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80號
MLDM,95,易,380,200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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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6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6
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條捌支、破壞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己單獨1 人或分 別與詹坤松朱文正等2 人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4 月18日20時許,由詹坤松(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駕駛車號G7C-008 號機車,搭載甲○○攜帶客觀上足為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60號 附近(義蘭幹44),由甲○○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線22mm平 方,數量約200 至300 公尺,得手後帶回住處,於削除電 纜線外皮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0元售予不知情之 吉野企業社負責人賴文山,得款均分。又於同年5 月4 日 2 1 時許,甲○○詹坤松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破壞剪,在苗栗縣三義 鄉上山下60號前,先以鐵條插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義蘭幹44G6887DC39) 桿 孔內,攀登至電線桿上,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 取約20公尺(60mm平方)之電纜線,得手後帶回住處,以 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後,售予不知情之廣順環保企業社李啟崇,得款750 元。
(二)於95年5 月3 日22時至21時許,由朱文正駕駛AI-6313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於苗栗縣鯉魚潭卓蘭鎮西坪里(西坪幹84-88) 竊取 電纜線8 mm平方,數量約75公尺,得手後,2 人將竊得之 電纜線,載至苗栗縣三義鄉之吉野企業社,以每公斤60 元售予不知情之賴文山
(三)甲○○承前揭概括犯意,單獨1 人於95年4 月20日22時許 ,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在苗栗縣三義鄉鯉 魚潭村聖王崎下1-1 號前(鯉魚幹118) ,竊取電纜線22 mm平方,數量約150 公尺,未削除電纜線外皮,與詹坤松 送至吉野企業社,以每公斤60元售予不知情之賴文山;又



於95年5 月6 日2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 下河邊小路旁,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破壞剪 ,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山下60號前,先以鐵條插入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線桿桿孔內,攀登至電線桿上,再以破壞剪剪斷 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約20公尺(8 mm平方)之電纜線,再以 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後,售予不知情之昇葆資源回收場 ,得款350 元。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其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1鄰上山下33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條8 支,破壞剪、美工刀各1 支。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電公司三義服務所主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廣順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李啟崇及昇葆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張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周得峰、吳仁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賴文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共犯朱文正詹坤松之供述。
(七)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八)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九)現場照片20張。
(十)臺灣電力公司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4份。(十一)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1份。
(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四、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 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冀圖不勞而獲,而連續竊取 電纜線,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鐵條8 支、破壞剪1 支及美工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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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