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姻親關係且有債務糾紛,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5 月16日前某 日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54號 住宅之鑰匙3 支,嗣於94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7 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分別以自己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住宅(037)662398 號電話, 試探無人在家接聽電話,趁屋內無人之際,隨即侵入甲○○ 上開54號之住宅(該住宅1 樓係租予房客張智鐸),先後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留供己用。㈡另於94年5 月31日數 日前,竊取甲○○所有位於頭份鎮○○路94號工作室之大門 鑰匙1 支,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8 時1 分7 秒及53秒,以其 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工作室之(037)69790 1 號電話,試探並獲悉屋內無人之際,無故侵入該94號工作 室(亦係甲○○之住宅),著手翻動辦公桌抽屜內物品時, 適因甲○○突然返回該工作室發覺乙○○,2 人發生扭打, 而未竊得財物。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稍後於該工作室2 樓,扣得乙○○所持用皮包內藏置之上述鑰匙4 支、林徐月 櫻之印章1 枚及乙○○抄寫之上述遭竊內容之書面資料1 張 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選任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甲○○、張
智鐸之警詢筆錄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法律規定, 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案發時間前,有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甲○○住處或工作 室之電話,且於5 月31日上午9 時許有進入告訴人之94號工 作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4年5 月16日 下午3 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 許均在家,5 月31日是要去找告訴人之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4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及 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位於苗栗縣 頭份鎮○○路54號住宅,且被告至告訴人上開住宅之前,均 有以所使用之000000000 電話撥打告訴人住宅(037)66239 8 號電話,試探該處有無人在家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鐸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租甲○○頭份鎮○○路54號1 樓房子, 5 月16日下午被告有到信東路54號2 樓,5 月17日下午5 點 多又有來,因為5 月15日是頭份鎮浴佛節,隔一天就看到被 告所以有印象,而且5 月17日甲○○有跑來問我,說他印章 、身份證不見了,所以我印象深刻,17日那天,我側面看, 感覺被告手上拿著公文袋等語(見第2149號偵查卷第71至72 頁),足認被告於5 月16日、17日下午均有進入告訴人上開 54號住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94年5 月18日 有失竊鑽石,還有一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 告訴人54號住處於5 月18日亦有遭人侵入行竊。另被告所使 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案發時間沒有遺失,亦未借與他 人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00 00000000號電話於5 月16日下午3 時45分、5 月17日下午5 時26分、5 月18日凌晨零時17分,均有撥打告訴人54號住處 之(037)662398 號電話,且該3 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為0 ,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稽(見第2194號 偵查卷第98、99頁),是被告係先以電話試探有無人在54號 住處,經確認無人在家後,隨即於94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 、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進入該54 號住宅。又告訴人住處於上開時日均有財物遭竊(詳如後述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日侵入告訴人54號住宅內,並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另證人張智鐸所稱5 月16日看見被告 之時間為下午2 點多,雖與正確時間3 時許有誤差,然此僅 係記憶有些許誤差,惟證人張智鐸所稱被告於5 月16日下午 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經核與被告撥打電話試探之通聯紀錄
相符,是證人張智鐸所稱確有目睹被告於5 月16日下午進入 告訴人住處一節,可堪採信。
㈡另被告於94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94號 工作室,被告於94年5 月31日上午8 時1 分7 秒及53秒,以 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工作室之(037)697 901 號電話,第1 次之通話時間為零,第2 次通話時間雖有 10秒,但係因該電話有設定轉接(轉接後即為通話狀態), 亦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 紙(見第2194號偵查卷第 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亦係以電話測試有無人在94號工 作室,經確認無人在該工作室接聽電話後,始趁機侵入該工 作室,被告此次亦係趁無人在工作室內而侵入,自屬無故侵 入住宅。又被告遭告訴人發覺時,係正在翻動抽屜內物品,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門一打開,發現被告坐在我辦公 桌的位置,翻我的抽屜,31日沒有東西被偷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113 頁),是被告當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告訴 人發覺阻止而不遂。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致被告各次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之財物為 何無法詳查,然附表所示之物係於94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 、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許遭竊,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經清點損失現金約50 00元、美金約200 元、臺灣企銀空白支票17張(1 張編號73 58、另16張編號為7360至7375),本人(即甲○○)及太太 (即林徐月櫻)印章6 個、臺灣企銀信用卡2 張、金融卡2 張、女用鑽戒1 個、女兒林思燕兒子林省聿臺灣企銀存摺各 1 本及印章2 顆、31本抽股票存摺、本人身份證及戶口名簿 、本票6 張(金額1170萬元)、表姊土地權狀3 張等語(見 偵查卷第29頁),另告訴人偵查中提出被告竊取財物明細1 紙(見第2194號偵查卷第74頁),證人甲○○本院具結證稱 :「(後來你有提出清單,你失竊的東西,請審判長提示同 上偵卷第74頁,是否失竊該東西?)是。」,惟該明細表中 編號㈧、㈩、、及所列物品,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提出 ,且編號、及於本院另提之清單亦未記載(見本院卷 第38頁),此等物品告訴人清點後至警局報案時既未提出, 尚難確認係上開案發時間所失竊之物,是告訴人於5 月16 、17及18日間遭竊之物應以附表所列之物為限,此外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6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保證書、身份 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各1 紙(進本院卷第40至43頁、47至51頁)附卷足佐。 而該3 日僅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54號之住宅,足認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係被告所竊取。
㈣告訴人所有之鑰匙4 支,係警員彭宏文於被告皮包內查獲, 且該4 支鑰匙與被告其他鑰匙串在一起,業據證人彭宏文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陪同甲○○回到現場進門後,會同甲○○ 2 樓,在右手邊的房間發現1 個女用包包(事後經乙○○承 認係其所有),包包裡面的東西如卷附登載之清單等語(見 2194號偵查卷第80頁),證人即警員徐志純於本院證稱:被 告的包包是派出所同仁彭宏文發現的,我請林先生帶我去現 場拍照,後來回到派出所,第二次彭宏文在去現場找看有無 其他證物,就被彭宏文發現,扣案4 支鑰匙是跟被告其他鑰 匙串在一起,請林先生到派出所指證才知道有被害人的鑰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本院證稱:當天(94年5 月31日)有從被告的皮包發現鑰匙 4 支、印章、筆記本,鑰匙是我的、印章是我太太的,被告 皮包裡面有一大把鑰匙,其中4 支是我的,鑰匙、印章都是 被告偷的,其中3 把住處的鑰匙可能是在16日以前被被告偷 走,因為她常到我家,鑰匙放在哪裡被告都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又證稱 :31日沒有被偷東西,工作室大門鑰匙是之前偷的,工作室 大門鑰匙工作室放1 支,沒有放在家裡,在5 月31日前幾天 有發現工作室玻璃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1 份、鑰匙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第21 49號偵查卷第48、54、55頁),足認被告確於5 月16日前竊 取告訴人54號住處支鑰匙3 支,另於5 月31日前某日竊取告 訴人94號工作室大門鑰匙1 支。
㈤被告辯稱5 月16、17、18日案發時間均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 里7 鄰80之5 號住處,另提出基地台位置係頭份鎮○○里○ ○街29號11樓頂、仁愛里銀河路92號10樓、珊瑚里學府路24 巷21號4 樓頂之通聯紀錄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 上開手機發話基地台位置既有不同,顯見被告非於同一處所 撥打電話,被告辯稱撥打電話時均在80之5 號住所,已不足 採信。又本院命警持中華電信門號手機在被告上開80之5 號 住處前,撥打告訴人54號住處之(037)662398 號電話,基 地台位置係頭份鎮○○里○○鄰○○路417 巷13號7 樓頂(見 本院卷第58至66頁),亦與被告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不同,足認被告所辯案發時間均在80之5 號住所乙節, 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以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與000000000 號(告訴 人54號住處)電話,於5 月17日中午12時0 分57秒有9秒 之 通話時間,為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54號住處有人在家,被告 不可能侵入行竊,惟5 月17日行竊時間係下午5 時許,而上
開電話於下午5 時26分44秒亦有通聯紀錄,通話時間為0 , 足見告訴人54號住處於5 月17日下午5 時許,確無人在家。 又被告有於5 月31日上午8 時1 分7 秒、同日8 時1 分53秒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告訴人94號工作室 之電話,其中1 分7 秒之通話時間為0 ,足認當時無人在94 號工作室,另1 分53秒之通話時間雖有10秒,惟該00000000 0 號有設定轉接(見第2149號偵查卷第86頁),是此亦不足 認94號工作室當時有人在該處接聽電話,是辯護人以此為被 告辯稱,被告係先撥打電話確認有人在94號工作室後,始至 該處欲與告訴人商談一節亦不足採。另辯護人稱告訴人所指 失竊之土地權狀,竟於5 月16日即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質疑告訴人指訴不實,惟土地權狀係於5 月18日申請補發,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該申 請書所載5 月16日係原因發生日期,然收費及收件之圓戳章 日期均係5 月18日,選任辯護人所認顯有誤解。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鑰匙4 支,並於94年5 月 16 日 下午3 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8日凌 晨0時 許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①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依95年6 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35181 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 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 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 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又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詐欺 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詐欺 罪論以1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 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連續犯論以1 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牽 連犯及連續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牽連 及連續犯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94年5 月18日凌晨零時許之 犯行)、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94年 5 月31日之犯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被告於94年5 月18日凌晨零時許侵入住宅,應為該次所 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94年5 月 31 日 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目的,僅成 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之法 條起訴,容有未洽。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多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 續侵入住宅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 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係於94年5 月16日前某日竊取告訴人54 號住處鑰匙3 支、94年5 月31日前某日竊取告訴人94號工作 室大門鑰匙1 支,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與被害人具有 姻親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拒不歸還竊取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復否認犯 行,未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白色手套1 雙、筆記本1 本,雖係被告所有,然
尚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⒈本票6 張:發票人均為乙○○,票號715035號面額100 萬元、 票號715034號面額100 萬元、票號715033號面額100 萬元、票 號018915號面額500 萬元、票號715031號面額300 萬元、票號 715029號面額70萬元。
⒉現金新台幣5000元、美金200元。
⒊空白支票17張(票號1 張7358、另16張為7360至7375)。⒋臺灣企銀存摺31本(抽股票用)。
⒌林省津、林思燕臺灣企銀存摺各1本。
⒍印章10顆(甲○○3 顆、林徐月櫻3 顆、林省津2 顆、林思燕 2 顆)。
⒎鑽戒1 顆
⒏甲○○身份證1張、戶口名簿1張。
⒐土地權狀3張。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