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乙○○
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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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子張趯儕車禍死亡,而與訴外人 朱博熙有損害賠償糾紛,嗣相關民事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擬 上訴,遂於民國87年2 月間偕其妻賴玉莉至原告開設之律師 事務所,委託身為執業律師多年之原告辦理取回假扣押擔保 金及執行訴外人朱博熙之財產等事宜。因原告先前尚委任另 一律師處理本案訴訟,是原告僅告知被告補足辦理上開事宜 之資料後,再行辦理,而未請被告書立委任契約、委任狀。 當時被告曾提及,其時常往返大陸,辦理本案時若有需要, 得與其妻賴玉莉聯絡以利辦理。嗣原告收齊資料後,即在民 國87年4 月22日收取本件律師費用半數新台幣(下同)2 萬 元、執行費7,000 元,同日在民事案件進行登記簿上登載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於民國87年4 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民國87年4 月28日以被告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催告 朱博熙行使權利,又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收取 朱博熙在本院之提存款990,325 元,原告即以代理人之身分 先後向本院提存所及本院執行處領取上開二筆款項,並於民 國87年6 月5 日、87年6 月24日將該二筆款項交付被告之妻 賴玉莉,賴玉莉亦同意收取上開提存款後,朱博熙得取回剩 餘擔保金。被告明知曾委任原告辦理上開事宜,而同意朱博 熙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亦由其妻親自交付,竟以 被告未親自簽立委任書及賴玉莉向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 印鑑證明與其所留存之印鑑不符等情,編造事實指控賴玉莉 等人偽造文書,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又捏造事實指 控原告偽造文書、偽證、竊盜等罪名,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上訴,現仍尚未 確定。因被告不滿原告於賴玉莉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出庭 所為之證述,其後,除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外,並不時捏造 不實事項四處向各政府機關、民意代表、律師公會投書、陳 情。原告本以為是非總有公評,無需對被告之行徑加以回應 ,不料被告於原告上開偽造文書一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更審審理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4 日起書寫「甲○○律師 是盜死人錢的幫兇」、「林○仁律師偽造文書、盜領死人錢 」等語之白布條,披掛於其所有車號C5-6 117號自小客車上 緩行於斗六市街頭,對原告名譽構成重大侵害,尤有甚者, 在94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上午更一面駕駛上開披掛布條 之車輛遊行在斗六市區內,一面廣播如附件三之內容。被告 所為已造成原告身心折磨,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將本判決書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及聯合,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 書節文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賴 玉莉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之歷審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自字第 49號被告自訴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 刑事判決、相片6 張、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88年度自字第94號、本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全 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間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 ,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明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盜領他人錢財之行為 ,竟以文字及廣播指摘原告,此種不實之陳述明顯貶損原告 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 譽產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告之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執業律師多年, 風評與績效俱佳,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 ;而被告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輛,此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查核屬實 。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 求無理由。惟原告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車輛遊行方式為之 ,非但傳播、披露之範圍有限,且此方式怪異,說服力不高 ,其真實性較不為大眾所信服,故本院認為以判決宣示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為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將本判決節本刊登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以回復其名譽,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實指述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 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法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