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己○○
丁○○
丙○○
原住台北市○○路200巷6號7樓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
更㈠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自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董 事股東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之 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 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八條 第二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對被告 章啟民等人提起自訴,惟復木公司經重整,且重整管理人經 過變更,是本院認有先確認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重整人為何 人以確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
㈠原審法院前於八十一年間裁定選任陳澤明自民國八十一年十 一月間起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而丁○○於八十四年間經原 審法院裁定選任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
嗣於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整字 第一號裁定解除丁○○、陳澤明二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職務 ,並選派陳福財(現已更名為戊○○)、鼎太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 公司)三人為復木公司重整人。
㈡在解除重整人職務方面,丁○○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 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陳澤明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
㈢另選派重整人戊○○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 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上述七十三年 度整字第一號之裁定而告確定。
㈣重整人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部分,則經提起抗告,由本院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廢 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嗣經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 ,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廢棄原審法 院選派之裁定,其等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本院之 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㈢第三十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 定,其等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一九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至於張家麟 重整人部分,前未被原審法院選派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 嗣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 號裁定,另選派其為重整人,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 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 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復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選派其為重整 人,相對人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八年度抗更㈢第三十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 其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該院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一九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㈤是本件關於解除丁○○、陳澤明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 並選派戊○○為復木公司重整人部分業已確定。復木公司提 起自訴當時及目前之重整人應為戊○○,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時,其以鼎太公司、崇光公司、戊○○及張家麟為其代表人 ,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之重整人僅為戊○○一人,其提起自 訴之程式自有欠缺;而自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㈠狀內,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戊○○,且經自訴 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重整監督人 會議同意移送司法追訴,此有上開重整監督人會議會報紀錄 在卷足稽(見原審書證卷第七三頁至第八六頁),揆諸上開 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皆已具備,並經原審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 確定本件自訴之提起程序上已合法係屬,核先敘明。四、又原審法院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 一號裁定,裁定復木公司重整程序終止,嗣經復木公司提起 抗告(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0九號)並聲請停止該裁定之 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 一二號裁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0九號公司重整 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本件重整終止之執行,是自訴人復木 公司目前仍為重整狀態,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出售高雄市○○段計十一筆土 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被告己○○所負責之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億零一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 土地,因該土地正進行土地重劃,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 廠房,而地上物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商銀),經與太設公司協商後,約定由太設公司自其 應付之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中,以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九月十日 之支票支付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開具 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使自訴人得將上開 五千四百萬元支票以自訴人名義將之存入中國商銀作為定期 存款,用以更換前述以自訴人之廠房抵押權設定,而得順利 拆除該廠房,以利該土地重劃之遂行,儘速過戶點交土地予 太設公司。嗣該款項經太設公司支付後,自訴人與太設公司 雙方因抵費地之爭議纏訟,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 本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明定, 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 百一十六元(已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尚有應 付款為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其中第 六條更約定雙方達成和解後,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
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自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將土地過戶予太設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而雙方就此五千四百萬元為土地款 並無任何爭議。
㈡被告己○○於本案中負責授意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犯罪 ,先於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繼 於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侵吞自訴人資產之犯行,嚴重損 害自訴人之權利:於八十五年間由崇光公司及鼎太公司擔任 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因崇光公司為被告己○○所負責之太設 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鼎太公司又為被告己○○負責之太設公 司之董事,故自訴人在被告己○○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 即與被告丁○○、丙○○及甲○○等人進行勾串,實施先期 違法作業,再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己○○ 擔任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等語,因認 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㈢依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以觀 ,該會報記錄決議已明確指出:⒈本案有關土地之成立和解 及執行過戶法律責任,應由各行為人自行負責。⒉土地過戶 已為既成事實,應請重整人儘速催收土地價款,勿令對方於 點交上有任何藉口而遲延付款,使本公司再度蒙受損失。再 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亦載明,主席 (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綜合重整監督人意見裁示,應依法 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 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同日之會報決議中朱立容重整監督人 亦表示意見:⒈土地過戶於太設公司,依證管會規定,應在 完成交易兩日內公告,公告內容需將前手交易列入說明,請 問重整人是否有按證管會規定辦理?⒉對本案處理,依照公 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關於公司處理財產,應事先報請重 整監督人許可,關於土地完成交易,請問重整人是否已獲重 整監督人事先許可等語,益證當時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下 ,即擅自完成土地過戶,諸此行徑,已顯示被告己○○在尚 未擔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早有計畫與謀議,向法院薦舉其 太設公司董事即被告丁○○(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八十四年 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及其特別助理即被告丙○ ○(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 間止)二人為自訴人之重整人,並與另一重整人即被告甲○ ○(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 間止)在裁准為重整人後,共同侵吞自訴人復木公司資產之 計畫,藉由被告丁○○、丙○○及甲○○三人擔任自訴人之 重整人職務之便,故意違反前述重整監督人之決議與裁示,
擅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太設公司簽訂違法且有損自訴 人之點交土地協議書,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 己○○負責之太設公司,且未確遵自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 日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所裁示,未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 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之決 議,任由太設公司以重劃土地尚有修復工程及未對帳為由, 拖延一億三千萬餘元土地尾款之給付,且被告己○○負責之 太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告自訴人稱該五千四百 萬元為土地借款,應以複利計算收取四千七百萬元利息。嗣 被告丁○○、丙○○及甲○○,在未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核 認下,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己○○負責之太設 公司簽訂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補充協議書,並在該補充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以前開五千四百萬元存入中國商銀所生孳息約二 千二百萬元(按實際金額應該是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 七十四元,惟本件審理中因方便起見,兩造均簡稱二千二百 萬元)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及擅自承諾自訴人應支付 太設公司土地款五千四百萬元以複利計算利息,致自訴人鉅 額損失等語,因認被告己○○、丁○○、丙○○、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㈣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於擔 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指定被告沈中鴻為自訴人之代總經 理,而被告己○○為圖利太設公司,接續先前背信之犯意, 授意與其具共同背信犯意之被告沈中鴻及王樹實(沈、王二 人均已無罪確定)故意不向太設公司催討前述二千二百萬元 之保留款,另與在自訴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乙○○及 自訴人公司會計主任之被告陳淑錦(已無罪確定)基於共同 背信圖利太設公司之犯意,進行分工,明知二千二百萬元為 自訴人留在太設公司之應收土地保留款,竟由被告己○○以 自訴人之重整人身分、由被告沈中鴻為代總經理、被告乙○ ○及陳淑錦為財務經理及會計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在自訴人 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將上述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估 列為應付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茲分述如下:⒈於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二千二百萬 元之土地款不實登載為「股東權益減項,已不再收取」之記 錄。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 將前述傳票又違法竄改為太設公司尚欠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 之土地款,及自訴人欠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⒊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設公司 積欠自訴人公司二千二百萬元應收土地款之會計科目行不實 之製作為「其他應收款」。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由負責保
管發票之被告陳淑錦及被告乙○○二人在未經核定程序下, 私自開具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太設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之土地 應收款竄以製作不實之應付利息進行沖銷,然在自訴人之會 計傳票上並無太設公司開立之利息收入任何憑證,更未辦理 扣繳。⒍自訴人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該筆應收土地款與 應付利息則同時未列載於財務報表上等情,將太設公司應退 還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保留款,擅在自訴人之帳冊上 非法沖銷。而被告己○○則藉其同時為太設公司董事長及自 訴人之重整人之機會,於太設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財報上應付帳款明細表則配合自訴人公司非法沖銷作業, 載明無積欠自訴人土地款之記錄等語,因認被告己○○、乙 ○○涉犯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同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㈤被告乙○○、丁○○、王樹實、丙○○及甲○○等人利用其 為自訴人公司主辦會計及掌管財務或重整人之身分,而為下 述犯行:⒈明知前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協議書第一 條第一款約定,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同時,太設公司應支付 自訴人四千萬元,被告等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延至八 十四年五月五日始收取三張面額合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原 審書證卷第一二三頁)。另十五張支票面額合計三千五百萬 元(原審書證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二0頁)又無故延至同年月 十八日才收取,且上開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又 五百萬元與三千五百萬元均一反常理之以現金登帳,然查遍 自訴人銀行帳戶,卻無此筆款項存入。經查證結果,其中四 張支票(票號:ON0000000、ON00000 00至ON0000000,原審 書證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第一四 五頁乙○○私人帳戶明細序號②⑮⑯⑰之支票),金額共計 三百萬元存入被告乙○○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忠孝支庫),另有四 張支票(票號:ON0000000、ON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則流向不明,益證被告等確有挪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資 金。⒉依上述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自訴人之八 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 分別開出清償證明書後,太設公司應立即給付四千一百四十 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惟被告等竟將該款拖延至同年六月 三十日才以現金登帳,然卻又未全部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 內,其中九張共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支票 (原審書證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 第一四五頁乙○○私人帳戶明細序號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之
支票)存入被告乙○○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內,而另四張(原 審書證卷第一三五頁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支票)共計四百萬 元則無故拖延長達四個多月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存入自 訴人之銀行帳戶。⒊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之最後一筆 五千萬元土地尾款,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才登入現金 帳內,且未將此筆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五十張支票 ,金額共計五千萬之上述尾款存入自訴人之帳戶內生息,無 故拖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將其中四十八張(原審書證 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所示之支票)存入自訴人之帳戶 ,而另二張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一四六頁所示 之支票即乙○○私人帳戶明細序號之支票)則又存入乙 ○○前述合庫忠孝支庫之帳戶。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太設 公司開立面額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原審書證 卷第五六頁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惟自訴人八十五年度並 無此筆項收入,而該張支票由自訴人背書後流向不明。⒌綜 上,計有十五張支票(即原審書證卷第一四五頁乙○○私人 帳戶明細所示)面額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延遲軋票五十二張長達三至九月共 計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另四張支票面額九百零八萬四千八百 五十一元則流向不明。⒍而如前所述,被告己○○係推薦被 告丁○○及丙○○為自訴人之重整人,以遂行其損害自訴人 權益之目的,因認被告己○○、丁○○、丙○○、甲○○、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㈥被告己○○、丁○○、丙○○、甲○○明知本案雙方買賣土 地,因未依法繳納土地登記規費而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罰鍰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該 罰鍰應由太設公司全額支付,卻仍約定其中二百六十七萬二 千一百三十四元應由自訴人支付,且在經地政事務所返還後 ,被告己○○仍不退還自訴人,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因 認被告己○○、丁○○、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背信、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自訴人上訴本院於辯論意旨狀中則稱:
㈠被告丁○○、丙○○、甲○○、乙○○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或 財務經理期間,與被告己○○共同意圖自己或太設公司之不 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反自訴人重整監督人之明確 指示,且故意置自訴人與太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本院和 解筆錄於不顧,反而配合太設公司之要求,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於未收到土地價款即點交土地,使自訴人陷於不利,再 擅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將自訴人應收土地款二千二
百萬元改列保留款。嗣後於所謂保留款爭議尚未解決之際, 被告乙○○即擅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出具二千二百萬元土 地款發票交付太設公司,而太設公司原於八十六年上半年度 財報上仍列之「應付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當年下半年度 隨即不再列示,致生自訴人之損害。被告等辯稱「開具發票 係依例請款」云云,但證據顯示被告等開具發票,其實是在 自訴人未收到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之情形下,讓太設公司作 帳成已付土地款;之後,由於自訴人新重整人發現此事,要 求太設公司給付土地款,太設公司方於八十七年財報增列「 應付復木公司工程款」,而事實上太設公司並未積欠該工程 款。是被告等所辯為刻意混淆,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雖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太設公司返還土地款 二千二百萬元第二審勝訴,但太設公司仍上訴第三審;而自 訴人為追回土地款已損失利息、付出各項費用等,縱勝訴確 定亦未必能取回(因太設公司已陷財務危機),故自訴人之 損害已經造成,非如被告等答辯所稱「太設公司帳上已恢復 記載系爭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應付帳款」,即無損害。更退 萬步言,縱自訴人最後能追回系爭款項,被告等亦屬未遂行 為。
㈢被告丁○○、乙○○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或財務經理乙○○( 八十四年三月升任協理仍主管財務)期間,與被告己○○共 同意圖自己或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 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間(當時丙○○、甲○○已非重整人) ,就系爭土地交易之部份價款一億三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 百七十九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一張支票給付 ,被告等採現金入帳卻延遲兌領之方式,圖利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但致生自訴人損害利息損失九十六萬五千五百 十七元。
㈣前揭事實,九十一張支票中,共有十五張、金額一千六百四 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入被告乙○○之個人帳戶。又 ,該十五張存入被告乙○○個人帳戶之支票中,有一張、期 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金額四十萬元,為支付自訴人委託 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但亦由乙○○個人 兌領。
㈤前揭事實,被告丁○○、丙○○、乙○○於任自訴人重整人 、總經理、財務經理期間,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及十月間,明 知自訴人收到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且已屆期,卻故 意不兌領清償自訴人債務,反而與統勝發公司簽下承擔高額 利息之協議,致生自訴人之損害多付利息二百三十三萬三千 四百二十四元。
㈥因認被告丁○○、丙○○、甲○○、乙○○及被告己○○共 同違背任務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 及利息、追索費用等損害,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嫌;縱認土地款自訴人仍可追回、自訴人無損失,被 告等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背信未遂罪嫌。被告丁 ○○、乙○○及己○○共同違背任務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 訴人土地款支票延遲兌領之利息損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乙○○將前揭土地款支票之中十五 張、金額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入其個人 帳戶;又十五張中之一張、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金額 四十萬元,為自訴人支付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 部份,亦由乙○○個人兌領,涉嫌收取回扣,乙○○已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丁○○、丙○○、乙○○共同 違背任務明知自訴人收到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且已 屆期,卻故意不兌領清償自訴人債務,反而與統勝發公司簽 下承擔高額利息之協議,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之損害 多付利息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被告乙○○製作不實會計傳票、 出具不實之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發票、收取支票以不實之現 金登帳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及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及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己○○、丁○○、甲○○、乙○○均堅詞否認上揭 犯行。被告己○○辯稱: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雙方結帳,錢 我沒有拿到,我也沒有權利指揮重整人;復木公司本身經營 處理不善,二千二百萬元當初如果沒有這樣處理,公司根本 無法繼續處理下去,看會議記錄就可以證明。被告丁○○辯 稱:二千二百萬元雙方有爭議的部分先保留,才能收回大約 十幾億之尾款,以避免公司造成更大損失,我是公司最大股 東,當時的作為都是為了維護公司權益,當初的決定是公司 同仁大家一起決定。被告甲○○辯稱:我本來是代表三家公 立銀行要聲請重整,被法院選任擔任重整人,我幫公司省很 多錢,也得罪很多人,我一切作為都是為了復木公司的利益 去考量,有人對我產生不滿,我沒有背信等犯罪行為。被告 乙○○辯稱:用現在的觀點看待十幾年前的事情,自訴人真 是胡說八道;有重整債權、有新增債權,當時確實有債權人 要來強制執行公司財產,稅捐處也有查封十幾家銀行的戶頭 ,而且當初復木公司一再換重整人,戶頭根本不能用,怎麼 去存(支票);支票雖有存到我帳戶,但不是我去存,是公
司來跟我借帳戶,借用存進去之後當場就領走,都是在發薪 水、公司費用,錢根本沒有停留在我帳戶,這些事情是大家 都知道的;用錢有一定程序,過程不是我自己決定,也不是 我去參與,領款都是出納小姐去領,有時候有公司其他同仁 陪同,我是管帳不管錢,回來會做傳票入帳,帳面上並沒有 短少;所有的東西都在帳上,只要他們願意把帳拿出來,我 有自信可以查出來;他們臨時拿出一張支票說是我提示的就 說是我侵占,那些支票要兌現是會計小姐處理;亞洲證券的 二百萬元都已經付清,所以這四十萬元不會有問題,那四十 萬元支票抬頭記明是復木公司也不是亞洲證券公司,亞洲證 券也沒有說欠他四十萬元,如果亞洲證券少收四十萬元,這 樣告我還有道理;自訴人的查證從來沒有詢問過會計部門任 何一個人,就做出查帳報告,說流向不明,流向不明可以問 我,我可以從帳上告訴他,我當初是為幫公司的忙,因為我 是財務經理,為了讓公司順利運作,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沒 有跟我查證就說我侵占、背信,這樣做法太不道德等語。四、經查:
㈠依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認被告己 ○○、丁○○、丙○○、甲○○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 期間,分別為:
⒈被告丙○○: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 ⒉被告甲○○: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 ⒊被告丁○○: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 ⒋被告己○○: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 ㈡自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出售高雄市○○段計十一筆土地 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二十億零一萬 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並約定 付款條件為:⒈本標的土地及其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全部塗 銷;⒉買賣契約須向法院報備;⒊本標的土地之重劃核准等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八至十二 頁)。
㈢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發函給太設公司,載明因中國商 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具五千四百萬元支票,由自訴人背書,作 為保證之用,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並隨函檢附自 訴人之發票一張等語,此有復木公司之函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在卷(見原審卷五第五十至五一頁)。嗣自訴人與太設公司 間,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就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出六 個月到期票據五千四百萬元,由復木公司背書交由中國商銀 保管作為保證,該行即可將滅失登記案提經於本月十五日該 行常董會通過後核發建物滅失同意函之事項進行討論,並達
成共同協議:⒈太設公司同意開出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到期、 到期金額五千四百萬元支票給中國商銀作保證,而復木公司 則開具統一發票供太設公司作為出帳之用,並同意此票據經 復木公司背書交給中國商銀保管,作為償還該行債務之保證 。⒉復木公司需商得中國商銀承諾,如該張「保證支票」到 期時,如復木公司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 商銀必需將該張支票兌現後,以復木公司名義存單繼續保證 ,俟將來復木公司統籌償債時,再行抵繳債務,此有協調會 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到期日七十八年九月十日 面額五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中國商銀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定 期存款存單等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又復木公司將上揭五千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中國 商銀,此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 )。
㈣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因上開土地爭議爭訟,嗣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付款辦 法第一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四億七千一百 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已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之土 地款),尚有應付款為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 十四元;...其餘之尾款於點交土地之同時交付之,此有 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書 證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㈤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載:「 依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付款條件之約定 ,有關復木公司清償八家抵押權銀行本金及利息總額已獲該 八家債權銀行同意金額為000000000元整各立同意 書在案,太設公司依和解筆錄約定可預先扣除該款項及配合 點交程序辦理給付尾款。茲訂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雙方 點交土地之同時,太設公司依前條所述應給付所有尾款,惟 雙方需擇期對帳之事實,茲協議付款程序如左列:⑴點交土 地之同時太設公司支付復木公司計一億三千萬元整用於農曆 年前必需之營運資金。其支付方式如下:①超能公司點交土 地協議款共計00000000元,依復整字第0一二號 函示由太設公司開立三張可轉讓即期支票,抬頭為復木公司 。②扣除前項金額之餘款計00000000元,由太設公司開立以 復木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乙張。⑵雙方認知土地點交後有關 債權銀行之清償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及土地重劃之後續工程尚 未完成致有關顧慮為影響雙方或一方之權益,茲協訂供雙方 擇期對帳確定餘額之時另協訂保全付款進度與金額,雙方誠 信配合之。」,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三五
至三六頁)。再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意就上開設質於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二 千二百萬元(以中國商銀資料為準)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 款;且依前述補充協議書所附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 點協議結論說明表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復木公司)主張假 處分撤銷(八十三年三月)前罰款由太設公司負責,撤銷後 至過戶登記期間罰款由復木公司負責... 協議結論太設公司 同意我方之結論,此有補充協議書及上揭說明表等影本在卷 (見原審書證卷第四一至四三頁)。
㈥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復木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載明 ,應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 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此有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重 整監督人會報記錄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二九至三十頁)。 再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 議則確定與太設公司簽訂付款「補充協議書」之原則,該會 決議「請重整人將補充協議書內容,付款進度簽訂前(三月 底)以書面簽報重整監督人裁示辦理」,此有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 五至二二六頁)。又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復木公司所召 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關於本件出售土地與太設公司一 案,復木公司則作成以下決議,⑴於四月二十六日前完成土 地款收款,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分四期收款;⑵臨海場土地依 決議設定設定予有擔保七家銀行未能清償額度加百分之二十 五設定程序,因主管機構對法規之見解不同,拖延三個半月 之久,已逐步克服五月八日完成。⑶依前述進度執行計劃五 月十五日清償有擔保債權約八點九億銀行(則公司每月可節 省六百萬利息負擔)等語,此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復木 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九 至二三0頁)。
㈦八十四年年五月間,復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安侯協和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為回覆「財政部證管會」向該事 務所函詢「復木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有 關事項」時,決定重編財務報告,並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安協字第四0二號函覆證管會,謂:該會計事務所依據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定查閱有爭議之二千二百萬 元利息保留款之相關資料,並重新評估後,認為應採取「穩 健表財務資訊原則」,將二千二百萬元予以估列入帳,作為 股東權益之減項,並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說明:「茲為穩健表 達財務資訊,就目前雙方協議中之可能給付金額二千二百萬 元予已評估入帳,調整結果八十三年度之應收土地款及處分
固定資產盈益同額減少二千二百萬元。」,此有上揭八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安協字第四0二號函暨復木公司財務報告 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 ㈧自訴人提出十五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支票正面均載受款 人為復木公司,支票背面載有「乙○○,000000000000-0」 (即被告乙○○在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乙存帳戶)及復木公 司之圖形或條形戳記,此有十五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
㈨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 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復木公司派出張家麟(即代表自訴 人提出自訴之重整人)、乙○○、許應龍等三人,與統勝發 公司進行協議。當時統勝發公司提出「⒈應給付年息24%, 不得降低⒉立即給付一千萬元⒊本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二 千萬元,其餘尾款本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當日結論「 因利息差額及第二次要求給付款過鉅,及十月三十一日無法 確定給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再張家麟(副總經理)與 被告丙○○(總經理)均有批示事項。其中被告胡劍分之批 示為「兩造之間立場不易協調。工作人員已盡心盡力,時效 急迫,且屬重大事務,請以FAX敬呈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