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帝龍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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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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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94年12月10日 │23,390元 │FG0000000 │ │
│ │限公司鄭素芳 │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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