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3256號),即被告於95年6 月3 日上午2 時及3 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及新埔鎮,與廖建鈜共同竊取自用小 客車及電纜線之犯行,雖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惟此部分行為 時已在被告本案犯行之10月以後,期間被告尚曾因毒品案件 遭羈押,而被告復供稱其自94年7 月27日犯竊盜案後,至95 年5 、6 月間失業前為止均未曾再行竊,則兩者顯非被告基 於1 個犯罪之決意所為,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 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