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㈠犯罪事實欄第 8行後段「造成乙○○」之後補充「左腳腔 室症候群」。及第 9行之末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打 119號電話報案,俟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彥郎到場處理時 ,承認係其肇事,嗣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第 4行前段「片」之後增「26張及上開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對於被告不利,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打 119號電 話報案,並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彥 郎到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係其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 ,有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 本案過失情節與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受傷甚重,致成殘 障,現仍臥病在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履行民事賠 償責任,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 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