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友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記之上訴狀在卷可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發函告 知上訴人所積欠之醫療費用期間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於94年 11月21日函稱積欠醫療費用期間為94年1月至94年10月22日
,於95年2月27日函文則稱積欠期間為94年10月1日至94年10 月31日,嗣於95年4月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積欠醫療費用 時間又為94年8月1日至94年10月22日。且上訴人已繳款至95 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主張積欠醫療費用期間與上訴人已繳 納月份完全不符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事實而 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上訴人 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敘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難謂合法甚明,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1項、同條之19第1項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同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