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88號
ULDM,94,訴,788,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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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劉烔意律師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烔意律師
被   告 癸○○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宇○○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永
          居台南縣永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辛○○ 女 4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陳漢州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未○○ 男 2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西
被   告 F○○ 女 3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酉○○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戊○○ 女 27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被   告 巳○○ 男 3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地○○ 女 2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南
          居雲林縣斗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C○○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被   告 己○○ 女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被   告 寅○○(原名徐寶瀅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卯○○ 男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912 號) ,暨追加起訴(95年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己○○卯○○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藉勢勒索財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暨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均無罪。宇○○巳○○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辛○○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未○○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F○○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玄○○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己○○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各處有期徒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被訴詐欺取財(追加起訴)部分無罪。C○○癸○○酉○○地○○戊○○宙○○玄○○



無罪。
事 實
壹、身份關係:丑○○從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後,即 自民國88年6 月15日起奉派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迄94年8 月25日調任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止,共在雲林檢察署任職凡6 年 又2 月有餘,為依法負有追訴犯罪、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 ;宙○○丑○○之配偶玄○○宙○○之父親,丑○○ 之岳父;卯○○己○○分為丑○○之大哥、大嫂;寅○○ 為丑○○之二哥;酉○○為台中縣政府政風室書記,亦為丑 ○○就讀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90年級碩士在 職進修專班之同學。酉○○因曾為魏啟育、辛○○夫妻看過 辦公室風水而熟識,魏啟育、辛○○夫妻進而認酉○○小女 兒為乾女兒,平素彼此互稱為親家。魏啟育、辛○○夫妻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 事長,辛○○未○○二人為董事,下稱三豐公司)陽明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啟育為董事長,辛○ ○為監察人,下稱陽明公司)及特有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辛○○為董事長,魏啟育為監察人,下稱特有公司)之負 責人。未○○辛○○之堂侄,在三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工 作。F○○任職特有公司,專任代書一職,負責處理三豐公 司與客戶間買賣房、地之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辛○○曾委 任先進法律事務所內執業之陳益盛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辰○○、戌○○等被告提起違反著 作權法、詐欺之案件(94年度偵字第2516、3539號,現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戊 ○○為先進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員。癸○○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派駐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中打) 第四組組長;宇○○同為該隊第四組之警正偵查員,C○○巳○○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之小隊長及偵 查員,均為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之公務員。地○○則為巳○ ○之弟媳。丑○○擔任檢察官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就其承 辦之案件或職務上機會知悉他股承辦案件,有下列不法犯行 :
貳、丑○○偵辦辰○○、戌○○違反著作權法、詐欺案(即起訴 事實三):
丑○○於94年2 、3 月間,仍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經 由酉○○引介而認識辛○○,雙方並開始有往來及電話上之 聯繫。而辛○○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辰○○為董事長,戌○○為董事)



,於92年11月29日,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 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 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4 條規定該產品每套陽明公司以 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售予光啟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 93年12月31日前至少銷售1 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依產品銷售 合約書之約定,先後支付2,000 套之貨款,嗣後因辰○○之 介紹,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50萬元 購買,下稱前衛公司)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 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 品,前衛公司則交付2,700 萬元票款(其中700 萬元有兌現 ,另外各1 千萬元支票則退票)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 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2,000 萬元支票款,經陽明 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 簽約時訂購之500 套產品退還給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 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 3,450 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93年7 月 1 日簽定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 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 司,以抵銷雙方債務。
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 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辛○○認受有 損失,原先於94年3 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之人員撰寫告訴 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辰○○提出告訴。惟尚 未遞狀,得悉酉○○與檢察官丑○○有同窗之誼,並互有聯 絡,交情不惡,乃要求酉○○牽線找到丑○○幫忙,私下期 望丑○○以公權力方式迫使辰○○、戌○○等人就範,出面 解決,酉○○不知辛○○之心中盤算,答應幫忙後,即將辛 ○○之電話留給丑○○,請丑○○主動跟辛○○連絡。94 年3 月4 日、7 日丑○○先以電話與辛○○取得默契,由辛 ○○於同月7 日將原欲寄往台北地檢署對辰○○提出詐欺告 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 上並指名由檢察官丑○○先生收受,經收發室登簿後,於3 月8 日交付丑○○簽收。然丑○○收到告訴狀後,發覺依告 訴內容之事實,雲林地檢署並無管轄權,遂苦思如何解決管 轄權之問題,而將辛○○之請託案件暫時放下,到了同年3 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許,酉○○於電話中催促丑○○處理辛 ○○的告訴案,丑○○應允代為處理。下午14時41分許,辛 ○○亦以電話與丑○○相約於同月22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 丑○○明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 於偵辦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3 月24日未呈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核准下,逕自在刑事告訴狀上批示「送掛號、 分案」,復於告訴狀首頁添加「仁」字,亦即丑○○承辦案 件之股別,而擅分了94年度他字第325 號一案。 丑○○旋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偵六 隊偵辦,並由該中心四組組長癸○○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 宇○○承辦,丑○○並於同年4 月1 日起就辰○○所有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戌○○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 2 線,核發為期30日之通訊監察書,並於同月29日起再續監 30 日 。94年4 月間丑○○巳○○前往「中打」偵六隊, 當場與巳○○宇○○辛○○等人討論如欲搜索辰○○、 戌○○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辛○○住所為台中市,該 案被告辰○○、戌○○及眾網公司之處所均在台北市,雲林 縣無管轄之連繫因素,若要獲得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 低,丑○○也再次思考到管轄權之問題,為避免辰○○等人 以雲林地檢署對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嗣辰○ ○、戌○○均有聲請),竟違背職務,不簽請移轉管轄,並 聽從宇○○找個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之建議,隨即 指示巳○○物色人選,辛○○原先打算找自己的胞妹購買學 習機之產品,但了解到由自己的妹妹去購買,無助於管轄權 之取得,遂答應提供金錢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巳○○不久 找到了以為單純是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犯意聯絡之弟妹地○ ○,願意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並於同月21日由巳○○鄭名貴宇○○等人陪同,前往台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以69,820元購入學習機 一套,並於同月28日裝機在地○○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370 號之住處,再計劃擇期製作地○○之筆錄,供聲請搜索 票之用,接著宇○○巳○○於同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地○○無購買產 品之需求,亦未出資購買產品,竟於地○○不在場之情形下 ,由宇○○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 關於地○○於94年4 月21日在台中世貿展覽館,向東華公司 購買學習機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一式 4 份,再交由巳○○持往地○○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 問人欄上,宇○○巳○○更因心虛,而不敢在此一筆錄之 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辛○○對於丑○○違背職務之諸多幫忙,銘感於心,想找機 會答謝丑○○一下,以換取丑○○繼續違法使用公權力,幫 助其打擊辰○○、戌○○之期望,適辛○○於93年6 月間與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



訂立債權讓售合約,即中華成長二公司將誠泰商業銀行(下 稱誠泰銀行)所讓售之不良債權及擔保品一批(新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給誠泰銀行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及 建物一批)再讓售給辛○○,而當時該批不動產,正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中,中華成長二公司乃以債權人之身分, 代替辛○○承受該批拍賣中之不動產(惟中華成長二公司於 辛○○出售房地時,有配合用印擔任出賣人之義務),嗣並 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該批不動產於94年4 月29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中華成長二公司,辛○○認為報答丑 ○○為其違背職務辦案的機會已到,乃於同年5 月6 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與丑○○互為期約,將其所承受之不動產中 ,由丑○○挑中臺北縣新店市○○○路49號(建號695 號, 坐落之基地、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582-124 、597- 3 、659-11號)之房、地(以下簡稱華城三路49號房屋),辛 ○○當場提出低於該戶875 萬元之承受價格出售,即以顯然 不相當之低價600 萬元之不正利益(價差275 萬元)作為答 謝,丑○○對價格相當滿意,承諾應買,接受此不正利益, 但雙方恐此不法行徑被人發覺,互議另找人頭擔任買受人以 掩飾。94年5 月6 日中午12時9 分許,辛○○電話中主動告 知丑○○,大台北華城的房屋已取得移轉證書,丑○○則約 辛○○於下個禮拜見面商討細節。5 月11日中午12時8 分許 ,不知丑○○辛○○間有不正利益約定之酉○○,受辛○ ○之託,打電話通知丑○○,謂辛○○之先生魏啟育已將房 屋稅捐處理好,只要有名字即可過戶,並可代辦貸款。當日 下午18時24分許,辛○○亦電話聯絡丑○○買屋之事,丑○ ○受此厚禮,自覺不好意思,並含有感謝之意下,連說不好 意思,並將其不知情之岳父玄○○之年籍、身分證、住址等 資料告知辛○○以憑辦理過戶,以掩飾其與辛○○直接低價 買賣房屋之事實。辛○○丑○○更於94年5 月12日在不詳 地點,書立以華城三路49號房屋為標的,出賣人為辛○○、 買受人玄○○、價金6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丑○○ 藉此掩飾自己因重大貪瀆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辛○○則以 此掩飾丑○○因重大貪瀆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該華城三路 49 號 房地之實際出賣人為辛○○,惟係以中華成長二公司 名義承受,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因此移轉登記時,仍須以中華成長二公司為出賣人,該不動 產買賣登記事件,由不知情之F○○填具以中華成長二公司 為出賣人、玄○○為買受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後,隨即由F○



○於94年5 月18日送件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順利於94年5 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丑○○ 指定之不知情人頭玄○○丑○○繼而請不知情之配偶宙○ ○,以玄○○之名義分別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 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及郵局填寫匯款單,將300 萬元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辛○○000000000000帳戶,另外 300 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辛○○因而遂行交付275 萬元之 不正利益予丑○○,作為答謝丑○○已違背職務行為及將來 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丑○○亦收受此不正利益,作為之前 已為辛○○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及將來再為辛○○違背職 務行為之代價。
94年5 月間宇○○事先請示丑○○發搜索票,丑○○深知若 要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地○○之住所,勢必要列為搜索地 點,乃指示宇○○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地○○之住處列為 搜索地點,宇○○認為搜索票聲請書若附上地○○之調查筆 錄,相當突兀,且啟人疑竇,因而作罷。94年5 月23日宇○ ○依丑○○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94年4 月21日發現東 華公司在台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地○○,而此情資來自 被害人(辛○○),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地○○,因而聲請 包括欲搜索地○○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 知情之癸○○核章後,再將聲請書1 式2 份交與知情,並有 犯意聯絡之巳○○以聲請搜索票。巳○○接獲此聲請書後, 即於5 月23日下午17時6 分許,先以電話向丑○○報告,將 於翌日(24日)前來聲請搜索票。5 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 巳○○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丑○○虛假審核後,即於申 請書上批示許可,巳○○再持向不知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幸值班 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94年度聲搜字第268 號裁定 駁回聲請。
惟丑○○意在查扣不利於辰○○之證據,明知無拘提辰○○ 、戌○○之急迫性,然因聲請搜索票之計謀未得逞,乃思以 其他方式達到搜索之相同效果,當日隨即簽發辰○○、戌○ ○2 人之拘票,指揮「中打」人員前往拘提。辛○○不知何 故知悉搜索票被駁回,請酉○○丑○○詢明詳情,丑○○ 竟將尚未完成拘提任務,此一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即簽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偵查中秘密,擅於5 月26日上 午9 時52分許洩漏於酉○○,並揚言「因為請票以後院方不 准,沒准之後我傳拘票過去抓人」、「抓到之後再回頭帶他 自己去開公司來勘驗扣押」。同日上午不知情之「中打」4 組副組長陳毅樺率領宇○○巳○○等人,藉由現譯方式鎖



定辰○○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而分別於94年5 月26 日上午10時20分、11時許,拘提到辰○○及戌○○2 人,旋 即在未○○會同下,辰○○在不知告訴人已與承辦檢察官丑 ○○有勾結之情形,以為是一般的正常程序,乃同意搜索台 北市大安區○○○路○ 段200 巷16號11樓之眾網公司處所, 然陳毅樺因無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無意查扣辰○○之 電腦及伺服器,未○○遂向辛○○回報,辛○○即於當日中 午12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丑○○反應,丑○○隨即在辛○ ○要求下,除以電話命令陳毅樺查扣DigiBo x數位機上盒51 台、書籍104 套共57箱、廣告看板2 片、母帶5 卷及廣告旗 幟2 面等物品外,並下令查扣辰○○之筆記型電腦。搜索完 畢,警方人員即將辰○○、戌○○帶回「中打」製作筆錄, 陳毅樺並命辰○○親自帶筆記型電腦隨同前往,宇○○再於 「中打」依丑○○之指示,再在「中打」查扣辰○○隨身攜 帶之2 部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辛○○於當日15時10分許,電 話邀約丑○○晚上在台中吃飯,並一起看華城三路49號房屋 之裝潢圖面。
丑○○宇○○辛○○未○○等人,均可得而知辰○○ 筆記型電腦內,另有與案情無關之商業機密之電磁紀錄,丑 ○○竟因收受辛○○交付之不正利益,執意違背職務,下令 讓辛○○之員工未○○流灠檢視,並未篩選與犯罪案情無關 之資料,而容許未○○以現購之大容量行動硬碟,將辰○○ 加密之電腦資料,全數下載,辰○○雖當場表示抗議,然不 被接受,惟協助辦案之雲林縣斗六分局偵查員鄭名貴以證據 不能流出為由,阻止未○○將下載之電磁資料帶走,並先行 離開,同時交代宇○○未○○下載之電磁資料,不能讓其 走,當晚20時42分許,辛○○又以電話聯繫丑○○,告知鄭 名貴阻止未○○將下載之資料帶走,丑○○隨即於20時44 分許,透過電話向鄭名貴查詢後,再次違背職務下令,應讓 辛○○帶走,之後於20時45分許回電給辛○○,告知,其已 下令,可以將下載辰○○之電磁資料帶走,宇○○知悉偵查 中查扣之證據,不得任意交給非辦案人員帶走,復明知丑○ ○所下讓辛○○帶走電磁紀錄之指示係違法,惟因丑○○已 下令,未○○並告以丑○○已同意讓其帶走,竟不敢違抗, 容任辛○○未○○將其帶走,因而與丑○○共同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另辛○○未○○並無權取得 辰○○之電磁紀錄(內有辰○○之商業機密資料),竟因辛 ○○與丑○○勾結,乃肆無忌憚,推由未○○下載完畢後並 帶走,丑○○辛○○未○○因而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辰○○。丑○○收受不正利益後,



為迎合辛○○起訴辰○○、戌○○,逼迫其二人出面解決糾 紛之本意,除將電磁資料交給辛○○外,復一味偏坦辛○○ ,不顧其身為公益代表人,應客觀中立之角色,不依刑事訴 訟法,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明文規定 ,亦即不再查證辰○○、戌○○之有利事證,而違背職務,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任由辛○○去建構,彼與辛○○互為商議 ,由辛○○方面撰寫犯罪事實,及以下載之電磁資料,整理 成證據清單附件,供丑○○製作起訴書之藍本,遂行起訴辰 ○○、戌○○之計謀,致生損害於辰○○。
未○○取得辰○○之電磁資料後,立即將所取得之電磁資料 列印成紙本,連同下載而存取之辰○○電腦內電磁資料交付 給辛○○辛○○再將紙本資料交給不知情之F○○進行初 步之證據整理,嗣再輾轉交付紙本資料給不知情之先進法律 事務所法律專員戊○○,讓戊○○撰寫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 ,以作為丑○○起訴辰○○、戌○○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附表文件之藍本。後來丑○○被發佈於8 月25日,調往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辛○○遂急著要丑○○在調動前 ,將辰○○、戌○○二人提起公訴,乃於8 月1 日上午9時 30分許,電話通知戊○○於一星期內,撰寫好犯罪事實及證 據清單,要給丑○○用。8 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許,戊○○ 電話告知辛○○已撰寫完畢,預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F○○ 。8 月17日上午9 時26分許,辛○○再與戊○○確認犯罪事 實之內容,並轉告丑○○要求加強前衛公司之犯罪情節。11 時53分許,宇○○撥打電話給辛○○告知丑○○已在催促電 子檔,並約定以磁片方式交付,8 月18日下午14時11分許, 丑○○再撥電話給辛○○,請其將黃振輝及呂宏騰的證據清 單及事實補強,並於8 月22日將該份由戊○○所撰的犯罪事 實及證據清單附件,製作成起訴書之格式,呈送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審閱,然為主任檢察官以該起訴書「一、本案證據 關聯性未為交待,案情並不明朗,驟為起訴,失之率斷。 二、所附附件與本案犯罪關聯何在未見說明,亦將造成公訴 組無謂負擔」之理由而擬具審閱意見,呈經檢察長核閱批示 「如主任意見」而將該起訴書原本退件,終未讓丑○○、辛 ○○得逞。
由於丑○○所購買之華城三路49號房地,係以現金匯款300 萬元支付,另外之300 萬元,則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辛○○即將貸款之事交 由F○○辦理,F○○隨即製作辛○○玄○○間,以華城 三路49號房地為買賣標的,價金9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下稱第一份貸款用合約書),但持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



貸款時,銀行人員表示出賣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要求補正 ,F○○因趕著送案件,若要再從台中拿到台北至中華成長 二公司配合用印,相當不便,復因銀行只要求影本,乃圖一 時便利,未經中華成長二公司及其負責人童兆勤之同意,而 於94年5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第一份貸款用合約書 為本,再擅自影印中華成長二公司及代表人童兆勤之大小章 各2 枚,以剪刀剪下,再浮貼於另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出賣人處,偽造成中華成長二公司與玄○○間之價金950 萬 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浮貼偽造之合約書),偽造完成 後,加以影印成影本,再傳真予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 360 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成長二公司及 童兆勤。
叁、丑○○偵辦丙○○野生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事實五): 90年1 月間,時任雲林縣憲兵隊分組長之丁○○,責令該隊 支援憲調組之志願士官役士官林澄谷(原名為林旭政,現已 退伍),調查雲林縣議員丙○○涉嫌槍礮彈藥刀械之案件, 丁○○並密集催促林澄谷報告查訪之進度,林澄谷為應付丁 ○○之催促,乃轉向時任調查官簡勝騰請求協助,因林澄谷 無法策動檢舉人出來製作檢舉筆錄,竟與簡勝騰異想天開, 由林澄谷假冒成編號C1之匿名檢舉人,而由簡勝騰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16時,在雲林憲兵隊隊部為林澄谷製作內容不實 之詢問筆錄及偵查報告,林澄谷更在詢問筆錄及指認丙○○ 口卡片上按指印,並據以作成搜索票聲請書(林澄谷、簡勝 騰2 人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嗣因時任雲林縣憲兵隊連長之黃國鵬是丑○○服役時之同僚 ,乃於2 月14日由黃國鵬帶簡勝騰前去雲林地檢署,逕向丑 ○○報告,丑○○在未審查該搜索票聲請書中並無附檢舉人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情況下,即表示將親自帶隊搜索雲林縣古 坑鄉○○村○○路65號處所,另外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37號處所(丙○○與父母住之住所),丑○○則開 具搜索票,交付雲林憲兵隊自行前往搜索(雲林憲兵隊於3 月10日前往搜索,並製作丙○○父、母即李龍雄、李廖秋妹 2 人之詢問筆錄)。90年2 月16日凌晨勤教後,即由丑○○ 帶領雲林縣憲兵隊之憲兵,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 65號搜索,因該處無人在內,丑○○乃指示憲兵隊隊員翻牆 進入查看未見有任何槍械,丑○○遂命收隊,返程中忽見有 車輛回來,丑○○又命憲兵隊人員折返現場,由已返家之丙 ○○開門接受搜索同無所獲,丑○○見現場有金錢豹1 隻、 雄鷹3 隻、藍黃金剛鸚鵡2 隻、領角鴞(貓頭鷹)1 隻及松 鼠猴2 隻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乃指示查扣後先行離開。丙○



○深信金錢豹是合法飼養(由郭銘宗贈與),不算違法,但 其餘之野生動物則無法脫罪,乃乘機向庚○○表示,請其承 認為其所有,擔下刑責,庚○○因無前科,有受緩刑宣告之 可能,因而接受丙○○之拜託,願意向雲林憲兵隊承認為其 所有,是日雲林憲兵隊因無適當之保管場所,乃依丙○○、 庚○○之供述,將該批動物扣押分別責付丙○○、庚○○保 管,並將丙○○、庚○○帶回製作筆錄。
隔數日後,丑○○並無丙○○違法之明顯新事證,因從卷內 丙○○之前科資料,得悉丙○○尚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至90 年8 月21日期滿),認為機不可失,乃思持續對丙○○搜索 ,對其造成驚恐效應,不用自己出面,以丙○○之假釋中狀 況,定會自動找上門來談條件,遂又親撥電話給簡勝騰,稱 其有線報指稱丙○○將槍枝藏在鴿舍內,要求雲林憲兵隊再 派員配合搜索,旋於3 月16日下午,雲林縣憲兵隊再次前往 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搜索,是次搜索丙○○亦未 在場,搜索亦無所獲。但丙○○對其住所,接連數次被搜 索,其與父母亦被傳喚,已成驚弓之鳥,又恐怕上開保育類 野生動物,若被查出為其購買飼養,將被起訴判刑,假釋將 被撤銷,要再入監服刑,生活陷入極度恐懼,亟思送錢擺平 官司,因耳聞承辦檢察官丑○○曾有收賄,將人輕縱之風聲 ,而當時任雲林縣議員之友人李永章(已因腦瘤等病情過逝 ),言談間亦透漏曾有官司拜託過丑○○,讓丙○○更相信 送錢給丑○○,不失為值得一試之可行辦法,遂於90年3 月 16日搜索後某日,請李永章代為接洽探知丑○○之意向,數 日後之某日晚間,李永章急打電話予在環球技術學院上課之 丙○○,請其到斗南之服務處商談,李永章在丙○○到達後 ,向其稱丑○○已答應處理,但要求要150 萬元,且當天晚 上即要,丑○○乃以此藉端勒索丙○○之財物,丙○○知此 訊息後,乃向李永章稱,其住處僅有7 、80萬元之現款,其 餘的款項,要求李永章幫忙籌措,李永章答應出借30萬元, ,不足部分,李永章答應再向友人借用籌齊,丙○○得到李 永章之允諾後,立即返家取款,取款後再回到李永章之服務 處會合,當晚順利籌得150 萬元,丙○○即以牛皮紙袋裝好 ,再放入裝茶葉之手提袋內,出發前李永章先撥打電話給丑 ○○,知悉丑○○會在斗南田徑場之停車場等候,隨即由李 永章開車載丙○○前往斗南鎮體育場相會,彼等到達時,丑 ○○已駕駛其德製BMW 廠車號C6-1 027號自小客車在場等候 ,李永章、丙○○相繼進入丑○○汽車後座之左、右方,丙 ○○將錢放在右前座踏板處後,由李永章丑○○說,該筆 錢是給丑○○「吃茶」的錢,李永章並要丑○○幫忙處理丙



○○之案子,此時丑○○轉頭,要丙○○將所有查扣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一概推給庚○○,丙○○表示該金錢豹是合法飼 養的,但丑○○以為丙○○只是說說而已,不太相信。 該次交付賄款與丑○○後,丙○○怕庚○○在丑○○傳喚時 翻供,即再向庚○○稱要擔下所有刑責,並交代丑○○已指 示連同金錢豹也要承認,90年3 月23日丑○○第一次傳喚丙 ○○、庚○○應訊,庭前庚○○、丙○○已演練好供詞,要 如何作答,該次訊問,庚○○、丙○○均翻供稱全部扣案之 野生動物(含金錢豹)均是庚○○所有,丑○○見供詞已一 致,不再追問丙○○、庚○○何以在之前憲兵隊調查時,均 供述金錢豹是丙○○所有,而一反常態的改問庚○○金錢豹 是何人所有,庚○○因已答應要配合,遂改口稱係父親的朋 友「阿忠」送的。此事之後,丑○○再度於同年4 月6 日上 午傳喚庚○○出庭,丙○○則陪同到偵查庭中,丑○○另傳 喚雲林縣政府農業局長張明聰應訊,該次庭訊時,由丙○○ 或張明聰將嘉義市政府90府建農字第13868 號函(主旨為嘉 義市政府將嘉義市民郭銘宗將花豹轉予雲林縣民丙○○飼養 之登記卡及異動申請表轉交給雲林縣政府)當庭交給丑○○ 附卷,丑○○見此函文,知悉丙○○所言不虛,惟偵訊筆錄 已呈現金錢豹是庚○○所有,供述顯與證據不符,惟已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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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