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戴松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 訴人乙○○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並未 委任自訴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以 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自訴人於95年7 月14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 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