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8號
MLDV,95,簡上,18,2006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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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夏百慶(業於原審與上訴人和解 )於民國93年6 月17日18時許,向友人即被上訴人借得其所 有車牌號碼9Q-7079號之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區○○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新竹 市區,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7巷口時,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 車速度應依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地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超速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適時騎乘腳踏車自東向西 行駛穿越上開路口之被害人莊欣庭,並致莊欣庭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骨折併出血、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胸及 右上腹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 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夏百慶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是訴外人 夏百慶就被害人莊欣庭之死亡應負過失致肇車禍事故之侵權 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其所有之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莊欣庭之繼承人已依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上訴人請領補償



新台幣(下同)40萬元完畢,依上開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得於補償之金額內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 人求償。本件被上訴人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 行為。且夏百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 無上開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5 項所定例外不得向汽車所有人 求償之情形。故上訴人得依上開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 定,向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爰起訴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夏百慶(業於原審與上訴人和解 )於93年6 月17日18時許,向被上訴人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 9Q -7079 號之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市○○區○○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新竹市區,嗣 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7巷口時,因過失撞 擊適時騎乘腳踏車自東向西行駛穿越上開路口之被害人莊欣 庭,並致莊欣庭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出血、左小腿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胸及右上腹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四肢 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夏百慶過失致人 於死罪在案。被上訴人就上開其所有之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莊欣庭之繼承人已依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上訴人請領補償 40萬元完畢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 訴字第168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申請補償金相關 資料、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附卷可參。另夏 百慶雖於原審95年1 月17日審理時,以4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惟迄未給付等情,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被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自堪信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即本件 上訴人)請求補償,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39條第2項並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 有人求償。」,並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又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夏百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借得使 用汽車,已如上述,自無同條第5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其得向加害人夏百慶或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求償, 如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即免給付,尚非無據。另 本件發生於修正前,依實體從舊原則,尚無修正後同法第42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係針對法律 之違反而言,至於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對權利或法益之 侵害,是否預見,在所不問,否則與一般權利之侵害無異, 而失立法原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即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同法所設立之特別補償基金,旨在無保險人可以理 賠等特別情形下,所為之補充救濟途徑,該基金屬公益性質 ,非最終應負賠償責任者,並非藉以解免汽車所有人不依規 定投保之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為無過失情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縱認上 開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規定,非法定賠償性質,仍應依上述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其得對加害人夏百慶或汽車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求償,即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可採。 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自屬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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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