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020號
TPHM,94,上訴,4020,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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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91年1月31日凌晨,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其 居住處之樓下,以新臺幣16萬元之價格,向綽號為「惠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無視其女友陳嘉錡、友人朱亭 諼(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在其上開居住處內,仍獨自一人將 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糖粉,以自備之研磨機將之 混合磨成粉狀後,將之倒入模具組內,利用千斤頂互相擠壓 成塊狀,加以加工製造,再俟機出售不特定人從中牟利。嗣 於91年1月31日下午7時1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鍾金國劉定宏等人據報,綜以甲○○為其轄內列管之施用 毒品人口,已經通知多次前往驗尿未到,遂先行前往勘查地 形,員警鍾金國在樓下守候,由員警劉定宏經敲門向鄰居查 訪時,發現甲○○所居住之房間內有不尋常之聲響,並向樓 下丟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3.29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91.8公克)、分裝袋1批、研磨機2台 、千斤頂2台,發出重大聲響,員警交換所見聽現象後,出 示證件要求甲○○開門,經同意搜索,仍在屋內查獲漏未丟 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包(毛重6.1公克),再經甲○○帶同員警,至住處 樓下其所使用車號為Z5-212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1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2公克),總計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毛重 49.76公克、總淨重為45.04公克,純度為38.14%)、第二 級毒品8包(總毛重116.10公克,總淨重為109.94公克,平 均純度為88%)、分裝袋1批、研磨機2台、千斤頂2台、成 型模具組2組等物。經警解送本署諭命交保候傳期間,竟以 意圖營利,另於同年3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



,以九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為「惠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女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96公克、淨重為 18.20公克,純度為22.39%),將之放置於所駕前開車號 Z5-212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嗣於同年4月2 日凌晨2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搭載女友陳嘉錡,行經 新竹市○○路84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起出該販入未及販出 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與證人陳嘉錡朱亭諼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 陳嘉錡為被告甲○○女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甲 ○○當時與其及朱亭諼均在員警辦公室內製作筆錄,有看到 員警將筆錄製作完成時叫被告甲○○看一看正確與否,並看 到被告甲○○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捺指印,且於91年1月31日 警方前往查察時,有看到往外丟東西等情,並當庭繪製於警 詢時製作筆錄時之相關位置圖一紙,又陳嘉錡朱亭諼均表 示有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堪信被告甲○○陳嘉錡、朱 亭諼於警局初詢時所陳情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據實陳 述。並經證人鍾金國劉定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 被告於91年1月31日為警所查扣之白粉共計10包,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總毛重為49.76公克、總淨重為45.04 公克,純度為38.14%,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11日調科一 字第08000510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另8包則檢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為116.10公克,總淨重為109.94公克 ,平均純度為88%,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2月 21日刑鑑字第091000259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以上開 純度及數量,其市價可達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辦案人員無 須付出如此高額代價以栽贓,參以該次查扣之物品尚包括有 分裝袋1批、研磨機「2」台、千斤頂「2」台、成型模具組 「2」組等物,辦案人員毋須如此大費周章準備「2」台相關 證物,以攀誣被告入罪。是被告甲○○前開物品為警察栽贓 一節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且被告自 陳其無固定正當職業,則其於9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又 旋於同年3月29日前後,以九萬元代價販入白粉,該白粉經 送驗後確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毛重為19.96公克 、淨重為18.20公克,純度為22.39%,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 年4月30日刑科一字第10000128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短 短不過3個月期間,竟付出高額款項購入毒品,顯見其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再度販入,灼然甚明。並有同意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1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毛重



49.76公克、總淨重為45.04公克,純度為38.14%)、第二 級毒品8包(總毛重116.10公克,總淨重為109.94公克,平 均純度為88%)、分裝袋1批、研磨機2台、千斤頂2台、成 型模具組2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96公克、淨 重為18.20公克,純度為22.39%)扣案可證。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非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1年1月31日警方 至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 伊亦未同意警方搜索,扣案物品並非自前開處所搜索所得, 係警察搬入栽贓。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且筆錄係 警察自行記載後要伊簽名。91年4月2日,係吳煌桂以低價販 賣海洛因予伊施用為由,誘騙伊南下新竹,而吳煌桂一上伊 車,即丟一包物品在車上,警方隨即到場查獲伊。當日於警 局做筆錄時,只要伊不配合,警方就打伊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五、就被告被訴9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李寶龍張翔瑞鍾金國、劉 定宏於91年1月31日查扣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49.7公克 )、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116.1公克)、分裝袋25包、 千斤頂2台、攪拌機2台、壓縮模具2組、電子磅秤1台、行 動電話1具,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在卷,而被告抗辯前開扣押物品均非其所有,係警方違法 搜索而來等語。經查:
1. 本案經警於91年1月31日查扣之海洛因10包(合計毛重 49.7公克)、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116.1公克)、分裝 袋25包、千斤頂2台、攪拌機2台、壓縮模具2組、電子磅 秤1台、行動電話1具,已如前述,再依證人李寶龍、劉定



宏、鍾金國所述(詳下述),前開扣案物品係分由桃園縣 楊梅鎮○○街176號4樓、該處樓下及車牌號碼Z5-2120號 自小客車中取得,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僅單純記 載前開物品之所有人為甲○○,並未細分其出處,故無從 以該扣案物品清單判斷搜索之情形。惟觀諸被告、陳嘉錡朱亭諼於9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中均敘述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6.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係取自桃園 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91.8 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33.2公克)係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176號4樓樓下取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 公克 )、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6公克)係取自Z5-2120 號自 小客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 頁、第20頁),而前開筆錄係員警於查獲本案後所製作, 苟前開毒品之出處與員警所搜索情形歧異,員警當會就此 為糾正,而未見員警就此為質疑,顯見本案扣案毒品之出 處應以被告、陳嘉錡朱亭諼前開所述為據。再佐以證人 鍾金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分裝袋、模型等係由桃園縣 楊梅鎮○○街176號4樓樓下查獲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 3641號偵查卷第68頁),足認扣案之分裝袋25包、千斤頂 2台、攪拌機2台、壓縮模具2組、電子磅秤1台,係自桃園 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樓下取得。綜上,該91年1 月31 日扣案物品中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6.1公克)、海洛因 1包(毛重0.5),係取自桃園縣楊梅鎮○○街176 號4樓 ;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91.8公克)、海洛因1包(33.2 公克)、分裝袋25包、千斤頂2台、攪拌機2台、壓縮模具 2組、電子磅秤1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76 號4樓 樓下取得,另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海洛因8包 (合計毛重16公克)則係取自Z5-2120號自小客車等情, 堪以認定。則該取自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之安非 他命2包(合計毛重6.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 取自Z5-2120號自小客車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 、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6公克)等物,均係經搜索而得 ,自應先調查該等搜索是否合法。
①按刑事訴訟法於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所謂「附帶搜索」;同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因追躡現行犯或 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或有 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雖無搜索票, 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所謂「逕行搜索」。查 本件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並未隨同檢附搜索票, 其執行依據亦未勾選本件係持搜索票執行(見91年度偵字 第3641號卷第27頁),足見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時,並未 聲請搜索票,為無令狀搜索。本件既係無令狀搜索,自應 探討員警之搜索是否符合前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之情況。
②依證人劉定宏李寶龍所述,渠等係因被告為渠所任職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管制之毒品人口,因被告久未至 該局作尿液檢驗,故前往查訪(見原審92年4月3日訊問筆 錄),是渠等並非追躡被告而至前開處所,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款情形。次查,證人李寶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係伊所任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管制之 毒品人口,伊得知被告未居住於新竹,係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176號4樓租屋居住,依伊以前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 ,判斷可能有丟包之情形,故伊要鍾金國在樓下觀察情形 。伊、劉定宏張翔瑞三人上去被告住處,渠等敲門後先 由一個女子回應,詢問渠等要找誰,伊答稱一分局的李寶 龍要找木劍(即被告之綽號),該女子即未出聲,便聽到 丟棄鐵器的聲音,鍾金國即打電話通知伊有丟包之情形, 伊要鍾金國看好所有贓物,被告可能認為已經丟乾淨,便 開門,當時被告好像很緊張,其動作可能也太大而造成其 女友之驚嚇,被告看到其友人受驚,似要俯首認罪,伊詢 問被告毒品情形,被告承認毒品係其所丟,伊又詢問被告 是否另有毒品,被告答稱沒有,並說如果伊不相信的話可 以搜,渠等便在該處搜索,伊又詢問被告車子情形,被告 承認車內亦有毒品,並要陳嘉錡帶渠等至車上取出毒品等 語(見原審92年4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劉定宏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被告為轄內列管毒品人口,經多次通知均未 至分局驗尿,經線報得知被告租屋地點,渠等前往勘查地 形準備聲請搜索票,鍾金國在樓下,伊與同事三人搭乘電 梯至4樓,先敲被告鄰居之門準備進行查訪,便聽到丟東 西之聲音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所任職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所管制之毒品人口,因被告久未至該局作尿液檢 驗,伊得知被告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租屋,所 以直接至該處查訪,並要帶被告回局裡作尿液檢驗。伊至



該處敲門時,被告已先將毒品往下丟,渠等已發現被告犯 罪之證據。又渠等因怕被告屋內尚有其餘毒品未丟棄,所 以徵求被告同意後搜索房子其餘部分,渠等又懷疑被告車 內尚有毒品,所以詢問被告,被告自己提出等語(見原審 92年4月3日訊問筆錄)。證人鍾金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在樓下,聽到鐵塊丟下來,因有窗簾,故不確定 是男是女所丟,丟下之物品有安毒、分裝袋、模型等,屋 內搜出一小包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有列一張清單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當日之任務係在樓下監控,發現丟包時,李寶龍要 伊將東西扣住,待被告承認之後,伊同事才要他將東西拿 上去等語(見原審92年4月3日訊問筆錄)。故由證人劉定 宏、鍾金國所述,可知91年1月31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 ○街176號4樓處查訪時,僅有鍾金國一人於樓下監控,李 寶龍等人並未目睹前開所稱搜索處丟棄毒品之情形,故判 斷當時是否符合緊急搜索情狀,自應以鍾金國所述為準。 而依鍾金國前開證述內容,其並不能確定所述上開物品係 自何樓層丟下,亦不能確定係自被告居處所丟下,充其量 可知該處有丟棄毒品之情形,更無法確定係何人所為。況 縱證人李寶龍劉定宏等人果於接獲鍾金國之通報而認當 時有人在該處內犯罪,雖可入內查察,然於被告應門後, 可知在者僅有被告、陳嘉錡朱亭諼三人,而目睹丟棄毒 品過程之鍾金國並不能確定毒品係自被告居處所丟下,復 無法確定究係在場被告、陳嘉錡朱亭諼三人中之何人丟 棄毒品,被告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所定因「犯嫌 重大」而得逕行拘提之要件,警方既不得逕行拘提被告, 自無所謂因執行逮捕或拘提而逕行搜索之問題,警方自不 得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進入被告居 處逮捕被告並執行搜索。又本案之地點為4樓,警方既已 封鎖現場,自無虞屋內之人有逃離掌握之可能,且警方既 指被告已將毒品及工具丟包下樓,其證據更已在警方掌控 中,無遭滅失之虞,故對於逮捕人犯及保存證據而言,均 無急迫情形存在,且當時亦無其他有人在屋內犯罪且情形 急迫之情形,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不符,警方亦不得逕行入內逕行搜索。再退萬步言,涉嫌 犯罪之被告、陳嘉錡朱亭諼於被告應門後,業已在李寶 龍、劉定宏等人之掌控下,顯無前開法條所定為搜尋所欲 逮捕之「被告」而允許搜索處所之必要,故前開搜索自非 法之所許。
③取自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5-2120號自小客車之安非他



命1包(毛重18.2公克)、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6公克) ,係由陳嘉錡帶同警方至地下室該車之所在處,經搜索後 自其內取出者,此經證人陳嘉錡朱亭諼及警員劉定宏證 明。而逕行搜索係基於執行人員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 身證據之急迫考量,得逕行搜索被拘提人之身體或隨身物 件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件以當時被告之所在係在該址 四樓,而前開車輛則係在地下室,並非被告當時使用中之 交通工具,且更非接近被告所在之處,自無虞被告會自其 內取出武器危及警方,或被告有湮滅車內得為證據之物之 虞,警方於當時,非不得於取得搜索票後,再行對之搜索 ,實不得於未取得搜索票而逕行對之搜索。況員警當時之 拘束被告,其情況亦均不符合逮捕或逕行拘提之要件,亦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該自小客車為搜索。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1年1月3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所 載,本件警方執行依據勾選「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捺印:甲○○)」一節,有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劉定宏李寶龍俱於原審 證稱,渠等係得被告同意後始實施搜索,認被告係同意警 方搜索。惟依證人朱亭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和陳 嘉錡下班後到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約10分鐘後 聽到敲門聲,對方告知係警察,被告前去應門,被告有詢 問對方是否有搜索票,警察答稱若不開門,就用槍將門打 開,警察一進門就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92年2月 11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日陳嘉錡 去買麥當勞回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敲門,被告詢問是誰 敲門,伊沒有聽到警察講說要找誰,只有聽到警察叫被告 開門,並說再不開門便用槍把鎖打掉,被告才開門。警察 進來後就推被告,把被告押在地上,就有幾個進入房間搜 東西,當時被告被押在地上,渠等都在客廳。警察並未詢 問渠等或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亦未提示搜索票等語(見原 審9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朱亭諼前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本不欲開門讓員警進入其住處,係因員警出 言恫嚇始勉強開門,被告不欲接受員警查察前開住處之情 至明。再佐以證人李寶龍劉定宏前開證述內容,果被告 曾於員警前往查訪時有丟棄毒品等湮滅罪證之行為,顯見 其隱匿犯罪跡證之心,實難想像被告會於經員警恫嚇始應 其要求而開門之情況下,突改心意同意員警搜索其甫竭盡 所能掩飾犯罪跡證之處,甚或自願提供當時停放於樓下, 員警目視不及之車牌號碼Z5-2120號自小客車所在,而同 意員警前往搜索取出認定其犯罪之事證。證人李寶龍等所



述被告同意渠等搜索一情,與情理有違,尚非可採。故被 告抗辯其未同意搜索等語,應屬非虛。
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依證人李寶龍等人所述,渠等既已在桃園縣 楊梅鎮○○街176號4樓有效控制被告、陳嘉錡朱亭諼等 犯罪嫌疑人行動,自無何急迫情形不及經合法程序取得證 據之情形。況本案自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取得之 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6.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 公克);自Z5-2120號自小客車取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18.2公克)、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6公克),數量非鉅 ,而同時並未扣得其餘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之 證據,則前開扣案毒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 犯行,而被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於公益並無巨大危害,故 權衡員警實施本案搜索時,並無不能或不及經由合法程序 取證之情形,員警不經由合法方式聲請搜索票以搜索,而 其所實施之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又違法定程式,而前開違 法取證所得證據亦無法逕以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 行,至多僅可認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而追訴被告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行所達成防止對社會公益之危害,尚非重大。是 本院權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結果,認前開違法自 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搜索所得之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6.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自 Z5-2120號自小客車搜索所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 公克)、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6公克),應認無證據能 力。
2.就警方在樓下扣得之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91.8公克; )、海洛因1包(33.2公克)、分裝袋25包、千斤頂2台、 攪拌機2台、壓縮模具2組、電子磅秤1台部分,上開物品 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樓下取得一節,已如前 述,則前開物品係取自公開場合,非經搜索而得,自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而得為證據。惟查:
①員警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176號4樓處除被告外另有陳嘉錡朱亭諼二人,而當時於 該處樓下目睹丟棄前開物品之證人鍾金國復無法證述前開 物品為何人所丟擲,自無法即認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者,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再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施用方式無非以海洛因粉末加水 稀釋後注射或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而施用安非



他命者則將安非他命粉末以燒烤方式吸食。故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者均以散裝粉末之方式出售以利施用者施用, 殊無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壓製成塊後再行出售之理。況海 洛因、安非他命為法明文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之物,其 價格十分昂貴,故購買者每次購買之份量多僅只於區區數 公克,而於物理上顯無法將僅數公克份量之粉狀海洛因、 安非他命順利壓製成塊,益徵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壓製海洛 因、安非他命成塊後出售一事與常情有違。再觀諸前開扣 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為粉末狀,有卷附之照片可佐( 見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30、31頁),果被告欲販賣前 開毒品,大可將該等毒品分裝出售即可,應無將毒品壓製 成塊以出售之理。被告既不可能有壓製毒品之行為,則前 開用以壓製物品之千斤頂、壓縮模具顯非被告用以販賣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物,該等千斤頂、壓縮模具尚不足 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而前開千斤頂、壓縮模具既 非用以販賣毒品之用,被告自無須將之丟棄,亦不致將之 與前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攪拌機置於一處併與丟棄 ,故前開扣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丟棄一節,尚非無疑。 ③再觀諸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夾鍊袋、攪拌機等物,苟非與 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品並置,其等僅為一般日常工具、 用品,並無特別之處,果被告有意湮滅罪證,且如證人李 寶龍等人所述被告亦有丟棄毒品之時間,其本可將海洛因 、安非他命倒入洗手台或廁所馬桶中隨水沖走而湮滅毒品 ,豈會將前開毒品併同攪拌機、千斤頂、壓製模具等鐵器 拋至樓下引起巨大聲響而致員警更易察覺其欲湮滅之物品 所在。
④綜上分析,本院認證人李寶龍劉定宏鍾金國所述被告 丟棄扣案物品一節,尚與事理有違。被告辯稱前開扣案物 品非伊所丟棄一節,尚非全然無稽。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毒 品,其純度及數量,其市價可達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檢 察官論述主張辦案人員無須付出如此高額代價以栽贓,參 以該次查扣之物品尚包括有分裝袋1批、研磨機「2」台、 千斤頂「2」台、成型模具組「2」組等物,辦案人員毋須 如此大費周章準備「2」台相關證物,以攀誣被告入罪等 語。然所存之證據仍未能證明查扣之物為被告所有。前開 物品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適於證明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自無法以之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二)證人陳嘉錡雖於91年2月1日警詢時證述:91年1月31日17 時警方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在要查訪被告時,一同在場 之被告就將屋內安非他命91.8公克、海洛因33.2公克丟出



以湮滅罪證,經員警勸說後被告即開門自願同意搜索,並 自動交出其他同案贓證物,同時在屋內再發現安非他命 6.1公克、海洛因0.5公克,並坦承其所有之Z5-2120號自 小客車亦藏有毒品,並交出安非他命18.2公克、海洛因16 公克,並且將平時在現場混合攪拌、壓製海洛因之工具1 批一併交出,扣案之贓證物均為被告所有,壓製海洛因之 工具係為便利販賣塊狀海洛因之用,工具為被告所有,分 裝袋亦為便利販賣之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 卷第17頁背面、18頁)。證人陳嘉錡嗣於91年2月1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問:警察在甲○○租屋處查扣 物何人的?)那些東西是警察陸續搬進來的」、「(問: 對警詢筆錄意見?)他們只問我吸食部分,其餘部分沒問 我,亦未讓我看即叫我簽名」、「(問:鄭有無吸毒?) 沒有,我們租屋處皆無毒品,都是外面搬進來的」(見91 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第45頁),復又於檢察官偵查中 再稱:「(問:警察來敲門時,有往外丟東西(提示筆錄 )?)有」、「(問:(提示「陳」筆錄)是你簽名、蓋 指印)是,但我記得筆錄沒做這麼多」(見91年度偵字第 3641號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91年1月31日因毒品為警查獲,警方查獲一塊塊鐵片、安 非他命及四號毒品。這些東西不是在屋內搜到,警察把那 些東西拿上來就說是渠等所有,警詢時沒有遭到刑求,但 有些內容是警察自己加進去,當時伊無說話之餘地,伊有 看過警詢筆錄再簽名,但就算有反駁之處,伊還是簽名, 伊大概看一下,警察說反正渠等不會有事,伊知道警詢筆 錄記載之內容(見原審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證人陳 嘉錡就員警有無於91年1月31日查扣前述毒品、機具此一 事實為前開反覆之陳述,則其證言是否可信,有待商榷。 另證人朱亭諼於91年1月31日警詢中證稱:91年1月31日17 時許警方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查獲安非他命2 包(毛重6.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在上 址樓下查獲安非他命5包(毛重91.8公克)、海洛因1包( 毛重33.2公克)、毒品製造工具1批,在Z5-2120 號自小 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海洛因8包( 毛重16公克)及分裝袋1批,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警方 前來叫門時,被告將毒品及製造器具往樓下扔,所以警方 在樓下查獲前開物品。警方叫門後被告自願開門,然後被 告自動提出毒品,並告知警方有往樓下丟擲毒品及製造工 具1批,並主動告知該Z5-2120 號自小客車內有毒品(見 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第19 頁背面、第20頁)等語



。證人朱亭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問:警察 今日去鄭租屋處時有無扣案物表之東西?)我去他們住處 沒見到那些東西,沒多久警察一直敲門,鄭問他們是誰, 他們也不說,進來之後有看到他們拿一包東西進來,進入 後即打鄭,把鄭壓在地上,在警局時要鄭簽名也有打鄭的 胸前,但他們對我們女生沒動粗」、「(問:警察敲門時 有見鄭往樓下丟東西?)他沒丟東西」(見91年度偵字第 3641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47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 中再稱:「(問:有告知警方「鄭」往樓下丟一些東西? (提示筆錄)他問「鄭」,當時鄭說沒有丟」、「(問: (提示「朱」筆錄)是你簽名蓋指印?)沒錯」、「(問 :東西是你們的?)我看到警察上來就已提著一包東西上 來」(見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陳嘉錡下班後過去被告那裡,陳 嘉錡後來出去買東西,伊就在裡面睡覺,約10分鐘之後伊 就聽到急促的敲門聲音,對方說他們是警察,被告就去應 門,被告有問對方有無搜索票,警察說再不開門就要用槍 把門打開,警察一進來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警察上來的 時候就已經搬了一箱一箱的東西。然後警察就在屋內搜索 ,但是沒有搜到東西,警方就帶渠等去警察局。伊在警詢 所言係出於自願,未遭刑求,伊有看過警詢筆錄,警察告 訴伊不會有事,伊只是證人,所以伊就簽名,伊知道警詢 筆錄記載之內容(見原審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31日17 時10分許伊與陳嘉錡至 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找被告,後來有警察來敲門 ,被告問是誰,警察便說再不開門便用槍將鎖打掉,被告 才開門,警察進來後便將被告押在地上,渠等均在客廳, 有警察拿一個箱子上來,伊不知箱子裡面為何物,警察有 打開箱子給被告看,說那是被告的東西,但警察沒有一樣 一樣取出予被告看,伊與陳嘉錡有看一下箱內的東西,警 察當日搜索未搜到任何東西。警察有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 東西交出來,被告稱沒有。警察製作筆錄時是一個人同時 寫及問,伊有看警詢筆錄,警詢筆錄與伊所言相同(見原 審92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復經提示其91年1月31日警 詢筆錄後,則稱:伊沒有回答筆錄之問題。警察說伊只是 證人,伊只有大概看一下筆錄,伊不會做警詢筆錄所載之 回答,警察說其記載之內容對伊及被告無害,伊才簽名( 見原審92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證人朱亭諼就員警有無 於91年1月31日查扣前開毒品、器具一事,除於警詢中陳 稱該等物品係分自桃園縣楊梅鎮○○街176號4樓、該處樓



下及Z5-2120 號自小客車上取出外,餘均稱係前往查緝之 員警所攜至,前後所述不一,復對其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 ,先則陳稱有閱覽過內容,後則改稱未為警詢筆錄所載之 陳述,所述迥異。又若證人陳嘉錡朱亭諼事後翻異前詞 係為迴護被告而為,則渠等逕可全盤否認警詢所述內容, 無須為前開模稜兩可之陳述。另審酌本案員警前往桃園縣 楊梅鎮○○街176號4樓查訪時,證人陳嘉錡朱亭諼與被 告同在該處,果本案前開毒品、器具確係自該處搜索而得 ,證人陳嘉錡朱亭諼均有嫌疑而立於自身利益與被告衝 突之情況下,自無法期待其等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故雖證 人陳嘉錡朱亭諼均稱有閱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然證人 陳嘉錡亦補充其係約略瀏覽,因為警察宣稱渠等不會有事 才簽名,證人朱亭諼亦稱係因警察告知其只是證人不會有 事其才簽名,顯見證人陳嘉錡朱亭諼所稱閱過警詢筆錄 ,瞭解筆錄所載內容後始簽名,並不能代表證人陳嘉錡朱亭諼均認可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佐以證人陳嘉錡朱亭 諼所述被告丟棄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攪拌機、千斤 頂、壓製模具等語應非屬實,業已論述如前,益見證人陳 嘉錡、朱亭諼警詢所述不實,要難依證人陳嘉錡朱亭諼 前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犯罪。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分別訂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 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 ,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 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 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 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第61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1年1月 31日之警詢筆錄雖載被告坦承犯販賣毒品,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辯稱伊於9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並未製作警詢 筆錄,係警員自行書寫筆錄後要伊在上面簽名,前開警詢 筆錄並未錄音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並未錄音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 員鍾金國劉定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1年度偵 字第3641號卷第68頁),則被告前開警詢筆錄未依法定程 序為之一節,應堪認定。承辦員警此種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需考量司 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 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 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 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而具體認定之。證人鍾金國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礙於經費因素,除刑警隊外,均無錄音設 備,故未錄音(見91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68頁背面)。 然證人劉定宏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把被告從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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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