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4號
TTDM,95,訴,184,2006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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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14號、第1558號、第1658號、第1755號、第17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 13 件竊盜犯行;復於竊得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庚○○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 利益,自95年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至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 9 分許止,除自己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通信外,並將該行動電 話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劉志文使用,以此無線方式合計盜用 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7,674 元。嗣經 警分別於95年2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百事網 網咖店察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於同年月28 日上午10時許 通知辛○○到案後,經其主動告知警方其餘編號1、2、4、5 、6、7、8犯行;及於95年6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東縣 關山崁頂路關山國中校門前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 經辛○○主動告知警方編號11、12犯行,另並經警循線查獲 其餘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辛○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傅錦福、子○○、丑 ○○、戊○○、徐運財、寅○○、乙○○、劉志文、傅祺育 、癸○○、壬○○、丙○○、甲○○及徐銘賢於警詢中均證 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3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茲就本件與修法 相關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 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 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規定科刑。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業於前揭修 法中刪除,是依新刑法,本案被告13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不能再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於前揭修法中 刪除,依新刑法,本件被告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二行為間, 亦須分論併罰,不得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第320條第3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 盜既遂、未遂、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正當工作,連續涉犯 多件竊案,對社會秩序顯生危害,惟念其除坦承經警查獲之 部分犯行外,尚主動供出其餘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自少年時已有多次竊盜非行紀錄,且 自承因休學後找不到工作,且父親無法提供生活費用而犯案 ,顯為謀生已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不足以徹 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並學習一 技之長協助其日後回歸社會之必要,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 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用資矯治。五、另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 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 、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 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 沒收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28 號刑事問題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前揭經被告盜用之 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庚○○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 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應依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 信器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55條後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55條後段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行為態樣     │竊得之財物 │
│  │地點     │         │      │




├──┼───────┼─────────┼──────┤
│1  │94年11月21時凌│未毀越門扇或其他安│竊得1萬7千元│
│  │晨6 時許,在臺│全設備徒手侵入。 │。     │
│  │東縣關山鎮民族│         │      │
│  │路37之1 號超越│         │      │
│  │釣蝦場。   │         │      │
├──┼───────┼─────────┼──────┤
│2  │95年1 月26日凌│未毀越門扇、牆垣或│竊得庚○○所│
│  │晨1 時許,在臺│其他安全設備徒手侵│有之00000000│
│  │東縣關山鎮里龍│入。 │40號行動電話│
│  │里29鄰崁頂54之│  │1支及零錢約6│
│  │3 號前自小客車│         │百元。   │
│ │上。 │         │ │
│ │ │         │ │
├──┼───────┼─────────┼──────┤
│3  │95年2 月27日凌│由該住處未上鎖之二│竊得傅錦福所│
│  │晨1 時許,在臺│樓後門徒手侵入。 │有之2千元及 │
│  │東縣關山鎮德高│  │傅健樺所有之│
│  │里18鄰永盛9 號│  │車號TC3-852 │
│  │傅錦福住處。 │  │號機車1輛。 │
├──┼───────┼─────────┼──────┤
│4  │95年2 月間某日│未毀越門扇、牆垣或│竊得子○○所│
│  │凌晨2 時許,在│其他安全設備徒手侵│有之3、4百元│
│  │臺東縣關山鎮豐│入。 │。     │
│  │泉里7鄰昌林7號│       │      │
│  │子○○住處。 │         │      │
│ │ │         │ │
├──┼───────┼─────────┼──────┤
│5  │95年2 月間某日│徒手侵入。 │未竊得任何財│
│  │深夜,在臺東縣│ │物。    │
│  │關山鎮中福里12│      │      │
│  │鄰民生路101 號│         │      │
│  │前丑○○所有車│         │      │
│ │號8W-9201 號自│ │ │
│ │小客車內。 │ │ │
├──┼───────┼─────────┼──────┤
│6  │95年2 月間某日│未毀越門扇、牆垣或│未竊得任何財│
│  │深夜,在臺東縣│其他安全設備徒手侵│物。    │
│  │關山鎮豐泉里 6│入。 │      │
│  │鄰長興5 號徐運│       │      │




│ │富住處。 │         │ │
│ │ │         │ │
├──┼───────┼─────────┼──────┤
│7  │95年2 月間某日│未毀越門扇、牆垣或│未竊得任何財│
│  │深夜,在臺東縣│其他安全設備徒手侵│物。    │
│  │關山鎮豐里6 鄰│入。 │      │
│  │長興6 號徐運財│       │      │
│ │住處。 │         │ │
│ │ │         │ │
├──┼───────┼─────────┼──────┤
│8  │95年2 月間某日│未毀越門扇、牆垣或│未竊得任何財│
│  │深夜,在臺東縣│其他安全設備徒手侵│物。    │
│  │關山鎮豐泉里 4│入。 │      │
│  │鄰本源2 號謝阿│       │      │
│ │興住處。 │         │ │
│ │ │         │ │
├──┼───────┼─────────┼──────┤
│9  │95年2 月間某日│未毀越門扇、牆垣或│未竊得任何財│
│  │深夜,在臺東縣│其他安全設備徒手侵│物。    │
│  │關山鎮○○路 1│入。 │      │
│  │之1 號乙○○之│       │      │
│ │倉庫。 │         │ │
│ │ │         │ │
├──┼───────┼─────────┼──────┤
│10 │95年4月8日、5 │由該住處未上鎖之鐵│合計竊得約1 │
│  │月6日、5月10日│門徒手侵入。 │萬6千5百元。│
│  │、5月12日及5月│  │      │
│  │23日之凌晨2時 │  │      │
│  │許,在臺東縣關│  │      │
│  │山鎮○○路48號│  │      │
│  │癸○○之住處。│  │      │
├──┼───────┼─────────┼──────┤
│11 │95年6月8日晚上│見壬○○所有之車號│竊得機車1輛 │
│  │10時許,在臺東│WWO-800號機車鑰匙 │。     │
│  │縣關山鎮里龍里│未取下,徒手竊取。│      │
│  │隆興22號旁。 │         │      │
│ │   │ │ │
│ │  │ │ │
├──┼───────┼─────────┼──────┤
│12 │95年6月17日凌 │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竊得約4千元 │




│  │晨2時許,在臺 │侵入。 │。     │
│  │東縣關山鎮和平│  │      │
│  │路125之5號林彥│         │      │
│ │光住處。 │         │ │
├──┼───────┼─────────┼──────┤
│13 │95年6月19日凌 │見甲○○所有之車號│竊得機車1輛 │
│  │晨3時許,在臺 │ZZO-513號機車鑰匙 │。     │
│  │東縣鹿野鄉中新│未取下,徒手竊取。│      │
│  │路31巷58號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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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