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號以該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在案,經聲請人撤回抗告而確定,該次執行既於程序上即遭 駁回,並未進入任何實質之執行程序,與未執行之情形無異 ,相對人並無損害可言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提存及假扣押卷宗,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僅係駁回聲請人對特定債權 請求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原假扣押裁定效力仍存,聲請人 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尚難確定本件假扣押無損害發生,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