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選簡字,95年度,3號
MLDM,95,苗選簡,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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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選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劉國樑)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刑度 較重,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處罰刑度較低,有利於被 告張榮松鄧火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多 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 卷第71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對 國家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表示願意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接受聲請人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 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已向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捐贈公益金20萬元,表 示其悔意,此亦有該會認罪協商收據附卷可稽,參以被告 目前有正當之職業,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 ,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500 元紙鈔共8 張,業經被告交付予 徐壬海等人,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劉政鴻拜票 工作費證明參張、孫素娥競選名片壹疊、家戶拜訪人員簽到 冊壹張、劉政鴻問政說明宣傳單壹張、劉政鴻宣傳單壹張、 孫素娥米色競選夾克壹件、孫素娥競選背心壹件等物,均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 98條第3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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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