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188號
TPHM,94,上易,2188,200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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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明知廣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已將廣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之文件及印章移交董事會保管,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佯稱登記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復 於同年一月十七日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旋即前往國泰世華 銀行松江分行將廣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印鑑 且辦領通提,足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嫌(嗣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要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甲○ ○之指述、證人潘銘祥之證述、廣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補 發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影印本、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 影本、代管委託書、保管條、交付存摺支票清單、託管明細 影本等為認定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依 照託管協議書,所有保管東西在新的董事會成立後是交給董 事會,我是董事會召集人,應該交給我;(九十四年)一月 三日新的董事會到公司後,甲○○一直表達要把公司原來有 的信託契約解除,信託契約是保存公司資產的要件,十二日 我覺得事情不對,打開保險箱發現東西都不在,我並沒有向 其他董事查詢,當我發現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在 保險箱,我為了保全公司的資產,所以我採取申請變更印鑑 及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防止公司遭受重大危害,我是公司董 事長,我有權利這樣做,而且有責任要保障公司權益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游朝義於原審證稱:廣昌公司委託本所楊金順律師,楊 金順律師再委託我保管該公司的存摺、支票及公司大小章; 我將保管的物品交給當時董事會選出的代表人丙○○,由他 來清點存摺、支票及三顆印章,當時甲○○也有在旁參與點 交。問:你有無聽到他們三位董事有協議將你保管的物品交 給甲○○?答:沒有,當天的董事會的會議紀錄也沒有這樣 的決議(詳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
㈡證人潘銘祥於原審,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是否保 管廣昌公司董事會委託之公司登記大小章、辭職書肆份、九 十三年度一至十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財簽、 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分類帳?還有受託其他物品嗎 ?答:是的。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我還保管舊的營 利事業登記證,上面記載的是(廣昌開發建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真正的名字是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問:董 事有無決議請你將保管物品還給董事會?答:有,會議記錄 上也有這樣的記載。問:你如何把東西交給董事會?答:他 們新選任有三位丙○○、甲○○、丁○○,他們當時協議給 甲○○保管,所以我就交給甲○○,因為丙○○是公司的負 責人,所以我們請丙○○在字據上簽字。問:依照董事會會 議決議6─5的記載是物品返還給董事會,為何不是你說的交 給甲○○保管?答:交給甲○○是口頭約定,所以我才交還 給甲○○,至於會議記錄為何沒有這樣記載,我不知道(詳 原審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臨時股 東會,才由雙方律師把所保管的東西交出來,全部交給甲○ ○,那天開完會,甲○○把東西帶回去,到三日(指九十四 年)上班時,甲○○把東西放到公司財務部保險箱,保險箱 有密碼,如果丙○○要使用公司大小章必須跟董事報告,財 務主管是田誼謹,甲○○每天下班後就把公司大小印章帶回 家,上班再帶到公司,公司大小章從來沒有遺失過,因為我 要求甲○○我必須每天看到這些章;當天選出董監事後,要 辦理交接,因為丙○○自己說他是人頭,所以不可能把大小 章交給他保管,我也不想保管,所以才由甲○○保管(詳本 院卷第三五五頁)。
㈣告發人甲○○於本院證稱:新的董事是我、賴小姐、被告, ..,舊的董事會有把證件、資料、印章交給律師保管,律 師再點交給我們,當時因為爆發財務危機後,丙○○說他是 人頭,錢都是乙○○挪用,乙○○會威脅他,所以他不願意 保管,賴小姐也不願意保管,我們三人就口頭協議交給我保 管,所以當天東西是由我帶走,保管所有律師移交的東西,



我有在移交清冊上面簽字,就是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 銀行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事項卡等這些東 西;有二套,一套是公司印鑑,一套是銀行開戶使用的印鑑 ,每套都是大小章,二套都由我保管,點交的時候有支票、 存摺,我保管的東西就是清冊所載的東西,全部都由我保管 ,上班的時候我就帶去,每天隨時攜帶放在公事包裡面,有 時候在辦公室其他公司同仁使用後,就放在保險箱裡面,如 果被告要使用印章的時候,會到董事會辦公室來通知我們, 就由丁○○用印,當時怕他們又亂搞,才要控管整個印章。 白天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否要繼續使用,就放在保險箱裡面, 但下班後我就隨身攜帶(詳本院卷第三五七頁反面至三五八 頁)。
㈤告發人甲○○於告發(訴)狀中陳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將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及潘銘祥律師所保管之文件印章移交董 事會保管(詳見他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頁)。 ㈥依廣昌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六─( 五)載:有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之代管書文件印章 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此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憑( 見他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㈦綜上,依被告、告發人、證人游朝義、潘銘祥、丁○○上揭 供述或證詞,可見渠等就系爭文件及大小章,究係應交由該 公司董事會或告發人保管,彼此所述不一,自難遽信上開任 何一人之供詞。惟參諸告發狀所載暨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 紀錄,可見系爭文件及大小章應係約定由該公司董事會保管 。至告發人暨證人潘銘祥、丁○○證述系爭文件、大小章, 係口頭約定由告發人保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告發狀 、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符,自難採信。蓋廣昌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既載明系爭文件、大小章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由此可 見新任董事極度重視系爭文件及大小章之保管事宜,倘該公 司新任董事間有約定將系爭文件及大小章交由告發人保管, 衡情將亦會此約定載明於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方符合新任 董事對此事之處理態度。再依告發人上揭證述,可見系爭文 件及大小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顯由告發人自該公 司保險箱帶走,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晚上打開保險箱發現東西都不在乙節,堪信為真。如上所述 ,系爭文件及大小章應由該公司董事會保管,而白天亦放置 在該公司之保險箱中,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打 開該公司之保險箱,不見系爭文件及大小章,而系爭文件及 大小章不在該公司之保險箱中,究係失竊或其他事由,均有



可能,被告為廣昌公司董事長,其因而於翌日申請補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進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變更該公司印 鑑,此應屬被告職權內所得為。至被告縱有懷疑系爭文件及 大小章可能遭告發人帶走,而被告未就此向告發人查證,但 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明知系爭文件及大小章係遭告發人帶走。 足徵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文件及大 小章由告發人帶走而其卻謊報遺失之情事。是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至告發人請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田 誼謹、游朝義、潘銘祥、龔宇源暨函詢潤泰鑽石雙子星大樓 管理委員會有關該大樓訪客及人員進出管制辦法;並函調該 大樓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訪客及人員進出登記簿;且函詢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駐 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保全人員姓名並予傳訊等,惟本院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已臻明確,是上揭聲請調查 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諭知被告無 罪,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 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既為無罪,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處被告緩刑,顯有未當,自無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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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