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來台 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双連二十五號住處,原 告平日外出上班,假日則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帶走貴重物品及盜領原告之銀 行存款,經原告於翌日報警請求偵辦竊盜案件及協尋被告, 迄今被告仍下落不明,毫無音訊,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起訴在案, 被告並未到庭應訊,目前經該檢察署通緝中,為此,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 「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結婚照片、結 婚喜帖、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 彭源福、原告母親彭許二妹、原告舅舅許添林、原告叔叔彭 源賜。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 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 本。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 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來台灣與原告 同居於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双連二十五號住處,原告平日外 出上班,假日則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帶走貴重物品及盜領原告之銀行存款, 經原告於翌日報警請求偵辦竊盜案件及協尋被告,迄今被告 仍下落不明,毫無音訊,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起訴在案,被告並未 到庭應訊,目前經該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結婚照片、結婚喜帖、里長證明 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彭源 福、原告母親彭許二妹、原告舅舅許添林、原告叔叔彭源賜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 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核閱屬實 ,可資參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 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 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