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58號
MLDV,95,婚,58,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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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RUT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結婚, 原告仍設籍於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一鄰一號住處,然雙方均 在桃園縣工作,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十五號 三樓,偶而返回苗栗縣居住。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報警請 求協尋,迄今仍下落不明,均查無被告之音訊,長期棄原告 生活於不顧,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婚照片、里長證明 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姊姊張碧鈺。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 料影本。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婚後設籍在苗栗縣,兩造亦曾偶而居住於苗 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原告仍設 籍於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一鄰一號住處,然雙方均在桃園縣 工作,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四十五號三樓,偶 而返回苗栗縣居住,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離家出走 ,不告而別,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報警請求協尋, 迄今仍下落不明,均查無被告之音訊,長期棄原告生活於不 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婚照片、 里長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姊姊張碧鈺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日到庭證述上情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 署調取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居留資料影本,核閱屬實,可資 參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 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 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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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