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先後2 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 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其於95年6 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 2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金燕酒店」飲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PK7 -460 號輕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7 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國華地下道北上車道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 於95年6 月23日22時7 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國華地下道北上車道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對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7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2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 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 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 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緩刑中再犯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