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男 25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前因車禍事件與告訴人 丙○○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94年8 月24日17時2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25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商談賠 償事宜,詎丁○○及甲○○竟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 ,事前唆使甲○○之姐夫即被告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阿福」成年男子到場,基於共同傷害丙○○之犯意 聯絡,於上述時地,由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丙 ○○,並由乙○○○阻擋丙○○逃離去路,致使丙○○因此 受有左頭顳部血腫、左臉部及左耳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丁 ○○、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 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甲○○涉教唆傷害罪 嫌及告訴被告乙○○○涉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5年8 月30日 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上開告訴,有 上開準備程序訊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及花蓮縣吉安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