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六十年十月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親,因罹
患中風,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
相對人乙○○之配偶邱吉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邱
吉生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病患,並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實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遂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
予改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
「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
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
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親屬
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
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乙○○前經
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配偶邱吉生為乙○○之監護
人,惟邱吉生年紀已大,又患有重度精神病,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無法擔任照顧相對人之責,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邱
吉生、邱華腴、邱華瑩、甲○○、黃榮義等人決議同意由相
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