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5號
HLDM,95,易,165,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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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15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瑞祥汽車商行購買車號9930-G Z 號自小客車乙輛(原起訴書記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部分,業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如上),並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給付車款,而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上開貸款以每月為1 期, 分48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為9129元,標的物即上開車輛之 存放地點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榕樹21之1 號甲○○住處, 甲○○不得任意遷徙。詎其僅繳納12期車款,自第13期即94 年11月15日起未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徙不 明,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追索無著,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復於94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95年1月5日辦妥動產抵押 權債權人變更登記,和潤公司嗣後亦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指訴。
㈢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權利移轉契約書 各乙份(均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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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