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因己○○、丁○○、甲○○、乙○○分 別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急需用錢之理由,竟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與上開人等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 式後,再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與各該人,戊○○藉此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 戊○○於民國92年1 月初某日,因己○○無力償還積欠之利 息及本金,戊○○竟夥同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萬興」 之男子及其手下3 人,在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金燦 鑫資源回收場」對面,共同毆打己○○,致己○○左眼眉部 受有傷害(未據己○○提出傷害告訴),戊○○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當場向己○○恫嚇稱:「不好好當兵,逃兵,欠錢 又不還,看怎麼樣明天打電話給我,不然你家裡就會出事情 !」,使己○○聞畢心生畏懼,戊○○乃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於94年5 月19日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183巷19弄3 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
二、案經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 ,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詞,均經被告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頁、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 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自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款給己○○、丁○○、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記得借 給己○○幾萬元,借給丁○○大約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 元,也有借錢給甲○○,但伊都沒有對他們計算利息,也沒 有跟他們要,至於乙○○部分,伊根本就不認識她,此外伊 也沒有恐嚇己○○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計算方式分別貸款給己○○、丁○○、甲○○、乙○○ ,被告另於92年1 月初某日夥同他人毆傷己○○並對己○ ○恐嚇之事實,業經證人己○○、丁○○、甲○○、乙○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本件查獲經過,乃證人己○ ○因逃兵遭丙○○○○緝獲時,其陳稱因向被告借貸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錢,又無法還款,被告對其多次催討 無著而夥同上開綽號「萬興」之男子及其手下3 人對其毆 打,被告並以前開話語恐嚇,其因擔憂被告對其不利,只 好逃兵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有己○○之國 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乙份可證己○○確實於92年1月5日 因臉部外傷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見警卷第129 頁至 第130 頁),丙○○○○因此開始調查被告所涉重利罪嫌 ,且通知丁○○製作警詢筆錄,並於94年5 月19日在被告 之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後,依證物線索陸續 通知甲○○、乙○○製作警詢筆錄,則本件既非各該被害 人主動報警請求調查此案,證人己○○甚至對被告所涉傷 害罪嫌未提出告訴,顯見各該證人本無追究被告所為之意 ,是其等分別於警詢所證內容自無誣指之可能,而具有可 信性。
(二)再證人李政洋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證稱:伊曾於93年6 月 至12月間在被告經營之「祥林當鋪」門口,幫被告拿丁○ ○借貸的款項約20萬元,因為當時被告表示他人在部隊無 法外出,丁○○有向他借錢並以電話相約在當鋪門口,請 伊去向丁○○拿錢。被告借錢給丁○○的地點是在當鋪, 丁○○所借的錢是由伊自被告處轉交給丁○○,金額大約 20 至30萬元,共有2次,至於丁○○實際借貸多少錢,伊 不清楚,伊知道被告借錢給丁○○有算利息,還蠻高的, 但多少不清楚。己○○的部分則有聽被告說過:己○○是
他同單位的弟兄,因己○○向他借錢又還不出來,己○○ 因此逃兵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李政洋既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多次為被告經手相當數額之金錢, 顯見證人李政洋與被告交情匪淺,其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理,而其所證內容與證人己○○、丁○○所證情節相符, 益證證人己○○、丁○○所證乃信而可採。
(三)此外,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以經營「祥林當鋪」需資金 週轉為由,陸續向其軍中同袍劉德謙、魯澤華、柳仲賢、 王至強、黃瀚霆、王孝華、方泰翔、林賢哲、許天民、劉 銘哲、黃正偉各借得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並 均以每月可得借款額之3 分利息作為借款條件之事實,業 據證人劉德謙、魯澤華、柳仲賢、王至強、黃瀚霆、王孝 華、方泰翔、林賢哲、許天民、劉銘哲、黃正偉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係自91年底至94年初經營 「祥林當鋪」(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被告既以月息3 分之條件向其軍中同袍集資開設「祥林當鋪」,則被告借 款給其客戶即己○○、丁○○、甲○○、乙○○時,焉有 不計算利息即貸與金錢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期間雖為職業軍人,然其先於90年 間借款給己○○,復陸續於「祥林當鋪」經營期間反覆借款 給丁○○、甲○○、乙○○,顯見被告確有反覆經營放款工 作,並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充為生活之資,並 賴以為常業,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已 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犯罪期間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之常業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該條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犯數次 重利犯行分論併罰,經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 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雖僅就
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 、4 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 輕力壯,且本在軍中謀有正當工作,竟不思腳踏實地以正途 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放重利,嗣後因被害人己 ○○無法如期繳納利息本金,更夥同他人一同傷害被害人己 ○○,且另為恐嚇犯行,致使被害人己○○不敢留在軍中服 役,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對其所為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本院 乃據此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 、14號之物品,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 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各該扣案物 具有債權證明及供聯絡債務人用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品,雖為 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 品則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 分所述不實,自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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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原因 │借款時間及│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 │地點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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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缺錢使用,與 │90年7、8月│ 1萬元 │借款時即預扣利│
│ │ │ 戊○○為軍中 │間某日,在│ │息2000元,此後│
│ │ │ 同袍,因曾文 │花蓮縣花蓮│ │每10天為1 期,│
│ │ │ 右主動提議而 │市之軍營內│ │每期利息2000元│
│ │ │ 借款 │ │ │。( 因預扣利息│
│ │ │ │ │ │,故月息超過60│
│ │ │ │ │ │分) │
│ │ ├───────┼─────┼──────┼───────┤
│ │ │ 逃兵急需用錢 │90年10、11│ 1萬元 │借款時未預扣利│
│ │ │ ,因戊○○主 │月間某日,│ │息2000元,此後│
│ │ │ 動提議而借款 │在花蓮縣花│ │每10天為1 期,│
│ │ │ │蓮市○○路│ │每期利息2000元│
│ │ │ │與商校街口│ │。(即月息6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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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經營酒吧急需 │91年底至92│ 50萬元 │每月為1 期,每│
│ │ │ 用錢,向曾文 │年初之間某│ │期利息為3 萬元│
│ │ │ 右經營之「祥 │日,在位於│ │(即月息6分) │
│ │ │ 林當舖」借款 │花蓮縣花蓮│ │ │
│ │ │ │市○○○ 街│ │ │
│ │ │ │70號之「祥│ │ │
│ │ │ │林當舖」 │ │ │
│ │ ├───────┼─────┼──────┼───────┤
│ │ │ 同上 │93年8、9月│ 55萬元 │每10天為1 期,│
│ │ │ │間某日,在│ │每期利息4萬4千│
│ │ │ │同上地點 │ │元(即月息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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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週轉支票急需 │92年2月10 │ 3萬元 │每10天為1 期,│
│ │ │ 用錢,經由表 │日晚間6時 │ │每期利息3 千元│
│ │ │ 弟介紹認識曾 │,在甲○○│ │(即月息30分) │
│ │ │ 文右而借款 │位於花蓮縣│ │ │
│ │ │ │新城鄉民有│ │ │
│ │ │ │街之工作地│ │ │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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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生活週轉不靈 │92年7、8月│ 2萬元 │借款時即預扣利│
│ │ │ 急需用錢,在 │間某日,在│ │息4000元,此後│
│ │ │ 報紙上看到借 │乙○○位於│ │每10天為1 期,│
│ │ │ 貸之小廣告而 │花蓮縣花蓮│ │每期利息4000元│
│ │ │ 因此聯絡曾文 │市○○路18│ │。( 因預扣利息│
│ │ │ 右借款 │1號之住處 │ │,故月息超過60│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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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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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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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祥林當舖」印鑑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2份、花│
│ │ 蓮縣政府函文2份、印鑑證明10張、內政部函文2張、花蓮縣警察局函文3張、│
│ │ 花蓮縣當鋪同業公會函文及理事名冊、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各1張、臺灣省│
│ │ 當舖聯合會函文1 張、當舖會費收據1張、估價單1張、名片2張、營利事業登│
│ │ 記證2張、國稅局緘文及函文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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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戊○○之郵局存簿2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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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手機1支、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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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鄭坤保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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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駱政華之汽車駕照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2張、借據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
│ │ 、收據1張、汽車委託書及切結書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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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乙○○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4萬元支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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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美連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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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丁仲舫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3張、現金保管條1張、俸金支領憑證影│
│ │ 本1張、借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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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信義之名片、身分證影本、全民健保證影本、戶口名簿各1張,及其簽署之│
│ │ 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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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劉康舜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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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黃聖峰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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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文君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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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涂雙興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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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甲○○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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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謝美雲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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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啟峰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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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欒美蘭之身分證影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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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陳春英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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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余吉章之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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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邱睿宏之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2張、借據1張、汽車│
│ │ 買賣合約書1張、切結書1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寄託切結書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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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李繼舜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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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劉金鳳之身分證及影本各1張、轉帳記錄2張,及其簽署之本票5張、現金保管│
│ │ 條2張、借據2張、讓渡證書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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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邱凌楓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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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楊明金之軍人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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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游秀珍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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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吳美娟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收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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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張輝雄簽署之支票2張、借據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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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鄭金安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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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孫明德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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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周國輝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2張、借據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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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顏慧明簽署之借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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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許光璉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署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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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尹嫻婷之身分證影本1張,及其簽署之支票、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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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邱顯文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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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空白現金保管條2張、空白支票6張、空白借據2張、磁碟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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