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826號
HLDV,95,票,826,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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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吳宜貞即東強砂石機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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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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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9月10日 │1,200,000元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NO282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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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10月5日 │1,500,000元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NO282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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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月10日 │600,000元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NO2821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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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