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81號
ULDM,93,訴,481,20060831,3

1/4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子○○
      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辛○○
      壬○○
      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寅○○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鐘為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2828號、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寅○○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肆年,寅○○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己○○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壬○○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各緩刑肆年,所得財物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免刑。
子○○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免刑。子○○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卯○○



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係雲林縣斗六市第7 屆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 理市政;子○○係雲林縣斗六市第7 屆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 席;辛○○卯○○均係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分組召 集人;壬○○丑○○寅○○己○○則皆為該屆斗六市 民代表會代表,以上8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中市民代表部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負有行使 議決斗六市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 。
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係斗六市公所所 有之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 平方公尺),該土地原係承 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丙○○之父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以下簡稱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 坐落同市○○段160 之4 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 8 之1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改制前 )作為交換上開160 之4 地號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 作委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 :受贈人(即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 款7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 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 費用。因有該事項之約定,且時移勢易該地價值飛漲,林如 璋之子丙○○為圖該地得以處分後取得7 成價款或取回7 成 土地,乃於92年6 月中旬某日,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 向市長戊○○口頭陳情,戊○○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 業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 公所自行處理,乃向丙○○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 酒公賣局已經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並指示 丙○○以書面方式提出陳情。丙○○根據戊○○之指示,立 即以林如璋之名義寫妥陳情書,並遣人攜至斗六市公所收發 掛號。92年6 月23日戊○○在財政課甲○○課員所簽擬之公 文(內容略以:198 之14地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 另有他用)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 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再於同年7 月1 日對丙○○以林如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以斗六市公所斗六 市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復稱:「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 8 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年7 月20日分割增加198 之37地號 ,上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丁線40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 贈與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 ,因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 設經費』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另本案陳情所示土地, 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 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丙○○接獲上開公 函隔數日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戊○○,就戊○○提案處分 土地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 去周全(疏通處理之意),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 把所得7 成中的百分之10酬勞給你(即賄賂)」,戊○○當 場表示:「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 可」之語,而與丙○○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三、戊○○為獲得上開期約之賄賂,乃於92年7 月3 日斗六市民 代表會第7 屆第4 次臨時大會,以斗六市公所名義提請斗六 市民代表會審議之第3 號議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 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下同)7, 500 萬元整,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金額6, 000 萬元」,及第四號議案:「處分本市○○段198 之14 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 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 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 ,企圖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 為理由,互相牽連2 議案,使198 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獲 得合理之掩護。然因部分市民代表反對,而僅通過前述第3 號議案;又當日下午斗六市民代表會另行審查第4 號處分土 地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無法完成審議。戊○ ○見事難成,為達成上述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土地處分 議案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之目的,乃基於行賄代表之意,於92 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主 席子○○、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卯○○辛○○等人 ,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 惟並未達成協議。隔數日,卯○○辛○○壬○○再次前 往戊○○住處研商行賄之價額,席間卯○○提出420 萬元之 賄賂總數,因戊○○認金額過高,不予同意,壬○○、卯○ ○乃先行離開,嗣辛○○戊○○表示,由辛○○在300 萬 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戊○○並同意如辛○○支出300 萬元 之賄款,則將由戊○○指定3,000 萬元額度工程承包之不正 利益予辛○○,並建議辛○○若無300 萬元行賄款項,可向 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表每 人借用100 萬元支應,而以此方式就辛○○審議處分土地案 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又辛○○戊○○為使該土地 處分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達成共同向市民代表行賄之合意後 ,辛○○即分別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3 人借用行賄之



款項,惟遭3 人拒絕。辛○○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除自己 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得100 萬元,合 計共155 萬元。於92年11月定期會開議前,陸續在斗六市代 表會交付賄款60萬元予主席子○○(由卯○○轉交)、卯○ ○25萬元(分2 次支付,第1 次15萬元,第2 次10萬元)、 丑○○10萬元、壬○○10萬元(原預計交付20萬元,惟辛○ ○透過壬○○交付乙○○賄款10萬元,其中另含有給付壬○ ○10萬元之賄款,壬○○不知而一併交付乙○○20萬元,乙 ○○則於收受後退還戊○○)、寅○○10萬元(預計交付20 萬元,因錢不足,僅先交付10萬元)、己○○20萬元。子○ ○、卯○○丑○○壬○○寅○○己○○對於其等審 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 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案。92年11月25日,斗六市民代表 會於審議前處分土地議案,因戊○○辛○○之行賄奏效, 該處分土地議案遂順利通過。嗣因該案利益輸送情形明顯, 賄賂傳言四起,且經媒體披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憲兵隊長期蒐證而查獲上情 。
四、辛○○在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子○○卯○○壬○○丑○○均在偵查中自白,並皆於93年8 月19日自動繳交上開所得之賄款;子○○卯○○2 人並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證人李坤政、乙○○、黃尤美徐澄輝邱忠道、甲○○ 、王秉龍、癸○○、丙○○、丁○○、詹秋助於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屬被告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之情事,應認上開筆錄對被告戊○○而言,均不得作為證 據。
(二)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 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證 據,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 此份筆錄對被告戊○○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子○○於93年6 月28日之偵查筆錄(他案卷二第 102 頁至第109 頁)、共同被告卯○○於93年6 月29日之 偵查筆錄(他案卷二第126 頁至第133 頁)、共同被告丑 ○○於93年7 月28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94 頁至 第187 頁)、共同被告寅○○於93年7 月28日之偵查筆錄 (偵2828號卷第180 頁)、共同被告己○○於93年8 月4 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因上 開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戊○○而言,於本案屬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其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就被告戊○○而言,本質 上屬於證人,然上述偵查程序中並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 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對被告戊 ○○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四)共同被告辛○○於93年7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 第105 頁至第112 頁),原係以辛○○為被告身分製作之 偵查筆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程序 ,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 所說的話,是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分回答。」經辛○○ 答以:「我說的均實在。」後,即結束該次訊問。故辛○ ○經合法具結程序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 部分,僅該句「我說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 錄其餘部分,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未將共同被告 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之 陳述,對被告戊○○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五)共同被告子○○卯○○壬○○於93年7 月27日之偵查 筆錄(偵2828號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147 頁至第15 1 頁),及共同被告辛○○於93年8 月13日之偵查筆錄( 偵2828號卷第275 頁),均係經證人轉換程序,依法命具 結後之證述,惟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關於 共同被告就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 言之權利。但按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 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 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 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 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909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 分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戊○○而言,應得為證據。(六)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 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 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 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 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 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後,已補具 共同被告辛○○等人之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本院 卷一第78頁至第114 頁),依據該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 資料內所檢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 報告、電腦測謊結果分析報告表、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 業資格證明文件及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 等相關資料記載,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故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辛○○等人 之測謊報告得為證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 何,本院自得依職權判斷。
二、被告寅○○己○○部分:
(一)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 筆錄,對於被告寅○○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寅○○己○○及其辯護 人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事,應認此份筆錄對被告寅○○己○○而言, 不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辛○○於93年7 月2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 第105 頁至第112 頁),原係以辛○○為被告身分製作之 偵查筆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程序 ,並於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



所說的話,是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分回答。」經辛○○ 答以:「我說的均實在。」後,即結束該次訊問。故辛○ ○經合法具結程序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 部分,僅該句「我說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 錄其餘部分,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未將共同被告 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命具結之 陳述,對被告寅○○己○○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三)證人李坤政、乙○○、黃尤美徐澄輝邱忠道、甲○○ 、王秉龍、癸○○、丙○○、丁○○、詹秋助於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以及共同被告子○○卯○○壬○○丑○○寅○○(對被告己○○而言 )、己○○(對被告寅○○而言)之調查或偵訊筆錄,均 經被告寅○○己○○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從而前述證據就被告寅○ ○、己○○而言,均得為證據。
(四)共同被告辛○○於93年8 月1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 第275 頁),係經證人轉換程序,依法命具結後之證述, 惟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關於共同被告就其 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 按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 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 ,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 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 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 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 決可資參照。因此,上開共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製作 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寅○○己○○而言,應得為證據。(五)另關於辛○○等人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部分,認有證 據能力,理由同上認定,不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下列事項不爭執其真 實性:
1、戊○○係雲林縣斗六市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理市 政。
2、丙○○之父林如璋於51年12月13日曾與當時之斗六鎮公所 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第198- 14 號土地無償贈與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所有坐落同段第160-4 號土地之用,用途係欲 利用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充作商場使用。




3、林如璋與斗六鎮公所雙方除於51年12月10日訂有「遷移工 作委辦契約」外,並在51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土地贈與 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受贈人(即斗六鎮公 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 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 4、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供市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3 6 地號面積0.3756公頃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停車場及商業 區用地,規畫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該「斗六 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於92年5 月30日 辦理公開招標,並由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 5、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 管理,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 有財產局於92年6 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 行文斗六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 理。
6、「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經雲林縣政府發包後,斗六市 公所公用課於92年6 月17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920015247號 函雲林縣政府,提出「【停三】多目標興建工程方案」, 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層,將原一、二樓停車 場樓層變更改建為商場,所須工程經費共計多少另案簽敘 、經費如何籌措另擇期協商。
7、嗣經協商估定需增加興建經費7,500萬元。 8、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承辦人甲○○於92年6 月18日簽擬公文 略以:187 之14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 ?
9、戊○○於93年6 月23日在該公文批示:【因應「停三」興 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 處理。】等語。
、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 月24日斗六市公所第5 次市 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會審議。 、92年6 月中旬某日,丙○○再為198 之14號土地處分一事 ,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向市長戊○○口頭陳情,戊 ○○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 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公所自行處理,乃向丙 ○○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已改制公司 ,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
、丙○○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略以:要求斗六市公所將這塊 土地拍賣,然後拍賣後將七成款項交付原贈與地主,斗六 市公所分三成,如果可以的話,將土地分割,由原贈與地



主分七成,市公所分三成等語。於92年6 月底向斗六市公 所陳情。
、斗六市公所就丙○○(以林如璋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 於92年7 月1 日以斗六市公所之名義函復稱:「土地按三 、七成比例分割與規定不符,礙難同意照辦。另本案陳情 所示土地,因尚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 表審議同意並報奉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 、丙○○接獲上開公函隔數日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戊○○ 要談論斗六段198-14地號的事。
、丙○○有向戊○○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 周全 (疏通處理之意), 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 把所得7 成中的百分之10酬勞給你。」等語,戊○○有當 場表示:「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 無不可。」等語。
、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2年7 月30日召開第7 屆第4 次臨時大 會,斗六市公所提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第3 號議案:「 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本 所負擔款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正,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 基金』辦理核貸金額六千萬元」,及第4 號議案:「處分 本市○○段198 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2,475 平方 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 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雖部分市民代表堅決反對增列 7,500 萬元預算及售地議案,惟表決結果通過前述第3 號 議案,第4 號議案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無法完成 審議。
、被告戊○○乃指示主辦財政課長癸○○續與代表會溝通, 待下次會期再行提議。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2年11月25 日 召開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第6 號議案,審議前述處分土地 議案,該處分土地議案遂順利通過。
(二)被告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下列事項爭執其真實性: 1、丙○○所提出之陳情書,是否為被告戊○○所指示,並指 導內容如何撰寫。
2、在丙○○接獲市公所函文之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戊○○ 時,戊○○與丙○○間有無就「提案處分土地」之職務上 行為,為交付收受賄賂之期約行為?
3、戊○○是否與丙○○就提案處分198 之14地號土地之職務 上行為達成期約?
4、戊○○是否與丙○○就處分198 之14地號土地之提案促使 代表會通過之事達成期約?
5、戊○○就處分198 之14地號土地之提案促使代表會通過是



否為職務上之行為?
6、戊○○所稱:「我戊○○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 可,無不可。」等語,是否為2 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7、戊○○有無於92年7 月間斗六市民代表會臨時會開會前, 向代表表示:「丙○○將補助斗六市民代每人3 至5 萬元 出國旅費做為通過土地處分議案之代價」?
8、戊○○有無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 屆第3 次定期 會前,約集代表會主席子○○、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 人卯○○辛○○等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 ,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之事。
9、隔數日,卯○○辛○○壬○○有無再次前往戊○○住 處與戊○○共同研商行賄之價額。
、戊○○有無向辛○○期約表示由辛○○在300 萬元之額度 內處理此事,如辛○○支出300 萬元之賄款,則將由戊○ ○指定3,000 萬元額度工程之承包利益予辛○○之事。 、戊○○有無建議或授意辛○○若無300 萬元行賄款項,可 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 表每人借用100 萬元支應。
(三)對於上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定事 實如下:
1、關於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之緣由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斗六市○○段198 之14地 號土地係其父親林如璋於51年間贈與給斗六市公所,當時 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日後如斗六市公所處分該土地, 處分所得價款3 成作為基層建設使用,7 成要還給林如璋 等情(本院卷三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當時在92年 6 月間左右,是否知道出售198 之14號土地,和原地主有 一個協議書這樣的事情?)答:知道。當時我們要提案給 市代表會的時候,必須把整個案子整理一下,就有發現在 民國51年有1 個贈與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將來如果要出售 的時候,必須7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 成贈與人自願捐贈 受贈人作為地方建設費用。當時因有這個贈與契約書,所 以我們當然必須把這個查清楚」(本院卷三第168 頁)。 ⑶而據卷附51年1 月10日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 六輔導區遷移工作由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委託江文清等人代 辦而簽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場斗六輔導區遷 移工作委辦契約」第二點約定:「斗六輔導區遷移所需基 地斗六段198 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即江文清林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無償贈與甲方



(即改制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 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五 點則約定:「斗六市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 5 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 購斗六段198 之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 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他字第1147 號卷一第16頁),而嗣後林如璋於51年12月13日將斗六段 198 之14地號土地贈與給斗六鎮公所之贈與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欄亦記載「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土地出售賣得價款七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參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 建設費用」(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 ⑷因此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198 之14號土地,現雖係斗 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然該土地原係林如璋於51年間 ,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 充作商場使用,而將198 之14號土地無償贈與改制前之斗 六鎮公所作為交換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 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斗六 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7 成應撥付給林如璋, 其餘3 成林如璋則自願捐獻給斗六鎮公所充為地方建設費 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丙○○因上開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向被告 戊○○陳情部分:
⑴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斗六市○○段198 之 14號土地有無關係?)答:贈與人是我父親林如璋」、「 (問:你是否於92年6 月初到斗六市長辦公室就198 之14 號土地向市長戊○○陳情?)答:是」、「(問:你陳情 的內容?)答:我去問市長看有無辦法把這塊土地處理, 將土地還給我們。市長說剛剛這個時機可以,因為菸酒公 賣局已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所以市長叫 我以書面陳情方式到市公所,要我們請求斗六市公所要將 這塊土地拍賣,然後拍賣完後,售得價格我們分7 成,斗 六市公所分3 成,如果可以的話,將土地分割,由我們分 7 成,市公所分3 成。我就根據他的指示,回家後就馬上 自己寫陳情書,寫完之後,我就蓋我父親的印章,請我們 小姐拿去斗六市公所收發掛號」(他字第1147號卷三第37 頁至第3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在戊○○擔任市長 期間,你是不是曾經向戊○○口頭陳情,要求斗六市公所 處分這筆土地?)答:是。歷任市長有說曾經要處分,但 那時候因公賣局在使用,沒辦法。剛好張市長當選之後,



我去跟他要求,那時候是公賣局就把這塊土地還給市公所 ,張市長就說這樣可以來處分這塊土地,所以開始進行寫 陳情書」、「我口頭跟他講1 次,後來就用書面」、「那 時市長說要書面陳情」(本院卷三第141 頁)。「因從他 當選市長,然後做到工程變更的時候,有在一起聊天,所 以比較熟悉。我比較常跟他聊天,後來聊起這件事情,他 剛好說,這件事情剛好時機,因為公賣局已經公司化了, 要把這塊地還給公所」(本院卷三第143 頁)。「(陳情 書內容)大概的意思是請市公所把這筆土地趕快拍賣,3 成給市公所做基層建設,7 成還給我們地主。那是依照贈 與契約裡面所定的條件」、「我口頭上有向他報告,他叫 我回來要用書面陳情才有用」、「內容是根據贈與契約書 的內容,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三第146 頁)。 ⑶而丙○○以林如璋名義所提出之陳情書,其內容記載「主 旨:陳情人原所有座落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 面積2,982 平方公尺,於民國51年間為配合貴所與臺灣省 公賣局使用,目前公賣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將地上物 報廢並將土地歸還貴所,敬請貴所履約,並將陳情人所有 土地歸還陳情人」、「說明:陳情人當初將該筆土地贈與 貴所並於契約附帶條件:將來斗六市公所如有處分土地時 ,柒成歸還地主、三成作為地方建設,現該筆土地貴所及 公賣局已未依當時陳情人贈與時所約定之用途使用,陳情 人理當依規定收回自用,為維護貴我之誠信,陳情人建議 貴所公開出售或將土地按三、七比例分割,以符當時之契 約約定及權益」等語,此亦有陳情書在卷可稽(他字第11 47號卷二第176 頁)。
⑷依上證據,丙○○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戊○○陳情,要求 處分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並依原契約分配7 成價款,而戊○○則告訴丙○○,需以書面方式陳情,嗣 丙○○返回後,即依原契約內容,自行撰寫陳情書向斗六 市公所提出陳情,應可認定。
3、關於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土地部分 :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1 塊地原先斗六市公 所提供給菸酒公賣局無償使用,後來因公賣局改制為公司 ,將該筆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因為該土地是閒置 ,所以我們行文給國有財產局請求交還,時間大約是92 年初。國有財產局92年6 月12日正式行文給我們說該土地 上的建物業已報廢,交還我們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因該 筆土地原屬於事業用財產,我們依國有財產局的函文,簽



給市長該筆土地擬變為非公用財產,並提請市代會同意處 分,還有這1 塊土地因為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為處分, 所以92年6 、7 月市務會議通過,我們就在代表會的會期 提出」(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29 頁)。 ⑵嗣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塊土地早期是借給菸 酒公賣局使用,後來菸酒公賣局改為公司,就移交給國有 財產局,所以我們就行文給國有財產局催討說,這塊地他 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叫他們交還給我們,而當初因為有 部分地上物涉及使用年限未到,所以他們有經過一段程序 後,他們才報財政部、審計部專案核准還給我們,交還時 間應該在92年6 月12日」、「(國有財產局公文要旨)是 寫貴所函囑本分處將原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交之雲林縣 斗六市○○段198 之14地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辦理報廢 後返還一案,經查其中已逾使用年限之701 、280 及281 建號等三筆建物業已依規定辦理報廢完畢,另1980建號建 物亦已呈奉財政部民國92年5 月2 日台財產皆至字第0920 0125312 號函同意辦理報廢,該等建物同意由貴所逕行處 理」、「就是他地上物已經報廢了,我們要怎樣做都沒關 係,那塊地算已經還給我們了」、「(問:你們接到這公 文後,如何處置?)答:我們有簽1 個簽呈,內容主要是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