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張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
2號,中華民國8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竊盜為常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日止,多次以破壞門鎖、玻璃窗等方式侵入如附表所 列之D○○等三十七處住宅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大批手錶、 項鍊、戒指、手環、耳環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嫌,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三十七位被害人之指認及認領贓物及渠等於警詢時指 述遭竊之經過,被告所辯自跳蚤市場或楚留香茶藝館購買之 時間,多較本件被害人指述遭竊之日期為早,其中楚留香茶 藝館更於八十四年以前業已結束賣場,實則被害人遭竊之日 期大多集中於八十七年六、七月,以至被查獲前之一、二天 ,查扣之贓物顯不可能另自他處購得,被告竊得之數量龐大 ,經常持往當舖典當,顯係以竊盜為常業,為其論據。原審 認被告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申○○○、天○○、 F○○、地○○○、寅○○、E○○、宙○○、辰○○、戌 ○○、午○○、宇○○、C○○、亥○○、丑○○等十四人 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認贓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 可憑,作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 方於其住居處所查扣之物品,為其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 鳳星銀樓、晶湛銀樓、吉利當鋪、泰來當鋪、楚留香茶藝館 、玉石買賣商崔炳武、瑞憶鐘錶及跳蚤市場等處大量購買而
得,除部分收藏外,均施以琢磨加工後再予以販售,並非其 所竊得,且警方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即赴其租屋處,適 其不在家,嗣經大樓管理員告知其事,若其果有竊盜情事, 豈有不迅速銷贓之理,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方再次 至其租住處欲執行搜索,因未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經其 當場質疑,承辦警員始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 索票所記載限定搜索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方 竟執行搜索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其執行搜 索之程序已明顯違法,且警方應無何實施夜間搜索之正當理 由,檢察官竟不查而簽發搜索票,准許警方實施夜間搜索, 亦有違法搜索之處;另承辦警員將其租住處全部可疑物品均 予查扣,並召開記者會,大幅報導警察機關破獲重大珠寶大 盜之新聞,誤導被害人前往警局指認失竊物品,承辦警員為 求績效,非但未嚴格要求前往指認之被害人提出失竊物品之 特徵,反變相鼓勵前往指認之被害人能領則領,有相類似自 己財物即可認領,多多益善,以減少損失,而被害人所指認 之物品或係毫無特徵之錢幣、硬幣、紀念幣、外幣,或係空 珠寶盒,實難據以即認其有竊盜犯行,且其經警查獲之物品 多達數百件,多數物品均購自跳蚤市場,係屬一般性商品, 買賣數量極為龐雜,故無法一一具體描述被害人所指認物品 之特徵,況竊盜慣犯竊取財物後無不迅速銷贓,對價值低廉 物品,亦均予以丟棄或賤賣,減低被警查獲之風險,檢警逕 依其家中所蒐獲之龐雜物品,認定其係屬珠寶大盜,顯違經 驗法則,而經警移送三十七件竊盜案,檢察官起訴結果,一 審僅認定其中十四件,該十四件中被害人指認之物品,亦均 係大眾普遍之物,無何特徵可言,絕非其行竊所得等語。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換言之,公訴案件犯罪 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 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 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指認其所失 竊之物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為憑。又其中申○○ ○、天○○、F○○、地○○○、寅○○、E○○、宙○○ 、辰○○、戌○○、午○○、宇○○、C○○、亥○○、丑 ○○等十四人部分並經原審認定係被告行竊之被害人。惟查 :卷附之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報案人保 存檔),多僅記載報案人、被害人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 、發生時間地點等,並未詳載被害人失竊經過及所失竊物品 究竟為何物,經本院前審函請移送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檢送被害人亥○○、午○○、劉永裕、E○○、子 ○○、辛○○、癸○○、A○○、丑○○、未○○、甲○○ 、B○○○、戊○○、宙○○、壬○○、H○○等人於遭竊 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該分局除檢送被害人亥○○等人 認領贓物時所製作之筆錄外,並函覆略以:「有關被告酉○
○涉嫌竊盜案件,因被害人失竊地點均非本分局所轄,故本 分局並無發生之報案筆錄」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0一九二00號函及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0二八二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 七五頁)。本院本次審理時,復檢具相關報案三聯單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揭被害人於遭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 錄之有無,向各該失竊地點之警察機關查明,其中僅能查得 被害人子○○之家人廖鴻基、被害人A○○、甲○○、被害 人B○○○之家人劉昭暉、被害人壬○○、H○○等人於遭 竊時向警方報案之報案筆錄,上揭其餘被害人之報案筆錄, 則多因時間久遠或因故而未能尋得,甚至有警察機關未予理 會上揭函文者,此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 湖分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函文自明(見本院本案卷第五三頁至 第六六頁)。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否認有為任何之竊行 ,爭執甚烈,承辦本案之警員及檢察官見此情形,就應主動 蒐集各該被害人報案筆錄,對此原案卷即不存在之筆錄,法 院並無蒐集之義務,由此已足見本案公訴人在蒐集證據及舉 證方面,自始即有缺漏,尚不宜由法院越俎代庖積極為蒐集 證據之動作,否則,實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原則。
六、復查:
㈠被害人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物品之事實,雖據其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於原審調查中陳 明其所領回手環及墜子之特徵,並確定領回之物品確為其 失竊物品(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因為手鐲 之紋路每個均不同,我這個買很久了,這紋路除了有兩個 相對紋路(綠色),尚有點點之紋路。(問:這珍珠項鍊 也是你的?)因為扣與環顏色略有不同,扣之方面顏色較 暗。(問:這佛像墜子、玉環也是你的?)是的,佛像墜 子前面較亮、後面較暗,玉環紋路也不一樣。(問:這些 東西確是你的?)確是如此,值錢的東西均不見了,留這 些東西多比較不值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九頁 至第一七0頁)。惟查:被害人申○○○認領之物品均係 大眾普遍可擁有之物,自無法從肉眼觀察紋路、顏色、亮 度而斷定為其所失竊之物,況被害人申○○○係得知警方 查獲大批贓物而主動至警局認領,其並無警方製作之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 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編號六八七四 號警卷<下簡稱:警卷㈠>第五一頁),更未經警察機關 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自難憑其事後主動 至警局指認上開物件為其所有而遽認其家中之竊案確係被 告所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出:被害人申○○○既 稱:前開手環係購於三十年前;被告則稱:於八十二至八 十六年間始購買等語,究以何人所述為真實,原判決未函 請臺北市玉市公會就前開手環之材質、造形及研磨方式, 鑑定其可能產製之時間,以資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惟經本 院數次傳訊被害人申○○○攜帶其當初具領之玉環等物到 庭供本院送請鑑定之用,被害人申○○○始終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因顧慮此被害人年齡已逾八十歲 ,身體狀況未必能承受拘提之強制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請就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透過警察機關促請被害人申○○○ 到庭,但仍無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二 頁背面),被害人申○○○當初具領領回之物件現在是否 仍在其持有中,無從得知,本院尚無從依上揭發回意旨之 指示將其中之手環送相關公會鑑定。而觀以被害人申○○ ○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明竊賊之特徵,則上開玉環等物縱 認係被害人申○○○失竊之物,亦僅能認被告所述之來源 不實,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亦可能係向他人 收購而得,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玉環等物遽而推斷其即為行竊之人 。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住宅,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該 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固據被害人天○○於警詢、原審調 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 經原審傳訊被害人天○○將其所領回之裝金飾空盒攜至法 庭當庭指稱:該盒子屬裝失竊之米老鼠金墜子之盒子,係 八十五年八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二頁),經原審提示該空盒予被告,被告辯稱: 該盒子係向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並無店名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二二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空盒內有D I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與被害人天○○所 述特徵固屬相符。惟查:被害人天○○當初亦係得知警方 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並無警方製作之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
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 ;其嗣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則未到庭。查被害人既未報警失 竊經過,其事後所認領之裝米老鼠金墜空盒,內縱有DI SNEY之商標及米老鼠之圖案,惟米老鼠金飾已相當流 行,又如何斷定一只流行已久而未裝有金飾之空盒即係被 害人所失竊?尚屬可疑,更何況,被害人天○○於警詢時 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實難憑其此一單純空盒之指認 遽而認定被告即係其住宅竊案之行竊者。
㈢被害人F○○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遭竊該編號所示 之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F○○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F○ ○並證稱:其中胸針之物係其於十多年前購於義大利翡冷 翠等語,而經其將領回之人頭像胸針攜至原審,經原審當 庭勘驗,該胸針係橢圓形,長約三至四公分,人頭像為象 牙白色,底部為瑪腦色(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 頁正面),被告則辯稱:該胸針是其在跳蚤市場所買,底 部為綠色,人頭像為白色,不及十公分長云云(見原審卷 第五六頁背面)。惟被害人F○○於本院前次更審時證稱 :我住處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多,遭竊賊破 壞門鎖侵入竊盜,被竊物品為項鍊八條,人頭像墬子六個 、胸針二個、戒指十個,沒有當場抓到小偷,有報案,遭 竊的人頭胸針是在義大利買的,我是根據樣子及大小,確 定所領回的人頭胸針就是我遺失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八一頁至第八三頁)。查依被害人F○○證言固可見其甚 為確定其具領之胸針係其於義大利購買攜回之物,且有特 徵,惟被害人F○○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 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 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五三頁),更未經警察 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縱認該人頭 胸針係被害人F○○失竊之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 竊一途,亦可能係向他人收購而得(如本案被告即稱係向 :跳蚤市場購得),則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人頭胸針遽而 推斷其即為行竊之人。
㈣被害人地○○○如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 號所示之物,固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其於原審攜帶所領 回之鑲玉戒指到庭陳稱:玉係橢圓型,內有白點,剛好可 配帶於其無名指上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證實該玉戒與被
害人地○○○所述特徵相符,其當庭配帶亦可戴進其左手 無名指內之事實(見原審第一二三頁)。被害人地○○○ 嗣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問:失竊何東西?)項鍊、 手鍊、珊瑚(做手鍊)、舊版臺幣十元(紅色)十張。( 問:有無尋獲?)沒有,僅找到舊版臺幣及鑲玉之戒指( 問:領回之東西是你的?)答:是的。(問:你掉之舊台 幣為何?)係紅色,面額為十元,類似現發行之百元鈔。 (問:尋獲回來之東西確係你的?)那戒子與臺幣與我遺 失者相同」、「戒指確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六六頁、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惟其中之舊版新臺 幣係政府所發行,型式顏色一致,收藏者眾多,除非其上 經人刻意記號,否則難以確定辨別係何人所有,而被害人 地○○○具領之戒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被害人 地○○○所述之特徵相符,且其確可配帶,依此事證,固 可見被害人地○○○甚為確定其具領之戒指係其所有物, 但被害人地○○○當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 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原審雖 指稱:其懷疑係竊賊之人有在其住處前探望為其撞見等語 ,惟於本院證稱:其所見探望其住處之人非被告等語(見 警卷㈠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卷㈠第六 六頁背面),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 如指紋),則縱認該戒指係被害人地○○○失竊之物,因 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亦可能係向他人收購而得 ,被害人地○○○亦稱其懷疑係其竊賊之人非被告,是實 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戒指遽而推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㈤被害人寅○○係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編 號所示之物,固據被害人寅○○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珠寶盒上固載有金弘記銀樓名稱之住址、電話,此 與被告所辯其所有之珠寶盒係向鳳星銀樓、晶湛銀樓或向 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未印上店名等語不符,又經原審將 該珠寶盒提示予被告後,被告稱:不確定該首飾盒是否為 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惟查:金弘記銀 樓既係經營金飾珠寶生意,其售出之珠寶自屬無數,即使 珠寶盒出現於市面,亦僅能證明係其店內顧客購買攜出, 被害人寅○○所領回者,其上亦無任何與眾不同之特徵, 縱該珠寶盒並無何價值,被害人寅○○並無誣攀被告之理 ,惟該珠寶空盒既無任何特徵,亦難謂無誤認之虞。再者 ,被害人寅○○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
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 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 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二三頁),更未經警察機關 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上開無特徵之珠寶盒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自不 能推定係被告所偷竊。
㈥被害人E○○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竊如該編號所示之物之情,雖據被害人E○○於警詢 、原審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於原審調查時提出領回之二只 玉手鐲,當庭陳明該二手鐲特徵,認係其所有遭竊之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被告則辯稱:該二只手鐲 係向晶湛銀樓所購云云,惟未描述其特徵(見原審卷第五 八頁)。經原審訊以證人即晶湛銀樓之負責人葉素文,其 證稱:被告曾向其借十多個玉鐲要供客人看,後來有如數 歸還,惟其中一個並非其所交付,二人尚因此發生爭執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惟查:被害人E○○經本院 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你領回之東西有那些?) 玉鐲二個。(問:何處購得?)香港,約七十九、八十年 間,二個共計二萬五千元臺幣購得。(問:玉鐲如何認定 妳的?)黃紋路中有黑點二個,另一個紋路綠色部分。( 問:為何記得?)因為我買時考慮很久。(問:錢幣如何 確定?)錢幣我確有遺失,但錢幣我不敢確定,因為我不 記得鈔號了。(問:玉環部分?)很接近我的,我尚有很 多價值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0頁 )。依被害人E○○之證述,其中錢幣部分,因其未記鈔 號無法確定,而玉鐲部分僅能認係接近,且被害人E○○ 當初係觀看電視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而主動至警局認領 ,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 檔,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警卷㈠第三六頁 ),嗣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E○○原始之報 案筆錄,經函覆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本 案卷第五六頁),而被害人E○○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 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三四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 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 被害人E○○未能完全確認係其失竊物之玉環等物遽而推 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㈦被害人宙○○係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品,固據被害人宙○○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在 卷,並有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為憑,又其領回OCT00 00000號古董錶一只,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
卷可證,復經其將該古董錶提出於原審,並證稱:該錶係 其於十年前以五百元向計程車司機所購得,並有自行更換 錶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 只古董錶,上有時針、分針、秒針,與被告所述其所蒐集 之古董錶只有時針、分針云云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 ),又被害人宙○○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 八十七年六月有無遭竊?)有。(問:有無被破壞門鎖? )沒有。(問:那如何進入?)應係自大門進入。(問: 你遺失之東西很多,僅找回古董錶一只?)是的,那是遺 失之東西中最不值錢。(問:確定領回的古董錶是你的? 答:是的,我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0 頁背面至第一七一頁)。惟查:依被害人宙○○證言固可 見其甚為確定其具領之古董錶係其購買之物,且有其特徵 ,而該錶亦與被告所述自己購得之古董錶不符,惟被害人 宙○○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 其雖有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 ,但該保存檔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第三 一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 紋),嗣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宙○○原始之 報案筆錄,經函覆稱:資料遺失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本 案卷第六六頁),是縱認該古董錶係被害人宙○○失竊之 物,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亦可能係向他人收 購而得,是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古董錶遽而推斷被告確為 行竊者。
㈧被害人辰○○係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之物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其於警詢中固陳稱:其所認領 之金手鐲空盒二個,一為紅色、一為藍色,上有囍字,因 為是其親自黏貼,故可指認等語(見警卷第五五頁),又 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辰○○所領回之空盒,其中有二個載 有寶泰銀樓之店名,亦與被告所辯經被害人辰○○所領回 之空盒皆於高福記批發中心所購,上無店名等語不符(見 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惟被害人辰○○於本院上訴審則證 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你家有遭竊?)是的。( 問:遺失何物?)現金、戒指、項鍊等很多東西,損失約 三十多萬。(問:是當日報警?)是的,約發現遭竊至報 警約二個鐘頭。(問:有製作筆錄?)寫三聯單。(問: 如何知道認領?)看報紙過去瞧瞧,警員說若是我們的就 可領回,我僅領回一些空盒子,當初警方說很像就可以拿
。(問:這五個空盒中有一個印有「寶泰銀樓」址:永和 市○○路五十號,你們有在那裡購買?)是我太太親戚送 我們之結婚禮物,我們八十六年十一月結婚。(問:尚有 一個貼有囍字之盒子?)那個找不到了,囍字貼在盒上面 。(問:那個囍字你們自己貼?)不是,是別人貼的。( 問:這些盒子確實是你遺失?)很像,但我不敢確定,因 為裡面的東西我均未看到。(問:你說親戚確有在寶泰銀 樓購買送你?)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八頁 )。是依被害人辰○○於本院上訴審具結之證述,警員確 曾對其稱只要很像即可認領,而其所領回之金手鐲空盒及 項鍊空盒亦僅是很像其所遺失之物,而無法確定,盒上之 囍字亦非其本人所貼,則顯見證人辰○○於警詢中所述: 空盒二個,上有囍字,因為是其親自黏貼,故可指認等語 ,尚非實在。且查:被害人辰○○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 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為其於警詢中證承在卷,且其 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五五頁) ,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 縱認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二空盒之來源不可採,亦僅能認 被告所述之來源不實,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 亦可能係向他人收購而得,且被害人辰○○亦無法確定該 二空盒確屬其失竊之贓物,亦實難以被告持有上開二空盒 遽而推斷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至於被告為何擁有該印上「 寶泰銀樓」店名及店址之空盒一節,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以此 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而被害人辰○○既無法確定該二 空盒確屬其失竊之物,檢察官復未提出竊案現場留有顯示 被告確曾到過該處之任何跡證,不負蒐集證據義務之法院 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於被告「為何」擁有該印上 「寶泰銀樓」店名及店址之空盒,應由對被告犯罪事實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提出明確之證據方法以究明之,而 尚難以被告交待來源不實在一節據為認定被告確為行竊之 人之依據。
㈨被害人戌○○係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 示物品之情,固據被害人戌○○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戌○ ○於原審訊問時指稱:其所領回之K金戒指上一個花紋不 見,另瑪瑙墜子的形狀及大小與我遺失者相同等語,經原 審當庭勘驗該戒指,其上確有一處花紋遭磨平,而被告於 同庭所辯:該戒指內圈有14K之標記云云,固經原審勘
驗結果發現被害人領回之K金戒指並無該標示(見原審卷 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惟查:被害人戌○○所 指其所領回之K金戒指上一個花紋不見,係於領回該物之 後以現物加以辨認之結果,被害人戌○○並未說明其具領 之物品原有如何之特徵可認確係其失竊之物,被害人戌○ ○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復未到庭(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十七頁 ),而被害人戌○○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 至警局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之保存檔,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 警卷㈠第七0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 跡證(如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K金戒指等物確屬被 害人戌○○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 場之情形下,自難憑被害人戌○○事後指認無何原始特徵 之物而遽認係被告所偷竊。
㈩被害人午○○係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地遭竊如該編號所示 物品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午○○於警詢、原審調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訊問被 害人午○○,其雖證稱:領回之紅寶石確為其所有,係四 十年前訂婚之際,於臺中瑞成銀樓所購買,二者重量完全 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並提出保單影本一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惟查卷附之警方製作之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存檔,並未記載被害人午○○ 所失竊之物為何物(見警卷第二九頁),而被害人午○○ 於本院前次審理訊問時證稱:我向警方領回之紅寶石後又 遺失了,該紅寶石是我訂婚時買的,沒有特徵,我領回的 東西不是很值錢,應該是紅水晶,那種東西很常見,很多 人都有,我在警局認領時有要求警方秤重看是否與我保單 上所載之重量相符才要領回,但警方說沒有秤子,跟我說 領回去就好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 ),是被害人午○○前後證述實有歧異,且被害人午○○ 於原審亦未陳述其具領之紅寶石之特徵,原審亦疏未稱重 以資核對,又經本院本案向警察機關調取被害人午○○原 始之報案筆錄,惟承辦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始終 未有回覆(見本院本案卷第五三頁)。則被害人午○○所 領回之紅水晶是否確屬其失竊之物實有疑問。再被害人午 ○○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 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二七頁) ,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 是在無法確認上開紅水晶等物確屬被害人午○○失竊之物 ,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
憑被害人午○○事後不明確之指認遽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 。
被害人宇○○係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遭竊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宇○○於警詢、原審調 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戒指等物之 保單在卷為憑,惟被害人宇○○嗣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 於警局領回之戒指,經比對後與其遭竊之戒指形狀不符, 但其中之玉墜確為其所有遭竊之物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幀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又被害人宇○○經本 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何處遭竊?)中和市○○街住處。(問:何時遭竊?)應 是七、八點(晚上)。(問:失竊何物?)現金新臺幣一 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玉項鍊、手錶兩對、戒指等。(問 :領回何物?)玉項鍊。(問:如何證明是你的?)看照 片是我的。(問:顏色?)花紋均一樣。(問:鍊子已經 不見了?)鍊子較值錢領回時就沒有了,這墬子不值錢。 (問:這玉項鍊來源?)老父母六十多年送我的,剛開始 是有經常戴,後二十多年沒帶了,這東西不值錢但現市面 不多見,東西是否有誤認我不知道。(問:戒指不是你的 為何領回?)誤認所致,我上次已經否認」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㈠第一七0頁)。依據被害人宇○○上揭證述,顯 示其所認領物品中之戒指係屬誤認,而玉項鍊(墜子)是 否確屬其失竊之物,亦無法確定,則被害人宇○○所領回 之墜子是否確屬其失竊之物實有疑問。再被害人宇○○當 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認領,其於警詢 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警卷㈠第四一頁),更未 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指紋),是在無 法確認上開物品確屬宇○○失竊之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 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難憑被害人宇○○事後 不明確之指認遽認為竊行者確係被告。
被害人C○○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住處係於該編號所示 時地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C○○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 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經原審 訊以其憑如何之特徵可認出其遭竊之K金戒指一枚時,該 被害人證稱:戒指是其在士林夜市花三百元買的,其是以 內圈標有KGOLD131之字樣認出來等語,復經原審 當庭勘驗其所領回戒指之內圈確有該等字樣,被告則無法 陳述:該枚戒指有何足可辨識之特徵(見原審卷第一七九 頁)。惟被害人C○○經本院上訴審傳訊到庭證稱:該K 金戒指係其在士林夜市攤位以三百元購得,係大眾規格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按既係 大眾規格且係在夜市廉價購得,則該物品必是數量眾多, 隨處可買,復非貴重或紀念物品,衡情亦無為特別標記之 理,自難憑該物之標字即認定係被害人C○○所有。況且 被害人C○○當初亦係得知警方查獲大批贓物主動至警局 認領,其未提出警方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保 存檔,且其於警詢時起即無法指認竊賊之特徵(見偵查卷 十九頁),更未經警察機關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跡證(如 指紋),是在無法確認上開戒指確屬被害人C○○失竊之 物,復無現場跡證足證被告有至遭竊現場之情形下,自亦 難認被害人C○○住處之竊案確係被告所為。
被害人亥○○係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遭竊如該編號 所示之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亥○○於警詢、原審調查時 指述在卷,並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堪認其住 處確有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又被害人亥○○所領回之 物品,除大陸人民幣外,尚有含座之掛錶一只,經原審當 庭勘驗該掛錶,其錶面上有時針、分針、秒針,並停於五 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底座部分則另有二個筆座,標示為 義大利製,被害人亥○○於警詢時指稱:該掛錶是放在我 書桌上,幾乎每天接觸,故印象深刻等語(見警卷第二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