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
第48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91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 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 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甲○○(另案偵辦中)之介紹 安排,同意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而與甲○○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王瑞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1年11月9 日帶同乙○○前往大陸 地區,於91年11月22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後,由乙○○與王瑞 云在該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嗣乙○○於91年11月28 日返臺後之某日,先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 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4 號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再於91年12月26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 書及認證證明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 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之配偶為 王瑞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1年12月30日,乙○○委託不知情之林佩英持前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王瑞云 來臺之許可,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經境管局實質審 查後,核准發給王瑞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瑞云即 於92年2 月11日持上開旅行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3年間某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以上開方式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 請入境等手續,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與王瑞云有 結婚之真意,不是假結婚,王瑞云只是暫時到甲○○那裏去 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王瑞云間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 稱:與王瑞云沒有實質夫妻關係,王瑞云來台有與我同住 1 星期,其他時間就外出去工作,與王瑞云辦理假結婚並 申辦來臺我知道錯了,希望法院能判決離婚等語(警卷第 2 頁);於93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與王瑞云假結婚係 由甲○○介紹,他帶我至中國大陸遊玩2 星期費用均是甲 ○○支付,娶王瑞云回臺後在我家同居2 星期而已等語( 警卷第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時並未承 認有假結婚,也沒有說假結婚,假結婚是警察自己寫的云 云,惟經本院就被告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5日警詢筆 錄有記載假結婚之部分勘驗警詢錄音帶後,勘驗結果分別 如下:⒈9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倒數第2 個問題:「(有 何補充意見?)沒有。(你都說你有錯了,你認為你假結 婚是錯了,你有後悔了?)我認為我有錯。(對啊,你這 樣講就好了,你有辦理假結婚你承認你有錯就好了。)不 要說的這麼難聽…(還有沒有其他意見?)我要求法院判 我跟他離婚,我只有跟王瑞云有夫妻之名,所以希望法院 判我跟他離婚。」;⒉9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倒數最後2 個問題:「(你與王瑞云假結婚是何人介紹的?是不是甲 ○○介紹的?)經由甲○○介紹的。(有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沒有什麼好處,他帶我去中國大陸遊玩兩個禮拜。 (假結婚?)對,假結婚。(費用都是他招待的?)是的 。(他介紹假結婚,然後認識王瑞云,娶王瑞云回家之後 ,同居兩個禮拜而已,是不是?)是的。(就這樣而已嗎 ,沒有其他的了?)是的。(你是否知道與王瑞云辦理假 結婚是違反兩岸人民條例?)不知道。(有沒有其他意見 補充?)沒有。(以上所言是否屬實?)屬實。」有本院 95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 已坦承假結婚一情,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固經整理而較為 精簡,惟所載仍無悖於被告供述意旨,是被告上開警詢中 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後,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㈡又被告上開前往大陸地區與王瑞云辦理公證結婚、回臺後 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委由林佩 英辦理王瑞云入境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入境臺灣 地區等事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8頁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 11414 號結婚證明書(偵卷第58-59 頁)、海基會91年12 月25日出具之證明(偵卷第60頁)、被告戶口名簿(偵卷 第61頁)、境管局95年5 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511003590 號函檢附之王瑞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收件號為00000000 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2月 1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戶籍謄本、 被告91年12月30日委託林佩英申辦入境手續之委託書、王 瑞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90-108 頁)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王瑞云係 真結婚云云,惟此與其先前2 次在警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 已不相符。又被告偵查中先供稱:王瑞云離家後從事採水 果打工的工作,我有看到王瑞云在採水果,沒有從事色情 行業,到大陸的飛機錢我們這一團的人都不用出,回來的 機票是甲○○幫我們買的,誰出錢的我不知道(偵卷第47 -48 頁);於本院95年5 月9 日審理時亦稱:王瑞云那時 在摘水果(本院卷第79頁背面);於本院95年8 月1 日審 理時卻稱:去大陸娶老婆機票錢要自己出,但我沒有付機 票錢,我還欠別人機票錢。我沒有去王瑞云工作的場所找 過王瑞云,也不知道王瑞云在做什麼工作(本院卷第146- 149 頁)云云,就王瑞云來臺後工作為何、有無前往工作 地點探視、前往大陸娶妻是否需自付機票費用等部分,被 告所辯前後已反覆不一。
㈣再者,參酌被告於偵查所承:在大陸娶王瑞云都沒有花到 一毛錢,到大陸福州市玩了兩個星期的費用也都不用出, 因為自己有性功能障礙,所以與王瑞云並沒有發生性行為 ,王瑞云住了兩個星期後就跑出去了(偵卷第47-49 頁) 。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與王瑞云結婚的時候沒有給對方聘 金,不需要給對方家裡錢,聘金好像是仲介幫我出的,沒 有辦結婚儀式、沒請客、沒寄喜帖給親朋好友。因為那時 候我剛回來沒有工作,所以養不起王瑞云。我到大陸後1 、2 天之後就介紹小姐給我們認識,介紹認識的當天,就 決定要娶王瑞云了,那時還沒有見過王瑞云的父母,不清 楚王瑞云之學歷,不曉得王瑞云有無結過婚,有去找過王
瑞云2 、3 次,本來是想要用電話聯絡就好了,但是因為 管區要找王瑞云,我不得已才去找甲○○的。王瑞云後來 要再來臺,是甲○○主動聯絡我,叫我拿保證書給管區簽 章,現在與王瑞云因電話打不通所以沒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78-85 、143-154 頁),若被告與王瑞云有結婚之真意 ,何以王瑞云來臺後,僅與被告居住2 星期,即外出打工 ?此與真正與臺灣男子結婚而來臺與夫同住之常情不符。 又被告對王瑞云之學歷、是否結過婚、來臺後從事何工作 均一無所知,對王瑞云工作地所在亦全然不知,僅於管區 查戶口時,不得已才前往尋找王瑞云,如此均有悖於夫妻 之情。況被告前往大陸結婚,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庸 給予聘金,更可享受免費遊玩,實有違常情。而被告甫於 91年4 月28日服刑完畢出監,被告亦自承當時剛回來沒有 工作,養不起王瑞云,則如何會突萌奇想前往大陸娶妻, 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且若被告所供娶妻目的在於有人 陪伴,何以於娶妻後因無法負擔其生活,僅同住2 週後, 即由王瑞云外出打工?又若被告與王瑞云真有夫妻關係, 何以王瑞云返大陸後迄今已2 年多,被告不但未前往大陸 地區尋找,更已與王瑞云失去聯絡,均顯悖於常情。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王瑞云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王瑞云第2 次申請 來臺時,係由王瑞云委託甲○○代為處理入境事宜,甲○ ○並為王瑞云支付申請之相關費用,此業據證人甲○○到 庭證述明確,而證人甲○○與被告、王瑞云無何親舊故誼 ,卻如此積極主動為王瑞云辦理來臺事宜,顯不合常理, 足認被告所供係透過甲○○介紹與王瑞云結婚及王瑞云來 臺2 星期後即由甲○○安排打工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係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甲○ ○並未於91年11月間與被告共同前往大陸,此業據證人甲 ○○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護照1 本為佐,經核與被告所 供「(甲○○有沒有陪你去大陸?)沒有。…(你是跟誰 去大陸的)我不曉得。(年紀多大了?)男生,差不多四 、五十歲。」等情相符,是足認本件共同正犯除被告、王 瑞云外,尚有甲○○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瑞云係被告欲使之非法入境之人,就非法入境部分王 瑞云非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境管局申請王 瑞云來臺時,係委由林佩英辦理,此有被告91年12月30日 出具委託林佩英申辦入境手續之委託書1 紙附卷可稽,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林佩英知悉本件被告犯行,故應認定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佩英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邱建勳到 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非假結婚,惟員警邱建勳僅係承辦 王瑞云第2 次申請來臺對保事宜之員警,自無從證明被告 於91年11月間與王瑞云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本院認無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 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 刑法第214 條之罰金法定刑部分規定為得科銀元5 百元以下 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 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 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 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 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文。 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 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王瑞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 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 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 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 於被告與大陸女子王瑞云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 。本件被告與王瑞云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王瑞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 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持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王瑞云入境之旅行證而行使 之,並使王瑞云得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規定罪。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 民王瑞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 犯行,亦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於91年6 月24 日 向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犯 行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係委由不 知情之林佩英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所 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以假結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 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原 審就此未予認定,容有未洽;㈡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瑞 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僅 認定被告與甲○○、王瑞云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本件 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向境管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而申請王瑞云來臺之旅行證,則被告應係非法使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 間接正犯,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同有未當。被告以否認犯 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假 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進入臺灣地區,所 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及其否認犯 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 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折算標準。另本 件係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所明定,但因本件原審判決 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同條但書之 規定,已排除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前揭戶籍謄本、 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境管 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瑞云入境,經 境管局審查後,誤認2 人為夫妻關係,因而發給王瑞云內容 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其入境,王瑞云隨即 於93年間某日進入臺灣地區,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 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 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 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 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 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 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准其 入境,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 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