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
字第159號、第1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5年7月10日所為95年度交聲字第159 號裁定,係對異議人尚達塑膠有限公司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KAD000000-0號、第裁54-KAD000000 -0 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DA034 364號)聲明異議而為之裁定,則得提出抗告之當事人即受裁定者尚達塑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而抗告人甲○○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本院裁定者,其對之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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