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7號
ULDV,95,簡上,27,200608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
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於民國 93年9 月29日在上訴人住處調解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進坤, 與訴外人顏淑芳間車禍賠償和解事宜之際,上訴人因受警方 託請,乃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其前於車禍時,向警方自承係駕 駛者,因其旋即送醫,致無法製作筆錄,乃函送公共危險罪 嫌,事後警方欲製作筆錄,然因被上訴人自行出院而無法製 作,請被上訴人至警局完成筆錄乙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 進坤聞言遂央請上訴人向警方說項不予移送公共危險罪嫌, 及免除罰鍰,上訴人知此不可能,惟為取信,乃至警局取得 不予移送報告書影本出示,詎該2 人竟商議由訴外人黃進坤 頂替,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係駕駛者,且遭警方列為犯罪嫌 疑人,為打消該2 人之計議,乃規勸:訴外人黃進坤酒測值 比較高,被上訴人酒測值比較低,被上訴人反而會罰得比較 輕等語,被上訴人於當日即至警局完成筆錄。豈知,被上訴 人另於93年10月4 日自行至警局翻異前供,改稱訴外人黃進 坤係系爭車禍之駕駛者,繼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再 誣指係上訴人教唆被上訴人頂替訴外人黃進坤公共危險罪責 等語,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始未以「承擔」「扛」用語 規勸,且其向警方自承係駕駛者之際,頂替犯行即已成立, 並不因事後上訴人之言語使其萌生頂替犯意等各情,卻一再 為不實之指訴,致上訴人遭教唆頂替犯人罪嫌之追訴、審判 ,雖嗣經判決無罪,然已損及上訴人名譽甚劇,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向警員許 瑞祥陳稱肇事機車為伊所有,伊並非駕駛者之情,而訴外人 黃進坤於上訴人協調和解之際,即一再自承係駕駛者,在場



者均知悉此情,如上訴人未言及因被上訴人酒測值較低,處 罰即較低之語,被上訴人焉會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理?上訴人 於法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有言及此語,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有誤 認被上訴人係駕駛者之情,上訴人此言即係要被上訴人頂替 訴外人黃進坤公共危險犯行,被上訴人於偵審時所言均係據 實陳述,要無故意、過失可言,且檢察官係綜合其他事證始 起訴上訴人教唆頂替罪,並非單憑被上訴人所言即行起訴, 被上訴人所言與檢察官起訴間要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嗣 經判決無罪,上訴人之名譽權要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全部刑事卷宗 。
㈡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5年2 月13日中區國稅雲縣四 字第0950002556號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95年3 月6 日莿鄉 民字第0950001902號函、雲林縣莿桐鄉民代表會95年3 月 2 日莿鄉代字第0950000156號函、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證 明書、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各情之證明文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受教唆頂替犯人罪之追訴、審判是否係被上訴人故意 或過失所致?
㈡苟認係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遭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之情?
 ㈢如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情,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因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 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之供(證)述,致遭檢察  官以教唆頂替罪起訴,損及其名譽甚劇,被上訴人此舉乃屬 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須先就有損害之發生、被上訴 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相當 之證明,始能謂該請求權存在。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 ,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為證,然: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緣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黃進坤於93年9 月27日晚間酒後共乘機車與訴外人顏淑芳 ,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7之4 號前發生碰撞,嗣 於同月29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坤、李麗君(按為訴外人 黃進坤之配偶)、黃連興、黃永靖(按為訴外人顏淑芳之祖 父、叔父)、張永全等人至上訴人住處商議系爭車禍和解事 宜,上訴人於調解之際曾向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黃進坤酒 測值比較高,被上訴人酒測值比較低,被上訴人反而會罰得 比較輕等語,被上訴人嗣即至饒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其 為騎乘機車者,卻於93年10月4 日警方製作第2 次筆錄時, 改稱機車為訴外人黃進坤所騎乘,又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2號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檢察官於93年 11 月23 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在警卷說是自己騎的?) 是我們那邊一個調解委員他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叫我承 認。」等語,嗣上訴人遭檢察官以教唆頂替罪起訴,然經判 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 各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既自承曾向被上訴人陳稱:「你的酒測值較低,罰得  比較低,先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則被上訴人據此而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即無不實之處,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既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行為可言。茲有疑義者,乃綜觀兩造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 所爭執甚劇者,係被上訴人嗣所為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擔 之言論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先於93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說:「 你酒測值比較輕,你先去派出所作筆錄,再回來寫和解書。 」,應該是我誤解上訴人的意思,因為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 決掉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2號



卷第19頁);復於93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93年9 月 29日製作筆錄前,上訴人就叫我「承擔」,說完就去作筆錄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繼於93年12月29日供稱:我 在上訴人家,上訴人就到派出所拿了1 張准予函送的報告書 回來,上面寫要移送我,我就當面跟上訴人說又不是我騎的 ,為何要移送我,他就說如果要寫和解書,就先做筆錄,又 說我的酒測值比較低,罰得比較輕,之後就叫我去派出所做 筆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再於94年7 月22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在第1 次警詢筆錄中說機車是我騎的,是上 訴人叫我去作筆錄「扛起來」,原因我也不知道,上訴人叫 我「承擔」,他說沒事情,才要寫和解書,沒有說我「承擔 」後,要給我多少。93年9 月29日要去製作第1 次筆錄前, 我有在上訴人家和解,在談和解時,我有跟上訴人講機車不 是我騎的,黃進坤也有在場,上訴人跟我說我酒測較低、罰 得較輕,我不知道是何意,他叫我去派出所作筆錄,再回來 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101 、102 頁 )。
⑵又訴外人黃進坤先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發生車禍 後有在上訴人家裡談和解事宜,上訴人就到派出所拿了1 張 准予函送的報告書回來,上面寫要移送甲○○甲○○就當 面跟上訴人說又不是他騎的,為何要移送他,上訴人就說如 果要寫和解書,就先做筆錄,又說甲○○的酒測值比較低, 罰得比較輕,之後就叫甲○○去派出所做筆錄。和解內容是 要無條件和解,當時是上訴人叫甲○○去做筆錄,但我有跟 上訴人說是我騎的,上訴人說因為甲○○酒測值比較輕,就 叫他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又於94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3年9 月29日20時 許,我有去上訴人住的地方商量和解事情,我有跟上訴人說 酒後駕車的人是我,至於甲○○有無告訴上訴人說酒後駕車 的人不是他,這個我不瞭解,上訴人跟甲○○說他的酒精測 試較輕,叫他「扛」去作筆錄,講完甲○○就去作筆錄等語 (見上開刑事卷第71、72頁)。
⑶再觀之訴外人李麗君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 後,我、黃進坤甲○○張永全顏淑芳的祖父、叔叔、 父母,有到上訴人家裡討論和解事宜,和解內容是要無條件 和解,當時是上訴人叫甲○○去做筆錄,我先生有跟上訴人 說是他自己騎的,但上訴人說是因為甲○○的酒測值比較輕 ,就叫他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 ⑷復參以訴外人張永全於93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 後,我、黃進坤甲○○、李麗君、顏淑芳的祖父、叔叔、



父母,有到上訴人家裡討論和解事宜,上訴人說因為甲○○ 的酒測值比較輕,就叫他去「擔」,那時黃進坤也在場等語 (見同偵查卷第42、43頁)。
⑸綜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進坤、李麗君、張永全上開所言, 渠等對上訴人究竟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要伊承擔訴外人黃進坤 公共危險刑責,主觀認知均有所差異,且承前所述,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談話內容,前後解釋亦有不同,復稱不知道上 訴人要伊「扛起來」之原因,顯見上訴人實際上與被上訴人 談話內容,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內容主觀之理解與認知 ,彼此間有所差異,則在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其與訴外人黃進 坤於渠等商談和解事宜之際,業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車 禍之駕駛者係訴外人黃進坤而非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猶向 被上訴人陳稱:「你的酒測值較低,罰得比較低,先去派出 所做筆錄。」等語,縱上訴人主觀認知肇事者乃被上訴人, 且當場並無提及「扛」或「承擔」之用語,衡諸常情,在場 聽聞此言之人仍應會有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承擔刑責之聯想, 更遑論將遭公共危險等罪責追訴、審判業已陷入六神無主之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要其承擔刑責 ,則其所為之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擔之言論,即無故意或 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再持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問及上  訴人究竟有無教唆頂替時,即陳稱係誤解上訴人意思乙事, 主張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已明知上訴人並無教唆其頂替訴外人 黃進坤罪責,被上訴人嗣仍一再指陳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 擔之言論,被上訴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等語,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時為此部分陳述, 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其明知上訴人無教唆頂替之舉,仍一再 為上開不實言論之情,並辯稱為求檢察官不再予以追究,事 件得以早日落幕才稱誤解上訴人之意思,然檢察官仍續以偵 查,被上訴人只得以所知之情據實告知等語,而有關被上訴  人主觀認知其與訴外人黃進坤於渠等商談和解事宜之際,業  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車禍之駕駛者係訴外人黃進坤而非 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猶向被上訴人陳稱:「你的酒測值較 低,罰得比較低,先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被上訴人實 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要其承擔訴外人黃進坤公共危險罪刑 責之解讀,則其所為之上訴人要其扛起來、承擔之言論,即 無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已如上述,自堪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要與常情並未相悖,尚足憑採,則縱被上訴人 確有陳稱誤解上訴人意思等語,然此尚不足以即得遽而推論 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



人自難持上開情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迄仍未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顯無可採,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 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