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8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丁○○(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人基於 以人頭虛設公司,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 犯意聯絡,共謀成立尚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址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八號十樓之一),甲○○因上開偽 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推由丁○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甲○○ 則為實際負責人。議定之後,先由甲○○、丁○○分別收集 不知情之丙○○、戊○○、乙○○、李安朋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於七十七年七月初某日,二人同至設於台北市○○○路 二八七號十一樓之八之「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並將含上 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予該會計師事務所,由 丁○○出名委託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辦尚泰 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該 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台北市利用不知情之刻 章店之成年人偽刻丙○○、戊○○、乙○○、李安朋之印章 各乙顆,同時在台北市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尚泰公司七十 七年七月六日之公司章程及尚泰公司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 設立登記事項卡私文書上,偽造丙○○、戊○○、乙○○、 李安朋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丙○○、戊○○、乙○○、李 安朋之署押各乙枚在尚泰公司之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上,虛偽 表示丙○○、戊○○、乙○○、李安朋等人為尚泰公司股東 並訂立公司章程之意思,其偽造設立登記事項卡私文書以表 示丙○○、戊○○、乙○○、李安朋為尚泰公司股東之意思 ,嗣由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開偽造之設立登記事項
卡及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尚泰公司設立登記而 行使之,渠等明知丙○○、戊○○、乙○○、李安朋等人非 尚泰公司之股東,竟以該不實之事項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 員登載於公司登記電腦檔案業務上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 丙○○、戊○○、乙○○、李安朋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甲○○、丁○○二人復基於同前之概括 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蓋用前 揭偽造之印文,於尚泰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七 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私 文書上,以偽造表示丙○○、戊○○、乙○○、李安朋等人 仍為尚泰公司公司股東,並由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 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尚泰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 二人明知丙○○、戊○○、乙○○、李安朋等人非尚泰公司 股東之不實事項,而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登載於公司登 記電腦檔案業務上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戊○○ 、乙○○、李安朋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甲○○、丁○○復基於以虛設公司為方法,達到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目的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尚泰公司之公司執照及 營業登記證後,即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延平分處申購三聯式 統一發票,明知尚泰公司並無銷貨品予堡來企業有限公司、 冠福股份有限公司、杰輝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於 七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連續虛開如附 表一所示之尚泰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九十九張,交予 堡來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 千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持交上開公司作為進貨憑 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六百九十七萬 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逃漏稅 額及收受公司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這 件事不是我做的,其未參與營運,起初係丁○○欲成立一家 公司,因有限公司須五人始能成立,其即幫忙招攬丙○○成 為股東,丙○○本人有同意,遂向丙○○收取身分證影本; 至戊○○身分證則係丁○○所取,其與丁○○曾向戊○○談 及擔任公司股東之事,而乙○○應係丁○○之朋友,因其無 法出資成為股東,復介紹張進坐進入前開公司充任總經理, 之後其即退出公司設立事務,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然查 證人丙○○、李安朋、戊○○並未同意擔任尚泰公司之股東
,公司章程上之簽章非渠等所為,且未曾交付印章與被告及 丁○○二人,亦未授權其二人代刻印章,而丙○○之身分證 影本是交給甲○○代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李安朋之身分證 曾於七十五年間遺失,戊○○之身分證影本是丁○○、甲○ ○來拿的等事實,分據證人丙○○(參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談話筆錄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二十五、二十 六頁)、李安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 第二四六號卷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 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戊○○(參見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 頁)證述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尚泰公司之公司 章程、尚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尚泰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二 十七日、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附卷可參,堪信上開文書併其上丙○○ 、李安朋、戊○○、乙○○之印文、署押係屬偽造無疑。又 尚泰公司營業項目為房屋租售之介紹、經營與投資,無需開 立發票,且尚泰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停業等節,業 據丁○○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四 八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卷二九頁), 並有尚泰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詎尚泰公司猶於七十八 年七月至十一月之短期間內,開出大量統一發票,已屬可疑 ;且尚泰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及相關憑證,卻開立大量之銷 項發票,亦未依規定申報,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顯無進、 銷交易事實乙節,並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十 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六八四八七○○號函復明確,並 有尚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在卷可佐,參以前述股 東丙○○等人係遭冒名登記,足徵尚泰公司確有虛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法行為甚明。再被告雖非尚泰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其確與丁○○共同成立尚泰公司, 因其另案遭通緝,故以丁○○任名義上負責人,且係被告與 丁○○二人,共同至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交付相關文件,並 委託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申辦尚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又丙○ ○、李安朋之身分證影本係交付被告,亦據渠等證述如前, 則被告對於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偽造股東丙○○、戊○○、乙○○、李安朋之署押 及印文等情,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尚泰公司設立後,
其即介紹張進坐加入,並退出公司之經營云云,丁○○於原 審作證時亦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經與丁○○於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案訊問中對質,為丁○○ 所否認,被告亦當庭坦承公司設立登記後仍有前往公司,有 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一五八二一號卷八十 七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 卷第三十九-四十三頁)。而統一發票係被告前往申請並取 走等語,亦經丁○○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前揭上訴卷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 號卷)。證人丁○○於本院亦稱公司業務是他(指被告)在 辦的,當初講好發票係由他辦的等,再證人丁○○於其涉犯 偽造文書案調查時,法官詢以「尚泰公司後來負責人係你? 」時,其答稱「對,發票有二本他(指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 之被告)拿去,二聯或三聯我不知道」,被告亦承認其有去 公司,而丁○○於法官詢以「甲○○設立公司後有再去公司 ?」復答稱「有」等語(見他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足見被 告於尚泰公司設立後仍留在公司,且證人丁○○又稱尚泰公 司係做房屋仲介,不需用發票,統一發票係被告去申請的, 伊後來才知道,統一發票放在公司抽屜內,後來不見了,伊 問被告,被告承認係渠拿去,公司設立後,被告亦跑外面業 務;渠於偵查中且稱伊係於七十七年間,在萬華老人茶室認 識被告,被告向伊借身分證,要伊擔任公司股東,並表示如 公司賺錢,可以分伊一點,事後被告才告訴伊,渠係因案遭 通緝,不方便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而尚泰公司於七十七年 設立,同年十一月就暫停營業,被告在成立公司後做何事, 伊不清楚;嗣於本院前之更審調查時復證稱尚泰公司統一發 票如何申請伊不知道,當時被告仍在公司,伊係到法院才知 有統一發票之事(見他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 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一九九頁) ,足見被告除主導尚泰公司之設立,即於該公司成立後並參 與經營,甚且該公司嗣申請統一發票及其使用,亦均由被告 為之,再該尚泰公司既係由被告主導,冒用丙○○、戊○○ 、乙○○、李安朋名義虛偽設立,且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 十日申請暫停營業前,實際已有申請統一發票使用情事,此 由其於申請暫停營業同時,並繳回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即 足證之(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八頁),參諸丁○○上開所稱 尚泰公司係做房屋仲介,不需使用發票,該公司於七十七年 成立,同年十一月間即已停止營業等語,則被告冒名虛設尚 泰公司與其後售賣該公司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自始即在渠 主觀之包括犯罪決意之中,再質之證人張進坐亦堅詞否認有
參與尚泰公司之設立及經營(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 筆錄),核與丁○○陳稱發票事,張進坐並不知悉等語(參 見本院上開上訴卷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訊問筆錄,附於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七號卷)相符,且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張進坐為本件之共犯,雖證人張進坐於原審調查時稱被告確 有介紹伊與丁○○合作,加入尚泰公司,然渠亦稱後來渠等 沒有合作,伊未在尚泰公司任職,因渠等不合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六頁),足見被告所稱伊於尚泰公司設立登記未完 成即已退出,乃介紹張進坐加入該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 不足採信。且被告縱曾介紹張進坐加入尚泰公司,衡情似不 能因之即認被告於尚泰公司登記完成後,未有參與該公司經 營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該公司登記未完成前已經退出 。又證人丁○○於本院稱張進坐有參加尚泰公司,惟其又稱 忘了張進坐何時參加,擔任何職務想不起來,公司成立後被 告就離開,沒領發票,我為了減輕我的罪,才推給被告,許 多事情現在想不起來等,證人丁○○此之所述,並無積極之 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及丁○○於原審之證詞及於本院前揭此部分 之所述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俱無可採。被告於尚泰公 司成立後,仍在公司任職,並參與尚泰公司之業務及前往領 取統一發票等節觀之,其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事,應知之甚 詳,其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前 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等偽以丙○○、戊○○、乙○○、李安朋四人 為股東,虛設尚泰公司,並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乙○○、李安朋及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在此修正前之商業會計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八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該條款業經修正為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 規定,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其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亦於七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該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丁○○係尚泰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與之以虛設公 司為方法以達其交付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堡來企業有 限公司等公司,使各該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作為進 項稅額之扣抵,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 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按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商業之負責人,但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丁○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 與丁○○利用不知情之貢晉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不知名 之刻印店之成年人以遂行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雖曾 入監執行,惟其既於設立尚泰公司之初,即與丁○○共謀偽 造文書,則就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偽造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仍在其犯 罪計畫中,為其所預見,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 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 減字第一五五九五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在七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惟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已 如前述,其於該裁判確定後再故意犯本罪,依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得再獲減刑之寬 典。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 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8年9月3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9月3日北檢聰劍八十八偵一一八 八字第606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1頁)。本件引用之談 話筆錄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 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 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虛開尚泰公司 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8年11月、發票號碼GN00000000
號、金額500,000、稅額25,000部分)予辛亞設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被幫助之人發生逃漏稅捐結 果為成立要件。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辛亞設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郭俊麟於台北市稅捐徵稽處約談時陳明: 該公司承包大永、萬盛、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工程 ,而將木工部分外包於陳永全,陳永全持上開統一發票以請 款,其則以公司或股東李慶郎之支票付款(見原審卷第一0 五頁、第一0六頁)。則辛亞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尚難認其因取得上開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稅捐,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與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要件相符,尚難成立此部分 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論罪科刑之幫助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幫助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外,是否尚有幫 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 年五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四七一一一號函所 載,認無法確認是否有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有 該函在卷可憑,此部分既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之事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起訴書並未列 載,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併為審理。又按追訴權之時效,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 連續偽造文書部分,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則為七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本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案偵查時 ,尚未逾上開時效期間,而檢察官既已依法偵查,即不再發 生時效進行問題,本院就該部分犯行為實體上審理,自屬有 據。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虛開尚泰公 司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8年11月、發票號碼GN00000000 號、金額500,000、稅額25,000部分)予辛亞設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亦認其成立犯行,尚有未洽,又沒收物之執行 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 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 ,對於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判決就本件丙○○、戊○○、乙 ○○、李安朋之偽造印章各一顆,尚泰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 丙○○、戊○○、乙○○、李安朋之印文各一枚及丙○○、 戊○○、乙○○、李安朋之署押各一枚,尚泰實業有限公司
設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丙○○、戊○○、乙○○、李安朋之 印文各一枚,尚泰實業有限公司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 登記事項卡上丙○○、戊○○、乙○○、李安朋之印文各一 枚,尚泰實業有限公司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丙○○、戊○○、乙○○、李安朋之印文各一枚,及尚泰實 業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丙○○、 戊○○、乙○○、李安朋之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已經本院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丁○○偽造文書 案中諭知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 八五七號卷第四-九頁),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一號執行在案,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餘地,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尚有未洽,被告空 言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丙○ ○、戊○○、乙○○、李安朋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 亦無證據證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尚泰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月份│ 發 票 號 碼 │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取得不實發票商號名稱│
├──┼───────┼──────┼──────┼──────────┤
│⒎│ FN00000000 │ 234,600 │ 11,730 │堡來企業有限公司 │
├──┼───────┼──────┼──────┼──────────┤
│⒎│ FN00000000 │ 2,640,000 │ 132,000 │冠福股份有限公司 │
├──┼───────┼──────┼──────┼──────────┤
│⒎│ FN00000000 │ 1,625,000 │ 81,250 │冠福股份有限公司 │
├──┼───────┼──────┼──────┼──────────┤
│⒎│ FN00000000 │ 940,000 │ 47,000 │冠福股份有限公司 │
├──┼───────┼──────┼──────┼──────────┤
│⒎│ FN00000000 │ 516,600 │ 25,830 │杰輝企業有限公司 │
├──┼───────┼──────┼──────┼──────────┤
│⒎│ FQ00000000 │ 180,000 │ 9,000 │堡來企業有限公司 │
├──┼───────┼──────┼──────┼──────────┤
│⒎│ FQ00000000 │ 220,000 │ 11,000 │堡來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57,400 │ 12,87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81,200 │ 4,000 │來發實業社 │
├──┼───────┼──────┼──────┼──────────┤
│⒐│ GG00000000 │ 3,180,000 │ 159,00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325,050 │ 16,253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40,000 │ 12,000 │一信工程行 │
├──┼───────┼──────┼──────┼──────────┤
│⒐│ GG00000000 │ 4,980,000 │ 249,00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07,000 │ 10,35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63,980 │ 8,199 │永發實業社 │
├──┼───────┼──────┼──────┼──────────┤
│⒐│ GG00000000 │ 163,980 │ 8,199 │永發實業社 │
├──┼───────┼──────┼──────┼──────────┤
│⒐│ GG00000000 │ 2,580,000 │ 129,000 │汀茂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07,000 │ 10,35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41,000 │ 2,050 │永發實業社 │
├──┼───────┼──────┼──────┼──────────┤
│⒐│ GG00000000 │ 1,872,000 │ 93,60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25,000 │ 11,25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389,200 │ 19,460 │一信工程行 │
├──┼───────┼──────┼──────┼──────────┤
│⒐│ GG00000000 │ 2,975,000 │ 148,750 │汀茂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375,000 │ 18,75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450,000 │ 72,500 │一信工程行 │
├──┼───────┼──────┼──────┼──────────┤
│⒐│ GG00000000 │ 3,200,000 │ 160,00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300,000 │ 15,0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60,000 │ 13,000 │一信工程行 │
├──┼───────┼──────┼──────┼──────────┤
│⒐│ GG00000000 │ 3,735,000 │ 186,75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70,000 │ 13,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000,000 │ 50,000 │一信工程行 │
├──┼───────┼──────┼──────┼──────────┤
│⒐│ GG00000000 │ 1,040,000 │ 52,000 │一信工程行 │
├──┼───────┼──────┼──────┼──────────┤
│⒐│ GG00000000 │ 190,000 │ 9,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50,000 │ 2,500 │堡來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70,000 │ 13,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70,000 │ 13,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560,000 │ 78,000 │禹宗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155,000 │ 57,750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190,000 │ 59,500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3,105,000 │ 155,250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947,400 │ 97,470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400,000 │ 70,000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2,540,000 │ 127,000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745,300 │ 87,265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1,950,000 │ 97,500 │達福企業有限公司 │
├──┼───────┼──────┼──────┼──────────┤
│⒐│ GG00000000 │ 512,100 │ 25,605 │保成廣告印刷企業社 │
├──┼───────┼──────┼──────┼──────────┤
│⒐│ GG00000000 │ 487,910 │ 24,396 │保成廣告印刷企業社 │
├──┼───────┼──────┼──────┼──────────┤
│⒑│ GK00000000 │ 450,000 │ 22,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498,000 │ 24,900 │一信工程行 │
├──┼───────┼──────┼──────┼──────────┤
│⒑│ GK00000000 │ 512,000 │ 25,600 │一信工程行 │
├──┼───────┼──────┼──────┼──────────┤
│⒑│ GK00000000 │ 2,300,000 │ 115,000 │汀茂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300,000 │ 15,0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463,500 │ 23,175 │一信工程行 │
├──┼───────┼──────┼──────┼──────────┤
│⒑│ GK00000000 │ 225,000 │ 11,25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776,910 │ 38,846 │一信工程行 │
├──┼───────┼──────┼──────┼──────────┤
│⒑│ GK00000000 │ 7,905,000 │ 390,25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190,000 │ 9,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445,000 │ 22,250 │一信工程行 │
├──┼───────┼──────┼──────┼──────────┤
│⒑│ GK00000000 │ 4,368,000 │ 218,40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270,000 │ 13,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531,300 │ 26,565 │一信工程行 │
├──┼───────┼──────┼──────┼──────────┤
│⒑│ GK00000000 │ 270,000 │ 13,500 │義強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566,500 │ 2,800 │一信工程行 │
├──┼───────┼──────┼──────┼──────────┤
│⒑│ GK00000000 │ 5,070,000 │ 300,00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1,882,500 │ 94,125 │汀茂企業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3,486,000 │ 174,300 │喬甫國際有限公司 │
├──┼───────┼──────┼──────┼──────────┤
│⒑│ GK00000000 │ 214,250 │ 10,712 │永發實業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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