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751號
TPHM,94,上訴,2751,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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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
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35號、82年度易字第 4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發監合 併執行,於8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 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殘刑部分與上揭案 件合併執行,於88年6月30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89 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體育館停車場外空地,見甲○○駕駛自小客車甫停妥 車熄火,乃推由乙○○自駕駛座車門伸手進入甲○○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掐住甲○○之頸部,丙○○接著自右後車門進入 該車內,以雙手手臂向前勒住甲○○之頸部,二人並對甲○ ○恫稱不可出聲,否則將殺害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復於同年3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 民族路311巷巷口停車格,見丁○○獨自一人進入自小客車 內,遂先由丙○○自右後車門進入丁○○駕駛之自小客車, 以雙手手臂向前勒住丁○○之頸部,並以鑰匙抵住丁○○之 腰部,恫稱不得出聲否則將殺害之、其目的在索取財物等語



,乙○○接著自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欲奪取丁○○之皮包, 因丁○○極力抵抗,乙○○遂與丁○○發生拉扯扭打,丁○ ○終究不能抗拒丙○○、乙○○前揭之強暴、脅迫方式,而 交付其所有現金600餘元、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只等財物 得手,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IXN-086號重型機車搭載 丙○○離開現場;丙○○取得該只行動電話後,交由不知情 之丙○○之子范朝龍持以前往新竹市○○路之惠民當舖典當 得款500元。嗣丙○○於94年3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68號前,經甲○○之弟報警當場查獲,另於94年3 月24日凌晨0時許,經警循線在新竹市○○路11巷11號樓下 逮捕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取得被害人甲○○、丁○○財物之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被害人甲○○、丁○○自己交付財物 ,並無使用以掐住被害人脖子、如出聲即殺害被害人之強暴 、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4年7月20日原 審審理時證述:「(問94年3月17日下午7時你的車子停在體 育館停車場?)停在體育館附近。我剛下班,7點多到家, 車子熄火後,突然有一個男子伸手進來掐住我的脖子,我原 以為是開玩笑,他叫我不要動,我才知道不是開玩笑,這時 有另外一個女子進來後座,掐住我的脖子。(問:那位男士 如何掐住你的脖子?)開門以後,兩隻手掐住脖子。女士是 雙手圈起來掐住我的脖子,男子就鬆開一隻手,他們叫我不 要發出聲音,不要叫。(問:他們的目的?)叫我拿錢出來 。(問:當時有無抵抗的情形?)我沒有抵抗,我請他們放 手,皮包裡面的錢可以給他們,我怕他們把我掐死,因為他 們動作很大。(問:他們如何叫你把錢拿出來?)他們掐著 我的脖子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要他們鬆手,我才可以從皮包 拿錢出來。(問:他們口頭上有無說要傷害你?)他們說我 叫的話要把我掐死,我是用哀求的方式說我不會叫。(問: 你交付多少財物?)6,000元,當天我是收慈濟的善款,皮 包的另外一邊有很多提款卡,我怕他們看到,只開有現金的 那邊。(問:被告有把皮包拿走嗎?)沒有,他們叫我自己 拿。(問:你給他們財物是因為他們用暴力的方式嗎?)我 極度恐慌,我非常害怕。(問:要把錢交給她是否你提議? )她叫我身上的錢拿出來,她說乖乖把錢拿出來,不要出聲 ,我跟她說請她放手,我會配合,她有說不配合的話,要殺



害我。(問:被告何時說如果你不配合的話,要殺害你?) 第一次控制我的時候說一次,第二次是我回頭和她講話時。 」、「(審判長問:你和丙○○在車上談話很久,目的是為 了要脫身?)答:是。(受命法官問:被告二次說要殺害你 的情形為何?)答:第一次男子拉開車門,雙手掐住我的脖 子,說不要出聲,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把我殺害。第二次是 女子在後面掌控我,男子的手已經伸出去,我就趕快把中控 鎖鎖上,女子在車上說不要叫,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殺害我 。我們講完話後,女子自行開車門出去。在談話時,其實她 自己可以決定要不要出去車外。」等情綦詳在卷。另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94年3 月18日下午6時多遇到何事?)我當時上完鋼琴課下課要回 家,我才剛坐進車子,有一個女子開門進入後座,女子說沒 有什麼,只是借點錢來花花,我說請她下去,她就拿東西抵 著我的腰,要我不要叫,把錢包拿出來給他,不然就要把我 殺害。(問:拿著東西抵著你的腰部是何時?)在我叫他下 車的時候,他叫我不要出聲,不然就要把我殺害。(問:你 當時的反應?)我有點害怕,因為他用力勒住我的脖子,我 快要不能呼吸,用力掙扎,後來有一個男的從我駕駛座開門 要進來,女子很兇,都是那女的指揮那男的搶我的皮包,叫 男的放倒我的座位,搶我的皮包,我一直踹那男的,女子指 揮男的搶我的車鑰匙,押我去提錢,我把車鑰匙藏在右邊。 (問:除此之外,男子有無要你交出提款卡?)都是那女子 在叫,我說你們只是要錢,不要這樣,後來我就把皮夾從皮 包拿出來,我當天上課,把錢交給上課老師,所以沒剩下多 少錢,拿皮夾給被告看,被告翻了翻就還給我,把整鈔及零 錢都拿走,我說提款卡掉了,他們說怎麼那麼倒楣。……( 問:男子有無進到你車內?)要搶我鑰匙、皮包時,男子有 想進來,我用腳卡住車門,他的上半身有進來車內,男子覺 得我很兇,不好搶。(問:被告既然要進入車內,為什麼要 關車門?)怕引起別人的注意,女的叫男子扳倒我的座位, 當時有車子經過,我一直叫救命,但是沒有人來救我,女子 有摀住我的嘴巴。(問:當時覺得不配合的話,你的生命是 否遭受威脅?)我跟他們說,他們如果殺了我,我的屍體遲 早會被找到,我當時很生氣,很不舒服,一直掙扎。(問: 最後把皮包裡的錢交給他們,是因為你無法脫身,還是要花 錢消災?)我確實有想花錢消災的想法,女子叫男子去騎車 ,女子還在車上掐住我的脖子,跟我說已經記住我的車牌, 如果報警的話,會對我不利,知道我就住附近,在男的離開 之後的空檔,女子要我把手機交出來。……(問:被告用手



勒住你脖子時的力道?)他的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往後靠,我 覺得很難過,不能呼吸,一直咳嗽,有點頭暈。(問:女子 勒住你脖子時,是用什麼抵住你的腰部?)他說是刀子,我 覺得應該不是刀,後來她自己說是鑰匙。(問:被告何時說 要殺害你?)我的脖子被勒住及腰部被抵住的同時,說要殺 害我。他們有說經濟不景氣,借點錢來花用,也有提到他女 兒生病的事情。……」等語載明筆錄。觀諸二證人在警詢初 詢(事發當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之指述 均鉅細靡遺且前後互核一致,亦為共犯乙○○所不否認,又 該二證人與被告丙○○、共犯乙○○二人均素無嫌怨,殊無 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栽誣被告二人之理,顯見被告丙○○和 共犯乙○○二人確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甲○○、 丁○○不能抗拒而取其等之財物。此外,復有惠民當舖典當 物品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行動電話贓物照片1幀 附卷可稽。
㈡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書略謂:⑴證人甲○○稱「我苦苦哀求 他們不要傷害我,我願意給他們財物」,而當時被告二人僅 以手掐住被害人甲○○的脖子,未持刀械等工具相向,是以 被害人甲○○當時應係認為尚無立即重大的危險,但仍積極 地謀求思考打發被告二人之方法,因而主動表示願意交付皮 包內的財物予被告。因而證人當時的意思自由尚未達到完全 不能抗拒的程度,是被告二人的行為應非強盜行為,而係恐 嚇取財犯行。⑵證人鮑美方面對被告二人進入車內並以手掐 住其脖子的反應為極力反抗,先是阻止被告將椅背扳倒,又 以左腳伸出車外以防被告關門將車開走,再迅速將汽車鑰匙 拔下,均可見到其明顯有抗拒的情形,再於交互詰問程序中 ,證人亦稱當時交付600元予被告,有花錢消災的想法,是 證人當時的意思自由尚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亦即被 告二人的行為應非強盜行為,而係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按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 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 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 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 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 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被告丙○○和共 犯乙○○二人分別掐住被害人甲○○、丁○○之脖子及丙○ ○進入被害人甲○○、丁○○之座車內,被害人甲○○、丁



○○因無法抵抗而交付金錢時,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業已既 遂,對於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乃因被告丙○○ 拿了錢之後一直不離開,才想辦法和他們聊天,在被告二人 離開後,被害人甲○○就在車上大哭,若謂被害人當時和被 告丙○○聊天之積極謀求思考打發被告二人之方法,即是其 意思自由未達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又為何於被告二 人離開後即大哭?且被害人甲○○陳稱為此事看精神科很久 ,心理非常恐懼,如果有人經過,就會跳起來之反應,可見 被害人所受心理創傷極深;另被害人丁○○則指稱係因為被 告丙○○用力勒住脖子,快要不能呼吸,始用力掙扎;當時 快被掐死,就一直反抗等情,是以被害人於遭遇強盜犯行時 ,為求自己生命、身體免於受到傷害所為之急智求生動作或 虛與委蛇,如謂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不啻令被害人於遭遇此等犯行時,應坐以待斃,不得為任 何有利於己之求生行為?又被告二人以將被害人獨自一人困 在汽車之密閉空間內,再施以掐住脖子、不能出聲,否則將 殺害之強暴下,被害人甲○○、丁○○區區弱女子,如何力 抗被告二人?再被告二人雖未使用其他兇器實施上開強盜犯 行,惟其等以手或手臂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已足以取人性命, 其危險之程度不下於以兇器為之,堪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從而,上開辯護意旨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猶空言否認強盜犯行,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之強盜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本件被告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原刑法第19條有關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責任能力之規定,新法雖作修正,然 此僅為定義變更,無涉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等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等交付 財物,則脅迫之低度行為被強暴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只論以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被告丙○○就該 強盜被害人甲○○、丁○○之犯行,與共犯乙○○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二次強  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強盜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再被告丙○○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 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535號、82年度易字 第41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發監 合併執行,於8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因另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竊盜罪,分別經 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原審 法院86年度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遂經撤銷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與上揭案件合併執行 ,於88年6月30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3月31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查被告丙○○於本件犯罪發生當  時,有明顯的思考障礙,其現實之判斷能力已明顯低於正常 人,其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5年7月7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15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5頁),可 認被告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 告亦有上揭加重事由,故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能審 酌被告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故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以己力獲 取報酬,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及其係因子女生病缺錢繳交醫藥費、為高利 貸利息之現實環境所逼迫而犯本件強盜犯行,對善良之社會 風氣戕害甚鉅,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造成被害人心理極 大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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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