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7號
MLDV,95,訴,227,200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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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95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4,000 元(醫藥費800 元、車輛維 修費13,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0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53, 200 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第22頁 ),其餘項目均減縮,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 止,分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5 號住處及苗 栗縣竹南鎮某處,前後飲用啤酒共5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警員吊扣在案 ,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3Q -0435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一己線即中二高聯絡道 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述車



輛往前行駛,終因酒醉之故,無法安全妥適的操控車輛,自 後追撞停於同車道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的車號 2P-7515 自小客車後方,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 扭傷等傷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被 告過失傷害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堪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200 元之慰撫金,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然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3Q-0435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於沿苗栗縣 竹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一己 線即中二高聯絡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駕駛上述車輛往前行駛,終因酒醉之故,無法安全妥 適的操控車輛,自後追撞停於同車道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 原告所駕駛的車號2P-7515 自小客車後方,致使原告受有左 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 告提出之慈祐醫院及京湛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95年交附民字第4 號卷第3-6 頁);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基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上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瘀青 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精神甚感痛苦等情,業據提出慈祐醫 院及京湛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諸常情, 堪屬可採。本院斟酌車禍發生經過、原告身體之傷勢與看診 之次數,及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目前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月薪3 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



及其坐落之土地各一筆;被告則國小畢業,除有3 部汽車外 ,於93年度並在訴外人成崧工程有限公司等有353,763 元之 收入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 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第24-3 2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53,2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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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