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06號
HLDV,95,聲,106,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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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0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返還提存物之管 轄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所在地之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 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0, 000元之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存字第40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 保金,並有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 爰據以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50 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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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