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11號
TPHM,94,重上更(三),211,2006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拾肆包(驗後淨重0.18公克),匯款單及帳單各壹張均沒收。又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同案被告陳志元均係成年人,明知「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吸用及持有,竟仍與 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OO(69年7月11日出生,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以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 第6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87年2月中旬某日,由丙○○、甲O O提供安非他命50包,並由甲OO聯繫陳志元丙○○住處 ,丙○○陳志元以每包新台幣(下同)3千元為底價售出 ,如價格高出3千元,高出部分所得歸陳志元所有,陳志元 即在台北縣三重市等地,連續3次以每包5千元販賣給綽號” 娃娃”及以3千5百元販售1包予冒用”黃漢威”姓名之人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請黃漢威找來買主,由”黃漢威”將錢 交予陳志元陳志元再將安非他命交與”黃漢威”,轉交與 買主以為營利。嗣於87年4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2號4樓陳志元住處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14包(驗後淨重10.18公克)及為陳志元所有匯 安非他命款項予丙○○之匯款單、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單 各1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1月14日修正、 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 案則於87年12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 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2月18日乙○金致八 七少連偵字第253號送審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 ),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第1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核先敘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承辦警員顏銀松、鄭肇政陳瑋晟等人固係依法持   有搜索票而執行搜索勤務,惟該搜索票上「受搜索人姓   名」欄記載為「陳志元」,「搜索處所身體或物件」欄   亦明載為「三重市○○街212號4樓」,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搜索票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 則該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即應以此為限,除非有刑事訴訟 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者,否則均不得任意搜索任何在搜 索處所之第3人的身體、物件。
 ②而被告陳志元及證人甲○○(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 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 於87年4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21號 1樓為警尋獲,旋即一同上至該號4樓陳志元住處進行搜 索,而於被告陳志元之臥房內查獲安非他命2包、匯款 單1張,於證人甲○○之背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2包、帳 單1張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元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   背面),核與證人顏銀松證稱:「(案發當時有無搜索  甲○○的背包?)在樓下是李背的,上樓後就放在桌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相符,則前開背包應屬搜索



    範圍以外之第3人物件。又證人陳瑋晟證稱:「我問陳    志元,甲○○是何人,他說是女朋友,當時陳志元的家   人在場,我們詢問陳志元是否住在該地,家人都說陳志  元住在那裡,甲○○也住在那裡,我們先搜索到書包內 有毒品,而且陳志元的房間內,有甲○○生活必需用品 ,我們認定有搜索之必要」等語;證人鄭肇政證稱:「 我們看到陳志元沒有背書包,他說課本放在甲○○的書 包內,所以我們認定,要看甲○○的書包,而且陳志元 的房間內,有甲○○的衣物」等語;證人顏銀松證稱: 「我們看到他時,說是書包,我們看來只是背包,我們 看到他們一起下電梯,我們認為是同住,又看到甲○○ 的衣物,整個過程都是很順利」等語(見91年度本院上 更(一)字第203號卷第136頁),由其等證詞觀之,可知值 勤員警於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街212號4樓後,應係先 對前開背包進行搜索,或同時分頭對於背包及被告陳志 元之臥房進行搜索,且主要係以被告陳志元與證人甲○ ○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同居、被告陳志元未背背包 等情,而認定有搜索前開背包之必要。然訊之被告陳志 元堅稱當時並未與證人甲○○同居,亦無證據證明其當 時已同居一室,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背包內應 有被告陳志元之物品,此等搜索程序或因員警所陳之理 由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準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 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 為犯罪人者」之規定不一致,而難謂無瑕疵。
③惟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 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 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 ,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本件搜索證人甲○○背包之程序或容有瑕疵,然因扣 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0.18公克),若以被告陳志    元所述單價計算,約值6萬元,且販賣安非他命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況前開搜索程序僅係搜索    理由稍嫌未足,但係本諸合法搜索票所延伸之搜索,並    非全無搜索合法憑據之非法搜索,即該項搜索權之發動    亦非全然無據,而員警於合法搜索之情狀下,受搜索者    如在知悉搜索之際或為預防遭搜索,將毒品事先或趁隙   交予在場第3者,此時,搜索員警如依其辦案經驗有合



 理之懷疑,或認第3者之身上顯存有犯罪之跡證,而屬 準現行犯,仍謂員警不得搜索該第3者,是否與搜索保 障人權及社會安全衡平之立法本旨不合,亦值存疑,是 本件搜索證人李君容背包扣得之安非他命12包與帳單1 張有無證據能力,必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而本件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本件違反法 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    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不會違反人權保障且符    合公共利益,是仍應不予排除,故本件搜索證人甲○○    背包扣得之安非他命12包與帳單1張,仍具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仍以甲○○既非搜索之對象    ,亦非犯罪嫌疑人,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警方率以違法    蒐索違捕,嚴重傷害人權,其不成比例原則云云,容有    誤解。
  (三)本件係經警持搜索票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12號4樓被告   陳志元住處查扣得安非他命14包(驗後淨重10.18公克)   以及其所有匯款予被告丙○○之匯款單、記載販賣安非他   命之帳單各1張,是警察已有具體證據,衡情何需再以刑   求方式取供;而同案被告陳志元於偵查初訊時,並無任何   警訊刑求之陳述,反而明確自陳:「黃漢威向我買安毒1   次,1包3千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且證   人即承辦警員顏銀松、鄭肇政陳瑋晟均否認有刑求或其   他非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本院91年度上   更(一)字第203號卷第127頁至129頁、第132頁);又被告陳   志元於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初訊及複訊時,非但均無刑求之   陳述,其於偵查初訊經檢察官准以3萬元交保(點名單1紙   ,見偵查卷第31頁)後,亦未驗傷取具診斷書為證,且於   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自承:「(有無傷痕?)沒有,只有頭   暈」、「(你的感覺?)打到我受不了」、「(被打有無   驗傷單?)沒有」、「(是否因為沒有必要,才沒有去驗   傷?)當時我認為長官會幫我說話,我沒有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卷第131頁至133頁、第   165頁)。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陳志元於警訊時確有遭   受刑求,何以未於當日交保後立即驗傷取證,故同案被告   陳志元所稱:於警詢時遭刑求云云,與常情有悖而不足取   ,故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甲○○雖稱   :「刑警有打陳志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91年   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卷第161頁及本院95年4月12日筆錄)   ,然衡諸被告陳志元與證人甲○○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與   嗣為配偶之身份利害關係,證人甲○○前述應屬迴護被告



   陳志元之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丙○○辯稱:陳志元所匯款5千元係向伊購買手機價 金,並非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伊當時為半工半讀,不可能有 資力購買50包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81間與82年間均曾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更二卷第4頁),是其應明知「安非他命」類 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吸用及持有甚明 。而共同被告陳志元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吸食安非他命 之惡習,且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我係將每乙小 包安非他命以新台幣5千元賣予我朋友和同學」、「我所 販賣及吸食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我朋友甲OO和丙○○2 人『取得』安非他命50包後,再以每包新台幣5千元販售 給綽號娃娃,並請黃漢威幫我找朋友來買,黃漢威每次都 負責交錢給我向我買安非他命,再交給要買的人」、「我 以每包5千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賣3、4包,其餘還有 用3千5百元賣了數包...,都用匯款方式或親自『交給 』丙○○等人。丙○○等人曾答應我以每包3千元底價『 給我』販賣安非他命。我大概是在2個月前,約在今年( 即87年)2月中旬開始『接受』丙○○與甲OO給我50包 安非他命後,才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小桐、娃娃及黃漢威 」、「安非他命是我放在她(指甲○○)之書包內,是因 我賣不出去,也不想賣,才準備帶出去『還給』丙○○與 甲OO等人」、「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丙○○、甲O O分裝後再『交給我賣』,每包約重1公克」等語(見偵 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時自承:「是施某放在 我處,叫我幫他賣的」、「(施男交給你何用?)他說要 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 )。至該名為「黃漢威」者,經傳訊年籍相符之「黃漢威 」到庭,據其陳稱:不認識被告以及身分證曾遺失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卷第 69頁),故前開所稱向被告陳志元購買安非他命之「黃漢 威」,應屬冒「黃漢威」名者所為,併此敘明。又被告丙 ○○以50包安非他命交予陳志元販售,底價言明每包3千 元,賣出較高價歸陳志元所有,已據陳志元供明其顯以營 利之意圖而為,併為敘明。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4包(驗後淨重10.18公克)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 10月19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88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卷第70頁)。共同被告陳志元雖辯 稱:扣案毒品為供伊自己吸用,並非供作販賣云云。惟查 扣案安非他命14包(驗後淨重10.18公克,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卷第26頁、91年度上更(一) 字第203號卷第98頁),其數量衡情應非吸用者所持有之 數量。又同案被告陳志元供承:「我所販賣及吸食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向我朋友甲OO和丙○○2人取得安非他命50 包」、「丙○○等人曾答應我以每包3千元底價賣給我販 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益徵被告陳 志元自被告丙○○處取得50包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屬實 。故被告陳志元於本院前審所辯:扣案毒品為供伊吸用, 並非供作販賣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扣案記載販賣安非他命帳單之記錄方式,共同被告陳 志元雖辯稱:「扣案帳單僅係算數紙,並非警局所稱帳單 」、「在甲○○之書包內查獲之帳單乙張是我教甲○○寫 的」、「我不知道施男叫我記這帳何用」云云(見偵查卷 第9頁、第45頁背面)。因扣案帳單上記載「1公斤=26兩 」、「一兩=37.5」、「單1×現金4000」、「1.8×5000 =9000」等字,有帳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 ,查共同被告陳志元所述被告丙○○以3000元為底價,並 交予50包供陳志元販賣,而陳志元亦供明其以3500元至 5000元不等價格售出,而被查獲時僅剩14包,雖陳志元僅 供述3次5000元,1次3500元,共4次,雖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另有多次販賣行為但並不能排除其曾以1包4000元之 價格出售,則其供述與帳單記載之現金4000、5000難指不 相符合,又雖僅扣得滙款單5000元1張,但亦不能排除共 同被告陳志元另以其他方式交予被告丙○○,應認帳單上 之記載確與販售毒品有關而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記事。被告 陳志元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提示偵查卷第18頁是何含 意?)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且於本院前 審時改稱扣案帳單並非買賣安非他命的帳單云云(見88年 度上訴字第2704號卷第34頁、第80頁背面),所陳與其先 前所述不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至於扣案帳單 上雖尚有「1196 +46.8-(1196×1430)=0000000 」、 「1196+46.8=0000 000」、「2392×1430=0000000」等 類似數學計算式之演算紀錄,然因吸毒與販毒者對毒品之 稱呼與販毒用語甚而記事等,為恐他人知悉,有其特殊之 用語或記事,此為媒體報導及社會周知事實,是前開帳單



各算式間究竟有何關係,或僅係被告陳志元之推算,經訊 問被告陳志元後仍無從查知,但亦難遽逕將各該算式之演 算結果相加,而認被告陳志元丙○○有金額達數百萬元 之毒品買賣情事,惟以此亦足徵被告陳志元有販賣安非他 命之情事,方有此等記事。綜上,扣案帳單應屬被告陳志 元出售安非他命之紀錄,其事後更異前詞,尚非可採。 (四)被告丙○○雖辯稱:陳志元所匯5千元係購買手機之價金 ,並非販毒所得,當時為半工半讀,不可能有資力購買50 包安非他命云云。惟因:
①共同被告陳志元於偵訊時即稱:「(有向丙○○買行動 電話?)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是被告 丙○○所稱被告陳志元匯5千元係向其購買手機之詞已 因2 人所陳不一而不足取。
②至陳志元嗣後雖於本院上訴審及前審訊問時改稱:「( 匯款單是作何用?)我被大同派出所開紅單說我無照駕 駛向丙○○借5千元」、「(87年3月26日匯款5千元給 丙○○是否為賣安非他命給丙○○的錢?)不是,是向 丙○○買手機的錢」(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卷 第34頁、第80頁背面、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卷 第134頁)。因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曾 賣了1支行動電話給陳志元,所以陳於87年3月26日匯了 新台幣5千元給我,是向我買行動電話的」、「陳大概 是在2月份下旬向我買了易立信0935頻率顏色紅色之行 動電話,就是廣告『孔雀』的那1支行動電話」、「那 支行動電話是在『1年前』我的1位綽號叫『兔子』的男 性朋友送給我的」(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於原審時 辯稱:「(5千何用?)是賣他大哥大,是易立信0935 ,正確號碼我忘了」(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云云,則依其所稱之0935門號,應早在86年間即已開始 使用,惟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0935」門 號卻係自87年元月才開始使用,而被告陳志元僅於87年 1月2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個門號(0000 000000),此後迄今均未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 ,且被告丙○○乃遲至89年1月8日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門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與基本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卷第 99至第100頁),雖本院函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覆稱孔手雀手機(型號 GF768)於民國86年11月間於臺灣上市等語(見該公司 95.1.4),但被告於87年4月29日偵訊中供稱該行動電



話係一年前其友送伊,顯然可供並非真實。此核與被告 丙○○所辯:出賣門號「0 935」之手機給被告陳志元 乙節不符,至被告丙○○辯稱:陳志元所匯5千元係向 其購買手機之價金云云,因與具體事證不合,應屬卸責 之詞而不可採,故被告陳志元匯款5千元予被告丙○○ 應係為交付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款。故被告丙○○辯稱 :「當時為半工半讀,不可能有資力購買50包安非他命 」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五)又少年甲OO證稱:被告丙○○拿50包安非他命給被告陳 志元是伊聯絡的,伊當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97 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320號卷第50頁至 背面─影本附於本院更二卷內),且少年甲OO亦因與被 告丙○○陳志元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 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 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嗣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歷審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更二卷第21頁至第26之7頁);再而,被告丙○○、陳 志元於少年甲OO之前開案件中,分別結證關於本案之供 述(見前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320號卷第 23 頁、第30頁、第42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 字第819號卷第25頁─影本均附於本院更二卷內、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卷第39頁),故其 等間之供述,自得採為本案之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六)再而:
 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構成犯罪 事實之內容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②被告陳志元供承:「我所販賣及吸食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向我朋友甲OO和丙○○2人取得安非他命50包」、「   丙○○等人曾答應我以每包3千元底價賣給我販賣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足見本件係被告 丙○○提供安非他命50包予被告陳志元,由其以每包3 千元為底價售出,但如價格賣高一點,所得則歸被告陳 志元(即賣價超過3千元部分之所得歸被告陳志元)。   ③至扣案之5千元匯款單,被告陳志元雖先後稱:「(匯



    給丙○○五千元作何用?)買安的錢」、「匯款給他,    因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為何匯款給丙○○?)是    我向丙○○買安的價錢」(見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76 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背面)等語,而使用「買」之用 詞,但被告陳志元就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 細節則稱:「(何時、日向他買安?)忘了日期」(見 偵查卷第45頁背面)、「(如果自己吸用,為何要10幾 包安?)要還給丙○○,到底是寄放或購買忘了」(見 原審卷第25頁背面)等詞。則是否為被告陳志元所稱之 「買」,應有疑義,然此仍無礙其確有匯安非他命款予 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④況被告陳志元多次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提 供(見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 頁,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丙○○對於大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使用,而該帳戶於87年3 月26日經被告陳志元匯入5千元乙節亦不否認,復有扣 案之匯款單及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存摺存款 對帳單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第58頁, 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卷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 陳志元供稱:「我是將錢匯入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匯錢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 )均相符合。綜上,足徵同案被告陳志元係與被告丙○ ○、少年甲OO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 非先向被告丙○○、少年甲OO購入安非他命後再行販 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所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經核:
  (一)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用之會   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   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成癮性,嚴   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   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   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   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79年10月11日起生   效。又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3讀通過毒品危害條例,將   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該條例並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被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後法律已



   變更,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行為時   法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項第1款處罰(至於其後該法更修正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改為行政罰,惟此不影響既成犯罪,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其   等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志元及少年甲OO間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即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相近,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雖未及   就新舊法比較,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即無不當,此不構成撤銷理由,併為敍明。 (三)被告丙○○係62年7月10日出生於為上開行為時,均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甲OO   (69年7月11日出生)共犯前開之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與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同,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   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應認新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前開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   先適用,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乃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始   公布施行,已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之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至被告丙○○雖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因   被告丙○○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為87年2月中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若逾87年2月16日,即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而不構成累犯,  因前開被告丙○○之犯罪時間,經本院調查後,仍無法查 知確切時間,故以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為認定,認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已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 而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為被告陳志元, 其效力不及於證人甲○○,因認警員擅自於證人甲○○之書 包內搜索而查扣之安非他命14包及帳單等物,難謂係依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陳志元犯罪,進而為 被告丙○○陳志元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為販賣安非他命 獲利、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件所查扣之安非他 命數量達14包(淨重10.18公克),及其等犯罪後否認推諉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扣案之安非他命14包(驗後淨重10.18公克)業經鑑驗明確 ,為違禁物;至匯款單、帳單各1張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且 為共同被告陳志元所有之物,應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陳志元等尚有共同販賣安非他   命予綽號『小桐』者之犯行,亦涉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志 元於警訊所陳為依據(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然經依據 同案被告陳志元供述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號碼,查知綽號「 小桐」者乃甲○○唸桃園壽山國中時之同學陳心怡,而證 人陳心怡到庭證稱:「(有無用該行動電話、呼叫器買安 非他命?)沒有」、「(有無向被告3人買安非他命?) 沒有」等語(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卷第56頁背面) ,且經囑被告陳志元指認在場之證人陳心怡,亦據其否認 其事在卷,另陳心怡亦陳明不認識被告陳志元,是此部分 顯僅有同案被告陳志元之警訊自白,而此自白經查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以為輔助證明,兼以證人陳心怡與被告陳志元 均否認其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元、丙 ○○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桐』即證人陳心怡之情, 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陳志元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及冒用「黃漢威」姓名之人 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