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0號
MLDM,95,訴,330,20060814,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國民身分證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5號
、95年度偵字第1883號、95年度偵字第1884號、95年度偵字第21
06號、95年度偵字第2300號、95年度偵字第2301號、95年度偵字
第2302號、95年度偵字第2403號、95年度偵字第2404號、95年度
偵字第2405號、95年度偵字第2425號、95年度偵字第2705號、95
年度偵字第2757號、95年度偵字第2761號、95年度偵字第2767號
、95年度偵字第2768號、95年度偵字第2860號、95年度偵字第28
98號、95年度偵字第2900號、95年度偵字第2953號、95年度偵字
第309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套壹雙、鉗子壹支及自製刀片式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曾於民國91年4 月27日因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詐欺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入監先後經接續執 行,甫於93年7 月21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或單獨一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 1 月上旬某日上午10、11時起至同年4 月23日18時許止,以 戴手套攜帶兇器、徒手毀壞住宅門窗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毀 壞自用小客車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犯行,均 未據被害人告訴)於附表1 編號1 、2 、9 、13所示時間、 地點,著手竊取如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惟於屋內未發 現值錢物品或因發現有人返家,隨即逃逸而未遂;或以戴手 套攜帶兇器毀壞住宅門窗侵入住宅方式(如附表1 編號3 、 5 、7 、11、14、18、19部分,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犯 行,均未據被害人告訴);或以戴手套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 夜間侵入住宅方式(如附表1 編號4 、22)或以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方式(如附表1 編號10、12、20



),或以戴手套攜帶兇器毀壞檳榔攤窗戶方式(如附表1 編 號6) ,或以徒手侵入住宅方式(如附表1 編號8 ,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或以戴手套攜帶兇器方式 (如附表1 編號15、16、17、21),或以普通竊盜方式(如 附表1 編號1) ,於附表1 編號3 、4 、5 、6 、7 、8 、 10、11、12、14、15、16、17、18、19、20、21、22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戌○○等人所有如附表1 編號3 、4 、5 、 6 、7 、8 、10、11、12、14、15、16、17、18、19、20 、21、22所示之物。或與案外人王兆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徒手進入自用小客車內之方 式(如附表2 編號1) ,或以攜帶兇器毀壞自用小客車車窗 進入車內之方式(如附表1 編號2 ,毀損部分犯行,未據被 害人告訴),於附表2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 害人卯○○、未○○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物。嗣經警 於95年4 月27日將巳○○逮捕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並交由警方擴大偵辦後,始查獲上情。並扣 得巳○○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工具鉗子、自製刀片式鑰匙各 1 支及手套1 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宇○○、寅○○○、戌○○、辰○○、丙○○、申○○ 、丑○○○、丁○○○、天○○、子○○○、甲○○、戊○ ○、酉○○、己○○、午○○、辛○○、庚○○、亥○○、 地○○、乙○○○、癸○○、宙○○、卯○○、未○○等人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照 片8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二、按螺絲起子、起子、板手、鉗子、鐵剪、鐵鉗等物,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當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巳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附表1 編號3 、5 、6 、7 、11、14、15、16、18、 29、21及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4 、10、12、20、22所示竊盜 犯行)、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8 及附



表2 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1 編號1 、9 、13所示竊 盜犯行)。次按「刑法第322 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  以竊盜為職業而言,不以行竊之次數為標準,茍非以竊盜為  常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並未認定 上訴人姚00以竊盜為常業,而係以其在短短11個月內,犯 罪70餘次,為有犯罪之習慣,且此一判斷,既未有違反經驗 法則,而該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該項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乃竟任意指其有違證據法則,尤非適法。」(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常業竊盜罪,必 須以竊盜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 之事實為前提要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 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 竊次數固達24次之多,惟被告前未有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另參諸本件被告行 竊及變賣竊得贓物時間,均集中在95年1 月中旬至同年4 月 間,行竊時間並不長,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恃竊盜為其職 業,並賴以維生,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尚難以常業竊盜罪相繩,公 訴人以常業竊盜罪起訴,本院認為起訴法條不當,爰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案外人王兆垣(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分別就如附表2 所示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普通 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一罪(63年11月5 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另本件附表2 所示被告之竊



盜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3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 併與審理判決,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1年4 月27日因侵占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0 年間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嗣經入監先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7 月21日縮刑刑期假釋 出監,於9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及違反妨害兵役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本件行 竊次數達24次、竊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行徑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本件已併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 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乃屬妥適,公訴上揭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末查,如上所述,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及違反妨 害兵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顯見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核與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依本件 被告行竊次數達24次之多,審酌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依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 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 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 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扣案之鉗子1 把、自製刀片式鑰匙1 支(附表1 編號10、21 )及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1 、2 所示被 告、或與另案被告王兆垣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起子、



板手、鉗子、鐵剪、鐵鉗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 開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既然在犯後已 丟棄,並未扣案,客觀上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1:
┌──┬───┬─────┬───┬──────┬───┬────────┐
│編號│時間 │ 地點 │ 工具 │行竊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 │ │ │ │ │
├──┼───┼─────┼───┼──────┼───┼────────┤
│ 1 │95年1 │苗栗市維新│起子1 │破壞住處後門│宇○○│未竊得財物,未遂│
│ │月中旬│里橋育街 │支(未│玻璃,伸手打│ │ │
│ │某日10│111 巷5 號│扣案)│開門鎖進入住│ │ │
│ │、11時│ │ │宅竊盜 │ │ │
│ │許 │ │ │ │ │ │
├──┼───┼─────┼───┼──────┼───┼────────┤
│ 2 │95年1 │苗栗市恭敬│無 │徒手攀爬至頂│湯廖秋│未竊得財物,未遂│
│ │月31日│里11鄰東海│ │樓,趁頂樓門│銀 │ │




│ │凌晨1 │街31巷3號 │ │窗未上鎖攀爬│ │ │
│ │時30分│ │ │進入住宅竊盜│ │ │
│ │許 │ │ │ │ │ │
├──┼───┼─────┼───┼──────┼───┼────────┤
│ 3 │95年2 │苗栗市玉清│起子1 │破壞1樓鐵窗 │戌○○│現金3000元 │
│ │月1日 │街9號 │支(未│侵入無人居住│ │ │
│ │凌晨3 │(休閒小站│扣案)│及看管之店內│ │ │
│ │時許 │) │ │竊盜 │ │ │
├──┼───┼─────┼───┼──────┼───┼────────┤
│ 4 │95年2 │苗栗縣銅鑼│板手1 │破壞住宅鐵門│辰○○│1.現金250元 │
│ │月20日│鄉中平村15│支(未│門鎖進入住宅│ │2.黃金戒子2個 │
│ │18時30│鄰70份26之│扣案)│竊盜 │ │3.MOTORO LA-V22 │
│ │分許 │8號 │ │ │ │ 20手機1支 │
├──┼───┼─────┼───┼──────┼───┼────────┤
│ 5 │95年3 │苗栗市維祥│鉗子1 │破壞住宅門鎖│丙○○│電腦1組(含鍵盤 │
│ │月2日 │里橋育北街│支(未│進入住宅竊盜│ │、螢幕、喇叭、主│
│ │9時許 │63號 │扣案)│ │ │ 機、電視盒、滑 │
│ │ │ │ │ │ │ 鼠) │
│ │ │ │ │ │ │ │
├──┼───┼─────┼───┼──────┼───┼────────┤
│ 6 │95年3 │苗栗縣公館│鐵剪1 │破壞檳榔攤窗│申○○│1.幸福牌CD音響1 │
│ │月5日 │鄉○○道大│支(未│戶進入竊盜 │ │ 組 │
│ │清晨3 │坑村段「朋│扣案)│ │ │2.香菸7條 │
│ │時許 │來檳榔攤」│ │ │ │3.檳榔1800粒 │
│ │ │ │ │ │ │4.啤酒30瓶 │
│ │ │ │ │ │ │5.現金800元 │
├──┼───┼─────┼───┼──────┼───┼────────┤
│ 7 │95年3 │苗栗縣公館│板手及│由住處後方攀│湯楊秋│1.照相機1個 │
│ │月6日 │鄉館中村11│鉗子各│爬圍牆後,以│香 │2.手錶1支 │
│ │12時許│鄰近光路59│1 支(│破壞住宅門窗│ │3.銀盃1個 │
│ │ │號 │均未扣│方式進入住宅│ │4.皮鞋1雙 │
│ │ │ │案) │竊盜 │ │5.旅行袋1個 │
│ │ │ │ │ │ │ │
├──┼───┼─────┼───┼──────┼───┼────────┤
│ 8 │95年3 │苗栗縣公館│徒手 │徒手攀爬3樓 │林古春│現金500元 │
│ │月13日│村大東路40│ │氣窗進入住宅│玉 │ │
│ │14時許│號3樓 │ │竊盜 │ │ │
├──┼───┼─────┼───┼──────┼───┼────────┤
│ 9 │95年3 │苗栗市中苗│鐵鉗1 │破壞鋁門進入│天○○│未竊得財物,未遂│
│ │月14日│里6鄰建台 │支(未│住宅竊盜 │ │ │




│ │14時許│街1巷10號 │扣案)│ │ │ │
├──┼───┼─────┼───┼──────┼───┼────────┤
│ 10 │95年3 │苗栗縣公館│鉗子1 │將鐵窗撐開,│曾徐桂│1.胸針3枚 │
│ │月15日│鄉中村11鄰│支(扣│打開門鎖進入│香 │2.念珠3條 │
│ │凌晨2 │近光路57號│案) │住宅竊盜 │ │3.手銀3個 │
│ │、3時 │ │ │ │ │4.手鐲4個 │
│ │許 │ │ │ │ │5.珍珠項鍊4條 │
│ │ │ │ │ │ │6.臺中商銀紀念幣│
│ │ │ │ │ │ │ 2枚 │
│ │ │ │ │ │ │7.現金300元 │
├──┼───┼─────┼───┼──────┼───┼────────┤
│ 11 │95年3 │苗栗市恭敬│板手1 │破壞住處鐵門│甲○○│6個皮包 │
│ │月中旬│路138號 │支(未│欄杆,伸手入│ │ │
│ │某日14│ │扣案)│內將門鎖打開│ │ │
│ │時 │ │ │進入住宅竊盜│ │ │
├──┼───┼─────┼───┼──────┼───┼────────┤
│ 12 │95年4 │苗栗市建功│板手1 │破壞鋁門窗進│戊○○│1.皮包1個 │
│ │月1日 │里府前路86│支(未│入住宅竊盜 │ │2.現金300元 │
│ │淩晨2 │號 │扣案)│ │ │3.健保卡、汽機車│
│ │時許 │ │ │ │ │ 駕照、中國信託│
│ │ │ │ │ │ │ 信用卡、誠泰銀│
│ │ │ │ │ │ │ 行信用卡、花旗│
│ │ │ │ │ │ │ 銀行信用卡、大│
│ │ │ │ │ │ │ 眾銀行信用卡、│
│ │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13 │95年4 │苗栗市新川│板手1 │敲破車牌號碼│酉○○│未竊得財物,未遂│
│ │月初某│里3鄰龍岡 │支(未│6H-5418及 │己○○│ │
│ │日凌晨│19之4、19 │扣案)│JE-8995自用 │ │ │
│ │2、3時│之7號旁空 │ │小客車車窗進│ │ │
│ │許 │地 │ │入車內竊盜 │ │ │
├──┼───┼─────┼───┼──────┼───┼────────┤
│ 14 │95年4 │苗栗市建功│板手1 │破壞住處鐵門│午○○│金項鍊2條 │
│ │月4日 │里大埔街56│支(未│門鎖進入住宅│ │ │
│ │9 時許│號3樓 │扣案)│竊盜 │ │ │
│ │ │ │ │ │ │ │
├──┼───┼─────┼───┼──────┼───┼────────┤
│ 15 │95年4 │苗栗縣後龍│起子1 │撬開鑰匙孔啟│辛○○│車牌號碼VTN-116 │
│ │月5日 │鎮埔頂7鄰 │支(未│動機車 │ │輕型機車 │
│ │上午7 │中心路86-3│扣案)│ │ │ │




│ │時10分│號前 │ │ │ │ │
│ │許 │ │ │ │ │ │
├──┼───┼─────┼───┼──────┼───┼────────┤
│ 16 │95年4 │苗栗市新苗│起子1 │撬開鑰匙孔啟│壬○○│車牌號碼MCK-937 │
│ │月9日 │里太平街 │支(未│動機車 │所有,│號重型機車 │
│ │21時許│178號前 │扣案)│ │庚○○│ │
│ │ │ │ │ │使用 │ │
├──┼───┼─────┼───┼──────┼───┼────────┤
│ 17 │95年4 │苗栗市至公│螺絲起│撬開車牌號碼│亥○○│1.皮包1個 │
│ │月13日│路6巷內 │子1支 │V3-4175 號自│ │2.現金1100元 │
│ │中午12│ │(未扣│小貨車車門鎖│ │3.新竹國際商業銀│
│ │時許 │ │案) │進入車內竊盜│ │ 行信用卡2張 │
│ │ │ │ │ │ │4.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提款卡2張 │
│ │ │ │ │ │ │5.獅潭鄉農會提款│
│ │ │ │ │ │ │ 卡2張 │
│ │ │ │ │ │ │6.身份證1張 │
│ │ │ │ │ │ │7.健保卡1張 │
├──┼───┼─────┼───┼──────┼───┼────────┤
│ 18 │95年4 │苗栗市福麗│螺絲起│破壞鐵門門鎖│地○○│3套休閒服 │
│ │月中旬│里苗中29-1│子1支 │進入住宅竊盜│ │ │
│ │某日11│號 │(未扣│ │ │ │
│ │時許 │ │案) │ │ │ │
├──┼───┼─────┼───┼──────┼───┼────────┤
│ 19 │95年4 │苗栗縣銅鑼│起子1 │破壞鋁門門鎖│辰○○│電腦1部 │
│ │月21日│鄉中平村15│支(未│進入住宅竊盜│ │ │
│ │15時許│鄰70份26之│扣案)│ │ │ │
│ │ │8號 │ │ │ │ │
├──┼───┼─────┼───┼──────┼───┼────────┤
│ 20 │95年4 │苗栗市中山│起子1 │破壞住處頂樓│呂王玉│1.電動腳踏車1輛 │
│ │月22日│路512號 │支(未│窗戶進入住宅│英 │2.皮包1個 │
│ │凌晨4 │ │扣案)│竊盜 │ │ │
│ │時許 │ │ │ │ │ │
├──┼───┼─────┼───┼──────┼───┼────────┤
│ 21 │95年4 │苗栗市精武│刀片式│撬開機車電源│癸○○│車牌號碼JS7-652 │
│ │月23日│街17巷50號│鑰匙1 │鎖啟動機車 │ │號重型機車 │
│ │凌晨3 │前 │支(扣│ │ │ │
│ │時許 │ │案) │ │ │ │
├──┼───┼─────┼───┼──────┼───┼────────┤
│ 22 │95年4 │苗栗市新庄│板手1 │破壞門鎖進入│宙○○│1.電腦1組 │




│ │月23日│街39巷18弄│支(未│住宅竊盜 │ │2.金飾約3兩重 │
│ │18時許│10號 │扣案)│ │ │ │
└──┴───┴─────┴───┴──────┴───┴────────┘
附表2:與王兆垣共同竊盜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工具 │行竊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1 │95年4 │苗栗縣苗栗│徒手 │利用車牌號碼│卯○○│1.現金4萬元 │
│ │月16日│火車站前(│ │3938-KY號自 │ │2.金融卡 │
│ │22、23│中正路為公│ │用小客車車窗│ │3.信用卡 │
│ │時許 │路口) │ │未關,打開車│ │4.存摺 │
│ │ │ │ │門進入車內行│ │5.印章 │
│ │ │ │ │竊 │ │6.身份證 │
│ │ │ │ │ │ │7.駕照 │
├──┼───┼─────┼───┼──────┼───┼────────┤
│ 2 │95年4 │苗栗市郵電│螺絲起│擊破車牌號碼│未○○│1.照相機1台 │
│ │月20日│街鐵路橋頭│子1支 │9998-KU號自 │ │2.筆記簿1本 │
│ │凌晨2 │停車場 │(未扣│小客車車窗進│ │ │
│ │、3時 │ │案) │入車內行竊 │ │ │
│ │許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