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林奕秀 律師
被 告 劉姿麟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自更(二)字第3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姿麟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之父黃英於民國77年間獨自捐助創設財團法人中國平 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會),並以平信會之幹部職員即劉姿 麟(原名丁○○)、乙○○○(業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本院 於94年 9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甲○○等組成董事會, 平信會董事長黃英於85年11月29日逝世後,即由劉姿麟補選 擔任董事長,惟其就任不久,平信會即面臨財務危機。且丙 ○○不忍其父一生心血結晶,於黃英逝後不久即面臨解散, 遂兼程返國。平信會並於86年2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丙○ ○就任董事長,著手處理平信會危機。丙○○要求、履催劉 姿麟、乙○○○、甲○○移交平信會帳冊等文件,惟劉姿麟 、乙○○○、甲○○拒不移交,且質疑丙○○之董事長資格 ,惟恐代理期間有帳目不清情事,劉姿麟、乙○○○、甲○ ○不尋求司法途徑以確認之訴解決,竟基於概括犯意分組以 書函,虛構事實詆毀丙○○名譽,向機關及平信會債權人投 書,圖以迫使丙○○撒手平信會事務,其誹謗行為事實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載。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 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 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自訴人前於86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同一事實之告訴,經該署以86年度
偵字第25665 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承辦檢察官以 被告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為由,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87年偵字第14311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嗣自訴人委任陳良 榘律師撰擬「撤回告訴聲明狀」,於87年7月8日提出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撤回告訴聲明狀」內容記載:「 『為聲明撤回告訴事』:聲明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訴丁○○等妨害名譽案,蒙受理後又復將案移轉鈞署管 轄在案。茲為便利兩造已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進行,經 將本件犯罪事實於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為特依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提出本件聲明」等 語明確,有各該偵查卷宗足稽。自訴人既係依據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明將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則上開「聲明撤回告訴狀」之真 意,顯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本院自仍應就實體部分予以審 判。又自訴人復前於87年 8月29日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與本件附表一編號 5同一事實之自訴,然自訴人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上開87年自字第576號誹謗等自訴後,旋於3 日後即同年9月1日委任陳良榘律師撰寫「撤回自訴聲明狀」 ,其內容為:「為『聲明撤回自訴事』:聲明人本件自訴被 告丁○○、乙○○○、甲○○、林必嘉、廖綉芬等 5人共同 誹謗、連續誹謗等犯行,業於 8月28日經由郵掛遞狀在案。 茲查被告等兩次誣攀事實均係向臺北市所在地之內政部提出 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是應以其等犯行之結果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為特狀請鑒察, 准予『撤回本件』,且賜准領回自訴狀正、副本,至感德便 」,自訴人即再於同年 9月15日就同一事實向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由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自字第 796號誹謗案件受 理在案。雖嗣因臺北地方法院以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 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同認而駁回上訴確定。 惟查,一者參諸本次撤回狀之形式、內容既與上開87年偵字 第14 31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撤回狀之形式、內容相近,即足 證自訴人「聲明撤回自訴狀」之真意,亦顯無撤回自訴之意 ,二者上開不受理判決既屬程序之形式判決,非本案之實體 判決,而不具既判力,則本院自亦仍得就實體部分予以審判 ,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被告劉姿麟固承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4、5所示 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平信會債權人;被告甲○○固亦承認曾 於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高雄市民 政局;惟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劉姿麟辯稱:發函給內
政部是向主管機關陳情,因平信會發生問題無法自行處理, 請主管機關出面;發函給債權人是因有些債權人把自訴人當 成平信會法定代理人,以為自訴人有權處理債權債務,為保 障債權人權益才發函給債權人,沒有要誹謗自訴人云云;另 外也沒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打電話給陳春美、黃繼林傳述 不實言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發函給內政部及高雄市 民政局是向主管機關陳情,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被告劉姿麟既供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時間 發函予內政部及平信會債權人;而被告甲○○亦供承曾於如 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且核與自訴人迭次之指訴情節相符(詳見86年度偵字 第25 665號卷第45頁正面、原審自字第661號卷第170頁正面 、原審自更㈠卷第43頁、原審自更㈡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 42頁);此外,復有被告劉姿麟、甲○○所共撰致內政部陳 情書影本;被告甲○○所撰致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影本;被 告劉姿麟所撰致債權人及相關人士函影本;被告劉姿麟、甲 ○○及林必嘉、廖琇芬所共撰致內政部陳情書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自字第661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 13至14頁;原審自更㈡字第37號卷第54至58頁),則被告劉 姿麟、甲○○此部份之供承,自屬可信。被告劉姿麟於86年 1 月23日代理平信會董事長期間,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來擬接 任董事長之自訴人有處理平信會財產及債權債務之權限,而 自訴人亦於86年2月3日經平信會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等情, 有被告劉姿麟書立之同意書、及平信會第五屆董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所撰上開函件,其載述內容,均分別指 摘自訴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 會議紀錄,以法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變賣 法人所有汽車,車款下落不明」、「且私下挾本法人印信及 原任董事長黃英印鑑證明書、財產所有權狀,私訂動產、不 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脫法行為行脫產之實,逃避法人侵權 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欲嫁禍原任法定董事」;「從其父親處 取得本法人印鑑及文件」、「擅自製作法人改選會議紀錄、 剔除本人董事會席位」;「本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 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丙○○女士,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致法人之運作受阻」、「黃女於取得法人印 信期間,曾四處行文造成他人誤以為黃女為本法人董事長」 ;「丙○○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願出面協調為由, 動之以情,令人信以為真,於86年2月3日取走法人印信」、 「私自變賣法人汽車」、「深知黃女確以合法掩護非法,圖
謀脫產,心懷不軌」、「圖謀不軌」、「居心叵測,令人不 經查:平齒」、「公私不分,法人不動產私匯國外」云云, 已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屬無疑,是被告等所辯︰沒 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行為人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即明,至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 人固屬之;然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 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認係對眾人為之 ,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本件被告劉姿麟將載 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文字之文件,寄發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27位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㈡第183 頁正面),則縱認被告所為非屬公然,惟以上開債 權人等相關人士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數人之聚 合,而依前揭所述,自屬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甚明。至被告 劉姿麟、甲○○等人寄發陳情書予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部 分,雖被告等人係將載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文字之陳情書 寄發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等特定機關,惟其既係意使不特 定之多數承辦人員均得共見共聞該文件,自亦顯具散佈於眾 之故意亦至明。
㈢再平信會於86年2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及所為決議是否符合 法定程序或有無涉及不法,自訴人究否確已出賣傳道會部分 財產,既於自訴人與被告劉姿麟、甲○○間爭執不休,則被 告等與自訴人間若有權利爭執,當循合法之訴訟途徑以為解 決;被告等人乃捨此不為,竟任意將不利自訴人之言詞四處 傳播,其行為自顯非法之所許,實無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均係狡飾圖卸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人意圖散布於眾,散 布文字指摘自訴人丙○○,足以毀損自訴人丙○○之名譽。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 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被告劉姿麟、乙○○○、甲○○ 3人就此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乙○○○、 甲○○ 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劉姿麟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劉姿麟就附表一編號1、4、5先後 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5 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劉姿麟、甲○ ○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自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長 期間且大量以信函毀謗自訴人,嚴重損及自訴人個人名譽、 及本件誹謗犯行,係因平信會而生,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五、至自訴人自訴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告劉姿麟以打電話給陳 春美、黃繼林方式誹謗自訴人部分,為被告劉姿麟所否認, 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況電話通訊屬人民秘密通 訊範圍,打電話係對特定人秘密告知討論,縱被告劉姿麟曾
在電話中講述此部分言詞,既係向特定人秘密告知討論,即 難認有何傳播於眾之意思,自無由構成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 。惟此部份既與前述加重毀謗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自訴犯罪事實 │
├──┼───┼─────────────────────────────┤
│1 │劉姿麟│被告3人於86年3月22日去函內政部聲請解散平信會,函中誣指自訴│
│ │陳謝秀│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紀錄,以法│
│ │月 │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變賣法人所有汽車,車款下│
│ │甲○○│落不明」、「且私下挾本法人印信及原任董事長黃英印鑑證明書、│
│ │ │財產所有權狀,私訂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脫法行為行脫│
│ │ │產之實,逃避法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欲嫁禍原任法定董事」│
│ │ │ 。 │
├──┼───┼─────────────────────────────┤
│2 │陳謝秀│被告乙○○○、甲○○於86年4月4日復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誣│
│ │月 │指自訴人「從其父親處取得本法人印鑑及文件」、「擅自製作法人│
│ │甲○○│改選會議紀錄、剔除本人董事會席位」。 │
├──┼───┼─────────────────────────────┤
│3 │劉姿麟│86年5月底,被告劉姿麟於電話中向法人所屬臺北基督教書院工作 │
│ │ │人員陳春美、黃繼林傳述上開編號1、2不實言論,以詆毀自訴人。│
│ │ │ │
├──┼───┼─────────────────────────────┤
│4 │劉姿麟│86年7月9日,被告劉姿麟發函予「債權人及相關人士」,宣稱「本│
│ │ │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
│ │ │交與丙○○女士,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法人之運作受阻」、「黃│
│ │ │女於取得法人印信期間,曾四處行文造成他人誤以為黃女為本法人│
│ │ │董事長」。 │
├──┼───┼─────────────────────────────┤
│5 │劉姿麟│86年5月間,被告3人與林必嘉、廖綉芬共同具名向內政部提出陳情│
│ │陳謝秀│書,誣指自訴人「丙○○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願出面協調│
│ │月 │為由,動之以情,令人信以為真,於86年2月3日取走」、「私自變│
│ │甲○○│賣法人汽車」、「深知黃女確以合法掩護非法,圖謀脫產,心懷不│
│ │ │軌」、「圖謀不軌」、「居心叵測,令人不齒」、「公私不分,法│
│ │ │人不動產私匯國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