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41號
ULDM,94,易,241,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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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 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行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9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二、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間,受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棋圓公司)代表人丁○○委託,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 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糾紛。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丁○○於附表一所列時地,所交付預 備與附表二所列廠商和解之新臺幣(下同)總計97萬2 百19 元,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預備和解金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棋圓公 司擬自行與廠商為訴訟暨和解事宜,而於93年1 月27日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要求戊○○於93年2 月5 日前將各廠商資料 與預備和解金額之款項交還棋圓公司。然戊○○卻避不見面 ,棋圓公司始知上情。
三、案經棋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鍾錦坤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證詞,因屬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又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裁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93年4 月15日警訊筆錄,證人丙○○○於93 年4 月28日警訊筆錄、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93年 4 月15日警訊筆錄、協議書、計算表紙、豐裕律師事務 所函,因分別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不具證據 能力。
(三)、證人丁○○於93年10月12日、93年3 月11日於檢察官之



偵訊筆錄、因未經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 不符,因此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四)、李秋鑾所有存摺影本,因該存摺影本係依據存摺影印, 而存摺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係為從事 業務之人從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 力。
(五)、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鍾錦 坤93年4 月22日之警訊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鍾錦坤、甲○○於審 判期日到庭作證,本院依法傳喚,該2 位證人未到,檢 察官於審判期日表明捨棄此部分調查,被告亦當庭表示 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與丁 ○○不認識,他透過朋友己○○關係拜託我處理債務。92年 9 月29日丁○○並沒有持39萬至乙○○自宅要我幫他處理事 情。我們都是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處理。在斗南調解委員會 時有二人在場,分別為乙○○、己○○,而丁○○並未出現 在調解委員會,其件數都是事前聯絡才帶至調解委員會,至 於多少件數我已記不清楚,金額我也不清楚。我並沒有拿39 萬元處理旭光電燈有限公司材料款。我至斗南調解委員會幫 丁○○處理所欠材料款項有2 次或3 次。旭光電燈、和佶地 磚、皇基水電材料、日進鑄鐵蓋、佑隆防水、聚泉消防材料 、亞承鋁門窗、台成租工八家我沒有處理,他也沒有給我金 額,所有的金額都在斗南調解委員會當場處理完剩下的金額 又交回去。」云云:經查:
(一)、92年9 月29日被告確實曾由證人丁○○處收受39萬元,準 備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而 其後並未完成處理,且未將錢歸還棋圓公司: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我有透過被告 戊○○處理工程的尾款的糾紛。我是找乙○○,是乙○○ 找己○○,己○○再找戊○○。我本人不認識戊○○,我 總共交3 百多萬多給戊○○幫忙處理債務。第一次我交給 他39萬元要處理旭光電燈,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旭光老闆講 好,他叫我要領錢。在乙○○家中交給戊○○,當時還有 乙○○在場。該筆錢是我太太的郵局帳戶刷卡及領現金。 我欠旭光七十幾萬元,但戊○○說他跟旭光講好付一半就 好,就拿三十九萬元,結果戊○○錢拿後沒有處理。」明 確。




(2)、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有找我處理工 程包商債務糾紛,丁○○是我朋友,去我家泡茶,戊○○ 跟己○○去我家烤肉,談及債務的問題,丁○○才委託他 們。債務的問題最後丁○○是委託己○○及戊○○處理。 丁○○有拿錢給戊○○,幫忙處理債務,總數不記得,就 我所知就是旭光三十九萬元,還有一條二十四萬多,還有 壹條三十三萬多元。但是後來丁○○、戊○○糾紛我不清 楚。其中有關旭光39萬元,是在我家丁○○將錢交付給戊 ○○。當時有丁○○、戊○○、我及我太太在場。丁○○ 沒有要求戊○○給收據。」
(3)、證人鍾秀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丁○○找戊○○處 理債務,日期是92年9 月29日在我家,他們有講要處理1 筆39萬元的債務。當時有我、我先生乙○○、丁○○、戊 ○○在場。」。
綜合上述證詞,堪認被告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公司此 部分和解金。
(二)92年10月8 日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完後,被告戊○ ○有將調解後所剩餘款項中之246219元先行取走之事實: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 次92年10月8 日, 總共交80幾萬元,處理後452000元戊○○有還我,但剩餘 246219元沒有處理,戊○○說要保留在他那邊。這次是在 斗南調解委員會我先拿給乙○○,乙○○再拿給戊○○, 這80幾萬當中,他有處理部分債務,並拿處理部份調解書 或將我的票票拿回給我。但其餘部分有24621 9 元沒有還 給我,也沒有給我調解書或票據,己○○、乙○○都有說 246219元戊○○拿走了。在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剩餘的 款項有246219元,我有要求戊○○還,但戊○○說他幫我 處理事情,錢放在他這裡不會不見,後來我找他要,戊○ ○不還我。是到小包告我時,我才知道債務沒有處理,我 才算戊○○應該還我246219元。」
(2)、乙○○本院審理中證稱:「另外一筆24萬多元,該筆錢丁 ○○載我去斗南調解委員會,丁○○把車插在調解委員會 樓下,丁○○叫我把錢拿去給戊○○,調解後戊○○說他 要保留24萬多元,用以處理5 、6 個債權人,除此之外, 剩下的錢我還有拿一些錢還給丁○○。去斗南調解委員會 除調解委員外,還有債權人、戊○○及我在場。」 (3)、證人鍾錦坤警訊時證稱:「丁○○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時我有在場,共調解3 次,日期、時間我忘記了。 調解件數很多我記不清楚,多少錢我不知道。有一次在調 解委員會丁○○持81萬元處理調解完剩下246,219 元,戊



○○稱要繼續處理和佶地磚、皇基水電材料、日進鑄鐵蓋 、佑隆防水等四家未處理之款額而暫為保留未還給丁○○ ,錢沒有委託我,我不知道也沒有看見。」
(4)、綜合上述證詞,亦足認被告戊○○確實有將調解委員會調 解後所剩餘246,219 元,以暫時保管等待與其他債權人洽 談之理由,未交還予告訴人公司。
(三)在92年10月20日,戊○○有在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朋 友住處向丁○○收取33萬4 千元之事實:
(1)、證人丁○○證稱:「在92年10月20日,戊○○叫我把錢拿 去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他朋友住處。那次拿33萬4 千 元給戊○○,我跟乙○○一起去,我親眼看到乙○○將錢 交給自稱是戊○○太太的人。後來有跟戊○○確認該筆錢 他有收到,他說他要去臺北處理亞承鋁門窗債務,他跟我 說他已經談好要去交錢,我才付錢。戊○○說幫我處理債 務,沒有另外再簽立收據,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故意要坳我 。」明確。
(2)、證人乙○○審理中證稱:「另外有一筆33萬多元,丁○○ 是先和戊○○電話聯絡好,丁○○再拿去雲林縣斗南鎮○ ○街52號戊○○朋友住處,是丁○○約我一起去,我們到 時戊○○他太太在家,戊○○不在家,先將錢交給戊○○ 的太太,後來戊○○回來,他太太再將錢拿給戊○○。戊 ○○太太將錢拿給戊○○時,我有在場看到。當時除了戊 ○○、戊○○的太太、我及丁○○外,還有其他人在場, 但是我不認識,而己○○當時並不在場。」
(3)、經核證人丁○○與乙○○此部分所述互核ㄧ致,堪認被告 確實也有收取此部分金錢。
(四)、被告丁○○仍有八家廠商未達成和解,且未將預備和解 金額歸還棋圓公司,被告確實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1)、證人丁○○結證稱:「我是等到八個小包告我時,我才知 道戊○○剩下的錢沒有和解。我第3 次交錢給戊○○,有 說要他跟我的壹個禮拜或半個月內要和我的債權人和解, 不然要將錢還我,但戊○○不還我錢。第1 次交錢給戊○ ○時,他有跟我說壹個禮拜內要處理完畢,結果沒有處理 好,他說錢繼續放在他那邊。後來他錢都沒還我。」。 (2)、證人乙○○證稱:「我製作警訊筆錄時知道戊○○還有八 家未處理,金額約97萬元左右,但後來戊○○有無處理我 不知道。丁○○那時有找我去向戊○○要錢,但我認為這 是丁○○自己拜託戊○○,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去。」 (3)、是綜合證人丁○○、乙○○之證詞,堪認被告確實未將和 解金額交給預備和解之債權人,且被告侵占之時間,應係



證人丁○○與被告約定處理債務完竣返還所剩金錢之時間 ,亦即應係證人丁○○最後ㄧ次交付(92年10月20日)預 備和解金後的半個月,即92年11月初某日。(五)、按被告與證人丁○○、乙○○、己○○、鍾秀春均無恩 怨,是衡情證人丁○○等人並無誣證之理。再者,被告 係協助證人丁○○處理告訴人棋圓公司債務之人,茍非 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公司所交付預備和解金加以侵占, 則證人丁○○對於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之行為應係充滿感 激,斷不至於還提出侵占告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 協助告訴人處理完債務後,未將告訴人剩餘之預備和解 金額交還,並否認其有收受該等剩餘之預備和解金,堪 認其確實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 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 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 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銀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0 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 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 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再者,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此 次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 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
(3)、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 第680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經聲 請合併定執行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89年1 月9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侵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
  ├─────┼──────────┼─────────┼─────────┤
  │92年9 月29│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 390,000元   │預備與臺灣日光燈股│
  │日    │和路建興新村六十號 │         │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款│
  │     │          │         │項        │
  ├─────┼──────────┼─────────┼─────────┤
  │92 年10月8│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246,219元   │丁○○交付790,000│
  │日    │會         │         │元,當日其中91,78│
  │     │          │         │1元支付予超群、瑋 │
  │     │          │         │耀、張慶東等廠商,│
  │     │          │         │丁○○收回452,000│
  │     │          │         │元,餘246,219元,│
  │     │          │         │被告表示將代為處理│
  │     │          │         │其他廠商之和解,而│
  │     │          │         │未歸還。     │
  ├─────┼──────────┼─────────┼─────────┤
  │92年10月20│雲林縣斗南鎮○○街五│ 334,000元   │         │
  │日    │十二號       │         │         │
  └─────┴──────────┴─────────┴─────────┘
  附表二
  ┌───────────────┬──────────┬─────────┐
  │廠   商   名    稱   │債  權  金  額  │預 備 和 解 金 額 │
  ├───────────────┼──────────┼─────────┤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775,628元    │  390,000元   │
  ├───────────────┼──────────┼─────────┤
  │和僖地磚有限公司       │ 135,400元    │  60,930元   │
  ├───────────────┼──────────┼─────────┤
  │皇基企業社          │ 254,880元    │  114,696元   │
  ├───────────────┼──────────┼─────────┤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  45,000元    │  20,250元   │
  ├───────────────┼──────────┼─────────┤
  │佑隆工程行          │ 111,765元    │  50,294元   │
  ├───────────────┼──────────┼─────────┤
  │聚泉有限公司         │ 131,789元    │  59,305元   │
  ├───────────────┼──────────┼─────────┤
  │亞承鋁門窗          │ 138,442元    │  62,299元   │
  ├───────────────┼──────────┼─────────┤




  │台成工程行          │ 472,100元    │  212,445元   │
  ├───────────────┼──────────┼─────────┤
  │合計金額           │2,065,004元    │  970,2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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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