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11月21日至91年6月20日任職於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工隊) 第6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職司台北市南港區○○○區○ 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於巡視轄區之公共設施有傳真函( A或B)的違規情事,如屬情節輕微可以口頭告知,如違規情 節嚴重則依養工處道路挖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填寫違 規傳真通知函,簽請分隊長核定,並傳真通知管線單位限期 改善,若不改善需拍照存證陳請建請罰款等情,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有下列關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申請挖掘台 北市內湖區○○○路○段21巷至瑞光路112巷道路埋設電信 管道工程(下稱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經養工處核發北 市養掘字第(90)-(TZ)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 ,施工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延期加簽 自90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新世紀公司將該工程 轉包予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再轉 包予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施工,丙○ ○於上開施工期間之90年9月間某日,因巡視道路至台北 市○○路76巷時(與民權東路6段交叉口附近),發現正 在該路段施工之泰華公司有柏油散落及交通阻塞等違規情 事,而要求施工人員改善,施工人員向泰華公司工程處處 長戊○○反映丙○○刁難後,戊○○即請示常與養工處有 業務往來之謝河坤(謝河坤為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協調員,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戊○○、謝河坤即向闕瑞雄
(91年4月6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詢問該如何處理, 闕瑞雄示意如要避免丙○○刁難,應表示一下行賄丙○○ 。戊○○、謝河坤與泰華公司工地主任羅文治三人避免丙 ○○於施工期間為之刁難,由戊○○指示羅文治行賄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予丙○○。90年9月間某日丙○○到該 工地時,羅文治即在工地附近之瑞光路76巷內,以信封袋 裝二萬元現金夾置在設計圖內,攤開設計圖讓丙○○看到 裝現金之信封袋後交付予丙○○收受示意其於巡視道路時 儘量予以通融,不要填具改善傳真通知函。
㈡和信公司申請挖掘台北市○○路○段(即港墘路口至基湖 路口間之內湖路1段)道路埋設電信管線工程(下稱內湖 路港墘路工地),經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字(90)-(T U)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全部工程分25期,原施 工期間原自9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止,因工程延宕, 其中第1至15期由同年15日起展期至同年月30日止,和信 公司發包後轉包予泰華公司施作,戊○○、謝河坤、羅文 治為避免曾子男刁難,復由戊○○向謝河坤請領五千元, 並裝在信封袋內指示羅文治行賄丙○○,羅文治即於該工 地施工期間之之11月下旬某日,在內湖路一段500號附近 交付五千元予丙○○收受示意其於巡視道路時儘量予以通 融,不要填具改善傳真通知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抗辯伊於調查局中自白係調查員於訊問前脅 迫伊如不承認會將伊關起來所致;至於其在偵查中雖然自白 有收受二萬元及五千元之事實,然係因調查局人員於訊問前 向其詐騙犯行有監聽譯文可證,並威脅若其不自白受賄二萬 元及五千元,將聲請檢察官聲押,是以當日移送檢察官接續 偵查時,其受調查局人員詐欺脅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仍然存 續,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自白,此種偵查中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云云。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全程錄影 帶,被告由11點6分14秒開始訊問迄至15時28分12秒完成訊 問簽名按指印止,全部訊問過程平和,負責訊問之調查員並 無強暴、脅迫被告之情事,且為連續錄影,有本院94年5月5 日勘驗筆錄足稽。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訊問筆錄之調查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訊問被告時有以聲請檢察官羈押情 事脅迫被告自白,並稱聲請羈押與否,為檢察官之權限,且 被告是由服務單位之政風人員陪同應訊,詢問前政風人員均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被告亦自承負責訊問
問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並未對其施以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94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調查局接受 訊問製作筆錄之際應未受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至明。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復自承:當天係上午10 、11時許抵達調查站,下午5、6時許離開,是政風室人員陪 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之1頁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44頁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經比對上述被告於調 查站製問作訊問筆錄之起始時間可知(即11時6分14秒), 被告甫抵達調查站不久即開接受訊問製作筆錄,再佐以被告 及證人乙○○上開所述亦可知,被告係由伊服務單位之政風 室人員陪同前往調查局,則調查局之人員在訊問前之短瞬時 間內及政風人員在場情況下脅迫被告自白之可能性幾微?尤 有甚者,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調查站訊問筆錄之內容,均 係被告自陳,如係事前遭脅迫所致,勢必事先由調查員提供 資料,強迫被告記下,衡情度理,顯非如此短暫之訊前階段 可竟其事?被告所辯,於訊問前遭不詳之調查員脅迫云云, 顯悖於常理,自難憑採,故其於調查站之自白,應係出於自 由意旨所為無訛;又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既無遭詐欺脅迫之 情事,則其辯稱於調查中遭詐欺、脅迫心理害怕,不得已於 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說詞,自亦不足採信。況被告自白任意 性之證據排除法則目的,旨在禁止偵訊人員使用不當方法取 得證據以免侵害人權,若係第三人向被告施用不正方法,被 告因自身心理狀態考量而在偵訊人員面前自白犯罪,所因而 獲得之自白仍應有證據能力,否則被告之心理層面並非旁人 所得探究,而偵訊人員所為之偵訊過程既然符合法律規定, 若謂因此而無證據能力,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欲規範 之旨。查本件是否聲請羈押係由檢察官所決定,而聲請羈押 是否獲准,係由法院所決定,法律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設 有此兩階段之審查程序,一切均依法律規定為之,非調查局 人員可以左右,姑不論調查人員並未以聲請羈押脅迫被告自 白,已如前述,即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智識程度非低,豈可 能因此而遭詐欺脅迫致自白犯罪?且若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 志,則在檢察官問及「鍾某及羅某於結婚時是否有包禮金二 萬元給你?」、「是否與鍾某吃過犯喝過花酒?」、「除此 二萬五千元,其他還有無收賄?」等其他貪污罪嫌時,亦應 違反自由意願一併予以坦承才是,豈有均答稱「沒有」之理 ?(見90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129頁正反面)此益見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更何況被告 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未以任 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偵訊,被告或許因本身心理壓力擔心遭
檢察官聲請羈押,幾經考慮、依其訴訟策略衡量始為自白, 則該自白結果既與偵訊人員無涉。綜上,被告在調查站及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至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0年間擔任養工處養工隊第6分隊 道路巡視員,負責巡視泰華公司所施作之民權東路瑞光路與 內湖路1段工地(即港墘路口與基湖路口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沒有收受羅文 治所交付的兩萬元及五千元,羅文治有可能假借行賄名義將 謝河坤或戊○○交付之金錢中飽私囊,自不能以羅文治片面 之證詞而認為其有收賄犯行;而羅文治、戊○○、謝河坤三 人原來均不承認有行賄,且對於犯罪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顯 不足採,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詞顯不可信;再者,其了解泰華 公司的新工法,所以不可能向泰華公司人員刁難,且該兩工 地如有柏油散落或阻塞交通等違規事由存在,亦有依法填具 傳真通知函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養工處養工隊第6分隊道路巡視員,職司南 港區○○○區○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而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於巡視道路時有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道路挖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就違規情事情 節重大填寫「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A或B)函 」簽請該處養護工程隊分隊長核定之職務之事實,業據被 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 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 (A或B)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3月23 日北市養工人字第09461650500號函足憑(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卷一第42頁)可稽。又道路巡視員職務為巡視轄區 之公共設施有傳真函的違規情事,如屬情節輕微可以口頭 告知,又違規情節嚴重則依養工處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填 寫違規傳真通知函,簽請分隊長核定,並傳真通知管線單 位限期改善,若不改善需拍照存證陳請建請罰款等情,亦 據證人許裕茂證述甚詳(見原審93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 09232186500號函(見91年度偵字第25108號卷第30頁)附 卷可參。顯見道路巡視員針對傳真通知函上所載違規事項 ,得依情節嚴重之程度,酌量以口頭規勸或以填具傳真通 知函之方式飭令改善之裁量權限至明。
(二)新世紀公司申請挖掘台北市內湖區○○○路○段21巷至瑞光 路112巷 (下稱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道路埋設電信管道工
程,經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字第(90)-(TZ)000000 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施工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並延期加簽自90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 新世紀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合機合機公司,再轉包予泰華 施工;另和信公司申請挖掘台北市○○路○段(下稱港墘 路口至基湖路口間之內湖路1段工地)道路埋設電信管線 工程,經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字(90)-(TU) 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全部工程分25期,原施工期 間原自9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止,因工程延宕,其中 第1至15期由同年15日起展期至同年月30日止,和信公司 發包後轉包予泰華公司施作等情,有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 字第(90)-(TZ)00000000號及北市養掘字(90)- (TU)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 (見外放證物袋), 並經證人即泰華公司負責人鐘慶茂證述屬實。而上述泰華 公司承作之【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港墘路口至基湖 路口間之內湖路1段工地】,該兩工地之道路巡視員為被 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養 工處養工隊第六分隊分隊長許裕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93年7月12 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曾於上開二處工地施工期間,自泰華公司聘雇之工地 主任羅文治處收受賄款各二萬元、五千元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足憑:
⑴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由固網業者新世紀資通公司管路 承包商鐘慶茂僱用之現場監工羅文治處,先後受二萬元、 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不諱(見90年 他字第5748號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於偵查中 自白稱:「(是否自羅文治處受賄?)是,90年9月、10月 間在瑞光路,羅文治打電話約我至北市○○路76巷內見面 ,他用信封袋內裝二萬元塞給我,跟我說「互相互相、拜 託拜託」,我原來拒絕,後來他再塞給我,我就收下,因 為在交錢前一天我到民權東路6段他們工地巡視,我發現他 們路況不好,柏油散落一地,他說他會改進」、「(按規 定如此狀況該如何處理?)我們必須傳真他們叫他改善, 如果有改善就不裁罰」、「(羅某交錢時是否有告知係因 昨天巡視的事?)沒有,我收錢時認為他是想塞我的嘴」 、「(是否另有收受賄款?)有,之後在基湖路工地,我 發現他們管障會影響交通,叫他們改善,隔日(應為隔幾 日)我經過內湖路1段500號附近,羅某在該處施工,把我 拉到一旁,又拿一個信封袋給我,什麼都沒說,後來我到 路旁看是五千元」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748號卷第128至
129頁背面),從而被告確實有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兩萬元 及五千元賄款之事實。
⑵再者,證人羅文治證稱:丙○○曾於90年9月間到民權東路 瑞光路工地刁難,於是戊○○打電話指示其拿兩萬元給丙○ ○,到工地後因丙○○不在現場,其就打電話給丙○○,說 其為工地主任、若對工地施工有任何問題請到現場來,約一 個多小時後丙○○到工地附近,其就用一個信封裝兩萬元, 用設計圖夾起來,把設計圖攤開讓丙○○看到設計圖裡面的 錢,然後整個交給丙○○,於是當天丙○○就沒有開單告發 ,後來向謝河坤或戊○○其中一人請款;過了20幾天,90 年11月間內湖路港墘路工地開工時,戊○○拿一個信封內裝 五千元要其交給丙○○,其就在該工地開工後某日,在內湖 路一段500工地附近交給丙○○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2日、 9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戊○○證稱:90年9月間,工 地工班說丙○○對施工有很多意見,因為泰華公司所使用的 是新的施工方法,丙○○不清楚才會有意見,其就打電話指 示羅文治交付兩萬元行賄丙○○,然而羅文治事後未向其請 款,所以本來以為沒有給,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由謝河坤先 墊款;又於90年11月15日內湖路港墘路工地開工前,為了怕 丙○○又來刁難,所以向謝河坤拿五千元(不過當時只有說 要給丙○○,沒有說是哪個工地),並透過羅文治交給丙○ ○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2日、9月3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 人謝河坤證稱:90年9月間,戊○○說丙○○到民權東路瑞 光路工地工地刁難,其要戊○○請示闕瑞雄,戊○○說闕瑞 雄建議包紅包給丙○○,其說反正丙○○要結婚,要戊○○ 包兩萬元給丙○○,後來才知道是在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 由羅文治交付兩萬元給丙○○,因為當日在公司樓下遇見羅 文治向其抱怨丙○○收錢,其就補了兩萬元給羅文治;過幾 天丙○○又來囉唆,其就拿五千元給戊○○,透過羅文治轉 交等語(見90年他字第5746號卷第121頁、原審93年7月12 日審理筆錄),而與被告丙○○前開自白收受二萬元及五千 元之情節相符,是以戊○○、謝河坤確實有於事前或事後交 付二萬元、五千元予羅文治,再由羅文治轉交給丙○○行賄 等情,已非無憑。再者,依照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謝河坤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聽結果,謝河坤與 羅文治於90年10月25日有下述之對話內容: 「謝: 那個上 次我們拿二萬塊給丙○○;羅文治: 對。謝: 那個是民權 東路那個案子嘛!;羅文治: 對。謝: 所以他們的想法是 這個案子沒有給啦!: 羅文治:應該不會吧。謝: 沒有什 麼應該不應該,市政府的人都市這樣,怎麼會應該不會!
羅文治: 哈。謝: 你跟他碰過頭了嗎?羅文治: 我正在跟 他說話。謝: 拿個五千塊給他啦,你身上有嗎?羅文治: 我看情形在那個啦!‧‧」,有通信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 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北檢茂聲監字第307號通 信監察書、通信監察書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通訊監察聲請書足憑(91偵字第12771號卷第60、61 頁;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益徵,證人羅文治、戊○○ 上開所證,均有所本,可以信實,足堪為被告上揭自白之 補強證據。
⑶被告嗣後推翻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改辯稱;羅文治可 能將二萬元及五千元中飽私囊而為不實之證詞云云,復辯 稱:羅文治、戊○○於調查局中均否認有交付二萬元及五 千元予其,偵查中才一改前詞陳述有交付賄款,且謝、鍾 、羅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起訴犯罪事實,嗣後 因接受協商才有條件承認犯罪,彼三人證詞前前後後反覆 不一,自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云云。然而,被告羅 文治如係將上述二萬元、五千元中保私囊,衡情於偵查之 初,即無在調查站否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理,被告上開羅 文治中飽私囊之辯解,前後即有齟齬,其中飽私囊之說, 洵無足取。再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 ,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 ,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8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羅文治於調查局中雖陳稱:丙○○表示 民權東路工地因道路封閉嚴重影響交通,且路面不潔,因 此戊○○指示其拿二萬元給丙○○,但其並未交付,又事 後謝河坤指示其提現金五千元給丙○○,但其認為與丙○ ○不熟沒有必要,所以才沒有致送云云(見90年度他字第 5748號卷第95頁、91年偵字第12771號卷第285至286頁), 證人戊○○於調查局中陳稱:在內湖區○○○路○段施工時 ,丙○○表示該路段封閉道路施工不合規定,且路面髒亂 有意開告發單,其即通知羅文治交付二萬元予丙○○,但 羅文治向丙○○說明後丙○○便離去,是以羅文治並未交 付二萬元云云(見90年他字第5748號卷第89頁、第151頁) ,然羅文治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是因為沒有去過調 查局很害怕,且擔心亂講話會影響自己及其他人的工作, 所以才會否認交付賄款給丙○○,事實上確實一共給了二 萬五千元,在本院所述才是實情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2
日審理筆錄第11頁、第13頁、9月30日審理筆錄第4頁), 戊○○亦證稱:其指示羅文治交付二萬元給丙○○,但羅 文治事後並未向其請款,其以為羅文治沒有給,所以在調 查局才會說羅文治沒有給,案發後了解情況,才知道是由 謝河坤補給羅文治等語(見原審93年度9月30日審理筆錄第 4頁);又戊○○、謝河坤、羅文治三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否認犯罪,然彼三人並非否認交付賄款,而係抗辯非要 求被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況鍾、謝、羅三人因遭重罪起 訴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於防衛自己之權益為答辯,隨著 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決定供出實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且彼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經控辯雙方交互詰問結 果,其於原審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 以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遽認其於原審之證詞不可採信。被 告上述辯解,均屬推諉及卸責之詞。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之現場監工人員丁○○、甲○○、許豐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無從為被告未收受賄款之證明; 此外,被告又聲請調閱泰華公司之工地日誌、工地零用金 日記帳、郵局提款卡紀錄以證明鍾、謝、羅三人證稱交付 二萬五千元給被告係不實,然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 工地日記帳是記載關於工程的部分,賄款部分並沒有記帳 ,因為提前完工可以領到獎金,所以是用自己的零用金先 墊款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21頁),且交 付之賄款並不一定係由提款機所領取,被告此部份之聲請 尚難證明其反證事實,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辯護亦意旨雖以:證人戊○○自承內湖路1段之管線工程 已於90年11月15日竣工,則泰華公司顯無必要於11月下旬 仍向被告行賄,證人所指顯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內湖路1段之工地,最初申請 25 期施工就是從11月3日起至11月14日全部完工,因為工 程延宕,所以我們一開始從25期開始施工,做到11月13日 只做到第10期,所以在13日以前我們就預期不能如期完工 ,就提前申請延展,把1─15期部分全部請求從15日開始 延展到30日。但是1─25期管溝工程是11月15日完成,之 後養工處他們還要刨除路面,統一發包,鋪上瀝青,雖 然刨除路面、鋪上瀝青不算我們的工程,但是在這些工程 開始前,有關於路面下陷或其他問題,都是要我們包商負 責,被告還是可以繼開罰單等語。而被告丙○○對於上開 包商權責之劃分,亦不爭執,並表示規定確實如此等語( 見本院9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於工程完工後 ,於刨除路面除鋪瀝青前,有關道路陷落或也其他問題,
仍應由原承包廠商負責,若為有違規事件,被告仍得依法 以口頭或填具傳真通知函斥令施工單位改善至明,是辯護 意旨上開所指,容屬誤會,自難據為證人證詞存有瑕疵之 認定。
(六)綜上各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推翻調查站及偵查中 之自白,否認犯罪,顯細飾詞卸責,其上揭關於職務上行 為受賄賂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 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 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解釋定之,查 被告丙○○係養工處養工隊第6分隊道路巡視員,職司南港 區○○○區○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已如上述,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 定,均屬該條例規範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界定其身分;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須以數罪論,舊法則 為裁判上一罪,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先後兩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犯罪 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同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未就前開犯罪事實 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然查:道路巡視員職務為巡視轄區 之公共設施有傳真函的違規情事,如屬情節輕微可以口頭告 知,又違規比較情節嚴重則依養工處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填 寫違規傳真通知函,簽請分隊長核定,並傳真通知管線單位
限期改善,若不改善需拍照存證陳請建請罰款等情,亦據證 人許裕茂證述甚詳(見原審93年7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有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8月22日北市工養字第09232186500 號函(見91年度偵字第25108號卷第30頁)附卷可參。再徵 以:卷附傳真通知函列舉之違規事由,其中「管溝柏油修復 補不良」、「施工後未依規定清理路面造成環境污染」、「 管溝切割不良」、管溝回填後廢土未及時運除或造成環境污 染」、「未依規定施工以致造成交通阻塞」,均屬欠缺客觀 上劃一可循標準之不確定概念,而主觀上認定之標準,極可 能因人而異,故本質上存有裁量之屬性,由是可徵,道路巡 視員針對傳真通知函上所載違規事項,得依情節嚴重之程度 ,酌量以口頭規勸或以填具傳真通知函之方式飭令改善之裁 量權限至明。從而,泰華公司施工期間,縱有證人羅文治等 人所指上述違規情事 (指柏油散落造成環境污染、未依規定 施工導致交通阻塞),其違規之事項既屬上述主觀上得予裁 量之規定,惟被告選擇填具傳真通知函或以口頭規勸改善。 既有裁量之權,即難認其未填具傳真通知書係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至台北市政府養工處93年8月5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20 8890 0號函雖略以:違規通知函上所列舉之事項,無論情節 輕微與否,道路巡視員均需依法填具通知函云云,顯然與上 開列舉之違規事項有本質上無法相容及執行標準無法劃一之 困難,其徒然於文字上回應原審之查詢,自不足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曾於90年11月15日、19日、21 日、 22日、23日、29日針對和信公司上述內湖路1段工地填具道 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之事實,亦有養工處編號120、125、 131、132、135、141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足稽(見本院卷二 94年11月24日答狀附證3至附證8),益見被告丙○○並未因 受收受賄款,而對於通知函上客觀具體可見之違規事項,有 未依法填具傳真通知函之違背職務行為。綜上,被告上開收 受賄款之所為,要僅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 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復基於與前述相同之概括犯意,於90 年10月25日晚間,至台北市○○路及內湖路一段交叉口處巡 視道路時,發現泰華公司本路段施工埋管超越基湖路工區, 埋設手孔於內湖路上,且有妨礙交通之虞,已構成「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內之「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自變更) 挖掘埋設」兩項違規事由,丙○○因而向羅文治表示泰華公 司已擅自挖掘,要求改善,戊○○即電謝河坤報告上情,戊 ○○在台北市○○○路泰華公司樓下交付五千元與羅文治要
行賄丙○○五千元之用,以免滋生事端,翌(26)日,羅文 治即於內湖路一段500號附近,以信封袋裝五千元現金交付 丙○○,丙○○於收受賄款後,果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應填寫 「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予以查報;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另補充犯罪事實以:被告於90年11、12月間,在南 港區某活動中心,收受羅文治佯以禮金名義所交付之賄款六 千元,用以賄買依法應舉發前開工程施工違規而不舉發之違 背職務對價行為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第2頁 、93年9月30日審理筆錄第2頁)。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就泰華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 掘道路」及「未依許可位置(擅自變更)挖掘埋設」兩項違 規事由收取五千元賄款;又其雖有收受禮金六千元,然結婚 同事親友致贈禮金實屬禮俗之往來,並無違法可言等語,經 查:
(一)關於10月26日交付五千元部分:證人羅文治於偵查中 證稱:「((提示同日電話譯文)羅文治說丙○○又 來刁難,謝河坤說你拿五千元予丙○○有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但這次沒有給」(見91年度偵字第 25108號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 在基湖路手孔蓋施工時,你沒有送五千元給丙○○? )時間上有誤,我確實有送五千元,一樣是在內湖路 ,但不是因為手孔蓋的部分,內湖路、基湖路這次, 我沒有給他五千元,我給他五千元是在之後,時間是 在90年11月間...」、「...內湖路基湖路手孔 的部分,這次我沒有給他五千元,我們處長交代我給 他三次,一次是瑞光路兩萬元,我有給。一次是內湖 路基湖路五千元,我沒有給。另一次是內湖路港墘路 五千元,我有給。我在偵查中講給五千元的事,指的 都是內湖路港墘路的部分」、「(你在偵查中說在內 湖路一段500號工地交五千元給丙○○,指的是那個 工地?)我說的是港墘路的工地,起點是從港墘路到 內湖路一段500號...」(見原審93年7月12日審理 筆錄第11頁、第13頁、9月30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4 頁),證人戊○○證稱:「...90年10月24日晚上 ,25日凌晨,我接到羅文治電話,說丙○○有過來, 說我們施作時底下有其他公司管線...我就在電話 中交待羅文治再給丙○○五千元,但他當天沒有跟我 回報有沒有給,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沒給」、「羅文治 在電話中說丙○○刁難基湖路手孔蓋部分,我就在電 話中指示羅文治給五千,但事後他一直沒有跟我請款
」、「我把港墘路五千元的情形與之前指示羅文治在 基湖路工地給五千元的情形搞混了。事實上基湖路是 我口頭指示,他沒有回報,本案件爆發後,我去了解 才知道這次沒有給...」(見原審93年7月12日審 理筆錄第17頁、9月30日審理筆錄第5頁),足見曾子 南收受五千元部分係關於90年11月15日展期之內湖路 港墘路工程,關於90年10月底內湖路基湖路本線道路 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泰華公司手孔蓋越界違規部分, 丙○○並未收受任何賄款,起訴書認此部份被告涉犯 貪污罪嫌,容有誤會。
(二)關於禮金六千元部分:證人羅文治證稱:丙○○結婚 時戊○○交給其一個紅包袋,用膠水封起來,指示其 送到南港的一個活動中心,其不知道包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93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證人戊○○ 證稱:90年12月間丙○○結婚時本來要去赴宴,且打 算要包二萬元,臨時簿內也這樣記載,所以調查局才 會說二萬,但後來因工地趕工無法赴宴,所以只有包 六千元,且是以其與謝河坤名義一起包過去的等語( 見原審93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18頁、第21頁),並 有被告所提之禮金簿記載附卷可參,是以戊○○、謝 河坤所交付之結婚禮金為六千元應堪屬實。而當時泰 華公司已無任何案件在被告負責之轄區內(見原審93 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19頁戊○○證詞),則被告收 受該金錢之時既無任何職務上事項存在,且兩人合贈 六千元禮金與一般禮金數額並無異常過高的情況,即 難謂被告此部份構成貪污罪。
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陳詞否認收受賄款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 屬無從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養工處巡 視員,身負巡視道路等公共設施以維護民眾安全,竟未能廉 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情節非 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8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所收取之賄賂二 萬五千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得財 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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