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5年度,7號
HLDV,95,再易,7,200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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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
年3月21日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合會問題,在停會後經核算結果,再審原告尚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4萬元,再審被告向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申告再審原告詐欺案(93年度發查偵字第443號 ,已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9月15日第1次偵查庭中, 檢察官詢問再審被告:倒會時她(指再審原告)尚欠妳多少 錢?再審被告答稱:22萬元,她只匯給我一次5萬元,其餘 未付。經再審原告陳稱已陸續3次匯給伊共17萬元,再審被 告仍堅稱只收到1次5萬元匯款,第2次偵查庭時,再審原告 提出匯款單3張為證,事後檢察官調閱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 ,核對匯款單後,亦證明再審原告已匯3次款共17萬元,足 證再審原告所言屬實,從經驗法則以觀,再審原告原欠再審 被告34萬元,如再審原告未先還12萬元,再審被告焉有可能 毫無遲疑表示再審原告尚欠22萬元?可見再審原告在先還12 萬元後,始欠再審被告22萬元,此為正常之邏輯推理,原審 竟認再審被告在偵查中不利於其本人之陳述,因日久記憶模 糊,此種推論令人費解。
㈡證人黃慧靜之證詞可證再審原告已還再審被告12萬元,再審 原告與黃慧靜經常有金錢往來,經兩造結算再審原告尚欠34 萬元後,再審原告乃向黃慧靜借12萬元表示係還人家會錢, 此12萬元即作為還再審被告之用,因而僅欠再審被告22萬元 。雖證人未能目睹再審原告還債之過程,惟衡情如再審原告 未還再審被告12萬元,證人焉能證明曾借予再審原告還人會 款之事?
㈢原審置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陳述於不顧,此 項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卻認再審被告時間 長久記憶模糊所致而不予採信,並非有理,再審原告已還12 萬元後,再委託女兒戴美意分別於91年3月5日、91年4月2日



、91年5月3日各匯款5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17萬元予再 審被告,故22萬元再扣除17萬元後,再審原告僅欠再審被告 5萬元。原判決認事違反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7 對足以影響裁判之再審被告證詞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理 應將原判決廢棄。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逾5萬元部分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均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為相同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㈡倒會時再審原告尚應支付再審被告34萬元及再審原告之女兒 分別匯款予再審被告共1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二 筆數目互相扣除之結果,再審原告實際尚欠17萬元,非其所 主張之5萬元。
㈢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不 符,不生自認之效力,且該陳述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 所致,故原審不採信再審被告就該部分之陳述,並非不合常 理,與通常之思維邏輯無違,原確定判決並無瑕疵。證人黃 慧靜之證詞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償還再審被告12萬元之事 實,再審原告稱確將向證人黃慧靜借得之錢清償再審被告乙 節,純屬其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對95年3月2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請求給付會款 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理由,而於95 年4月14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 確定判決係於95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一 份足參,依據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 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明文可參。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有關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於偵查庭中之陳述,已 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參、二中詳述:『㈠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雖提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及證人黃慧靜之證述,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現金12萬元予 被上訴人。然查:由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有得標 一會,另一會是活會,到他(即上訴人)停止我都未標,所 以他欠我17萬元。」「(問:倒會時,她〈即上訴人〉尚欠 妳多少錢?)22萬元,剛開始她有匯給我5萬元,所以她還 欠我17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述上訴人尚 積欠會款22萬元,惟亦一再陳稱上訴人於還款一部分後,尚 積欠17萬元,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迄偵查時(即93年7月、9 月間)尚積欠之會款金額為17萬元之陳述,始終一致。互核 兩造所不爭執之34萬元,於扣除上訴人於91年間給付17萬元 之匯款後,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尚積欠17萬元之會款金額 亦相符合,顯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上訴人尚積欠之17萬 元,業已將上訴人17萬元匯款金額,自34萬元中扣除所得之 結果。是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上訴人迄93年間尚積欠 會款17萬元,尚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上 訴人尚積欠伊22萬元等語。惟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日 漸模糊,且對於細節部分,一般人於不同時候之陳述有部分 不一或有所出入乃屬常情。查上訴人前開3筆匯款時間為91 年3月、4月、5月間,與另案偵查時之93年間,已相距2年餘 ,是被上訴人於記憶不清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非無可能, 上訴人一再執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該次陳述,主張上訴 人業已清償現金12萬元,遽而推翻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歷 次陳述上訴人迄偵查時尚積欠17萬元之事實,顯非可採。 ㈡再者,證人黃慧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告訴 我他要處理合會的錢,說人家不會放過他,要我一定要借錢 給他,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問:錢如何交給上訴 人?)二次是上訴人到我家,我拿現金給他,一次我請上訴 人拿我的存款簿及印章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自己去領錢。三次 借錢有二次是和會錢有關係,還有一次我不是很清楚。」「 (問:是否曾經和上訴人一起拿你借給他的錢還給別人?) 沒有。」「(問:是否曾經見過被上訴人?)沒有見過,我 不太認識上訴人的會腳」等語。惟證人黃慧靜於審判中之證 述,僅能證明證人黃慧靜曾借款予上訴人以處理合會之會款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證人黃慧靜所借之款項,係供作清償 被上訴人現金12萬元之款項,是證人黃慧靜之證述,自不足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決理由顯已 敘明其對再審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之得心證理由,而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既經前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為認定、判斷,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仍 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 酌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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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