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40號
ULDM,93,易,440,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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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子○○係雲林縣水林鄉○○路九十八號「健成西藥房」負責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圖牟取竹一公司所 提供之佣金(以銷貨總額百分之二十計)、代銷獎勵金(即 達到獎金,以銷貨總額百分之三計),及竹一公司之藥品, 而預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郵政儲金業匯局北港支局 (下稱北港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使用,以取信於竹一公司,且其明知該帳戶登記啟用 之印鑑章係「健成西藥房印」、「子○○印」二者併用(即 俗稱公司大、小章),亦即,若其以健成西藥房名義簽發該 帳戶之支票時,須同時蓋有上開「健成西藥房印」及「子○ ○印」二印文,始生效力,且該支票帳戶需存入金錢,才有 可能使所簽發之支票兌現,竟僅在申請開戶之際存入現金新 台幣(下同)2000元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九十二號二樓竹一公司之辦公室內, 首次與竹一公司簽立代銷合約,並以健成西藥房名義簽發上 開北港郵局支票共十二張(支票票號U0000000號至U0000000 號,到期日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該等支 票僅有「子○○印」之印文,而故意漏蓋「健成西藥房印」 之印文)後,即持以交付予竹一公司總經理辛○○,用以取 信竹一公司,使竹一公司誤認子○○有付款之誠意,而陸續 出貨予子○○子○○指定之下游藥商;復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在雲林縣水林鄉○○路九十八號健成西藥房內,第 二次與竹一公司簽立代銷合約時,再以相同之手法簽發北港 郵局支票共十二張(支票票號U0000000號至U0000000號,到 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票面金額亦均為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後,交付予辛 ○○,用以取信竹一公司,致辛○○陷於錯誤,誤認子○○ 有將代銷藥品所收款交付給竹一公司之意願,而於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先後核撥代銷藥品傭金及



獎金共計五十五萬二千元予子○○(其中現金部分10萬元, 其餘部分開票),竹一公司並依約陸續將總價值共計二百二 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之藥品,運送至子○○所指定之捷米 藥局等各藥局使用。嗣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子○○所簽發之 上開第一張支票到期提示時,果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新竹商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新竹商銀通知子 ○○前來補章處理,子○○均加以拒絕,且該帳戶內始終未 存入其他金錢,而其餘支票亦因印章不符而無法兌現,竹一 公司始發覺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竹一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甲、書證部分:
(一)證人辛○○之警詢筆錄,此部分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
(二)除此部分之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俱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
乙、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己○○部分已捨棄。
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一)被告所提出己○○、蔡祥生、癸○○、高全興歐泰田周明男、庚○○、蔡錫昌、戊○○、熊煜憲劉秀純等人 名片,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缺乏關聯性,應無證據 能力。
(二)被告手寫93年4 月9 日退回公司貨品明細表影本,因係屬 被告單方面所書寫,且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業務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因係屬銀行 業者於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除此之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
(五)被告要求傳喚之證人戊○○、李成輝,因為被告無法提供 證人戊○○之送達處所,經合議庭駁回此部分聲請。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與竹一公司簽訂代銷合約契約,並 收到竹一公司提供之相關藥品、且有積欠竹一公司貨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竹一公司常常 供貨斷貨,讓我無法經營,我不想給竹一公司錢,所以才會 發生這件事,大章的部分我確實是忘記蓋,我有蓋私人章, 我確實沒有詐欺竹一公司的意思,我有拿到錢,因為拿不多 約10萬元,所以才沒有給錢。竹一公司越區不只一家,還有 好幾家而且竹一公司又把其他藥局的帳算到我身上,我有請 丁○○及振德的董事長幫我調解,但就是無法調解,若我有 要詐欺就不會跟竹一公司交易那麼久。」經查:(一)被告確實有與竹一公司簽立代銷合約書,並以此方式從竹 一公司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貨品與獎金:
(1)、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2年10月23 日及93年2 月20日代表竹一公司與被告簽立代銷合約書 ,我們是先在報紙上面登報,徵求全省的補助代銷商, 被告看到我們的報紙廣告,主動到公司與我碰面,是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92號2 樓去跟我洽談,談完以後 ,後續就簽立第一次合約。92年10月23日在竹一公司與 被告簽立第一次代銷合約時,被告在簽約時有提供十二 張支票。該十二張支票面額均為十萬元、支票上面都只 蓋有子○○印的印文,我們合約的對象就是被告,我們 當時也不知道他的支票另外還需要蓋健成西藥房的章。 該十二張支票都由我本人收受,我們全省的代銷商合約 書都是要先預收票額,公司有給予回饋,就是百分之二 十的傭金、百分之三的達成獎金、出國旅遊、贈送產品 等,這是我們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被告有先開十二張 支票給公司,公司也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的百分之二十 三,即現金二十七萬六千元。在93年2 月20日在健成西 藥房有和被告簽立第二次合約書,被告一樣提供十二張 支票,面額均為十萬元,但上面只蓋有子○○印的印文 ,我們也有另外再回饋他現金二十七萬六千元。92年10 月23日竹一公司與被告簽立代銷合約書前並無合作經驗 。和被告的對帳方式是到每月月底時,會有電腦的明細 表,把每月的出貨金額全部列入出貨明細,該出貨明細 若被告有來公司開會就直接交給他簽收,若沒有來開會 ,就由公司的會計用掛號寄送予被告簽收,二百二十一 萬○五八五元都有被告的簽收單為憑。這二二一萬○五 八五元藥品是按照被告指定的藥局派送出去,但其中有 一部分,是他來開會時要求臺南縣有幾家之前直營業務 的出貨帳單交由他去收,除了這部分是由他簽名外,其 他都是由他的訂單去出貨。藥品送到被告指定的藥局後 ,藥品的款項由被告自己去收,因被告已經將票開給公



司,公司是領取被告所開立的票款,因為被告把產物賣 給客戶,公司把帳單交給被告去收款。被告為竹一公司 取得在雲嘉地區藥品的代銷權利至九十三年六月,我們 最後一筆出貨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們總計出 貨金額為二二一萬○五八五元。」明確。並有與證人辛 ○○證述內容相符之訂購單影本22紙(發查偵字第42號 卷85頁至第91頁)、93年2 月20日、92年10月23日被告 與竹一實業有限公司代銷合約書影本2 份(發查偵卷第 105 頁至第125 頁)、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24 張 (發查偵卷第126 頁至第135 頁)、請款單影本(發查 偵卷第137 頁)、竹一實業有限公司銷/ 退貨總表、應 收帳款區間總表、客戶銷貨明細報表、業務銷貨明細報 表影本(發查偵卷第138 頁至第173 頁)在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被告子○○於93年11月3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提示告訴人出貨證明及帳單明細表,詢問被告:「告 訴人所提出的出貨證明哪一批有問題,請你勾出來。」 被告答稱:「告訴人所庭呈的出貨資料,都沒有問題, 」檢察官再提示帳單明細表問:「這上面是否你親自簽 名?」,被告答:「是(並當庭再次簽名確認)。」( 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42號卷第29頁),並有該被告簽名 確認之帳單明細表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出 貨單(即銷退貨總表)、帳單明細表上面之帳目及其計 算方式均已明確表示正確,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空言否 認上開出貨金額,其辯詞顯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據證人辛○○到院結證稱 :「九十三年六月的票跳票後,我有去被告店裡去過很 多次,都是由被告的太太出面,被告都避不見面,上個 月在新竹地院民事庭有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是把要退 還的貨全部還給我,所有款項以六十五萬元為賠償金額 ,於上個月二十日之前要先賠償五萬元,當天我有事沒 有辦法去被告家,打電話無法接通,晚上六點多打電話 是他兒子接的,隔天我跟我太太去被告家裡,結果被告 避不見面,都無法聯絡,都是因為被告這樣,讓我公司 被法務部查封,被告錢都沒有還我。而且被告收了傭金 及獎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在跳票後也沒有返還給竹一公 司。」、又被告所簽支票號碼U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 由係「發票人簽章不符」少蓋健成西藥房印鑑所致,此 有斗六西平路郵局93年9 月3 日雲斗九三字第1021號函 (發查偵卷第9 頁)足憑,又該支票帳戶僅於92年9 月



29日申請開設時存入新台幣2000元,隨即於同年10月20 日郵資支出30元,於93年4 月12日以提款單提款1940元 後僅餘30元,其後即無任何資金存入。且該支票存戶之 儲金印鑑單上印鑑欄內同時留存「健成西藥房」、「子 ○○印」,而同欄位並載有「下列印鑑共貳式憑二式有 效,但除金額外,其他更改處憑二式有效(請大寫)」 ,此有該函檢送之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卡足憑。 是被告所辯不知簽發支票需同時使用健成西藥房章、及 個人印鑑章之詞顯然不實,更何況被告茍有給付貨款之 真意,何至於帳戶內連開戶時所存入之2000元,亦要以 提款單提走1940元,顯見被告經濟極為窘迫,且自始即 無付款之意。
(三)被告所辯本院不採之理由:
(甲)被告雖辯稱:「因竹一公司供貨不正常、經常斷貨、且違 背專屬經銷區域之約定,與其他廠商存在糾紛,所以我才 不給錢。」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其中:
(1)證人乙○○證稱:「我在竹一公司任職大約一年一個多月 當會計,92年8 月以前兼管倉管、出貨。期間由九十二年 二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有見過被告,我知道92年10 月23日簽立代銷合約被告須提出十二張支票給竹一公司。 竹一公司的總經理有請妳就被告提出的支票向付款行進行 ,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查詢有無跳票紀,我不知道被告開 給竹一公司的票有跳票,那時總經理說貨款沒有結清,暫 時不出貨。那時被告出的貨已經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跟公 司續約後才可以再出貨。被告指定出貨的藥局只有之前超 過部分沒有出貨,其他竹一公司沒有拒絕出貨的情形。我 是到十月還接管倉管,十月後有一位倉管,那時交給倉管 去出貨。九十二年八月以後妳擔任何工作。我們總經理有 交代說額度已經超過還未簽立新的契約,所以暫不出貨給 被告。」。
(2)證人癸○○證稱:「我在九十三年農曆過完年後就走,跟 乙○○一起走,離開竹一公司,之前在哪裡工作半年。在 竹一公司一開始是倉管,後來是倉管主任。常常碰過提貨 單來後,倉庫裡面沒有貨,若總經理不在,會跟會計小姐 講,會計小姐會跟業務講,說缺貨,有貨再補。常常有經 銷或代銷商打電話反應說你們沒有寄貨過去,沒有到貨就 會來催。我任職時沒有經銷商打電話抱怨說我們貨寄送錯 ,也沒有經銷商抱怨說寄送的貨跟清單上面的貨不同。我 們寄貨時會附送清單明細,有時會短少數量,發生在貨運 行託運時轉貨被拿走。我們出貨沒有問題。」




(3)證人庚○○證稱:「我在竹一公司是桃竹苗區的經銷,在 竹一公司期間,我沒有出貨到雲林區域,但在92年底、93 年初時,我有1 個苗栗客戶『芳鄰藥局』,問可否出貨到 他的連鎖藥局,後來有一批就出貨到那客戶所有苗栗、頭 份、雲林的連鎖藥局,這情形有1 次。」
(4)證人壬○○證稱:「我是九十四年十月有跟竹一公司簽訂 有經銷商合約,我九十四年十、十一第一次叫貨就有無法 正常供貨的情形,十一、十二、一月的訂貨單,竹一公司 都有無法如期供貨的情形,我有打電話過去竹一公司,我 也有先開壹年的票給竹一公司,是按月拾貳張的票,金額 為八萬元,總共開了九十六萬元。就我來說竹一公司沒有 越區的情形。我自己沒有越區經銷。」
(5)證人甲○○證稱:「竹一公司是我哥哥有跟他簽訂銷售合 約,竹一公司陸續出貨有問題,後來我們叫不到貨,就去 公司找他們談,被告子○○是上一批與竹一公司簽約的, 我們是第二批大概是九十四年簽約,就是跟壬○○同一批 ,向竹一公司叫不到貨的機率很高,我們客戶訂貨三天就 要貨,但我們的訂單,竹一都沒有處理,起先竹一公司是 缺貨,後來就都叫不到貨。經銷商合約簽訂後,我沒有發 現竹一公司派員越區經營的情形,我的傭金還沒有計算。 我們叫的貨大概有三十多萬,我們有付二張票約二十四萬 元左右。」
(6)證人丑○○證稱:「93年10月21日跟竹一公司簽訂區域經 銷合約,竹一公司把我的支票全部提示,但沒有出貨給我 ,竹一公司還有用單據重覆向我的客戶收了十萬元。我是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初是簽訂三年經銷合約。簽約 後竹一公司出貨就斷斷續續,不太正常。每月帳目開始時 有正常對帳,但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是最後一次對帳。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對帳之前,竹一公司若沒有出貨,帳目是會 扣掉,之前帳目都清楚。經銷商期間內,竹一公司有派員 越區經銷。我開的票讓被竹一公司領走60萬。竹一公司也 有接受退貨。」
(7)證人丁○○證稱:「跟竹一公司簽訂區域經銷合約,我的 區域是台北縣,原本簽訂的合約只有我壹個經銷,後來竹 一公司陸續跟其他的人簽訂經銷合約,我有跟竹一公司反 應,竹一公司跟我說簽訂是輔助經銷,不是獨家的,但我 認為商業慣例上,竹一公司不能夠跟別人簽訂經銷合約。 竹一公司開始就沒有正常出貨,有時會缺貨,我有向竹一 公司反應,竹一公司有請特別助理配合我。竹一公司有接 受退貨,因為合約上有說竹一公司必須無條件接受退貨。



被告有與竹一公司發生糾紛,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開會時 竹一公司的游總叫我轉達被告,游總有私下跟我說叫被告 要去處理糾紛的事情,但我不了解他們二者有發生何種糾 紛。對帳時帳目,一開始都很正常,竹一公司帳目都有請 會計且用電腦處理,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仔細 對帳。我開給竹一公司的票,竹一公司領了五、六十萬元 。竹一公司總共出貨三、四百萬元給我。我領了的傭金已 經全部還給竹一公司,後來我們有和解。和解後貨也已經 都還給竹一公司。」
(8)證人丙○○證稱:「九十三年二月開始,與竹一公司簽訂 經銷合約,竹一公司並未按照合約,簽約半年後,我做不 到合約每月十萬元業績,我叫貨,竹一公司也沒有正常的 供貨。我總共開十張十二萬元的票,其中七張八十四萬元 有兌現,另外三張是後來再開延期的票。竹一公司總共出 的貨以底價計算約五十萬元。以售價計算價值約七十萬元 左右。他們給我的佣金是簽約時就開張二十七萬六當月的 支票給我,該支票有兌現。他們寄來的帳單前面二至六月 的帳單、帳目都很清楚。」
(乙)惟查:
(1)、依據上開證人、乙○○、癸○○之證詞僅能證明本件被 告續約前,有超出供貨而停貨之情事,及竹一公司供貨 不穩,有斷貨之情形、其餘證人則只能證明各該證人本 身與竹一公司有態樣不同之糾紛,如越區經銷、供貨不 穩等情,惟亦有證稱竹一公司接受退貨,且該證人所開 之票有讓竹一公司兌領,並有返還訂購之藥品、獎金、 佣金給竹一公司等情,是此部分證人之情況與被告之情 況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所辯稱因為跟竹一公司有出貨及越區的糾紛,損害被告 的權益才導致跳票云云,然而根據卷附訂購單影本22紙 (發查偵字第42號卷85頁至第91頁)、對請款單影本( 發查偵卷第137 頁)、竹一實業有限公司銷/ 退貨總表 、應收帳款區間總表、客戶銷貨明細報表、業務銷貨明 細報表影本(發查偵卷第138 頁至第173 頁)觀之,可 知竹一公司與被告間的帳目記載甚為清楚,雖曾缺貨, 亦皆清楚記載。另外證人陳璽庭雖證述說九十二年底至 九十三年初有1 次越區至雲林的芳鄰藥局,然僅此一家 且僅此1 次不至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況且如果嚴重損害 被告權益,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就不會再次續約,其 次根據卷附銷退貨總表(見發查偵字第42號卷第138 頁 )所示,被告跳票前五天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仍以



健成西藥房名義訂購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的藥品,被告 到案後卻仍聲稱跳票係因竹一公司經常缺貨、且有越區 經銷,嚴重影響其經營成效,才導致跳票云云,顯然並 非事實,其所辯不能憑採。
(四)、被告成立詐欺行為之認定:本件被告確實有從竹一公司 獲取上開藥物、獎金、佣金,且被告於簽發支票之際, 故意漏蓋「健成西藥房」章,致使該等支票存有瑕疵。 且被告對於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戶僅存入2000元,隨後 提領至剩下30元,客觀上已不可能使所簽發出去之任何 1 張支票兌現,卻仍簽發上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足 認被告並無付款誠意。又被告其後對於告訴人所提供之 獎金、佣金、所交付之藥品均未返還,直到跳票前5 天 ,被告仍向竹一公司訂貨。更在證人辛○○出面洽談跳 票後如何善後時,避不見面。綜合上述情節觀之,被告 確實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ㄧ)、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復有最高法院295 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 分,臚列如下。
(1)、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 3 元(銀元1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 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 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至被 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 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本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 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惡劣、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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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