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5年度,599號
MLDM,95,苗簡,599,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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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禁止間接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 民國93年12月9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條第2 項之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240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乙○○於93 年12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因欲爭執保護令之內容,對甲○ ○提出與探視兩人所生子女等要求,未獲回應,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自94年6 月7 日往前回溯1 、2 個禮拜開始 至同年6 月8 日止,多次以電話間接騷擾甲○○,並於94年 6 月8 日下午1 時許,前往甲○○之工作地點即苗栗縣竹南 鎮科學園區內之「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接近其工作 場所100 公尺內,要求甲○○與其外出商談,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內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240 號通常保護令裁 定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 、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漏載第4款)。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案被告多次以電話間接騷擾之犯行及未遠 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1 百公尺之犯行,時間密接,方 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多次以電話騷擾被 害人、前往被害人之工作地點,未遠離被害人住所、工 作場所至少1 百公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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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