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594號
TPHM,94,上更(二),594,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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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明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89 號,中華民國8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 易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中,和解當事人乙○○所 負拆除分歸其所有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並不包括一併拆除丙 ○○之建物在內,仍蓄意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2年度執字第3798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對乙○○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實際上 是要拆除丙○○所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69 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13號之磚造房屋1 棟 ,旋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0日誤導執行處人員將丙○○ 之房屋(下稱係系爭房屋)拆除,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53 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原審判決誤繕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二、本件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
(一)告訴人丙○○曾就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於83年3 月 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於83年3 月22 日第一次偵查中,提出刑事事實陳報狀,惟於狀紙之稱謂 欄與內文,均自稱自訴人,但實質上並未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起自訴,該署檢察官於83年7 月30日,作成83年度 偵字第29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9564卷第55頁),告訴 人丙○○對此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略稱:「於刑事事 實陳報狀所載狀內稱謂為自訴人,又係呈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刑事庭,本意為改提自訴,係不闇法律程序,將自訴狀 送錯地方,檢察官應將自訴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庭,是所為不起訴處分無效」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 4至165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依據告訴人聲請再議 之理由,於83年8 月30日,以83年度議字第1975號命令將 83年度偵字第2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撤銷(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166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 議字第1975號命令,於83年11月22日,以83年11月22日甲 ○尚字第33900號函,將告訴人於83年3月22日第一次偵查 中所提出之刑事事實陳報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中 稱「檢送(告訴人)丙○○自訴狀證一件請查收」,隨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12月1 日,以甲○尚字第 34948 號函,將83年度偵字第2989號偵查卷併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3年1月 21日以 83年度自字第178 號判決被告丁○○無罪(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185頁)。自訴人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2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210 頁)。自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84年11 月9 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214頁)。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23日,以 84年度上更(一)字第96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 不受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3 頁)。自訴人上訴後,最 高法院於85年11月29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50頁)。
(三)按不起訴處分,在有告訴人時,須俟再議期間經過,或該 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時,始生確定之效力(至於不合 法之再議,不會阻斷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一)說明,本案之 前案(即83年偵字第2989號)檢察官於83年7 月30日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已阻斷不起訴處 分之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3年8 月30日以83 年議字第1975號命令撤銷該不起訴處分後,該不起訴處分 已不存在。至上開命令撤銷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本於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不生 違法與否進而導致再議程序無效可言。再議程序既經告訴 人合法聲請再議而開啟,又無其他不合法之事由,而導致 再議程序無效。是該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程序撤銷而不存 在,並未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用。而 本件起訴係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四、本院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父林德光與告 訴人為堂兄弟親戚關係,兩家屬同一宗族世居新竹縣竹北 市○○段十興小段69地號土地上,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房屋 彼此相互毗鄰,即被告家之廚房正與告訴人房屋後窗相對 ,是被告早已知悉被拆除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一情,復經 證人乙○○、林錦春、林盛溪、林彭香妹等人證述屬實。 又告訴人供述該房屋蓋於51年間,被告亦自承於76年間始 搬離原住家,且被告之父林德光亦證稱二屋相連在一起, 復在87年偵字第9564號卷附之前揭地號78年分割前現況使 用人位置圖,亦有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房地使用情形,則 被告既明列其上,自應知悉同亦明列其上之告訴人有房屋 在該筆土地上,再參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 第1154號毀損案件中,自承:「和解筆錄載明乙○○應將 我土地之房屋拆除,我土地上只有丙○○的房屋」(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196 頁背面)一語,可認被告於拆屋前即已 知悉欲拆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另和解筆錄中雖明定乙○ ○對被告負有拆除地上建物之義務,惟自當以乙○○本身 所有之建物為限,實不包括他人所有之建物在內,此乃當 然之理,被告抗辯可以此和解筆錄為依據,將對乙○○之 執行名義用來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屬有違常理為其 論據。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鄰居林南星證稱為乙 ○○所有,執行當時亦係乙○○之母親居住其內,是伊所 聲請拆除建築物應屬乙○○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建物, 伊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依據本院79度上易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 物案件之79年9 月26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業經被 告丁○○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上開和解 筆錄、民事執行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2頁,原 審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至系爭建築物究係何人所 有一節,業據被告丁○○供陳: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 小段69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13號之房 屋一片數戶,均未經地政事務所為房屋所有權登記(見偵 查卷第100 頁),此核與證人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78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而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雖據告訴人丙○○提出53年度房屋稅捐繳納通知書(房 屋稅籍號碼:竹北3845號),惟觀諸該通知書備註欄僅載 明房屋坐落竹北鄉十興村2 鄰13號,並無詳載該屋坐落在 竹北鄉十興村2 鄰13號內確實地點及面積,且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審認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開稅籍資料所 載之建物是否確指本案系爭房屋,尚有可議。次查,前開 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2 53號,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 )係乙○○所提起,由乙○○於上開和解筆錄上簽名,表 示願將分歸被告丁○○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 予被告丁○○等文字觀之,已足令人認為乙○○係(分歸 被告丁○○)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係事實上之處分權 人。再佐以被告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該屋 係由乙○○之母親使用,且堆積乙○○家之物品,而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2月10日及2月17日至現場 執行結果,系爭房屋乃認定為乙○○所有,並經在場之鄰 居林南星亦稱該欲拆除之建物為乙○○所有等情,有執行 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798號分割共有物 案卷第28頁背面)及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 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卷可按。另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 中87年12月4 日之訊問筆錄亦自承:「於民國六十幾年時 搬離系爭房屋至東興路903 號新址,搬離後該房子即當放 農具等倉庫用途」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背面),及乙○ ○亦陳稱:「從小即在該址出生,至二十幾歲時方至臺北 居住,後因房子改建,我母親改住另一磚造房子,我有些 工具就借用丙○○房子擺放」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背面 )。相互對照以觀,可見告訴人丙○○所稱既已於民國六 十幾年即已搬離該處且又將系爭房屋「借予」乙○○堆積



雜物等,姑不論丙○○、乙○○間是否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有所讓與,而乙○○於上開和解筆錄中亦表示願 將分歸被告丁○○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在拆除現場之鄰居 林南星(按林南星亦為上開和解筆錄簽名之當事人之一) 亦稱欲拆除之建物為乙○○所有,且乙○○之母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調查時亦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處 堆積乙○○家之物品,是縱認告訴人丙○○陳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屬實,上開情狀在在難認被告丁○○得以知悉該 情,遑論被告丁○○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予以拆 除。
(四)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民事 分割共有物案卷以查明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之經過,該和 解條件及分割方式係由當事人所自行提出(見上開民事卷 第210頁、第211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命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為和解筆 錄之附圖。查該和解筆錄中第四點乙○○所應拆除部分, 即載明為「分歸被告丁○○之土地上建物」。又前開民事 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乙○○所提起,佐以乙○○於起訴時 所提出之分割前現況使用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 字第1253號卷第6頁)其所使用之部分(上開圖編號5)與 告訴人丙○○之使用部分(同上圖編號11)係相連接,面 積分別為205 平方公尺及57平方公尺,而與和解筆錄之附 圖中被告丁○○所分得編號6之面積為329平方公尺對照可 知,乙○○所佔用上開和解筆錄附圖編號6 之部分應係位 於其當時所使用之部分。此外,乙○○就其於本院民事分 割共有物成立和解事項所依據之暫附圖(見本院79年度上 易字第151號卷第211頁)下方所標示之面積為何意時,乙 ○○於本院前審陳稱:「這部分由我的(0.0031公頃)割 出來給丁○○,丙○○(0.0057公頃)沒有(土地)所有 權,也要削出來給丁○○」,「(你0.0031公頃是否也在 丁○○分得之土地上?)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 正背面),及本院證稱:「(辯護人問:那土地的所有人 是誰?)答:那裡沒有分割前,地主是大家共有的,丙○ ○沒有土地持分,告訴人沒有持分。我是後來73年左右才 買的,那是在分割後才買的,「(辯護人問:拆的時候, 你的農具東西放在那裡?)答:沒有拆之前,寄放在磚造 那邊。民國六、七十年之前就放在那裡。81年拆的時候, 才把土造房子東西也一併放在磚造的房子。丙○○搬走之 後,就沒有人住了。我只是放雜物。」等語。(見本院上 更㈡字卷第107至108頁),而依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



字第151號卷第211頁之和解暫附圖內丁○○分得土地計有 包括乙○○31平方公尺、丙○○57平方公尺之部分,對照 以觀,可知丙○○、乙○○之房屋當時應均有占用被告丁 ○○應分得之土地上。故乙○○方於和解筆錄中第四點載 明「乙○○應將分歸丁○○之土地上建物排除,並將土地 交付丁○○」。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 3 月10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前,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人員測量並指明界址確定該欲拆除之房屋係在被告丁○ ○所分得之土地,並經查明係乙○○所有後,方執行拆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798號卷第39頁)。是 被告因而認定經過上開二次法院命地政人員之測量所拆除 之系爭建物為乙○○所有,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毀壞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
(五)至公訴人指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1154 號毀損案件中,自承「和解筆錄上載明乙○○應將我土地 上的建物拆除,我土地上只有丙○○之房屋」(84年3 月 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6 頁背面)一節,經 本院前審調閱該案卷後,查知被告除陳稱上開內容外,同 時庭呈答辯狀1 件,細閱答辯狀內容,均顯示被告答辯系 爭房屋屬於乙○○所有,其並無毀損故意之情,始終如一 ;況此乃被告於強制執行拆除房屋後所述者,若謂其係陳 述事後之認知,亦有可能,從而,本院認應參酌被告其他 陳述及答辯狀內容,作為自承與否之依據,尚難單以一句 話為斷。另公訴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9564號卷附之前揭地號78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 亦有載明告訴人及被告之房地使用情形,則被告既明列其 上,自應知悉同亦明列其上之告訴人有房屋在該筆土地上 一節。惟查,被告丁○○於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拆除時,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指界,當時 僅有系爭房屋坐落在分歸被告丁○○所有之土地上,且依 被告丁○○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報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 ,參諸上開78年分割前現況使用人位置圖,迄至83年3 月 10日強制執行期間,極有可能有更異面積,是尚難以分割 前佔面積與被告嗣後所聲請拆除之面積相歧異,即遽認被 告丁○○主觀上明知所拆除房屋為告訴人丙○○所有。況 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經相當之查證 ,以認定系爭房屋為乙○○所有,始予拆除,自難認被告 丁○○有故意毀壞告訴人丙○○建物之犯意。
(六)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里鄰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規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又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 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 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 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里鄰長證明書」,並非里長於其通常職務上所為紀錄或證 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特 別之可信度,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 之例外,無從作為證據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 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雖為丙○○,但由卷證及代理與 到庭之陳述情狀等可知實質進行訴訟者為乙○○(見本院 卷第54頁),而林錦春林彭香妹為乙○○之至親(見偵 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林錦春林彭香妹係依乙 ○○所請而陳述,是其等三人所陳因上述情狀已難信採, 且被告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乙○○所有,始依上開和解筆錄 聲請拆除,主觀上並無故意毀壞告訴人林章燦建物之犯意 ,業據說明如前,是單以證人乙○○、林錦春林彭香妹 上開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丁○○所為,核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 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 本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認事 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昭 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王 麗 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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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