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1號
ULDM,95,訴,211,2006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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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如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黑色素面口罩壹只均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黑色素面口罩壹只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仟元紙鈔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刑期至95年8 月6 日止)。詎乙○○於假釋期期內,猶不 知悛悔:
(一)與己○○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及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7日14時10分 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TGA-601 號重型機車搭載己○○ ,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89之7 號南邊100 公尺處「 卡哇伊檳榔攤」,由己○○持二人向文具店購得之千元玩具 紙鈔1 紙佯裝向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 1 包,並詐稱:找給零錢950 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將檳榔1 包交付乙○○。迨己○○將前開紙鈔交付丙○○, 丙○○發覺紙鈔(業經撕毀丟棄)有異時,己○○旋趁丙○



○疏於防備之際,下手奪取丙○○手上之零錢900 元得手, 餘50元零錢未及奪走仍留在丙○○手中。嗣二人共乘前開機 車加速逃逸,並將所搶奪之現金900 元花用殆盡。(二)與丁○○於95年1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 里建國一村209 號前,發現甲○○正將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SP-9188 號自小客車熱車發動中,車鑰匙1 把仍插在電門上 ,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在 現場把風,乙○○下手竊取之,供為渠等所有。(三)乙○○己○○丁○○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1日 22時30分許,由乙○○以黑色口罩蓋住前開竊取之SP-9188 號贓車後方車牌後,駕駛該車搭載己○○丁○○前往雲林 縣斗南鎮○○路○段89之7 號「謝常停檳榔攤」,由己○○ 持千元玩具紙鈔一紙佯裝向戊○○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1 包 ,並詐稱:找給零錢950 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將檳 榔1 包交付己○○。嗣戊○○發覺紙鈔有異時,己○○則趁 戊○○疏於防備之際,下手搶奪戊○○手上之950 元得手。  3 人旋共乘前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並將搶奪之現金950 元 花用殆盡。
(四)乙○○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先於95年1 月23日20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 170 號「六六家庭五金大賣場」,購買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 產生危害具危險性屬兇器之西瓜刀1 把,復於同日晚間22時 30分許,由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SP-9188 號贓車搭載乙 ○○,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202 號前「風之城檳榔攤」 前,乙○○則穿戴黑色素面口罩1 只,持上開購得之西瓜刀 1 把指向店內人員陽美娟並高喊「搶劫」,脅迫陽美娟至使 其不能抗拒,再下手奪取陽美娟所持有之錢櫃內之現金5025 元得手。嗣丁○○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乙○○加速逃逸,並將 西瓜刀1 把丟棄至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西屯橋下大圳內,至 於強盜所得現款則已花用殆盡。
二、嗣於95年1 月27日,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雲林縣虎 尾鎮○○里○○○○○道路發現前開自小客車,及在該車內 扣得乙○○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素面口罩1 只、乙○ ○、己○○所有預備供詐欺、搶奪犯行所用之玩具千元紙鈔 1 紙。
三、案經陽美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丁○○對於上開事實 (一)(二



)(三)竊盜、搶奪、詐欺等犯行均供承不諱,互核渠3人 供述情詞一致,且與被害人丙○○、甲○○、戊○○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1 紙, 及卷附之現場、指認照片共25張可資佐認。再警方於SP-918 8 號自小客車上採得指紋4 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丁○○指 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09500353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另訊之被告乙○○丁○○對於事實 (四)之犯行大致承認,惟均辯稱:乙○○當時所持之西瓜 刀係用報紙包住,且未脅迫被害人陽美娟,不至於使其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陽美娟於偵查中具 結供證:乙○○當時是由副駕駛座下來,口戴著口罩,拿著 一支西瓜刀面對我,一進來檳榔攤,就跟我說要搶劫,我很 害怕,然後他就打開我們放錢的抽屜把錢搶走,被搶走5025 元等語(95年偵字第707 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述:當時由我持西瓜刀下車,丁○○在車上等候接 應,我左手持西瓜刀一進入檳榔攤即喝入店員不要動,喊「 我要搶劫」,然後我將所持西瓜刀由右手持握,並將西瓜刀 比向店員,問店員錢放在那裡,店員用手指向錢櫃,我立即 由左手開啟錢櫃將裡面的錢全部拿走等語(同上卷第40頁) ,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當時由乙○○持西瓜刀下車 ,我在車上接應等候,乙○○一進入檳榔攤即喝入店員不要 動,說「要搶劫」…等語相符(95年偵字第1590卷第10頁) ,參酌上開供證情詞,均明白供述係以西瓜刀指向被害人陽 美娟施以脅迫,並無提及西瓜刀係以報紙包覆等情,被告乙 ○○、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亦自始未為上開抗辯, 迄審理程序始為此辯解,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 者,被害人陽美娟乃一弱女子,於夜間獨自看守檳榔攤,被 告乙○○身材壯碩,復手持西瓜刀之利器,指向被害人陽美 娟,於此狀態下,衡情被害人已因受此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此外,復有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黑色素面口罩1 只扣 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 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同上 亦提高30倍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5000元,第339 條 第1 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為銀元1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二罪最低度 罰金刑皆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具牽連關係之各罪係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原具牽連關係之 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具連續關係之數罪係以一罪 論斷,並加重其刑,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 原具連續關係之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三、核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己○○、丁○ ○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西瓜刀刀刃鋒利,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是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己○○就犯罪維 事實 (一)之搶奪及詐欺犯行,被告乙○○己○○、陳俊 就犯罪事實(三)之搶奪及詐欺犯行,被告乙○○丁○○ 就犯罪事實(二)(四)之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己○ ○所為2 次搶奪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己○○ 所犯上開連續搶奪、連續詐欺等2 罪間,被告丁○○所犯上 開搶奪、詐欺等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連續搶奪及加重強盜等三罪間, 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等三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為本件加 重強盜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尚淺,且僅擔任駕車接應之 角色,並未實際下手強盜,所得亦僅5 千餘元,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犯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3 人均屬年青力壯 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 等不法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渠3人 犯後均坦認大部分犯行,頗有悔意,所得財物亦不多,及衡 量3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玩具千 元紙鈔1 紙乃共犯乙○○己○○所有,預備供詐欺、搶奪 犯行之用;扣案之黑色素面口罩1 只乃共犯乙○○所有,供 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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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