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7號
HLDM,95,交訴,27,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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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67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 國92年 7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IX-3761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陳賢三所有借與乙○ ○當日使用),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村○○路與樹人街口 處,不慎撞及丁○○所騎乘之POA-66 號機車,該機車倒地 後,又滑行波及丙○○所騎乘之JPK-496號機車,當場造成 丁○○、丙○○人車倒地後,丁○○受有左手骨折、左右腳 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業已撤回告訴)之傷害。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後,明知應留在現場為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措施,竟未下 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嗣經丁○○記下部分車號、車型及 顏色交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業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 致,此外,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丙○○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 參,堪認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經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累犯之認定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第 47條第 1項則做適度限縮,僅限於因「故意」再犯罪者,始 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並非上 開限縮範圍之效力所及,故新修正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 ,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駕車肇事後逃逸 之犯罪動機、手段,然被告嗣委請車主先與被害人丁○○等 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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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