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4號
MLDM,94,重訴,14,200608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640號、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涉犯販賣第2 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綽號為「小甘」或「老闆」,前因 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甫於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自90年9 月間某日凌晨時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予陳振豪(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上述期間,丙○○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14 萬元。嗣經檢察官依相關證人陳述,指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指揮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擴大偵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認證人陳振豪、受保護證人甲2、甲13 、甲14 、乙1、乙 2、乙3、乙4、乙5、乙6、乙10 、乙12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無證 據能力。因上述證人為獲得減刑而指認被告,顯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胡亂指認。被告之口卡與本案無關連性,與現場照片 是供述證據的延伸,均無證據能力,且與被告犯賣毒品沒有 關聯性。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74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振豪及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5 至107 頁(下方頁次,陳振豪部分)、94年度 偵字第1640號卷第52至53頁及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5 3 至155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59 至162 頁(下方頁 次,甲2部分)、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146 至148 頁(下 方頁次,甲13 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63至64頁 (下方頁次,甲14 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72至 74頁(下方頁次,乙1部分)、同上他卷第140 至144 頁( 下方頁次,乙2部分)、同上他卷第134 至138 頁(下方頁 次,乙3部分)、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65至66頁(下方 頁次,乙4部分)、同上他卷第122 至126 頁,乙5部分)、 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72至75頁(下方頁次,乙6部分) 、同上偵卷第59至61頁(下方頁次,乙10 部分)、94年度 偵字第2702號卷第218 至219 頁(下方頁次,乙12 部分) 」,核渠等制作筆錄之客觀環境、條件等外部情況,並未 受到不正當之壓制,且渠等之陳述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的 狀況,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二)前述證人陳振豪等人,除受保護證人甲2、乙6、乙10 、乙12 等人,未因供出毒品上源,而獲得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法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外。其餘 證人陳振豪及受保護證人甲13 等人,均因供出毒品上源為 檢察官查獲,經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法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前述證人起訴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陳振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



有具結,此有前述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是證人 陳振豪等人,果若於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在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則有偽證罪之罪責 ,此項偽證罪之責任,應足以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自 不能以檢察官將證人陳振豪等人(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除外 )起訴後,以渠等供出毒品上源為檢察官查獲,而請求法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即認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 ,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並未經檢察官以上述規定,請求法 院予以減刑,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更無誣陷被 告而獲得減刑寬典之可能。
(三)至卷附之口卡、照片,係證人陳振豪等人指證被告及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地點,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綜上,證人陳振豪及受保護證人甲2等人之上述證詞 ,及卷附之口卡、照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辯護人認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是本院自得將 證人陳振豪等人於偵查時所結證之證詞,及卷附之口卡、 照片,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賣毒品給陳振豪。我曾住過健行診所,那是我去新竹勒 戒前1 個月去住,勒戒後就沒有去住了。起訴書寫90年9 月 ,但我在苗栗勒戒,我也沒有住中壢,我是住在頭份自己的 家裡,92年1 月時我也在新竹勒戒。91年我沒有住過中壢、 楊梅。如果我有販賣毒品的話,起訴書提到的內容,陌生人 隨時可以進出我的房間,我賣得如此光明正大,那個時候就 可以找警察來抓我就好了,證人在檢察官那邊有獲得減刑, 他們來指證我,並不公平。」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陳振豪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 錄,是否實在?)實在,都是照我自由意思陳述記載。」 、「(問:如何稱呼他?)小甘(客語)。」、「(問: 曾向他買過幾次毒品?)買過幾十次,都是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問:最早從何時開始?)90年中是第1 次,最後一次是92年11月左右。」、「(問;都是現金交 易嗎?)有時付現,有時先給他幾萬元,過幾個禮拜後, 他再向我收餘款」、「(問:你跟他買毒品是否有其他人 目睹?)如我在警詢中所述的有10幾個人,他們當場有看 到。」(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101 頁至第10 2 頁,下方頁次)、「(問:提示94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



,有何意見?)實在。」、「(問:甲14 證人於92年9 月 16日、及乙6證人於93年4 月27日,在調查筆錄中證稱你於 90年9 月份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是否實在?)實在, 我有確認過。」、「(問:聯絡交易買賣毒品情形為何? )我警訊中所述90年9 月間用電話和丙○○聯絡,我於凌 晨1 點多,我開我W3-5751 號、豐田牌紅色小客車,載巫 淑慧、陳郁茹,一起到中壢市○○路200 號旁花店,到達 時叫巫淑慧陳郁茹在車上等我,我就自己上到5 樓到丙 ○○的住處,見到丙○○我就拿現金5 萬元給他,剩的10 萬元下次再給他,丙○○就從身上拿出2 號塑膠夾鏈袋裝 2 包海洛因,丙○○就將這1 兩重的海洛因交給我,我當 場用大衛香菸捲1 支試抽,確認為海洛因後我就下樓回車 上,上車後我就將這2 包1 兩重的海洛因拿給巫淑慧或陳 郁茹,其中1 人藏在胸罩內,我請巫淑慧陳郁茹試用海 洛因,他們施打完後,就說東西很好,隔了幾天小甘就到 我位於頭份鎮○○路49號找我收錢,我就將10萬元欠款還 他。這是實在的。」(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05 至 106 頁,【附表編號1 部分】)、「(問:甲14 證人於92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在91年接近農曆過年時,你 與小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4 號交易買賣毒品,是 否實在?)實在。有1 天凌晨快2 點的時候,我打電話問 小甘有1 兩的海洛因嗎?他說有,並叫我上去中壢拿,我 就開小轎車,到亞立飯店載陳郁茹,到中壢市○○○路 274 號,到達時我再打電話和丙○○聯絡,他就開門並叫 我上去4 樓他租住的套房,我和陳郁茹一起上去套房內, 我看到小甘,拿5 萬元給小甘,並對他說剩下的10萬元下 次再給他,他拿出2 包1 兩重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和陳郁 茹當場試用,我以大衛牌香菸摻海洛因吸食,我將這1 兩 重海洛因交給陳郁茹藏在胸罩內,然後離開,隔了1 、2 個星期小甘又來到我頭份鎮住處找我,我就將買海洛因的 欠款10萬元交給他。」(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106 頁,【附表編號2 部分】)、「(問:據甲14 證人於92年 9 月16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在91年間有1 天晚上12點多, 你開車載陳郁茹劉靖郁,到桃園縣中壢市一處大樓4 樓 ,向小甘購買1 兩半重的海洛因是否屬實?情形為何?) 屬實。情形如警訊中所述。」、「(問:據甲13 證人於92 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你於91年間與丙○○交易買賣毒 品,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情形如我警詢中所言。」、 「(問:提示警訊筆錄,證人甲2及乙4等人還有乙10 、乙12 所述部分是否實在?)石東峰部分重量有出入,賴永昌



分是他記錯了,其他都實在。」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 40號卷宗第105 至106 頁,下方頁次)。(二)證人陳振豪於94年7 月7 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 :你於前述調查筆錄中(按92年12月4 日)所稱與丙○○ (男、60年9 月7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籍設 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10鄰竹銑櫃2 號)交易買賣毒品,是 否為口卡片上之人?)是。」「(、問:你與丙○○是何 關係?他的綽號為何?聯絡電話、住處為何?與你有無恩 怨糾紛存在?)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我平日叫他「小 甘」(客語),以前和他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現在我記 不得他的電話號碼了,我很早以前就認識他,、、,在90 年間我跟丙○○買毒品的時候起,他人住在桃園縣中壢市 ,都在中壢市、楊梅鎮、頭份鎮等地活動,我和他平日交 情不錯,沒有仇恨存在。」(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 第89頁,下方頁次)、「(問:據甲14 證人於92年9 月16 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在91年間有一天晚上12點多,你開車 載陳郁茹劉靖郁到桃園縣中壢市一處大樓4 樓,向丙○ ○購買1 兩半重的海洛因,是否屬實?情形為何?)屬實 ,在91年4 月份有一天晚上凌晨1 點多,我打電話問丙○ ○有1 兩半重的海洛因嗎?丙○○說有,言明1 兩半重的 海洛因要22萬元,並叫我上去中壢拿,當時劉靖郁在我家 ,我就開豐田紅色小轎車載劉靖郁到頭份鎮亞立飯店載陳 郁茹,然後3 人就開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274 號, 到達時我再打電話和丙○○聯絡,他就開門並叫我上去4 樓他租住的套房,我和劉靖郁、陳郁茹一起上去套房內, 我看到丙○○就拿5 萬元交給丙○○,並對他說剩下的17 萬元下次再給他,丙○○就從他身上拿出2 包用夾鏈袋裝 的1 兩半重海洛因交給我,我和陳郁茹劉靖郁當場試用 ,、、,隔了3 、4 個星期丙○○就又來到我頭份鎮○○ 路49號找我,我就將買海洛因的欠款17萬元交給他。」( 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下方頁次, 【附表編號3 部分】)、「(問:91年11月間何時與丙○ ○交易毒品?經過情形為何?)91年11月間有一天晚上凌 晨1 、2 點我打電話問丙○○有1 兩重的海洛因嗎?丙○ ○說有,並叫我上去楊梅鎮他的租住處拿,我就開豐田紅 色小轎車載劉靖郁從我住處- 頭份鎮○○路49號出發,到 達丙○○楊梅鎮的3 樓透天住處時,我再打電話和他聯絡 ,他就開門並叫我進去,我就和劉靖郁一起去,在客廳我 看到就拿5 萬元交給丙○○丙○○就從他身上拿出2 包 用夾鏈袋裝的1 兩重海洛因交給我,我和劉靖郁當場試用



,、、,在車上劉靖郁將這1 兩重的海洛因分裝成10包, 、、,隔了2 、3 個星期丙○○就又來到我頭份鎮○○路 49號找我,我就將買海洛因的欠款10萬元交給他。」(參 94年度第1640號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下方頁次,【附表 編號4 部分】)、「(問:據證人甲2於92年7 月22日於本 分局接受調查時證稱,你於92年1 、2 月間向丙○○交易 買賣毒品,暨你於92年12月4 日於本分局接受調查時坦承 甲2所證情節,現場示筆錄,經你看後有無意見?)92 年1 、2 月間我有向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是重量 有出入。」(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第92至93頁,下方 頁次,【附表編號5 部分】)、「(問:92年1 、2 月間 你與丙○○如何聯絡交易買賣毒品?於何處交易?經過情 形為何?)92年1 月有一天下午2 、3 點我先用電話和丙 ○○聯絡,言明1 兩重的海洛因15萬元、1 兩重的安非他 命3 萬元,我就帶著現金5 萬元,然後開豐田牌紅色轎車 ,附載巫淑慧一起從我的住處- 頭份鎮○○路49號出發, 開了1 個多小時到達中壢市○○路200 號旁花店,到達時 再用電話和丙○○聯絡,叫他開門,我和巫淑慧一起上到 5 樓丙○○的住處,見到丙○○我就拿5 萬元給他,我對 丙○○說剩下的13萬元下次再給他,丙○○就從他身上拿 出2 包1 兩重的海洛因及夾鏈袋裝2 包1 兩重的安非他命 ,當場拿出電子磅秤秤給我看,確認重量後,丙○○就將 這1 兩重的海洛因及1 兩重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用 大衛香菸捲1 支海洛因試抽,巫淑慧用注射針筒施打,確 認為海洛因後,我就將這1 兩重的海洛因及1 兩重的安非 他命交給巫淑慧藏在胸罩內,、、,隔了3 、4 個禮拜丙 ○○就到我位於頭份鎮○○路49號找我收錢,我就將13萬 元欠款還他。」、「(問:你與前述丙○○交易毒品,有 何人在場?)這次向丙○○購買1 兩重的海洛因及1兩 重 的安非他命,有我、巫淑慧丙○○在場。」(參94年度 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2至第94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 6 部分】)。「(問:據證人乙4於92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中證稱,你於92年11月有2 次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是 否實在?)實在。」、「(問:92年11月間你與陳美萍、 林偉明等人向丙○○在中壢市買賣何種毒品?經過情形為 何?)92年11月有一天晚上6 、7 點,我先打電話給丙○ ○聯絡,言明一錢重的海洛因3 萬元,丙○○就叫我上去 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交易,我就帶著現金3 萬元, 開0561-H乙 皮姆威轎車載陳美萍從我租住處- 頭份鎮○○ 路49號出發,到了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10



0 公尺處一棟公寓大樓9 樓租屋處,我就打電話給丙○○ ,他就開門給我上去,我就自己上去,陳美萍在車內等我 ,我進去丙○○9 樓租住處,看到丙○○就拿3 萬元給他 ,丙○○就從身上拿出1 錢重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 ,、、,另外在92年11月份有1 天凌晨2 點左右我先打電 話給丙○○聯絡,言明1 錢重的海洛因3 萬元,丙○○就 叫我上去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交易,我就帶著現金 3 萬元,開0561-H乙 皮姆威轎車載陳美萍,再到頭份鎮林 偉明租屋處載林偉明,然後3 人由我開車出發上中壢,到 了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100 公尺處一棟公 寓大樓9 樓租屋處,我就打電話給丙○○,他就開門給我 上去,我就自己上去,陳美萍和林偉明就在車內等我,我 進去丙○○9 樓租住處,看到丙○○就拿3 萬元給他,丙 ○○就從身上拿出1 錢重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 、」(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下方 頁次,【附表編號9 部分】)、「(問:據乙10 證人於93 年7 月28日於本分局接受調查時,你於92年2 月間在苗栗 縣頭份鎮○○里○○○街你母親所經營的雜貨店旁與丙○ ○交易買賣毒品,是否實在?)有」、「(問:上述92年 2 月間你與丙○○如何聯絡交易買賣毒品?經過情形為何 ?)92年2 月有一天中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丙○○,言 明1 錢重的海洛因以3 萬元成交,當時丙○○人在頭份鎮 ,我就約定我母親所經營雜貨店附近- 苗栗縣頭份鎮○○ 路○○街26號文化大樓前方等候,過了10分鐘丙○○自己 開一部黑色轎車(車牌不詳)到達,我就帶丙○○到文化 大樓正前方3 樓透天租屋處2 樓,我就拿3 萬元交給丙○ ○,丙○○從他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內拿出1 包夾鏈袋裝 1 錢重的海洛因交給我,、、」、「(問:你前述與丙○ ○交易毒品,有何人知悉?)有我、吳雅娟丙○○在場 。」(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 下方頁次,【附表編號7 部分】)、「(問:據證人乙12 於94年1 月5 日於本分局接受調查時證稱,你於92年7 、 8 月間在中壢市公寓大樓15樓與丙○○交易買賣毒品,是 否實在?)實在。」、「(問:92年7 、8 月間你與丙○ ○如何聯絡交易買賣毒品?於何處交易?經過情形為何? )在92年7 月有1 天傍晚的時候,我打電話和丙○○聯絡 ,言明半兩海洛因以8 萬元成交,我告訴丙○○現在身上 沒有錢先欠著,丙○○同意,我就開福特廠牌、暗紅色轎 車載賴永昌,到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後方一棟公寓大樓15 樓,到達時再打電話和丙○○聯絡,丙○○就開門,我和



賴永昌上樓到15樓樓丙○○的租屋處,丙○○看到我就拿 1 包夾鏈袋包半兩重的海洛因給我,丙○○另外拿1 小包 安非他命送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安非他命就離開並約定 1 星期後付款,過了1 個星期丙○○自己到頭份鎮○○路 49號我租屋處向我收錢,我就將購買海洛因的欠款8 萬元 交給丙○○。」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97頁 至第98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8 部分】。以上警詢筆 錄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 人陳振豪具結後,提示上述警詢筆錄,詢問渠證述之內容 是否屬實,經渠閱覽後答稱陳述屬實。則渠於警詢時之陳 述,業經渠於具結之後,透過檢察官之提示,已將該警詢 筆錄之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 無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受保護證人甲14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就你所 知被告陳振豪的毒品來源是何人?)小甘,丙○○。」、 「(問:提示丙○○口卡及檔案照片)此人是否為小甘? 有無誤認可能?)是。」、「(問:如何稱呼丙○○? )小甘。陳振豪會叫他老闆。」、「(問:你於92年9 月 16日警詢時指證,90年9月份時,某日凌晨12點多,陳振 豪駕駛使用的5751還是5756,前號碼不詳的紅色豐田轎車 ,載陳郁茹巫淑慧由陳振豪位於(漏植苗栗縣頭份)鎮 ○○路49號住處出發,途中陳振豪用手機打給丙○○,提 到要買1兩的海洛因,凌晨1、2點陳振豪將車開到中壢市 一處大樓(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00 號大樓)附近 巷口,陳振豪一個人上樓找丙○○,後來購得1大包夾鏈 袋包裝的海洛因;另在91年接近農曆過年,某日晚上12點 多,陳振豪開一樣的車載陳郁茹,開到中壢市一處大賣場 附近一棟透天房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74 號 ),陳振豪與陳郁茹一起上2 樓與丙○○碰面,陳郁茹在 2 樓客廳等,陳振豪進入2 樓的房間,約半小時後出來, 在客廳拿1 兩的海洛因交給陳郁茹。91年某日晚上12點多 ,陳振豪在上開住處,開他姊姊陳美玲豐田轎車,載陳郁 茹、劉靖郁到距離中壢火車站有半小時的車程,一處公寓 大樓,進入4 樓,由陳郁茹出面向丙○○買1 兩半海洛因 ,陳振豪在房間內將海洛因交給劉靖郁,劉靖郁就藏在胸 罩內,在房間內陳郁茹就用針筒注射海洛因,陳振豪和劉 靖郁都用黑大衛香菸吸用是否屬實『提示』?)屬實。」 、「(問:上開地點如何確定?)警察有給我看照片。」 、「(問:提示甲2指認照片,是否為這些處所?)是。」 、「(問:你曾提供陳郁茹交給你保管的電話簿中,記載



『老闆00000000』是否就是你警詢中所稱丙○○電話0000 000000號電話『提示』?)是,會寫老闆就是不想讓人知 道真實姓名。」、「(問:據證人乙6證稱,巫淑慧是在91 年9 月份這時候的凌晨12點多,陳振豪開一部紅色、TOYO T甲廠牌轎車,前坐陳郁茹巫淑慧坐後座,當天凌晨4 點 多3 人才回到陳振豪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49號住處, 巫淑慧回到這住處跟我講,陳振豪開車到中壢說要去拿海 洛因,因為是晚上又是第1 次去,他也不記得這地方長什 麼樣子,到中壢市○○段路邊停車,陳振豪叫陳郁茹、巫 淑慧在車內等一下,過約半小時陳振豪回到車上陳振豪拿 1 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前座的陳郁茹,叫陳郁茹藏 在身上,陳郁茹就藏在胸部裡面,回程在高速公路上陳振 豪就叫巫淑慧陳郁茹拿她們身上的注射針筒出來,再倒 一些海洛因給她們2 人,叫她們2 人試打看品質好不好, 結果她們2 人打完都說品質很好,凌晨4 點多回到住處, 陳振豪就開始分裝,巫淑慧因為剛施打完海洛因,頭昏昏 的就去睡覺了,是否屬實?)時間地點他講的是正確,但 過程應該是我講的才是。我剛才所說的時間地點應更正。 」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63至65頁,下方頁 次,【附表編號1 、2 、3 部分】)。
(四)受保護證人甲13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陳振豪 毒品的來源你知道嗎?)陳振豪都是跟綽號「小甘」或「 大甘」兩兄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自己拿回分裝 ,供施用及販賣。」、「(問:劉靖郁有無與陳振豪等人 去向「小甘」或「大甘」拿毒品回來販賣?)有。2 人一 起去、、,一次向小甘拿貨,其他有3 、4 次不只有劉靖 郁及陳振豪,一起去的還分別有河馬、小可、阿茹、阿海 ,」,、、「(問:警局有無指認小甘?真實姓名為何? 會不會誤認?)有。真實姓名叫丙○○。不會誤認。」、 「(問:陳振豪向丙○○購買毒品的情形為何?)另外在 91年11月或12月有一天凌晨12點到3 點之間,陳振豪在苗 栗縣頭份鎮○○路49號租屋處,開紅色豐田廠牌轎車,載 劉靖郁出去,直接到新竹還是楊梅,很偏僻的大馬路邊, 一處透天房屋,陳振豪進去這屋內,約一小時和丙○○出 來,陳振豪到丙○○車上,幾分鐘後,陳振豪就開他車, 拿夾鏈袋包裝一大包海洛因交給劉靖郁,叫劉靖郁放在身 上,劉靖郁就將這一大包海洛因藏在她身上內衣裡面,在 路上劉靖郁將這一大包海洛因分裝成1 、20包。分別藏在 她身上內衣及內褲裡面。其他的部分,、、,因為當時阿 豪都是跟他們倆兄弟拿貨。」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



號卷宗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3 、 4 部分】。渠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綽號「小甘」, 陳振豪是跟「小甘」購買海洛因等語(以上參93年度他字 第27號卷第54頁,前述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 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甲13 具結後,詢問渠於警 詢時指證之內容是否屬實,經渠答稱不會誤認等語。則渠 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渠於具結之後,已將該警詢筆錄之 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信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受保護證人乙6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據甲14 稱 你說的是正確,但過程以他所說才正確,他說陳振豪駕駛 使用的5751還是5756,前號碼不詳的紅色豐田轎車,載陳 郁茹及巫淑慧,從陳振豪位於頭份鎮○○路49號住處出發 ,途中陳振豪用手機打電話給丙○○,提到要買1 兩的海 洛因,凌晨1 、2 點陳振豪將車開到中壢一處大樓(地址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00 號大樓)附近巷口,陳振豪一 個人上樓找丙○○,後來購得1 大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 ,與你所述有些不符意見?)當時他們2 人確實有在(誤 植為載)車上試東西。試的效果不錯。」等語(參94年度 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74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1 部分 】)。
(六)受保護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提示今日 警詢筆錄,請確實詳閱有何意見?)內容實在,我親自看 完無誤,警察沒有刑求我,是我自由意思下的陳述。」、 、、「(問:你所陳述石東峰在92年中旬,在頭份鎮○○ 路與張雅惠至陳振豪住處購買毒品是否正確?)正確。」 、「(問:提示92年偵字第244 號卷警詢筆錄,當時石東 峰說他是向「阿德」之男子所購買,該「阿德」是否為陳 振豪?)是,綽號是石東峰編出來的,陳振豪的綽號為「 阿豪」、、」、、「(問:是否知道陳振豪的毒品來源? )知道,、、」、「(問:你前次說知道吳仁宏毒品來源 ,是何人?)綽號叫「小甘」(客家語),也叫SEGE甲M甲N ( 因為與客家話發音很像),、、,他也是陳振豪的上 源,因陳振豪曾經叫石東峰載他去中壢市,陳振豪上去一 家公寓裡面,下來就拿1 大包的安非他命跟1 大包的海洛 因,這是在今年2 月份的事,我只聽石東峰講有這1 次。 」、「(問:如果讓你們指認的話,有辦法指出小甘嗎? )可以。」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宗(以上參94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53 至155 頁,第160 頁至163 頁 ,下方頁次)、「(問:就你所知被告陳振豪的毒品來源



是何人?)丙○○。」、「(問:(提示丙○○口卡及檔 案照片)此人是否為小甘?有無誤認可能?)沒有誤認, 他就是小甘。」、「(問:你曾經帶警察到桃園縣中壢市 指出丙○○居住處?)有。」、「(問:提示現場照片, 是否為這些處所?)是。」、「(問:上面所說的時間在 何時?)91年或92年間,時間經過很久不是很清楚。」、 「(問:丙○○平時交毒品交通工具為何?)釷星轎車是 金色。因為他常開這台,車主何人我不知道。」、「(問 :你於92年7 月10日偵查中指稱石東峰曾於92年2 月間載 陳振豪到中壢市去向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92 年7 月22日警詢及偵查筆錄中指稱,你的朋友石東峰向你 說丙○○在上面所講地點居住,陳振豪是在92年1 、2 月 份間某日下午4 、5 點時,在大樓樓下的健行診所跟丙○ ○購買毒品海洛因1 、2 兩,安非他命4 、5 兩、、、是 否屬實?)實在。」、「(問:當天石東峰為何會跟陳振 豪去?)因為陳當天沒有車子。」、「(問:你與陳振豪 、丙○○有任何仇恨或過節?)沒有。」等語(參94年度 偵字第1640號卷宗第52至第53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 5 部分】)。
(七)受保護證人乙10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陳振豪 毒品來源?)小甘,丙○○。」、「(問:提示丙○○口 卡及檔案照片,是否為此人?)是。」、「(問:如何稱 甘?)小甘。、、」、「(問:據你所知吳雅娟有無跟( 誤植為根)陳振豪去向小甘拿過毒品?)沒有。」、「( 問:所知情形如何?)都是小甘自己送來。時間在前年, 現在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 旨)有關小甘部分是否屬實?)屬實。確實吳雅娟用注射 方式試(誤植為識)貨。」(參94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宗 第60頁,下方頁次)。渠於警詢時陳稱:「(問:陳振豪 販賣的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你知道(誤植為到)嗎 ?)在92年2 月初有天中午,陳振豪叫吳雅娟陪同到陳振 豪母親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所經營雜貨店, 2 人一到,就看到綽號「小甘」男子站在雜貨店前,陳振 豪叫「小甘」男子、吳雅娟3 人一起進入2 樓房間,「小 甘」男子就從隨身攜帶黑色皮包內拿出一大包海洛因,陳 振豪從他身上拿出注射筒,將「小甘」男子帶來的海洛因 加一點進去,在就叫吳雅娟試貨品質,吳雅娟當場施打在 手上血管,陳振豪本身是用抽煙方式試貨,人試完海洛因 ,認為很好,陳振豪就拿出現金千元紙鈔,有3 萬多元交 給「小甘」男子,「小甘」男子就將帶來這一大包海洛因



交給陳振豪,交易完成就離開了。」、「(問:提示丙○ ○、、、相片、口卡供你指認,是否為你前指綽號「小甘 」的男子?)是。」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 198 頁,下方頁次,【附表編號7 部分】。以上警詢筆錄 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 乙10 具結後,提示上述警詢筆錄,詢問渠證述之內容是否 屬實,經渠閱覽後答稱陳述屬實。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 業經渠於具結之後,透過檢察官之提示,已將該警詢筆錄 之陳述,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 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八)受保護證人乙12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警詢筆 錄有沒有按照你的意思記載?提示94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 )有。我有看過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 參94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宗第218 頁)。渠於94年1 月5 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提示丙○○口卡片供你 指認,你認識丙○○嗎?)我認識,他的綽號叫「小甘」 (客語),陳振豪是向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再 拿回來賣給吸毒的人。賴永昌跟我說過,他在92年7 月或 8 月,有2 次在天剛黑入夜時,開陳振豪他所有福特廠牌 、暗紅色轎車,到桃園縣中壢市○○○地○道50公尺旁邊 有一棟公寓大樓,丙○○先下樓開門,賴永昌和陳振豪上 樓到15樓丙○○租屋處,陳振豪向丙○○購買半兩的海洛 因,丙○○送一些安非他命給陳振豪,他們2 人是約定2 、3 天後,由丙○○打電話跟陳振豪聯絡後,丙○○再到 頭份鎮向陳振豪收錢,半兩的海洛因價值要10萬元,、、 、」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27號卷宗第217 頁至第218 頁 ,下方頁次,【附表編號8 部分】。以上警詢筆錄為傳聞 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於偵查時,在證人乙12 具 結後,提示上述警詢筆錄,詢問渠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 經渠閱覽後答稱陳述屬實。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渠 於具結之後,透過檢察官之提示,已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 ,作為渠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且無顯無可信之情 形,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九)受保護證人乙4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就你所知 被告陳振豪的毒品來源是何人)?小甘,丙○○。」、「 (問:提示丙○○口卡及檔案照片,此人是否為小甘?) 是。」、「(問:如何稱呼丙○○?)小甘。陳振豪會叫 他老闆,偶而會叫他小甘。」、「(問:陳振豪用何支電 話與小甘聯絡?)0000000000號。」、「(問:你的朋友 陳美萍有無向你說過他有無看過陳振豪向小甘買賣毒品情



形?)他們都在中壢市小甘的地方,我不知道正確的地址 ,兩個人都在房間內談。後來陳有看到阿豪拿一大包海洛 因出來。總共看過兩次。時間是在92年11月。」、「(問 :提示92年12(誤植為2) 月19日警詢筆錄,所稱陳美萍 曾經與陳振豪向小甘拿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我上次 誰的不清楚,是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等語(參94年度偵 字第1640號卷宗第64、85頁,下方頁次)。渠於92年12 月19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問:陳振豪的海洛因來 源你知道嗎?)知道,陳美萍曾在今(92)年11月份有1 天晚上6 、7 點的時候,陳振豪用前面講的0561-H乙 號轎 車載陳美萍一起到陳振豪的老闆、綽號「小甘」男子、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一棟公寓3 樓的家裡,陳振豪跟小甘拿1 錢沒有洗過(沒有摻葡萄糖意思),陳美萍親眼看見陳振 豪拿3 萬元給「小甘」,「小甘」就是從身上拿出1 顆1 錢重,用保鮮膜包裝的海洛因給陳振豪,第2 次也是在今 年11月份有1 天凌晨2 點的時候,陳振豪同樣用0561-H乙 號轎車載陳美萍、林偉明3 人一起去「小甘」家裡,陳振 豪跟小甘拿1 錢,沒有洗過(沒有摻葡萄糖意思),陳美 萍親眼看見陳振豪拿2 萬元給「小甘」欠1 萬元,「小甘 」就從房間拿出1 顆1 錢重,用保鮮膜包裝的海洛因給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