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汽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其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6 鄰大南勢31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半 瓶後,已達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下午6 時許,駕駛1 部車牌號碼H2-4206 號廂型車,搭載其 妻陳新羽及子羅志隆,從其上開住處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及苗 栗市之機車行挑選中古機車後,再駕駛該部廂型車,從苗栗 市出發,準備返回其上開住處,並沿省道台3 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 台3 線129.2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 ,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酒後反應較慢,駕駛能力減低,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邱德財從對向車道旁之「蝦之鄉釣蝦場」出來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戊○○一時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廂型車因而撞及邱德財,邱德財倒地後,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及腹部挫傷骨盆骨 折合併腹內出血休克,經送大湖大順醫院轉送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急救,於到院前已無心跳血壓及呼吸,經該醫院急 救無效後,延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至戊○○ 肇事後,因受傷亦送大湖大順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對戊○○ 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另死者邱德財在該醫院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 為28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5 毫克)。二、案經被害人邱德財之子邱鈺泰、被害人之女丙○○、被害人 之父甲○○、被害人之母乙○○○、被害人之妹丁○○訴請 及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 而被害人邱德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 骨骨折及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合併腹內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驗斷書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戊○○肇事受傷送醫治療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 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 場照片14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相驗案件現場照片20張 在卷足參,故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 據被告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所示,係因被告 戊○○於95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蔘茸 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揭 廂型車搭載其妻及子,於同日晚上6 時許外出,前往苗栗縣 公館鄉及苗栗市之機車行挑選中古機車後,再駕駛該部廂型 車從苗栗市出發準備返家,並沿省道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3 線129.2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 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酒後反應較慢,駕駛能力減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此撞及正在穿越該道路之行人邱德財,致邱德財受傷死亡 ,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邱德財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邱 德財徒步穿越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雖 亦應同負過失之責,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戊○○之過失責 任,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被害人邱德財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喝酒 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仍酒醉駕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自車 禍發生後迄今,僅與部分之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 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戊○○行為後,刑法 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由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從而被告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采 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