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己○○
自訴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即自訴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及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
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51號,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
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0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無罪部分撤銷。
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台北縣樹林鎮○○○段溪漧厝小段第367、第367之 1、392、392之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地,面積各1062平方 公尺、621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均為己 ○○所有,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底,因教育 部擬於臺北縣三峽鎮及同縣樹林鎮設立「國立臺北大學」, 臺北縣政府奉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3條之規定,於82年3月31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 、建築,禁止期間為82年4月1日至83年9月30日止,並經臺 北縣政府並於83年9月17日公告徵收,上述土地經公告徵收 後,土地所有權人己○○如依法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惟 臺北縣政府並未於公告期滿之15天內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 其後甚至公告暫緩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己○○因此陷入困 境,迨至85年3、4月間,己○○見臺北縣政府不發放補償費 ,又不撤銷徵收命令,空有土地之名,而不能據以向銀行抵 押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乃委託案外人甲○○仲介出售系 爭4筆土地。迨至85年6月中旬,丙○○在同縣樹林鎮○○街 嘉鄉餐廳,經由甲○○介紹,第一次與自訴人己○○及壬○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見面,己○○表示欲出 售上開土地及提出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供丙○○參考,並表示願以臺北縣政府83年度通知可領補償 費之一半價錢,即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將4筆土地
售予丙○○,當時僅表示俟調閱相關謄本後再談。為此,丙 ○○乃委託庚○○代書調閱地價證明及登記簿謄本,經細閱 內容,與自訴人所提資料相近,於是雙方再度約定於85年6 月20日晚上在嘉鄉餐廳聚首。當時,己○○主張臺北縣政府 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為三千四百萬元,願意以補償費之2分 之1的價錢出售;丙○○則以:1、當時公告徵收命令尚在, 依法不能設定擔保、過戶,缺乏保障,須增加壬○○○保證 契約之履行;2、依民間利息折算,3年本息一倍,萬一補償 費再拖3年不發放,任何利益,而政府單位,對徵收土地, 亦有違法拖延10年以上之案例,所以主張以3分之1之價格即 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才願意承買。經甲○○的折衝協調,雙方 同意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成交,己○○並交付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各乙紙供丙○○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考之用,雙方 就系爭土地乃有下述買賣契約之簽定、抵押權之設定、徵收 補償費代償等約定:
㈠85年6月25日在己○○任職所在之弘益公司(設臺北縣樹 林鎮○○街○段153號)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己○○ 同意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土地予丙○○, 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價金支付之方式分為三期,簽約 當時支付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款四百萬元於85年7月25 日支付,尾款三百四十萬元於過戶完成後支付。又依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己○○於收受定金四百萬元後 ,須讓被告設定同額抵押權擔保,且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前 ,己○○同意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己○○乃於 上述買賣契約書上按指印,並提供其印鑑章蓋印於上述買 賣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予雙方委託之庚○○代書依據上開約定辦理抵 押權設定。
㈡上述土地抵押設定經庚○○代書於85年7月2日向臺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惟遭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該 四筆土地公告徵收在案,駁回抵押權設定之申請,雙方同 意依行政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平反。但第二 期85年7月25日應付之土地價款四百萬元,丙○○希望俟 可設定時再付,惟自訴人要求,第二期款先付五十萬元, 以便他準備付聘金之用,己○○並於丙○○於85年7月4日 摯製之收據蓋用印鑑章,表示上開款項收訖無訛,雙方並 約明其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俟訴願後,可設定抵押權 時再付。其後經臺北縣政府於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己○ ○接獲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後,要求丙○○履約,交付
第2期之餘款三百五十萬元,丙○○見駁回抵押權設定之 處分既經撤銷登記有望,遂允己○○支付買賣第二期價金 餘款所請,於85年11月29日簽發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指定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本票號碼:CC0000000 號 之本票一紙交予己○○收執,己○○並於上開本票影本上 及丙○○摯製之收據上,蓋用印鑑章表示收訖之意。 ㈢丙○○於台北縣政府上述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於85年 11月2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設定文件向臺北縣樹 林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於85年11月29 日付款第2期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己○○,惟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以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用語不詳,須再陳報 臺北縣政府核示後,致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延宕未成,嗣 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5日電話通知,臺北 縣政府已撤銷徵收公告,抵押權准予聲請登記,但所檢具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其中「己○○」,均植為「陳烱榮」與土地登記 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己○○」不符,致上開抵押登記 申請關資料必須全部更正,己○○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 本必須重新申請,才能辦理登記。為此,被告與自訴人聯 絡,希望自訴人能重新申請正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並請自訴人同意於抵押權契約書將「陳烱榮」改為「己○ ○」,惟己○○要求必需再付價金五十萬元,丙○○唯恐 :⑴、如不依己○○要求,已支付之價金八百萬元將難有 保障;⑵、過戶須申請反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需時約 一個半月),再辦理土地增值稅免稅証明(需時約三星期 ),才能申辦過戶手續;⑶、自訴人若反悔,屆時拒不辦 過戶手續,或以高價轉賣他人,或虛設抵押權,均足以生 損害於被告;⑷、教育部仍積極籌設「國立臺北大學」, 臺北縣政府再次公告徵收的可能性極高,如過戶前,不先 足額設定,將不能保證契約之履行。乃同意己○○再支付 價金五十萬元之要求,但相對要求自訴人同意以86年度公 告現值加4成增加設定抵押權,雙方又於86年1月16日訂立 協議書,同意增加第二次設定擔保債權額五千七百萬元之 抵押權,丙○○則再付五十萬元價金予己○○,己○○並 於上述協議書及收據上分別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丙○○因 此取得則提出聲請日期正確之姓名為「己○○」之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義務人「陳烱 榮」更改為「己○○」,並蓋妥印鑑章以示更正,丙○○ 乃於86年1月20日完成上揭4筆土地擔保債權額四百萬元及
五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上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丙○○即要求己○○提供相關過 戶文件,並著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要求渠於提 供過戶及申報增值稅之相關文件,丙○○並於86年4月1日 簽發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c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金 額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萬 元,付款日分別為86年4月30日,86年5月31日,86年6月 30日,86年7月31日,86年8月31日之本票計5紙交與己○ ○收執,用以支付尾款價金,己○○並於上述本票影本上 蓋上印鑑及於丙○○同日摯製之收據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表示收訖之意。
㈤惟上述土地尚辦畢過戶手續,臺北縣政府又於86年4月3日 召開徵地說明會及公告徵收,致過戶手續遭拒絕。丙○○ 乃徵得己○○同意由其領取收補償費,己○○並於86年4 月19日分別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連同印鑑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丙○○日後領取土 地徵收補償費之用。
己○○明知上情,嗣竟心生反悔,不欲履約,乃基於使丙○ ○、壬○○○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構上述㈠所載之買買契 約書、抵押設定契書、四百萬元擔保本票;㈡所載之本票影 本及收據之印文;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㈣所載之本票 影本及收據;㈤所載之同意書、切結書均係伊為借款交付印 鑑章予丙○○、壬○○○2人,遭其2人共謀盜用偽造所致等 事實,而於86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丙○○、壬○○○犯偽造私文書罪,嗣接續於同年10月30日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壬○○○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二、案經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 理 由
甲、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丙○○反訴己○○誣告部分):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代理人 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己○○對於上揭86年5月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犯偽造私文書罪,嗣接續於同年10 月30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丙○○、壬○○ ○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之
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所告訴及 自訴之事實均屬實,伊並未出售土地予張丙○○,亦未同意 設定抵押權予丙○○,事實欄㈠所載之買買契約書、抵押設 定契書、四百萬元擔保本票;㈡所載之本票影本及收據之印 文;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㈣所載之本票影本及收據; ㈤所載之同意書、切結書等,均係伊於85年6月間因為借款 而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予丙○○、壬○○○2 人,嗣於86年5月間接獲台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 ,乃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土地上設定六千 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始知遭丙○○、壬○○○2人共謀盜用 偽造上述文件所致云云。
二、按反訴被告己○○於上揭時、地具狀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丙○○犯偽造私文書罪,嗣接續於同年10月30 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丙○○、壬○○○犯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可稽(見86偵字第 10560號卷一第1至2頁、原審卷一第1至4頁)。又系爭土地 於86年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各四百萬元、五千七百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反訴人丙○○之事實,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外,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 均可以認定。
三、茲有爭執者乃,兩造就系爭土地否有事實欄所載之買賣契約 簽定、抵押權之設定、徵收補償費代償等約定?經查:上揭 己○○誣告之事實,除反訴人丙○○之指訴外,另有下列事 證足資憑明:
㈠反訴人丙○○於85年6月25日與反訴被告己○○就系爭土 地達成買賣合意,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反訴被告 己○○同意以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土地予丙 ○○,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價金支付之方式分為三 期,簽約當時支付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款四百萬元於85 年7月25日支付,尾款三百四十萬元於過戶完成後支付。 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己○○於收受定金四 百萬元後,須讓被告設定同額抵押權擔保,且於辦妥抵押 權登記前,己○○同意開立四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之情 ,業據提出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外放刑事庭證物 彙編反上證二。以下證物之引用僅簡列證物編號,先此敘 明)。而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下方、騎縫上及出賣 人甲方欄下等三處,各捺有指紋乙枚,經原審委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三枚指紋與上訴人己○○右拇指指 紋相同,有該局於87年3月18日 (87)陸 (二)字第8701452
4號函覆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反上證二十三)。證人即 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甲○○於原審亦結證稱:「 (問: 有無介紹己○○與丙○○土地買賣?時?地?)有,是在 85年6月間,談的時候是在樹林嘉鄉餐廳,簽約是過幾天 後在己○○的鞃益公司,我知道是以一千多萬成交,是在 85年6月25日下午在鞃益公司內,由己○○交印鑑證明給 丙○○,丙○○也當場付了一張四百萬元的本票,己○○ 也有簽收,己○○就將該票背書轉讓給我,是還我借款」 等語 (請見原審8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原審民 事庭證稱:「 (問:有無仲介原告售地給被告?),有, 今年 (八十五年)三、四月,壬○○○欠我朋友錢,我陪 該友人去催討,應是壬○○○的公司欠友人錢,該公司負 責人為原告 (指自訴人).... (問:有無看到原告將 身份證、印鑑章交給被告?)沒有。(問:售地契約上你有 無簽名?哪些人在場?)時為下午,有兩造、我、壬○○ ○共四人在場」等語 (請見原審民事卷86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陳稱:「 (問 :系爭土地丙○○與自訴人何時成交?)是在85年6月20 日,在樹林嘉鄉餐廳以一千多萬成交。(問:何時簽約?) 85五年6月,是在成交後過幾天,當時有丙○○、甲○○ 、己○○在場。(問:簽完約後丙○○有無付款?)丙○○ 有付一張四百萬的支票 (按係本票之誤,即原審反證三十 八),後來己○○取得本票後將該票交給甲○○,因他欠 甲○○錢」等語 (見原審88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所述情 節悉相符合,參諸自訴被告壬○○○自承伊係上開買賣之 連帶保證人,有其親筆簽名蓋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是反訴人丙○○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由甲○○ 仲介,壬○○○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屬有據,足徵反 訴人丙○○主張與反訴被告己○○間確有訂定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乙情非虛。
㈡系爭4筆土地於買買契約簽定後,設定抵押權之原委下: ⑴丙○○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己○○於 收受定金四百萬元後,須讓被告設定同額抵押權擔保, 且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前,己○○同意開立四百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雙方乃委託庚○○代書於85年7月2日向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惟遭臺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以該4筆土地公告徵收在案,駁回抵押權設定之申 請,雙方同意依行政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 平反。但第二期85年7月25日應付之土地價款四百萬元 ,丙○○希望俟可設定時再付,惟自訴人要求,第二期
款先付五十萬元,以便他準備付聘金之用,己○○並於 丙○○於85年7月4日摯製之收據蓋用印鑑章,表示上開 款項收訖無訛,雙方並約明其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 俟訴願後,可設定抵押權時再付。其後經臺北縣政府於 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己○○接獲臺北縣政府訴願決 定書後,要求丙○○履約,交付第2期之餘款三百五十 萬元,丙○○見駁回抵押權設定之處分既經撤銷登記有 望,遂允己○○支付買賣第二期價金餘款所請,於85年 11月29日簽發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本票號碼:CC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交 予己○○收執,己○○並於上開本票影本上及丙○○摯 製之收據上,蓋用印鑑章表示收訖之事實,業據反訴人 丙○○提出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7月2日收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反證九、反證十 )、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北縣樹戶印證字第1002 號「陳烱榮」印鑑證明書(見反證十一)、85年4月17 日核發之「陳烱榮」身分證影本(見反證十二)、台北 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85年7月2日出具之抵押設定規費收 據(見反證十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85年7月4日北 縣樹地駁字第017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反 證十四)、己○○於85年7月4日所立收領五十萬元之收 據(見反證十五)、85年11月2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 書(見反證十八)、己○○於85年11月29日所立收領三 百五十萬元之收據(見反證十九)等件為證。
⑵丙○○於台北縣政府上述85年11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於 85年11月2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設定文件向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於85 年11月29日付款第2期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於己○○,惟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用語不 詳,須再陳報臺北縣政府核示後,致抵押權設定登記手 續延宕未成,嗣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15 日電話通知,臺北縣政府已撤銷徵收公告,抵押權准予 聲請登記,但所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其中「己○○」,均植 為「陳烱榮」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己○ ○」不符,致上開抵押登記申請關資料必須全部更正, 己○○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必須重新申請,才能辦 理登記。為此,被告與自訴人聯絡,希望自訴人能重新
申請正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請自訴人同意於抵 押權契約書將「陳烱榮」改為「己○○」,惟己○○要 求必需再付價金五十萬元,丙○○雖同意己○○再支付 價金五十萬元之要求,但相對要求自訴人同意以86 年 度公告現值加4成增加設定抵押權,雙方又於86年1月16 日訂立協議書,同意增加第二次設定擔保債權額五千七 百萬元之抵押權,丙○○則再付五十萬元價金予己○○ ,己○○並於上述協議書及收據上分別簽名及蓋用印鑑 章,丙○○因此取得則提出聲請日期正確之姓名為「己 ○○」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將義務人「陳烱榮」更改為「己○○」,並蓋妥印鑑 章以示更正,丙○○乃於86年1月21日完成上揭4筆土地 擔保債權額四百萬元及五千七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情,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2日85北縣樹 地一字第11348號函(見反證二十)、85年12月24 日申 請函(見反證二十一)、86年1月16日訂立之協議書( 見反證二十二)、己○○於86年1月16日所立收領五十 萬元之收據(見反證二十三、四十)、台北縣樹林鎮戶 政事務所85年1月15日出具之北縣樹戶印證字第0012892 號「己○○」印鑑證明書(見反證二十四)、85年1月 15日核發之「己○○」戶籍謄本(見反證二十五)、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6年1月16日收件義務人兼債務人 欄將姓名「陳烱榮」更改為「己○○」之抵押設定契約 書(見反證二十六)為證。又反訴被告己○○之名字於 85年3月18日,由『己○○』更改為『陳“烱”榮』之 事實,為其所自承,復於同年4月17日,換發身份證之 事實,有反證十二之身分證影本及反證五十七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之記載為證。嗣因被告丙○○之要求於86年1 月14日,又改為『己○○』之事實,亦為反訴被告己○ ○所不否認,亦堪信實。
㈢上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丙○○即要求己○○提供相關過 戶文件,並著手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要求渠於提 供過戶及申報增值稅之相關文件,丙○○並於86年4月1日 簽發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cc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金 額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萬 元,付款日分別為86年4月30日,86年5 月31日,86年6月 30日,86年7月31日,86年8月31日之本票計5紙交與己○ ○收執,用以支付尾款價金,己○○並於上述本票影本上 蓋上印鑑及於丙○○同日摯製之收據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表示收訖等情,有己○○86年4月1日簽名蓋印鑑之收據、 蓋用己○○印鑑表示收領之上述本票影本5紙可稽(見反 證二十七)。
㈣上述土地尚未辦畢過戶手續,臺北縣政府又於86年4月3日 召開徵地說明會及公告徵收,致過戶手續遭拒絕。丙○○ 乃徵得己○○同意由其領取收補償費,己○○並於86年4 月19日分別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連同印鑑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丙○○日後領取土 地徵收補償費之用,亦有86年4月19日由己○○簽名及蓋 用印鑑章之切結書」(見反證二十九)及「同意書」(見 反證三十)、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6年4月19日核發之 戶印證字第0017758號己○○印鑑證明、86年4月19日核發 之己○○戶籍謄本(見反證三十、三十一)足憑。 ㈤又查:上述事實欄㈠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 」印文、四百萬元本票上之指印;事實欄㈡所載之三百五 十萬元本票影本及85年7月4日書立之五十萬元受據、85 年11月29日書立之三百五十萬元收據上之「己○○」印文 ;事實欄㈢所載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之「己○○」印文、 86年1月16日協議書上之「己○○」印文;事實欄㈣所載 之本票影本5紙及86年4月1日收據上之己○○簽名、印文 ;事實欄㈤所載之86年4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上 之「己○○」簽名及印文,反訴被告己○○對於上開文件 、票據上之簽名、印文係其所簽及為伊於85年6月28日於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己○○」印鑑章所蓋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偵卷1第50頁背面;原審卷2第第21頁正 反面、第45頁),從而,上述票據、文件資料上關於「己 ○○」簽名及印文真正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雖反訴被告己○○辯稱:伊於85年6月間因為借款而在一 些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予丙○○、壬○○ ○2人,嗣於86年5月間接獲台北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之 通知,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土 地上設定六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始知遭丙○○、壬○○ ○2人共謀盜用偽造上述文件所致云云。然查: ⑴反訴被告己○○對於將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交付 丙○○或壬○○○之指訴前後不一:
①己○○於自訴狀稱:「....陳君不疑有他,遂將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份證及不動產等相關文件,一 併交由張某及劉婦收執....」 (見自訴狀第1頁 第8行起至第10行止)。
②己○○於自訴狀稱:「....張某不僅未給付陳君
買賣價款之分文,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侵佔陳君 交付之印鑑章、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 至今仍未歸還....」(見自訴狀第2頁後面第1行 至第3行)
③己○○人於原審86重訴第22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 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一、緣原告己○○於8 5年6月間,因急需用款...遂透過壬○○○媒介. ...,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印鑑、身份證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一併交付被告(即丙○○)」。 ④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補充理由狀 (四)第二頁正面末 行起,稱:『原告本名「己○○」,....嗣因為了 向被告(指丙○○)辦理貸款,乃於85年4月14日重 新申領身份證,不知何故其姓名被寫成「陳烱榮」( 當時原告未予留意),被告遂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28 日以「陳烱榮」姓名申請更改且重領印鑑證明 (反證 十一)後,連同上述身份證、印鑑章交予壬○○○轉 交被告』。而於同一理由狀第2頁正面倒數第3行,則 改稱:「原告之印鑑章及印章一直交給壬○○○保管 直至86年5月初始取回一般印章,目前尚未取回印鑑 章。」
⑤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於87年8月18日,提出之辯論 意旨狀第4頁反面第5行起至次頁正面第2行止再度改 稱:『原告 (即上訴人己○○)為癸○○及壬○○○ 夫妻所經營之鞃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寄居工廠 ,因平日與其夫妻感情甚篤,遂拜劉婦為乾姊,因欲 借款經商,經劉婦於85年4月間,介紹丙○○認識後 ,張某同意借予新台幣肆佰萬元,且要求將系爭已公 告徵收在案之土地設定抵押予伊,遂交付85年3月20 日申領之「己○○」之印鑑證明(原審反證六),惟 原告因故於85年4月17日已被更名為「陳烱榮」(反 證十二),被告(即丙○○)遂要求原告(即己○○ ))於同年6月28日以「陳烱榮」姓名申請更改且重領 印鑑證明 (反證十一),並連同上述身份證、印鑑章 交予劉婦及被告(即丙○○)二人,直至目前上開東 西尚未還給原告(即己○○)』。
⑥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印章交給壬○○○ ,時間不記得,但地點可能是在壬○○○的工廠‧‧ 」、「‧‧不記得是否連同身份證一起交付」等語( 見原審86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
其關於印鑑章、身分證交付予丙○○之原委、係一併交
付於丙○○、壬○○○,亦係委託壬○○○交付、鄭交 付之地點、印章及身分證是否一起交付等情節,歷次所 陳均不一致,所謂因借款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于丙○○ 壬○○○致遭其等盜用偽造文書云云,已有疑義!不惟 如此,反訴被告己○○陸續於①、85年6月28日【本人 】親自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書5份;②、86 年 1月15日【委託壬○○○】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及戶籍謄 本5份;③、86年4月19日【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 及戶籍謄本5份並換領國民身分證;④、86年4月28 日 【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⑤、85年3月28日自前 原住臺北縣樹林鎮○○里○鄰○○街○段164號其父陳進 發戶內,變更新址為同鎮○○里○鄰○○街○段152之3號 ,嗣於86年4月28日又變更住址為同鎮○○里○鄰○○街 164號原住處等事實,經原審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樹林 鎮戶政事務88年3月16日88北縣樹戶字第1944號函暨所 附印鑑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明細 及相關申請書暨戶籍異動情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2第1至16頁)。又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 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 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 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 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 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1、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2、核對戶 籍登記資料。3、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 以查證。4、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 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5 條、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反訴被告己○○於 原審88年4月26日訊問時亦自承:85年6月28日系伊親自 辦理印鑑登記同時請領印鑑證證明及其於86年4月19 日 由【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5份及戶籍謄本5份並繳回舊 身分證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情(見原審卷2第21頁),從 而,依上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關於辦理印鑑登記,須由 本人親自為之,及申請印鑑證明需查驗身分證,並於申 請書上蓋用原登記之「印鑑章」等說明,上開己○○印 鑑章、身份證不僅於85年6月28日始終為己○○持有, 即至86年4月19日,仍係己○○自己持有並使用中,其 身分證繳回戶政事務所換新證,至為明灼,反訴被告己
○○所辯,印鑑章及身分證於85年6月間交付辦理貸款 ,身分證至86年4月壬○○○始返還,印鑑章迄未未取 回,並遭丙○○、壬○○○侵占盜用於上述文件、本票 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綜上,票據、文件 上關於己○○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而其中最後簽屬 之「切書結」、「同意書」(即86年4月19日)己○○ 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均在反訴被告己○○本人管領中,顯 係反訴被告己○○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無訛,再佐以 反訴被告己○○於86年4月19日由【本人】向台北縣樹 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與 丙○○之所為,適與且切結書所載: 「‧‧茲因上開4 筆土地丙○○先生來不及趕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 86年4月3日為台北縣政府公布徵收。為此,立切結書人 茲切結嗣後上開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全數由丙○○領 取,如需切結書人配合辦理領取手續,或提供印文資料 ,立切結書人絕不拒絕或異議。‧‧」及同意書所載「 ‧‧立同意書人己○○茲因不克前往領取後示4筆不動 產徵收補償金,特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同意由抵押權人丙○○領取該4筆不動產徵收補償 金計新台幣肆仟零陸拾捌萬肆仟元整。」之情相符(見 反證二十九、三十),益徵,反訴人丙○○上開所指, 應有所本,可以信實。至反訴被告己○○又辯稱:上述 同意書及切結書上「己○○」署名及印文、金額400萬 本票、買賣契約書上之指印,向丙○○借款時,張元張 要求伊在一些空白的文件及本票上簽名、用印及按指印 ,而遭偽填內容云云。惟查:被告係樹仁高中肄業,為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5第28頁),顯非目不識丁,於 案發當時就職於弘益公司,已入社會工作,應屬智慮成 熟富社會經驗之人,本案雙方交易之緣由,無論係反訴 人所稱之土地買賣,抑係己○○主張之借款四百萬元設 定抵押權,均攸關反訴被告己○○財產權益變動茲事體 大,己○○竟未加以觀看瞭解合約內容,而任意於空白 票據、文件上簽名、蓋用印鑑及按上指印,所述已悖於 常情?不僅如此,雙方在85年6月間洽談借款事宜,事 隔10月未獲分文借款交付,仍於86年4月19日親自前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丙○ ○,尤令人費解,其上述辯解有經驗事理上之瑕庛至明 ,參以反訴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86年4月1日書立之 「收據」、86年4月19日書立之「同意書」及「切結書 」,均未表示係於空白狀態下簽名,而係供稱:看不懂
記載之內容等語,核其前後辯極不一致之說詞(見偵卷 1第50頁背面、第52頁正反面),其上開所辯,自難採 信。
㈦反訴被告雖又辯稱:如係買賣何以伊未收取分文價金云 云。查:依上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締約時支付四百萬元,85年7月25 日支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尾款(三百九十萬元),其 支付情形如下:
⑴、第一期款四百萬元部分:
①反訴人丙○○以太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85 年6月25日簽發、85年6月30日到期、本票票號 cc00 00000號、受款人己○○、面額四百萬元、 指定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銀行本票乙 紙,及該本票經自訴人己○○為簽收註記乙節, 有該本票(見反證三十八)附卷可憑,且上述本 票業經自訴人己○○在其背面以「印鑑章」背書 ,對該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自訴人亦不否認,則 自訴人曾持有該本票,並為背書之事實,應堪實 在。又自訴人於收受該本票後,旋將之背書交付 甲○○,嗣經甲○○提示交換兌付,亦有提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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