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526號
TPAA,87,判,526,199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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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三一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通報資料,以原告漏未申報利息所得八十一年度新台幣(下同)八四一、六六七元,八十二年度一○、六五五、四一七元,八十三年度三、六九三、八三四元,逃漏所得稅八十一年度一二一、○五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七一、三一六元,八十三年度一、一九三、一九九元,除分別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十四年度綜所字第九○九○號、第九○八九號及第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八十一年度六○、五○○元,八十二年度二、○三五、六○○元,八十三年度五九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一○、二五○、○○○元及罰鍰一、九八五、八○○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三、○九七、○八四元及罰鍰五三六、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就自王明信、楊金擇、葉松輝黃金鈿余清漢、鐘武弟取得之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關於王明信借貸的利息計算部分:王明信剛開始向原告借貸第一筆三百萬元的本金時,有寫一張借款切結書交由原告收執,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共半年時間,並向原告承諾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但是後來因為王明信無法實現諾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所以在原告認為無保障的情況下,雙方才重新約定只借一個月,就由王明信親筆寫一張借據交由原告收執,內容明白指出借款日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共一個月時間。而當時原告也有要求王明信必需再重新寫借款切結書,但是王明信認為不用這麼麻煩,只借一個月,馬上就會到期,無需費事再更換原先所寫的借款切結書,所以原告也就不堅持重新寫借款切結書,但是因為王明信一直沒償還這三百萬元,所以那張借款切結書一直由原告保管作為擔保之用,而且借款切結書本身就是作為加強債權人保障債權之用,其立意即此。另外一次借款是金額一千萬元王明信有寫一張借款切結書及一張借據交由原告收執、日期都是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三個月時間,但是被告在審查時,卻出現矛盾之處,因被告處理第一件三百萬元利息時,依借款切結書課六個月的稅金,而沒有依借據課一個月的稅金,但是在處理第二件一千萬元利息時,卻依借據課三個月的稅金。此外從那張五十萬元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被王明信倒錢是千真萬確的事實,而且王明信在台南地方法院出庭時,也有親口承認無法按月分期償還一千三百萬元的本金,所以到最後和解為三百萬元,有法院的判決書可作證明,但是和解後仍無力償還三百萬元,故又再一次



和解打折為五十萬元,但這期間都無付過利息與本金,到最後連打折後的五十萬元也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遭到退票,所以連本金都無法拿回,何來利息所得﹖由台南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及那一張五十萬元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明原告被王明信倒錢的事實,如今卻還要被課徵所得稅,實在是令人更無法接受。此外連帶保證人甘祺瑞所提供的親筆證明書怎能說其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王明信呢﹖當初王明信向伊借錢時,甘祺瑞都在場,而且他們兩人都是共同使用所借的款項,而且甘祺瑞另有開出二張農會的甲存支票附帶擔保王明信的債務,由此可以證明他們兩人是共同使用借款的,此外甘祺瑞這二張農會甲存支票背面都有王明信親筆背書,如此看來可以證明甘祺瑞相當清楚原告和王明信之間金錢借貸往來的情況,為何連帶保證人甘祺瑞親筆出示的證明書不能被採信呢﹖奇怪的是為何余清漢明明倒錢,被告卻相信見證人之一的余英俊所言,認為伊有收取余清漢利息呢﹖請法官深思,被告裁量證據的標準實在太不合情理了。二、關於楊金擇借款利息計算部分:楊金擇所簽發的借據,係為擔保曾榮溪之債務所簽發,而且一般民間所採用的借據格式中並無擔保人一欄,只有借款人、連帶人這兩部分。而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法庭有強調說明二百二十萬元的借據是借給曾榮溪使用的,是向曾榮溪擔保的,由此可以證明楊金擇那張二百二十萬元的借據是借給曾榮溪使用的,並不是他自己要借貸使用的,原告屢次請被告的承辦人員向法院求證,但是承辦人員都充耳不聞,怠忽職守,草率辦事,造成這個天大的誤會,希盼法官能實事求是,使真相大白,而且那張借據的借款人寫楊金擇,是因為當時楊金擇獨自前來,曾榮溪並無同行,故由當時的仁德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楊金擇擔保,借給曾榮溪使用,並且因為當時曾榮溪已經借很多錢了,所以原告要求曾榮溪若要借這筆二百二十萬元必須由楊金擇出示借據,才願意借二百二十萬元給曾榮溪,以致於借據上的借款人是楊金擇,事實上楊金擇並非債務人,只是擔保人而已,原告有楊金擇的親筆證明書可作證,希盼法官採納,並且可以調閱台南地方法院的筆錄為原告作證,洗清冤情,絕要提出道德良心來判決。三、葉松輝借款部分:葉松輝原先向原告借三十萬元是信用借款並無土地抵押,約定月息參分利,但是借不到壹個月,葉松輝就還這三十萬元了,然後葉松輝提議要原告和他共同投資作事業,要求原告借他一百萬元,並且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在借據上有註明約定不計算利息,若是賺錢,會以月息參分作紅利,但是調查局南機組卻誤以為是借葉松輝參分利,實在是天大的錯誤,後來想不到葉松輝嗜賭成性,不賺反賠,最後連土地也賣掉了,現在負債累累,所以原告根本沒有收取過利息,而借據上所寫的借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是原告依照銀行一般土地抵押借款的慣例,將本金一百萬元加三成後變為一百三十萬元,所以才會出現實際上只有借給葉松輝一百萬元,而借據上寫一百三十萬元,借據主要是作為附帶擔保之用。其中有一張金額三萬的商業本票,是在三年前葉松輝向原告借一百萬元時同時開出的,是為了讓原告吃紅利,但是至今都無法兌現,至今這張三萬元的商業本票正本仍留在原告的手中,由此可以看出他完全無能力付利息,更不用說償還本金了,所以由這些正本的商業本票與正本借據可以證明原告被葉松輝倒錢的事實。四、關於黃金鈿借款部分:黃金鈿起先向原告借錢時,都是開支票,但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起先四次借錢都有寫借據給原告收執作為附帶擔保之用,後來雖然又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但是不再寫借據附帶擔保,且因為借據的效力長達十五年之久,黃金鈿又時常積欠債務,又無土地可供抵押擔保,所以黃金鈿就同意由原告扣留那四張借據



作為附帶擔保,此外利息方面都是開利息支票,但是他時常無力付利息支票,所以只好以票換票的方式,將利息支票當作本金再借給黃金鈿,經年累月下來支票金額張數積欠愈來愈多,最後竟被他惡性賴帳倒錢共壹仟多萬元的甲存支票全部遭受退票可謂本金和利息完全都泡湯,而被告依那四張借據課稅,可以說是不分青紅皂白,並且以那些退票的支票與四張借據的日期不吻合就否定原告的陳述,真是太荒謬了,殊不知黃金鈿與原告的借款往來的全部過程均是開支票,並且以票換票的方式,而那四張借據主要是作為日後借款的保障。最後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要求他還錢,想不到他竟然陰謀設下陷阱報復,利用開出連號支票的機會,誣賴原告借他高利息,而高分院的法官利用自由心證以為我借人很多錢就是地下錢莊,判我有收取黃金鈿高利息,真是天大的冤枉。五、關於余清漢借款部分:余清漢向原告借款共六百二十五萬元,然後和解時只拿回三百二十五萬元在和解書上有寫得一清二楚不計算利息,另被倒一張商業本票金額三百萬元而自頭至尾見證人之一的余英俊只見過一次面,怎可憑余英俊的片面之詞就能證明余清漢有付過利息呢﹖而且余英俊王榮全兩位見證人為了酬勞的問題和原告起過衝突,余英俊王榮全在心有不甘的情況下,在被告所寄出的調查表中陷害原告,事後王榮全怕原告提出告訴,作賊心虛而寫了一張道歉書與一張保證書向我保證絕不再誣陷我,由此即可證明余英俊的證詞有瑕疵可疑之處。六、關於鐘武弟借款部分:鐘武弟向原告借錢二次共七十萬元,但是借款後不到半個月的時間鐘武弟就不知去向,經過約二年後,適逢被告要求出示聲明書證明被倒錢事實,所以原告就向鐘武弟的父母表態若是鐘武弟不儘快出面處理債務,就要向法院告他詐欺罪,所以鐘武弟才肯出面和解,雖然和解打折為五十萬元,並且不計算利息,但是鐘武弟仍然未償還一分一毫,由此可證明被鐘武弟倒錢事實,而且當初也是被告要求出示聲明書,原告才會找鐘武弟出面和解,想不到如今被告卻矢口否認聲明書與證明書的證據力,又說和解書為事後補具不足採信,實在是太莫名其妙。七、關於調查局南機組的筆錄有極大的誤會,因為原告所說的利息前扣是指民間一般的情況是如此,並非表示原告所借出的款項都是前扣利息。可是作筆錄人員卻混淆曲解原告的意思,加油添醋,使原告跳到黃河也洗不清。其次原告在作筆錄時,從未說過從七十七年起開始借貸,但是筆錄卻寫說從七十七年間始借貸,而且原告是七十八年六月中才遷戶口,八十年底才開始借款,法官您可調閱原告在法院的筆錄及戶政事務所登記遷戶口的日期資料即可證明,尤其是那些退票的支票與借據上的日期也可作證,都是八十年以後才開始借貸,由此可知筆錄的製作過程真是雞同鴨講,錯誤百出。而且雖然當時調查局人員有叫原告看一遍筆錄內容,但是因當時無心情腦中一片空白根本都無心細看,所以連看都沒看就蓋章簽名了,以致於造成今日的百口莫辯,希盼法官能依事實來證明,更要提出摸摸良心來判決還原告公道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貸與王明信三○○萬元及一、○○○萬元,原核定依查得之借據上約定之利率核定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所得八○萬元,原告主張王君向其借貸第一筆三○○萬元,立下一張借款切結書,借款期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並承諾要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後因王君無法提供擔保重新約定只借一個月,由王君立一紙收據交原告,主張應依事後所立一個月的期間計息,惟原告若與王君重行約定計息期間,則王君原立之半年期之切結書應由王君收回,然該切結書仍由原



告持有,俟後被調查局查獲移送被告,是原告主張應依一個月計息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王君在台南地方法院承認無法按月分期償還一、三○○萬元的本金,最後和解為三○○萬元,後又和解為五○萬元,最後打折和解之五○萬元亦遭到退票,並以台南地院的支付命令裁定以實其說,惟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台南地院刑事判決,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係王君之陳述,並未經法院調查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另查該判決書亦未認定原告未收取利息,原告復主張王君因逃避,行蹤不明乃由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甘祺瑞證明未收取利息云云,惟甘君並非王君之代理人,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並不及於王君,且該證明書係稅捐核課後所作成顯係臨訟補具,顯然不足採信,是被告原核定依調查局南機組查得之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並無不合。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間貸與楊金擇二二○萬約定利息為年息二分,被告原核定乃依據該查得之借據核定利息所得為二二萬元,原告主張楊君所簽發之借據,係為擔保曾榮溪之債務所簽發,並提示楊君所出具之聲明書,惟經查該借據並未註明係為擔保曾君債務所簽發,借據上之借款期限與聲明書之擔保期限又不同,且在申請復查後所補具,是該說明書亦無法證明該筆借款未收取利息。三、被告原核定依據查得之借據以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六月三十日貸與葉松輝一三○萬元年息三分,核定原告貸出該筆貸款之利息為一○萬元,原告主張葉君向其借貸共一○○萬元,並非借據所記載之一三○萬元,葉君所簽之商業本票及借據仍在原告手中,並稱其中一張參萬元之商業本票係葉君借一○○萬時同時開出,至今尚未償還,稱葉君無償債之能力等語,惟經查原告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之談話筆錄,葉君於一三○萬之債務到期後,僅償還三○萬元,餘一○○萬元以月息三分計算,與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亦無法證明一○○萬元之利息未收取,況原告所提示之本票係本金部分亦無法證明其未收取利息。四、被告原核定依查得之借據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日各貸與黃金鈿一○○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各貸與黃君二○○萬元,原核依查得之借據上約定之利率核定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所得八十一年度四一、六六七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一六、六六七元,原告主張系爭之四張借據是附帶擔保,實際上黃君所開出的甲存支票壹仟多萬元均遭退票,惟經查原告所檢附之黃君存款不足退票單其日期及金額亦均與被告原核定據以計算利息之借據上借款日期不符,無法證明其未收利息,另查同一借貸事實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分之重利,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五、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貸與余清漢君三○○萬元,被告依查得借據上之利率核定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所得二二萬五千元,且被告於復查時向余君與原告和解之見證人查證,經其說明原告收取之利息超出借據上所載之利息,原告主張見證人之說辭不可採惟並無法舉確實證明,另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未收取利息,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六、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經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於調查筆錄中說明其借款利息有二分至三分不等,收取利息之方式則為交付借款人時先扣一個月的利息,如有借款期限超過一個月以上,則須開立每月之利息金額本票或支票交原告收執,再由原告持票兌現,並說明其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賺得之利息約貳仟萬元,詳細數目請南機組依查扣帳證計算,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說明其賺取之利息依查扣之帳證計算,且該調查筆錄亦由原告親閱無誤後由原告簽名,是系爭原告無法舉證未收取利息部分,



被告依相關帳證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調查筆錄不足採信等語,顯係為逃避稅捐所為之陳述,顯然不足採信。七、原告主張鐘武弟二次向其借款共七十萬元,後來無力償還由七十萬元的本金和解打折為五十萬元,目前借據仍由原告持有,並有鍾君所立和解書為證云云,惟縱然鍾君所立之借據未取回亦僅係本金未清償,無法證明其未收取利息,至於和解書均係事後補具不足採信。八、綜上,原告所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私人借貸之利息所得,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依帳證資料核定原告漏未申報利息所得,八十一年度新台幣(下同)八四一、六六七元,八十二年度一○、六五五、四一七元,八十三年度三、六九三、八三四元,逃漏所得稅八十一年度一二一、○五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七一、三一六元,八十三年度一、一九三、一九九元,除分別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十四年度綜所字第九○九○號、第九○八九號及第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八十一年度六○、五○○元,八十二年度二、○三五、六○○元,八十三年度五九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一○、二五○、○○○元及罰鍰一、九八五、八○○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三、○九七、○八四元及罰鍰五三六、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貸與王明信三○○萬元及一、○○○萬元,原核定依查得之借據上約定之利率核定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所得八○萬元,原告主張王某向其借貸第一筆三○○萬元,立下一張借款切結書,借款期間為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並承諾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後因王某無法提供擔保重新約定只借一個月,由王某立一紙收據交原告,主張應依事後所立一個月的期間計息,惟原告若與王某重行約定計息期間,則王某原立之半年期之切結書應由王某收回,然該切結書仍由原告持有,俟後被調查局查獲移送被告,是原告主張應依一個月計息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王某在台南地方法院承認無法按月分期償還一、三○○萬元的本金,最後和解為三○○萬元,後又和解為五○萬元,最後打折和解之五○萬元亦遭到退票,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的支付命令裁定以實其說,惟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係王某之陳述,並未經法院調查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另查該判決書亦未認定原告未收取利息,原告復主張王某因逃避,行蹤不明乃由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甘祺瑞證明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王明信之陳述略謂:「且王明信亦到庭陳稱:伊按月償還被告(即本件原告)本金利息一百三十萬元,...」等語,由此足證該王某按月償還原告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縱嗣後王某與原告和解,所貸與之款打折償還,然原告不能證明利息自何時起即未再付,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縱然本金部分嗣後其被王某倒債,但其本金償還請求權仍然存在,而其已收取之利息所得,仍應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甘祺瑞之證明書,均無可採。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間貸與楊金擇二二○萬約定利息為年息二分,被告原核定乃依據該查得之借據核定利息所得為二二萬元,原告主張楊某所簽發之借據,係為擔保曾榮溪之債務所簽發,並提示楊某所出具之聲明書,惟經查該借據並未註明係為擔保曾某債務所簽發,借據上之借款期限與聲明書之擔保期限又不同。且楊某果如係為擔保曾榮溪之借款債務,即在借據或借貸契約上,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即可,原告謂借據格式中,並無擔保人一欄,只有借款人、連帶人云云,殊無可取。縱如原告之主張,該借款係由楊某借給曾某使用,然借據上既由楊某以借款人名義簽名蓋章,而楊某並未列名,則在法律上當然應由楊某負責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之責任。又依該聲明書亦無法證明該筆借款未收取利息。三、被告以依據查得之借據以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六月三十日貸與葉松輝一三○萬元年息三分,核定原告貸出該筆貸款之利息為一○萬元,原告主張葉某向其借貸共一○○萬元,並非借據所記載之一三○萬元,葉某所簽之商業本票及借據仍在原告手中,並稱其中一張參萬元之商業本票係葉某借一○○萬元時同時開出,至今尚未償還,稱葉某無支付利息之能力等語,惟經查原告於調查局南機組所作之談話筆錄供稱:葉某約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伊借貸一百三十萬元,起初約定期限為三個月(至同年六月三十止)到期無息償還本金,惟需提供一筆土地擔保,嗣後葉某償還三十萬元,尚餘一百萬元,此一百萬元,自此時以月息三分計算利息等語;參以調查局南機組查獲葉松輝借據上亦載明為無息,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及借據影本可稽。被告復查決定乃依據原告之上開調查筆錄,以一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分,計算期間為四個月(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算該筆貸款之利息,應為十二萬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故仍維持原核定,核無不合。原告為上述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一百萬元之利息未收取,又原告所提示之本票係本金部分亦無法證明其未收取利息,自不足採信。四、原核定依查得之借據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日各貸與黃金鈿一○○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各貸與黃某二○○萬元,原核依查得之借據上約定之利率核定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所得八十一年度四一、六六七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一六、六六七元,原告主張系爭之四張借據是附帶擔保,實際上黃某所開出的甲存支票壹仟多萬元均遭退票,惟經查原告所檢附之黃某存款不足退票單其日期及金額亦均與被告原核定據以計算利息之借據上借款日期及償還日期均不符,且原告提出之由黃金佃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共十四張,其退票日期均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亦即均在上述被告據以計算利息期間之後,自無法證明其未收到利息。縱其本金部分嗣後被黃某倒債,但其本金償還請求權仍然存在,而其已收之利息所得,仍應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是其主張並無可採。五、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七日(被告誤為同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應予更正)貸與余清漢三○○萬元,被告依查得借據上之利率核定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所得二二萬五千元,且被告於復查時向余某與原告和解之見證人余英俊查證,經其說明原告收取之利息超出借據上所載之利息,並均以現金支付,此有經余英俊蓋章之調查表附原處



分卷可稽。該余某係參與和解之見證人,其在被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原告謂其證詞有瑕疵可疑之處云云,惟並未舉出其具體事實及證據,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被余清漢倒掉一張商業本票金額三百萬元,惟據證人余英俊同時證稱:余清漢向原告實際借款為三百萬元,最後和解時利息二十五萬元,與本金合計以三百二十五萬元和解,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真實,而是原告所玩弄之兩面手法,即債務人向其借款時,一方面要債務人開立借貸金額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一方面要債務人另開立一張同額之商業本票,藉口作為擔保之用,自無可採。六、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貸與鍾武弟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原核定依查得之借據上約定之利率核定原告該部分之利息所得為五二、五○○元。原告主張鍾武弟二次向其借款共七十萬元,後來無力償還由七十萬元的本金和解打折為五十萬元,目前借據仍由原告持有,並有鍾某所立和解書為證云云,惟縱然鍾某所立之借據未取回亦僅係本金未清償,無法證明其未收取利息,至於和解書均係事後補具不足採信。七、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經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於調查筆錄中說明其借款利息有二分至三分不等,收取利息之方式則為交付借款人時先扣一個月的利息,如有借款期限超過一個月以上,則須開立每月之利息金額本票或支票交原告收執,再由原告持票兌現,並說明其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賺得之利息約貳仟萬元,詳細數目請南機組依查扣帳證計算,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說明其賺取之利息依查扣之帳證計算,且該調查筆錄亦由原告親閱無誤後由原告簽名,是系爭原告無法舉證未收取利息部分,被告依相關帳證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調查筆錄不足採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就本稅部分,予以追減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一○、二五○、○○○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三、○九七、○八四元,餘維持原核定,並重行核定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三七九、七七八元,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五九、三六二元,就罰鍰部分,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私人借貸之利息所得,原處分依其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八十一年六○、五○○元,八十二年二、○三五、六○○元,八十三年五九六、五○○元,復查時經前揭本稅部分重核後,重行核定八十一年逃漏稅額一二一、○五三元,八十二年逃漏稅額九九、六六二元,八十三年逃漏稅額一一九、七六七元,處以○.五倍罰鍰即八十一年六○、五○○元,八十二年四九、八○○元,八十三年五九、八○○元,是應追減罰鍰八十二年一、九八五、八○○元,八十三年五三六、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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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