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908號
TPHM,94,上訴,2908,200608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徐建弘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6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立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46之78號2 樓「永 丞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附 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且其專用權期間均未到期(詳如附表 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 標。丁○○復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該商品上標示有上開註 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仍意圖販賣,於民 國(下同)91年8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委信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以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大陸澳門地區進口鞋 製品41雙(報單號碼:CH/91/208/05373號,共20箱),並 於前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嗣於91年8月8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 陳用木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驗時,查獲上開 夾藏未申報貨物之情事,經陳用木就各項未申報貨物各取樣



1件,並在上揭進品報單簽註專呈驗貨股股長復核後,即轉 由負責分估業務之分估股辦理,分估股承辦關員甲○○即於 91年8月13日,以(91)北民查字第111號查價單函送財政部 關稅總局(以下稱關稅總局)進行查價,並由甲○○核定轉 呈乙○○簽核後,即准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後,將上開仿冒商品先行驗放。丁○○於繳納15萬元保證金 提領上開未申報貨物後,即委託友人林德勝將上開未申報貨 物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以永丞企業社名義,委由 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門進口鞋製品41雙 ,而於91年8月8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用木 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前揭申報進口之鞋 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經繳納15 萬元保證金取回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委託友人林德勝將上開 仿冒商品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開貨物原本係要到澳門,因 為誤裝所以才運送到臺灣,當時伊人在大陸所以請朋友去報 關,後來去接貨才知道有仿冒品,伊僅單純接受大陸實強公 司之委託申報進口,未曾見過該批仿冒商品,伊並無主觀犯 意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 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又其專用權期限迄未到 期等情,有各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 92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59至76頁;原審卷二第212至230頁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為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依商標法,應受我國法律保護。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在商品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 商標,且於查獲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該等商品均欠缺 原廠包裝、原廠保證書、原廠說明書、原廠標示吊牌及原廠 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 股關員陳用木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調查站卷第55頁反面)。 再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商品各取樣1件送關稅總局鑑定結果, 均屬仿品,此有卷附仿冒品鑑定證明書1份(92年度他字第 231號卷第57頁)、91年8月13日送查價單1紙(調查站卷第 177頁)、臺北關稅局北外緝字第0032號處分書1紙(92年度



偵字第6912號卷第80頁)在卷可按。是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均屬仿冒他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當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單純接受大陸實強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鞋 子41雙,並不知在申報進口貨物中夾藏有本案仿冒商品云云 。然查:
⒈本案係91年8月8日,永丞企業社自澳門地區進口鞋件41雙, 並委託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H/91/ 208/05373號,計20箱),嗣於通關查驗過程中,由臺北關 稅局外棧組駐永儲倉儲辦公室驗貨關員陳用木進行查驗,而 於查驗其中4箱進口貨品時,發現有夾藏手錶等與進口報單 申報不符之情形,即全數開箱查驗,發現其中多箱底部夾藏 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手錶、皮件等未申報物品(其中 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均非仿冒品,詳後述),經關員陳用木清 點並將所查得之數量、貨名註記於報單上後,各項貨品各取 樣1件送交臺北關稅局分估組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用木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 25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陪驗之元真報關行職員蘇 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查獲之情形(調查站卷第80 頁;原審卷二第29頁),均相吻合。並有永丞企業社委託委 信公司之「長期委任書」1紙(調查卷第7頁)、編號:CH/9 1/208/05373號進口報單1紙(調查卷第9頁),在卷可按。 即依上開證人陳用木關於查獲本案未申報貨物情形之證述, 本件夾藏之未申報貨物(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均是 平均夾藏於裝載原申報進口貨品之紙箱底部,顯然上開未申 報貨品是經人刻意藏置於上開紙箱內,並無整箱運送錯誤或 因裝箱疏失而任意夾雜於原申報進口貨物內之情形存在。 ⒉再關於上開未申報貨物之來源及查獲後該批貨品驗放後之去 向,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報關進口鞋子 41雙是大陸一家叫實強公司的負責人劉希文委託伊,以伊設 立於大陸東莞之全球公司名義進口,全球公司再委託澳門飛 航公司從澳門出口,當時伊只有訂購該41雙鞋子,惟經報關 進口後,被臺北關稅局查獲夾藏前述仿冒品1批,但該批仿 冒品並非伊訂購的,經伊向澳門飛航公司查證,據澳門飛航 公司告知是誤裝的,要伊退運,經伊再向澳門的貨運承攬業 者查證,知道該批未申報的貨物是大陸東莞地區李俊峰所有 ,其後伊向海關請求退運遭拒絕後,即再申請能否繳納保證 金後,先行驗放,經海關人員同意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始 將該批未申報貨品提領出來,而於提領上開未申報之貨品後 ,即請伊朋友林德勝經由中正機場前關帶回大陸東莞地區交 還給李俊峰等語(調查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5



頁)。然查:
⑴上開未申報貨物均是夾藏於裝載原申報進口貨物之紙箱底部 ,並無整箱運送錯誤或因裝箱疏失而任意夾雜於原申報進口 貨物內之情形存在,即被告丁○○辯稱伊事後向澳門飛航查 證結果,該批貨物係誤裝云云,顯然與上開查獲情形不符。 況且,被告丁○○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出任何向澳門飛航查證 之資料,或澳門飛航曾經委託被告丁○○申請退運等相關文 件以供調查,即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 疑問。
⑵再縱使被告丁○○上開所述為真,則本件未申報貨物之夾藏 於永丞企業社申報進口之41雙鞋子之裝箱內,顯然是出於澳 門飛航裝箱之疏失,則該批未申報貨物應如何歸還原貨主、 是否要向海關申請退運、及是否繳納保證金申請先行驗放等 關於如何取回該批未申報貨物之各項事宜,均屬澳門飛航所 應負責之事項,被告丁○○於此事件上已屬於權利被侵害之 被害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得向澳門飛航請求賠償。然而 依照上開被告丁○○所述如何查證該批未申報貨物之貨主、 如何申請退運而遭駁回、及如何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始將該 批貨物領回等情,被告丁○○竟然捨棄其屬被害人之角色, 而以查證、繳納保證金等積極作為,介入領回該批未申報貨 物之各項事宜,以被告丁○○屬從事運送承攬業之專業人員 ,竟能不錙銖必較於運送過失責任之釐清,反而一肩挑起澳 門飛航之所有過失,積極地將該批未申報貨物歸還於原貨主 ,其上開作為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丁○○ 於提領該批未申報貨物時,已知悉該批貨物可能涉及仿冒犯 罪,衡情,一般正常之運送業者,自應避免接觸該批貨物, 以免遭人誤認涉及犯罪,然而被告丁○○竟不避嫌疑而以上 開積極作為,將本件未申報之貨物領回,是被告丁○○上開 種種作為,於外觀上,已足以讓人認為係基於貨主之地位而 為,是被告辯稱該批未申報貨物並非伊的貨物云云,實難採 信。
⑶再被告丁○○與證人洪義清於91年8月13日,至永儲倉儲找 被告甲○○詢問退運之事宜,其後並辦理繳納保證金,先行 驗放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洪義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調查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0頁)。而證人林德勝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於91年9月底,被告丁○○打電 話給伊,告知有1批手錶是大陸東莞空運誤裝到臺灣的,拜 託伊將該批貨品帶回東莞給貨主李俊峰,並向李俊峰收取運 費15萬元,伊答應後隔約3、4天,被告丁○○就把該批貨分 兩袋送到伊在臺北市○○區○○街15號4樓的住所,伊在91



年10月8日赴大陸時便隨身攜帶至大陸東莞,並於91年10 月 9日通知李俊峰來拿貨,同時交付15萬元,但李俊峰表示一 時籌不出15萬元,直到91年11月1日才到伊在大陸的住所把 錢交給伊,伊再將貨交給李俊峰等語(調查卷第139頁反面 至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提出大陸人 李俊峰的簽收單及匯款單各1紙作為憑證(92年度偵字第69 12號卷第12、13頁)。是依上開證人洪義清林德勝之證述 ,被告丁○○於該批未申報貨物遭查獲後,曾與證人洪義清 至永儲倉儲交涉退運之事宜,其後並自行墊付保證金15萬元 領取該批未申報貨物,而於取得該批未申報貨物後,並委託 友人林德勝攜帶至大陸東莞地區交付予李俊峰。若該批未申 報貨物果真非被告丁○○所有,則該貨物遭查扣後是遭沒入 或發還,自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僅需將原申報進 口之鞋子41雙取回交付予原貨主即可,實不必自行墊付15萬 元之保證金,領出與己無關之貨物,並處心積慮探知該批未 申報貨物之貨主,再委託友人林德勝送達於大陸交付於貨主 李俊峰,是被告丁○○上開所為,已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丁○ ○與該批未申報之貨物關係密切,其謂該批未申報貨品非其 所有云云,顯係事後虛偽之詞。再原申報進口之41雙鞋子之 貨主為何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僅供稱係某張先生所 有,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且因事隔已 久,當初張先生簽收之單據並未保留云云(原審卷二第112 頁)。惟被告丁○○於提領本件未申報進口貨物時,已明知 其內夾藏有未申報之物品,並可能涉及仿冒之犯罪,若該批 申報進口之鞋子41雙果真另有貨主,自應查明原貨主之年籍 資料及保留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調查,然而被告丁○○於審理 中對於該批申報進口之鞋子究為何人所有?竟無法提出任何 資料進行查證,被告丁○○上開所述,應屬虛偽,從而已足 以認定被告丁○○係利用其經營運送業之關係,於申報進口 鞋子41雙時夾藏上開遭查獲之未申報且有仿冒情形之貨物入 境臺灣,至為明顯。
⑷另本件夾藏之未申報貨物中(附表二所示之物),有仿CHAN EL、CARTIER 、DUNHILL 、GUCCI 、BVLGARI 、ROLEX 、PA TEK PHILIPPE、AP AUDEMARS PIGUET、PIAGET、ORIS、CHOP ARD 、FRANCK MULLER 等知名廠牌手錶,其數量龐大且價值 不菲,於此政府嚴格查察仿冒商品之際,仍甘冒風險夾藏進 口,顯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從而,依上開 所述,本件未申報且有仿冒情事之商品,係被告丁○○利用 申請正當報關之方式,夾藏運輸入臺,而於遭查獲後,為掩 飾其犯行,並將上開仿冒商品運送至大陸地區等事實,已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查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4條 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修正後之商標法 自92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之 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63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 商標法則將該犯罪移置於該法第82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 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就上開商標法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 輸入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委信企業社報關進口,係間 接正犯。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故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丁○○之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為 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該 批未申報之仿冒貨物係誤裝,非其所有為由,否認犯罪,已 不足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指稱本案鑑定書 非經公證單位鑑定,且鑑定人丙○○為本案之代理商及告訴 代理人,與本案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該份鑑定報告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本案系爭扣案貨物是否為仿冒品之鑑定雖 係由告訴代理人丙○○所為,然鑑定人丙○○自承自民國66 年起,即於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從事仿冒品之鑑定工作,並長 期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委託鑑定仿冒品一年約1000多件,應係 相當瞭解鐘錶產品之專業人士,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以 目測觀察扣案貨物之品質製工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 並參以扣案貨物均欠缺原廠商品之精緻包裝、原廠證書、原 廠吊牌、原廠使用說明書等情,而判斷上開扣案物品為仿冒 品,應屬有據。況鑑定人丙○○與被告丁○○素不相識、無 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衡情鑑定人丙○ ○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再者,



有關仿冒品之鑑定,台灣目前尚無其他專業機構可資為鑑定 ,而綜觀本案情節,鑑定人丙○○雖亦具告訴代理人、代理 商之身分,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出具之鑑定書有何不公情事 ,仍應認鑑定人丙○○所為之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辯護人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係被告丁○○意圖販賣而輸入而犯修 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64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1年8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義 ,委託不知情之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門 進口鞋製品1批(報單號碼:CH/91/208/05373號),並於前 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 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品),嗣於91年8月8 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用木在中正國際機場 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云云。惟查,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仿品,此有卷附91年8月13日送查價單 「驗估處簽復」(調查站卷第177頁)、臺北關稅局北外緝 字第0032號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0頁),均載 明遭查獲之未申報貨品中,僅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8)係屬仿品,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9至26)則未認定為仿品等情。是附表三所示之物 既非仿冒品,被告丁○○夾藏輸入此部分貨品之行為即不構 成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91年8月間,分別係 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股股長及科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負責進口貨物分估業務。被告丁○○明知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在該商品上標示有上開註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之物,仍意圖販賣,於91年8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 義,委由不知情之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 門進口鞋製品1批(報單號碼:CH/91/208/05373號),並於 前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品。嗣於91年8月8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 用木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經證人陳用木 在上揭進品報單簽註專呈驗貨股股長復核後,即轉由負責分 估業務之分估股辦理,分估股承辦關員被告甲○○於91年8 月13日,以(91)北民查字第111號查價單函送關稅總局進 行查價。詎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基於圖利被告丁○○ 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揭夾藏之物均為仿冒商品,依規定應予 沒入或留置,竟未俟關稅總局驗估處回函,即由被告甲○○ 核定轉呈被告乙○○簽核後,以保證金15萬元將上開仿冒商 品予以押放。被告丁○○於繳納15萬元保證金後,即委託友 人林德勝將上開仿冒商品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致嗣後上開 仿冒商品遭關稅總局鑑定為仿冒商品後無法沒入,因而使被 告丁○○受有4千3百萬餘元之利益。因認被告乙○○、甲○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 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 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 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 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 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 告乙○○甲○○果真不知上開貨物係仿冒品,理應分估後 即放行,豈有要求被告丁○○繳納15萬元保證金始放行之理 ;㈡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物品外,其餘附表所示物品均 未經被告丁○○申報,是該等貨物即屬走私商品,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4項應予沒入,而被 告乙○○甲○○明知該等物品是未申報之走私商品,竟不 依法沒入而予以押放;㈢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 進出口貨物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情形,即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處理,所以認為本件確實是未申報的走私物品等語 ,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㈠被告乙○○辯稱:本件係於91年8月8日由驗貨股關員陳用木 查驗結果發現原申報3項,經查驗結果共有29項,扣除原申 報的3項,虛報26項,經該股股長複核後,就移送本股分估 人員被告甲○○處理分估事項,被告甲○○於91年8月13日 以(91)北民查字第111號查價單送總局查價(係根據總局 91年2月6日台總局驗字第91100909號函所頒相關規定送總局 查價及鑑定辦理),且依照總局前所核定的91年3月29日(9 1)北民查字第045號總局核複的價格參考表核定押款金額, 以15萬元辦理押款放,伊審核被告甲○○之送查價及押放過 程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本件驗貨關員陳用木於91年8月8日查獲時



,並未在進口報單上記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該批貨物亦無 任何商標權利人向海關檢舉有仿冒商標情事,伊無從認定該 批貨物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伊依正品程序予以送查價及估算 保證金,先行驗放,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明知查獲未申報之貨物均係 仿冒商品,依規定應予沒入或留置,竟未俟關稅總局驗估處 回函,即逕以保證金15萬元予以押放,認被告乙○○、甲○ ○有圖利被告丁○○之情事。惟查:
⒈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是否屬仿品應否主動鑑定: ⑴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7年12月17日政字第87612604號函曾明 白揭示:「對進口物疑似仿冒侵權案件之處理,除真品平行 輸入部分依現行法令及相關作業規定處理及著作權由著作權 人或製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及「海關查扣著作權或 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涉及仿冒商標者 ,權利人應提供進口貨物涉嫌仿冒侵權之具體證據及進口報 單號碼、或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等等之詳細進口資料,並向 法院申請假扣押後,海關始配合執行邊境保護。」等語(9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28頁)。
⑵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9月13日台總政緝字第90600417號 函亦明示:「智慧財產權是一項非常複雜的私權利,涉及權 利人與涉嫌侵權人雙方之權益,侵權與否非海關於通關線上 短時間內所能判定,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認為,海關在配合保護智慧財產權執行邊境管制 措施時,應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依法行政,避免介入權利人 與進口人權益紛爭。著作權法第90條之1、海關查扣著作權 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及刻在立法院之商標法修正草案與 前開本總局及各關稅局受理商標檢舉案件作業規定公告均係 參據該協定第51條、第60條有關邊境管制措施之意旨訂定。 衡諸各項法規及作業規範,海關目前對進口貨物配合執行之 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係採被動機制,必須權利人主張其權 利,並依法採取保全措施,海關始配合執行查扣,即權利人 向海關提出申請或檢舉為海關執行邊境措施之前提要件。至 於關稅法第45條雖將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列 為違禁品,惟其侵權之認定係以法院判決為準。」等語(9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27頁)。
⑶再按納稅義務人依法報運進口貨物,海關於辦理查價時,不 必同時對是否涉及仿冒(真贗品)情事進行送鑑作業,但查 價關員(總局驗估處)於查價過程中,獲知系案貨物涉嫌仿 冒等事宜時,應將所獲得(知)相關事證(例如:所提供鑑



定文件、談話筆錄、……)一併送原進口地海關參辦等語, 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1年2月1日作出會議結論(調查卷第 232頁)。
⑷由上開規定及海關內部行政規範可知,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 物並無主動查緝是否為仿冒品之義務與權限,且係居於須有 舉檢情形下始配合執行查扣之被動地位,再縱使須送鑑定亦 屬關稅總局之權限,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未申報貨物遭 查獲後,尚無人提出仿冒商標之檢舉,則在臺北關稅局未接 獲任何檢舉情形下,被告乙○○甲○○並無主動將上開貨 品送請專業人士鑑定之義務,當可認定。
⒉再證人陳用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是否知道這些 夾藏的手錶、皮包是仿冒品?)我當時不知道。」、「(當 時你是否認為該夾藏的貨物疑似仿冒品?)是的。」、「( 驗貨員如果發現來貨疑似仿冒品時,依照規定是否應該在報 單上註記?)沒有這樣的規定,且我也沒能力鑑定。」、「 (貨物是不是仿冒品是不是海關驗貨員的責任?)是要送鑑 定,請權利人或送總局鑑定。」、「(你如何知道這件貨品 是疑似仿冒品?)因為沒有申報,就可能是假的,但也有可 能是真的,只是我個人的猜測,應該要送鑑定。」等語(原 審卷二第21頁、第22頁);而仿冒品之鑑定權限應在關稅總 局而不在關區,且關稅總局於取樣後,會找代理商來鑑定是 否屬於真品,如果是仿品,代理商不會提供該貨品之價格, 關稅總局就要再找專業商來鑑定仿品的價格等情,亦據證人 即關稅總局負責本件未申報貨物查價之人員吳家銘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63頁 )。依上開證人陳用木及吳家銘所述,關區之查驗及分估關 員對於進口貨物是否屬於仿冒品,其本身並無鑑定之義務, 亦無鑑定之能力,即該進口貨物關於是否屬於仿品之鑑定, 乃於關稅總局進行查價時所須進行之程序。再從證人陳用木 於查獲本件未申報貨物時,對於該貨品可能係屬仿品雖有懷 疑,惟在關稅總局進行鑑定前,仍無法有明確之認知等情觀 察,被告乙○○甲○○對於本件送分估之貨物之是否屬仿 品,依其等工作上之經驗,或有懷疑,但於鑑定報告出現前 ,仍無從「明知」係屬仿品。且觀卷附送價單「驗估處簽復 」欄關於本件未申報貨品係屬仿品之記載,係於91年11月15 日簽復(調查站卷第177頁),已在被告乙○○甲○○將 本案貨物送查價之3個月後,是依上開證據尚無認定被告乙 ○○、甲○○於送查價時,已「明知」本案查獲貨物確屬仿 冒品。
⒊再證人陳用木於偵查中證稱:該批貨物總共20箱,股長指派



伊查驗其中4箱,伊於查驗第3箱時發現其中夾藏手錶與進口 報單申報不符之物品,伊即全數開箱查驗,發現其中有多箱 底部夾藏手錶、皮件等未申報物品,伊依規定清點後將所查 得未申報貨物之數量、貨名註記於報單上,各類取樣1件連 同報單送交股長曾俊雄等語(調查站卷第55頁);而被告乙 ○○亦陳稱:本件貨品於91年8月8日由驗貨股關員陳用木查 驗結果發現原申報3項,經查驗結果共有29項,扣除原申報 的3項,虛報26項,經該股股長複核後,就移送本股分估人 員甲○○處理分估事項(調查站卷第3頁正、反面);再被 告甲○○亦陳稱:股長乙○○在收單後,就分派此案給伊承 辦,同時並由驗貨股陳用木去查驗,陳用木查驗後發現有匿 報26項貨品的情形,就填寫匿報物品的進口報單明細等語( 調查站卷第15頁)。核與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報 告結果:「來貨第2、3項產地不符,第4至29項係匿未申報 貨物,……」等語(調查站卷第161頁),均認定本案遭查 獲之貨物乃「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依法應取樣送查價。 據上,於查獲上開未申報貨物時,臺北關稅局既未接獲任何 關於查獲貨物係仿冒品之檢舉之情形下,被告乙○○、甲○ ○並無主動將查獲貨品送請專業人士鑑定是否為仿冒品之義 務,即在當時未有仿冒品之確認情形下,被告乙○○、甲○ ○依照正品進口之處理方式,填寫「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送查 價單」,其上載明移送查價原因:(四)查驗不符等語(調 查站卷第6頁),顯然其等所為已踐行取樣送查價之程序, 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核估保證金15萬元,予以 先行驗放亦有違法情事。經查:
⒈就相關法規觀察:
⑴「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進口貨 物經篩中應核完稅價格者,以先審核完稅價格後既理放行為 原則,如未能及時於放行前審核者,得依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辦理放行,必要時得取樣,事後再審核完稅價格」(原審 卷一第72頁)。是依上開規定,進口報單申報之內容與實到 貨物不同時,依規定本應審核貨物之完稅價格,並將貨物樣 品送關稅總局查價,但如無法及時在放行前完成審核作業時 ,亦得依照關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放行。 ⑵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進口 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 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 查所需之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



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定應納稅額」。故在 海關無法立即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下,為加速進口貨物之通 關,避免因通關作業冗長而對民眾造成不便,海關得於納稅 義務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驗放。
⑶據上,因未申報進口貨物真正之完稅價格需送關稅總局查價 後,始能確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避免因查價程序冗長 而對廠商造成不利益,依據上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 業規定」第6條,以及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海關得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後,先行驗放。即被告乙○○甲○○對於本案未申報貨物 是否確屬仿冒品,於關稅總局鑑定前,仍無從確定情形下, 依正品送查價程序,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押放,並無違法之處 。
⒉再關於保證金之核定:
⑴91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 第14條第2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或 海關暫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 。即關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要求海關人員依照「暫行核估 之價格」計算應繳稅款之數額後,即認定該等數額該當關稅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相當金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