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賀洲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丁○○○○○○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應繳裁判
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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